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0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逸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吳淑靜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逸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乙○○」署名各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吳○逸與張○方(年籍資料均詳卷)於民國99年間結婚,並育有乙○○(100年生,年籍資料詳卷)、甲○○(102年生,年籍資料詳卷)2子,與乙○○、甲○○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吳○逸之父親吳○庭(年籍資料詳卷)為乙○○、甲○○進行理財規劃,而在吳○逸、張○方同意下,於106年7月25日分別以乙○○、甲○○為要保人投保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公司)「元福多利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保單編號LTTC010829號,下稱A保單、LTTC010828號,下稱B保單】,嗣吳○逸與張○方婚姻關係生變,張○方於107年10月13日帶2子離家後,吳○逸明知未得張○方、乙○○、甲○○之同意或授權,竟仍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3月2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接續在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各該欄位,偽造乙○○、甲○○之署名各2枚,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復於偽造完成後寄交予元大人壽公司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保單之要保人分別由乙○○、甲○○變更為吳○逸之意思,足生損害於乙○○、甲○○及元大人壽公司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嗣張○方收受並讀取元大人壽公司發送上開保單要保人已變更之簡訊內容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方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乙○○、甲○○(下合稱被害人2人)於被告吳○逸行為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照上開規定,自不得於本判決內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故就其等及其等父母、祖父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予隱匿,以符法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吳○逸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50至26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於109年3月2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填寫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欄位分別簽立被害人2人之署名各2枚後寄送予元大人壽公司,用以表示A、B保單之要保人分別由被害人2人變更為自己之意思,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含辯護人之辯護意旨):A、B兩份保單的保費都是我父親吳○庭所繳交,嗣因原自動扣繳保費之銀行遭合併,導致保費無法再以自動扣繳方式繳交,且我父親因不具利害關係人身份而無法代繳保費,以至於A、B保單因此停效。
而嗣後保單復效及辦理減額繳清均需由要保人申請,經我父親通知告訴人張○方後,告訴人亦不願協同辦理,我及父親為了避免已繳交之保費付諸流水及保障被害人2人之權益,才變更要保人為我自己並繳付保費使保單復效,尚無生損害於被害人2人之疑慮;又我是被害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我應該有權利為他們簽名;且告訴人曾經傳送訊息給我表示:你們要怎麼變更都沒有關係等語,足以證明告訴人已有同意我變更A、B保單要保人的意思云云(本院卷二第29至30、268至272頁)。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被害人2人為被告與告訴人所生之
未成年子女。被害人2人在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下,有於106年7月25日投保元大人壽公司之A、B保單,分別為A、B保單之要保人,嗣後被告在未得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之同意或授權下,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接續以被害人2人之名義簽署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復於簽署完成後寄交予元大人壽公司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保單之要保人分別由被害人2人變更為吳○逸之意思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7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告父親吳○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卷第55至58頁;本院卷二第207至221、224至238、243至248頁),復有被告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手機簡訊內容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訊息紀錄、A保單及B保單之保險契約書、元大人壽公司111年1月18日元壽字第1110000052號函附A、B保單要保書及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元大人壽公司111年8月3日元壽字第1110003014號函等件在卷可憑(他卷第11至19、25頁;本院卷一第123至151、167至229頁;本院卷二第157頁)。基上,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投保本件A、B保單係證人吳○庭為被害人2人利益所作之理財
規劃,且保費實際上均由證人吳○庭所支付等情,為被告、告訴人、證人吳○庭3人供(證)述一致(他卷第56、117頁;本院卷二第207、209、221至222頁);而告訴人於107年10月13日將被害人2人帶離與被告之共同住處一節,亦經被告及告訴人供(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74頁;本院卷二第224頁),是上開情節均堪認定。又A、B保單最後一次繳費日為107年8月5日,自隔年應繳費之日起(即108年7月25日)即未再繳納任何保費等情,有元大人壽公司111年7月4日元壽字第1110002471號函及所附催繳保險費通知函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17至119、129至131頁)。參以證人吳○庭證稱:告訴人把被害人2人帶離開家後,我怕小孩子的錢會被告訴人拿走,所以就沒有繼續繳保費,並想說要把要保人變更為自己等語(本院卷二第214至215、222頁)。是本案應係起因於被告與告訴人婚姻生變,且被害人2人由告訴人帶離家中,證人吳○庭擔憂已繳交之保費恐遭告訴人取得,方衍生後續變更A、B保單要保人之紛擾,先予敘明。
⑵被告主觀上明知變更A、B保單之要保人應得告訴人及被害人2
人之同意或授權,卻仍逕自簽署被害人2人之名字,將A、B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自己,且被告之行為已足生損害於被害人2人。
①關於A、B保單要保人變更之過程,經證人張○方證稱:證人吳
○庭曾於108年8月28日到被害人2人的安親班找我,並且拿出相關保險文件請我簽名,剛開始他只是跟我說要變更保費扣款帳號,但經我跟理專電話確認後,發現證人吳○庭另外還要求變更要保人,我就向證人吳○庭明確表示如果變更要保人,保單就不是被害人2人的了,所以我不同意變更A、B保單的要保人,也沒有同意被告及證人吳○庭可以代簽被害人2人的名字等語(本院卷二第226至228、244至245頁);證人吳○庭亦證稱:因元大銀行與大眾銀行合併之後,無法自動轉帳繳交A、B保單保費,我聽友人說去找告訴人將要保人變更就可以解決,我曾詢問理專或元大人壽公司能否將要保人改成我,他們說要被害人2人與告訴人簽名才可以變更,因此我才到被害人2人的安親班找告訴人,告訴人有將相關保險文件拿回去,但後來她說因為她與被告有官司,所以暫時不予理會等語(本院卷二第209至212、215至219頁)。互核上開2人就「證人吳○庭曾至被害人2人補習班找告訴人變更A、B保單之要保人,惟告訴人最終並未同意」一節之證詞尚屬一致。佐以元大人壽公司108年4月22日保服照會單上記載:「契變項目:受益人異動/要保人變更,照會事項:⑴關係祖孫,祖父與孫子需在同一戶籍,請檢附被保險人之身分證明文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如戶籍不同地址恕無法同意本次申請。⑵請補全被保險人簽名。⑶請補全要保書之原留法定代理人簽名及資料(要保書之原留法代為母親簽名)」等文字,有該保服照會單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39頁),應足認定被告父親吳○庭確曾要求告訴人協助變更A、B保單之要保人,惟未得告訴人之允諾。而證人吳○庭復證稱:我有跟被告講這件事,並請他出面跟理專討論等語(本院卷二第217至218頁),輔以被告曾於108年10月14日與元大銀行理專討論A、B保單事宜,有被告提出與元大銀行理專之電話錄音譯文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1至63頁),由上均可資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即109年3月24日),已對於前揭證人吳○庭與告訴人商討變更要保人之過程知之甚詳。
②再者,保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要保人簽名」及「主
被保險人/眷屬附約被保險人簽名」欄位後尚註明「應由本人依保單最後登載之簽名方式親自簽名,未滿7歲者由法定代理人代簽子女姓名」等文字,有該保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32、146頁),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明確知悉其於本案行為時,被害人2人均已滿7歲(本院卷二第266頁),被告當能理解該欄位均應由被害人2人親自簽名。況被告尚自承:我有因為保單的事情去被害人2人的學校找老師討論,請老師給予協助等語(本院卷二第31、261至262頁),佐以被告另曾於108年10月14日與理專商討A、B保單相關事宜之內容如下:「理專:你要暫停的話,一定一定要是丙○○(即告訴人)簽名,所以基本上你可以來做減額繳清,都比直接失效好。...被告:所以我連去申請要攤平的話,也要我太太同意?理專:要她簽名啊!因為法定代理人是她。要她簽名,要小孩子簽名。被告:所以那就請你們這邊幫忙,就是作通知的動作,讓我太太去決定...」,有被告提出與元大銀行理專之電話錄音譯文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1至63頁),在在均證明被告於109年3月24日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時,主觀上即已知悉變更A、B保單要保人,應得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本案變更A、B保單要保人之緣由,係起因於證人吳○庭擔憂已繳交之保費遭告訴人取得,業如前述。則綜合以上各情,足徵被告在A、B保單上逕自簽署被害人2人之姓名,而製作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主觀上具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自己是被害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主觀上認知有權利及義務為被害人2人代為簽名云云,尚難足採。
③又觀諸本件A、B保單之保險契約書內容,可知此類保單之要
保人除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外,另享有聲明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保費及停止保險費之自動墊繳【保險契約書(下同)第6條第1項】、隨時終止契約及收受解約金【第9條】、收受保險公司退還歷年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第10條第3項】、變更生存保險金給付週期【第13條第2項】、申請減少保險金額【第23條第1項】、申請減額繳清保險【第24條第1項】、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第25條第1項】、申請保險單借款【第26條第1項】等各項權利,有A、B保單之保險契約書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77至187、209至219頁)。是被告將A、B保單要保人由被害人2人變更為自己之行為,實已妨礙被害人2人上開各項權利之行使,而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2人,及元大人壽公司認定保險契約對象之正確性。
⑵另本件A、B保單於停效之前,保費均係證人吳○庭以臨櫃辦理
之方式轉帳繳交,又元大銀行與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合併之後,A、B保單於107年7月31日尚有繳納保費之紀錄等情,有元大金控/大眾銀行106年10月之公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1年5月31日元作服字第1110022983號函附證人吳○庭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3日元銀字第1110010948號函附證人吳○庭之取款及轉帳交易憑條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85至100、105、111至116頁)。復結合前述本件變更要保人之起因觀之,堪以認定A、B保單之所以停效之真正原因應係證人吳○庭擔憂告訴人取得保費,後續未再繳付任何保費所致。故被告辯稱A、B保單停效係因銀行合併導致無法再以自動扣款方式支付保費,及證人吳○庭非利害關係人無法代為繳交保費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尚難採信。又證人吳○庭最初係為被害人2人進行理財規劃,方以被害人2人為要保人投保A、B保單,已如前述,則對於此種方式可能所生之利益及風險本應概括承受。且告訴人與被害人2人未協同處理A、B保單復效事宜,雖有損及被害人2人權益之疑慮,惟此亦屬其等自主決定之選擇自由,當無許被告以此做為其逕為變更要保人之適法理由。
⑶至於告訴人雖曾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你們要怎麼變更都沒
有關係,可是我怕不是我們任何一方去做的申請,這樣就不好了等語,有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訊息紀錄擷圖在卷可參(他卷第13頁)。惟觀諸告訴人傳送該訊息之時間為109年7月20日,已於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時點(即109年3月24日)之後,且參以告訴人在前揭訊息之前,尚傳送:因為一直以來你們跟保險專員都告訴我保單上只有我跟兩個小孩的名字,但我收到簡訊四月說保單申請的項目已受理,我沒有申請任何的東西,小孩也不會有,所以我才打電話來問你們是否有做了什麼申請。正常而言,目前的狀況在大家互相尊重的原則下,有作任何異動,你們應該也該通知我才對,如果沒有,我就必須得跟保險公司做釐清等語,同有前引對話訊息紀錄擷圖附卷可考。是從被告與告訴人2人整體對話脈絡以觀,應認告訴人僅係向被告表達雙方應本於相互尊重及為被害人2人利益著想之態度處理相關保險事宜,尚難執此逕認告訴人已有同意被告變更A、B保單要保人之意思表示。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衹以有損
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足以對被害人2人產生損害,已如前述,而被告為65年次之成年人,被害人2人則分別於100年、102年出生,於被告行為當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與其等間為父子關係等節,有被告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他卷第25頁),是被告與被害人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亦自承知悉被害人2人之年紀(本院卷二第266頁),故被告對被害人2人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上開犯行,亦屬家庭成員間之不法侵害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亦應依前揭規定予以論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應予補充。被告偽造被害人2人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同一時、地密切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欄位上多次偽造被害人2人之署名,均係為達到變更A、B保單要保人之單一目的,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科刑:
⒈爰審酌被告:⑴為被害人2人之父親,因與告訴人婚姻關係生
變,竟在未經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擅自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並加以行使,除對被害人2人造成不利益外,亦同時對元大人壽公司保險業務管理產生不正確之影響,所為殊不足取;⑵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之情形;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⑷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267頁,事涉個人隱私,爰不予公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本件A、B保單之保費實際上均由被告父親所支出,被告應係因被害人2人自107年10月13日起均由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在自己與告訴人間有訴訟糾紛之情形下,始未能充分考慮被害人2人之權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故本院認對被告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期往後更能本於保護被害人2人之初心,以合法方式適切地處理與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間之相關事宜,避免被害人2人再度陷入父母糾紛間之選擇困境,而能夠在父母2人身上學習到包容與諒解。又斟酌被告欠缺相關法治觀念,是認應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警惕其日後應守法慎行,更能確保其記取教訓切勿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此外,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而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後續尚有為侵害被害人2人身心健康之家庭暴力行為之虞,是本院認為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各款所列事項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如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分別偽造乙○○、甲○○之署名各2枚,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雖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被告寄交元大人壽公司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萌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欄 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元大人壽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號碼:LTTC010828) 要保人簽名欄 「甲○○」署名1 枚 主被保險人/眷屬附約被保險人簽名欄 「甲○○」署名1 枚 2 元大人壽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號碼:LTTC010829) 要保人簽名欄 「乙○○」署名1 枚 主被保險人/眷屬附約被保險人簽名欄 「乙○○」署名1 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