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3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傑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子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子傑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業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為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先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高雄杰」,ID:aaa0000000)、手機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大口九杰」,ID:@baa2233)與鍾佳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民國109年3月2日17時4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由鍾佳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被告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小米咖啡包」共50包予鍾佳哲而完成交易。嗣因鍾佳哲另犯詐欺案件,警於同年月10日凌晨1時1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威尼斯汽車旅館」238號房內拘提鍾佳哲,並當場扣得上述「小米咖啡包」3包,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20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73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鍾佳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鍾佳哲手機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警方109年3月10日搜索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辯稱:我是透過酒廳小姐飄飄認識鍾佳哲,我們在舞廳喝過酒,我載飄飄回去,飄飄把外套放在我車上,後來飄飄叫鍾佳哲來跟我拿外套,我沒有販賣毒品給鍾佳哲等語。經查:
㈠證人鍾佳哲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向「杰」購買小米毒品咖啡
包,我第一次跟他買小米咖啡包是在109年3月2日下午5時許,我們約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我把車併排停在門口,再用飛機軟體聯絡「杰」,「杰」就坐上我的車,用一個購物袋裝50包小米咖啡包給我,當時我沒有現金給他,就跟他說下次再付。第二次109年3月7日我再跟「杰」買小米咖啡包,就順便將第一次的錢共新臺幣12500元給他等語(見他卷第18-19頁);於偵查時則證稱:我跟林子傑交易過2次,一次上車拿給我,一次隔著車窗給我,第一次交易有完成,我有給他錢,所以才有第二次交易等語(見偵二卷第13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林子傑拿過毒品咖啡包,沒有跟他買過,我沒有給他錢,我是在何時、何地,跟他拿多少包、拿幾次,過太久了我無法回答,我之前與林子傑認識以及接觸的那段期間,都有在施用毒品,所以詳細情形到底如何,我真的不太清楚,我是另案詐欺被警察抓,警察問我毒品的事,當時只想趕快交保,就算是瞎掰的我也會說,當時講的有些是實話有些是謊話,我沒有辦法判斷我拿到的毒品咖啡包有沒有毒品成分,而且我都會摻入其他毒品一起施用,(後改稱)我跟林子傑買毒品咖啡包,第一次有付錢,第二次沒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7頁),可見證人鍾佳哲就109年3月2日向被告購買毒品,究有無給付價金予被告、何時給付價金等情,前後供述不一,且就該次被告究係如何交付毒品,或稱被告坐上其車輛後交付,然此與本院111年7月11日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林子傑右手提著一紅色提袋往上開黑色車輛走去,林子傑穿越廣西路走至上開黑色車輛處,林子傑將手上之紅色提袋交給上開黑色車輛之駕駛人後,折返穿越廣西路等情(見本院卷第147-148頁),被告並無坐上鍾佳哲車輛之情形,顯有不同,是審酌證人鍾佳哲就本案毒品交易之價金給付、交付方式等,前後之供述或有不同,或與客觀事證相左,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都有在施用毒品,不清楚詳細情形,且為求交保,警詢及偵訊時所述並非均屬實話等語,故被告究有無於109年3月2日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小米咖啡包」共50包予鍾佳哲一事,實有疑義,尚不能以此有疑義之證述,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至證人鍾佳哲雖於109年3月10日經警扣得小米咖啡包3包,且
證人鍾佳哲手機內存有紅色購物袋裝之小米咖啡包照片,然參以證人鍾佳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扣案之小米咖啡包3包係我於109年3月7日向林子傑購買之100包咖啡包中之3包等語(見他卷第19頁、本院卷第194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不確定這100包咖啡包是向林子傑拿的,因為我還有見過另一個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是證人鍾佳哲被扣押之小米咖啡包究係向何人取得、是否確係被告所交付證人鍾佳哲之物,尚非無疑,除上開證人鍾佳哲具有疑義之證述外,卷內尚乏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此等小米咖啡包確係被告交付鍾佳哲之物,況此又與本案109年3月2日被告交付證人鍾佳哲之物有何關聯,亦有疑義,實難逕以此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此等小米咖啡包究含有何種毒品成分,亦未見有相關檢驗報告,實難逕認此等小米咖啡包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是自難以此等成分不明之小米咖啡包作為證人鍾佳哲上開證述之補強,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嫌,但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依卷內事證交互參照,亦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前揭犯行,是被告罪嫌不足。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楊書琴法 官 陳芷萱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