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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賢選任辯護人 陳富邦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宗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賢因與告訴人王家祥有金錢糾紛,告訴人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凌晨1 時2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案外人吳鹽山及項志傑,前往高雄市○○區○○街○○巷○○號,尋被告商談。嗣於同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上開處所前道路,被告不願隨同告訴人等人乘車離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藏放身上之蝴蝶刀,往告訴人胸口刺去,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胸部穿刺傷併右下肺葉撕裂傷及橫隔膜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刑法上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斯時實行防衛行為者,即為相當。至於侵害是否為現在,應以侵害是否尚在繼續中、能否即時排除為準;防衛行為是否為必要,則應綜合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高低等因素,參酌事發當時行為人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依一般理性第三人處於該等情況下是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加以綜合判斷,只要手段客觀上足以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未逾必要程度之防衛行為即屬之,尚不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必要;且針對防衛行為是否過當應就侵害行為如何實施、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程度而定,不專以侵害程度輕重為判斷標準;至行為人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則在所不問。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吳鹽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項志傑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4月28日高市刑鑑字第10932449900 號鑑定書、刑案勘察報告、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在朋友李民庭家中2 樓睡覺,樓下有鎖門,告訴人半夜把我們2 樓房門打開,一進來就拿鐵管敲我的頭跟腳,我推開告訴人,他摔下樓梯一兩格後又走上來說「如果你今天不跟我們走,我就會去找你老婆(指當時女友)」,所以我就跟著告訴人走,因為我前幾天已經被告訴人跟吳鹽山騙去大寮的公墓打我,也是要討本案這筆錢,當時拿木棒打我打到木棒斷掉,今天我又看到他們拿鐵管,我會害怕,所以我拿起紅酒刀放在口袋防身。我走出去後,告訴人他們要我上車,我說不要,告訴人聽到後衝過來拿鐵管要打我,我就拿出刀子說「不要過來喔,我不要跟你們走」,告訴人很氣憤,先停一下說「你拿傢伙喔」,然後繼續衝過來要打我,告訴人過來時我就抱住他,2 人扭抱在一起,不知怎樣一起摔倒,刀子就插到告訴人。我拿刀目的是希望告訴人不要過來打我,但他還是衝過來,所以刀子才會插到他。告訴人起身後看自己被刀子插到的地方,把鐵棍丟在旁邊,轉身就走了,這根鐵棍後來被項志傑撿走,我那時也傻掉了,沒有追上去。我只是出於保護自己的意思,我也沒有那個意思要去找告訴人怎樣,不然的話就不會是他們來找我,而是我去找他們了等語(本院卷第125 至126 、26

6 頁)。辯護人則以:被告不願跟隨告訴人上車,才產生爭執及扭打,被告持刀係出於正當防衛等情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告訴人為向被告討債,因知悉被告當時人在高雄市○○區○

○街○○巷○○號之李民庭住處,遂於109 年2 月19日凌晨1 時2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夥同吳鹽山及項志傑前往上址。告訴人抵達現場後,與吳鹽山各持鐵棍1 支,並由告訴人進入上址屋內2 樓尋找被告商談債務。

隨後於於同日凌晨1 時20分許,被告下樓至屋外,經告訴人要求上車處理債務問題,但被告不願意上車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2 人爭執過程中,被告持折疊刀刺中告訴人,致其受有右側胸部穿刺傷併右下肺葉撕裂傷及橫隔膜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27 至128 頁),同經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第126 至127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4 月28日高市刑鑑字第10932449900 號鑑定書、刑案勘察報告、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4至25、26、36、37至38、39、40至41、42至45、47至50頁、本院卷第97頁),並有被告所持折疊刀1 支扣案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進入上址屋內2 樓尋找被告之過程,據告訴人自

承當時伊與吳鹽山各持鐵棍1 支進入上址住處一情無訛(本院卷第127 頁),證人吳鹽山亦到庭證稱:告訴人爬到樓上時,伊也爬樓梯走到樓梯頭等語(本院卷第221 至222 頁),可知告訴人當時為尋找被告,竟於凌晨時分夥同吳鹽山各持鐵棍1 支進入上址屋內。再據證人項志傑到庭證稱:那天我們3 人去,那是人家的房子,我在那裡叫,沒有人回應,直接撞進去算是闖空門、我說(告訴人)你們要找的(被告)應該不在,要在這裡等,我就(自己)去超商等語(本院卷第239 頁);告訴人亦自承:我進去時看到屋主跟被告都在睡覺、(法官問:告訴人進入李民庭家中有無得到同意?)我沒有看到屋主等語(本院卷第33至34、127 頁),可知告訴人明知被告及屋主都在睡覺,未徵得同意,竟於凌晨時分夥同吳鹽山攜帶鐵棍闖入他人屋內,所為核屬非法侵入住宅無疑,已涉刑事犯罪,堪認被告係遭告訴人不法侵害在先。至於告訴人另稱:是項志傑開門給我們進去,我不知道門有無上鎖(本院卷第33頁)、我去的時候門就已經開了,我不知道是誰開的門云云(本院卷第127 頁),可見告訴人就如何開門入屋一情,說詞前後矛盾,圖事推諉予同夥,益見情虛,更不能解免其非法侵入住宅之責。

㈢再就告訴人要求被告下樓跟隨渠等上車以致發生衝突之經過

,據告訴人自承:被告(在2 樓)一醒來就將我踢或推下樓,後來我請被告上車看要怎麼解決事情,當時被告不想上車,現場有發生爭執、我對被告說先上車再說,應該是有摸到他(偵卷第53頁)、我有叫被告上車,但他不要,我要被告上車是要商量欠債怎麼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26 至127 頁),可知告訴人非法侵入住宅後,既稱遭被告踢或推下樓,顯已清楚認知被告拒絕之意,衡情被告更無自願隨同告訴人下樓之可能;再參以證人吳鹽山所證:我跟告訴人提議要被告跟我們去找被告的女朋友談等語等語(偵卷第68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伊遭到告訴人要脅要去找其女友始下樓等語(本院卷第125 頁),非屬無稽,足以採信。是告訴人既遭被告拒絕入內,竟未停手,反而進一步以上開脅迫方式逼迫被告下樓,更堪見告訴人涉有對被告為強制罪的不法侵害行為。

㈣又被告下樓後既已明白表示不願隨同告訴人上車,此節業據

告訴人自承如上(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126 頁),告訴人自應使被告自由離去,不得再強迫被告上車,更無與被告發生肢體拉扯之必要。然據證人吳鹽山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怎麼刺到告訴人,我只有看到他們2 個人在那裡拉拉扯扯、在那裡吵架,因為(告訴人)要叫他去,他就不去等語(本院卷第217 至218 頁),可知被告表明拒絕上車後,告訴人並未任由被告離去,反而與之發生肢體拉扯,堪見告訴人進一步以強暴手段迫使被告上車而為不法侵害行為,是被告於

2 人發生衝突時,確已面對來自告訴人之現在不法侵害,且該侵害仍在繼續中,足以認定,被告對此不法侵害自得實施正當防衛之反擊行為。至告訴人另稱:我沒有請被告上車,被告突然動手刺我,我也沒有反擊云云(本院卷第34頁),核與其前開自承確有要求被告上車但被告不願上車一語自相矛盾,益徵告訴人所述突然遭被告所刺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難認可採。

㈤關於被告所用防衛手段,查被告所持折疊刀之刀刃長約6 公

分,刀柄長約9 公分一節,有上開鳳山分局刑案勘察照片可佐(警卷第49頁);而告訴人及吳鹽山所持鐵棍各1 支均長約45公分、直徑約3 公分一節,則據告訴人自承在卷(偵卷第55頁),可知被告所用折疊刀雖屬銳利而對人身具有危險性,然其武器長度則遠遠不及對方所持鐵棍之長度,是就雙方所用武器之性質及數量相較,被告使用之防衛工具尚無過當。且被告於凌晨時分人煙稀少之際,獨自面對2 名持鐵棍欲強押其上車為暴力討債之成年男子,其自身安危已然遭受重大威脅,倘不持稍具威嚇力之武器反擊,顯然不足以確保其防衛行為之有效性。又告訴人於本案僅受有1 處穿刺傷之刀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且告訴人遭刺後離開現場時,被告留在現場並未上前繼續追擊一情,亦有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0 至131 頁),可知被告刺中告訴人1 刀後,見告訴人離開現場即不法侵害行為結束時,立即停止其攻擊行為,可徵被告所為確係出於正當防衛意思之反擊行為,且堪認被告並非毫無節制持刀任意傷害對方,其防衛行為自無過當,所造成損害亦未逾必要程度,是核被告所為,確係出於防衛自己意思所實施之防衛行為,其行為當屬刑法上之正當防衛。

四、綜上所述,本件固可認定被告於前揭時、地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惟此舉顯然符合正當防衛事由而阻卻違法,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被告之行為即屬不罰,依法應就其被訴傷害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李宜穎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2-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