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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秀英

陳泰源蘇聖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193號、108年度偵字第111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秀英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泰源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聖智無罪。

犯罪事實

一、莊秀英、陳泰源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莊秀英作為出資者,陳泰源則出面與借款者洽商辦理放貸事宜,並以莊秀英不知情之母親莊劉博華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泰源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款用帳戶,適有陳侯美麗因另積欠債務、吳淑珠則因孫女患有白血病急需金錢,而有下列犯行:

(一)陳泰源於民國104 年11月間向莊秀英取得資金款項後,在高雄市○○區○○路之統一超商,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陳侯美麗,約定每月利息3,000 元,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惟先預扣利息3,000 元,陳侯美麗僅實拿2 萬7,000 元,折合年利率133%,起訴書誤載為120%,應予更正),陳侯美麗並簽發面額3 萬元之本票及作為擔保。

(二)陳泰源於104 年12月間向莊秀英取得資金款項後,在高雄市○○區○○路之統一超商,借款3 萬元予陳侯美麗,約定每月利息3,000 元,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惟先預扣利息3,000 元,陳侯美麗僅實拿2 萬7,000 元,折合年利率133%,起訴書誤載為120%,應予更正),陳侯美麗並簽發面額3 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陳侯美麗上開2 筆借款,陸續以現金交付或轉帳至莊劉博華或陳泰源帳戶之方式還款,並於106 年11、12月間還清本金6 萬元。

(三)陳泰源於105 年1 月間向莊秀英取得資金款項後,在高雄市○○路與民享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借款3 萬元予吳淑珠,約定每月利息3,000 元,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惟先預扣利息3,000 元,吳淑珠僅實拿2 萬7000元,折合年利率133%,起訴書誤載為120%,應予更正),吳淑珠並簽發面額3 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

(四)陳泰源於數日後,再以向莊秀英取得之資金款項,在高雄市○○路與民族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借款3 萬元予吳淑珠,約定每月利息3,000 元,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惟先預扣利息3,000 元,吳淑珠僅實拿2 萬7000元折合年利率133%,起訴書誤載為120%,應予更正),吳淑珠並簽發面額3 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莊秀英及陳泰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58頁;至被告蘇聖智固亦同意卷內該等證據的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270 頁,然因被告蘇聖智被訴部分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就被告蘇聖智被訴部分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述),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秀英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陳泰源共同犯重利之犯行,辯稱:我和陳泰源是朋友,但我們沒有共同從事放款收息的事情,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是陳侯美麗、吳淑珠與陳泰源之間的事情,我都不知道等語。被告陳泰源則坦承除放貸款項來源為被告莊秀英以外之重利犯行。經查:

(一)被告陳泰源之重利犯行,業據被告陳泰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訴字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310 頁、第383 頁),核與證人陳侯美麗、吳淑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9頁至第50頁、警卷第77頁至第85頁、他字卷第49頁至第58頁、偵一卷第41頁至第42頁、偵三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訴字卷第318 頁至第326 頁、第328 頁至第334 頁),復有莊劉博華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吳淑珠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人收執聯、被告陳泰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截圖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9頁至第68頁、第87頁至第89頁、訴字卷第281頁至第288 頁),故被告陳泰源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莊秀英雖執前詞辯解,然查:

1.被告莊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先自承:我和陳泰源、蘇聖智2 人一起經營放貸,我將資金交付給他們2 人後,由他們出面將金錢借給他人並收取利息,再由他們每個月回帳

5 分的利息給我,通常都是借款人找我或蘇聖智、陳泰源等2 人借錢,由我們個人決定要不要將錢借給借款人,如果是我的朋友就由我直接出錢借給他們,如果是向蘇聖智、陳泰源借錢,是由我提供資金,陳泰源曾經有向我講過他都是向借款人收取每個月10分的利息(以借款1 萬元為例,每個月的利息是1000元);莊劉博華是我媽媽,因為當時我有欠銀行錢,我的帳戶不能使用,所以她的戶頭給我使用等語(見警卷第8 頁、第16頁至第17頁、偵三卷第30頁)。是由被告莊秀英偵查中所述內容,堪認其有提供資金予被告陳泰源出借他人,且主觀上對被告陳泰源向借款人收取每月10分利息數額之事有所認識,而莊劉博華之帳戶係由其個人使用,是被告莊秀英嗣後再改稱未與被告陳泰源共同從事放款收息、對起訴書所載事實都不知道等語,已難盡信。

2.證人陳侯美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陳泰源借錢的詳細時間我已經忘記了,只記得第1 次是於104 年11月間,第2 次是於104 年12月間,這兩次地點都是在我住處附近的高雄市○○區○○路旁統一超商前,陳泰源這2 次都算我月息10分,也就是借款3 萬元,借款當日就先扣掉利息3,000 元,實際拿到的現金為2 萬7,000 元,後來的利息也是每月10分,向陳泰源借錢時我都有簽立面額3 萬元的本票,且有交付我的身分證影本,要繳交的利息,如果陳泰源有時間的話會親自過來我住處收取,沒時間的話就叫我將利息分別匯入戶名「莊劉博華」和「陳泰源」的兩個帳戶,我都是使用我丈夫陳燦棠帳號000-00000000000000的帳戶匯款。於106 年8 月間我發現每個月繳交的利息6,000 元太多了,我已經快要沒辦法負擔,所以我就與陳泰源及綽號「莊佳佳」的女子約在輔仁路統一超商前碰面,陳泰源答應我不用再繳交利息,是我的朋友吳雪戀介紹我才知道要找陳泰源借錢,吳雪戀也有向陳泰源綽號「莊佳佳」女子借很多錢,我並沒有問陳泰源的錢是從哪裡來的,我只知道陳泰源的金主是一個女的,我有見過一次,但時間太久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警卷第77頁至第85頁、偵卷第118 頁、訴字卷第313 頁至第324 頁)。經核證人陳侯美麗證述情節與卷附莊劉博華、被告陳泰源之帳戶交易明細相符,其證詞應堪採信。由證人陳侯美麗之證詞可知,其繳納借款利息之方式除親自交由被告陳泰源外,亦有匯款至被告陳泰源及莊秀英之母莊劉博華之帳戶內,而被告莊秀英既曾自承莊劉博華之帳戶為其所使用,被告陳泰源亦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和莊秀英的錢都沒有混在一起共用等語(見訴字卷第364 頁),若被告陳泰源貸予證人陳侯美麗之款項與被告莊秀英無關,實無必要將清償之利息、款項匯入被告莊秀英使用之莊劉博華帳戶內。況證人陳侯美麗證稱當其無法負擔利息之時,是與被告陳泰源及綽號「莊佳佳」的女子相約會商還款事宜;證人即同案被告蘇聖智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我都叫莊秀英「佳佳姐」等語(見訴字卷第348 頁),足認陳侯美麗所稱之「莊佳佳」為被告莊秀英。若貸與證人陳侯美麗之款項與被告莊秀英無關,被告莊秀英亦無必要偕同被告陳泰源與證人陳侯美麗會商還款利息之事,故足認被告陳泰源出借予證人陳侯美麗之款項來源,確係由被告莊秀英所出資。

3.證人吳淑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自105 年1 月間起陸續向莊秀英借貸現金3 次,第1 次是3 萬元,第2 次也是3 萬元,後來我另外也有欠別人的錢,莊秀英知道後,就說要幫我的忙,要整合我欠別人的債務,就又把現金35萬元借給我。我已經不記得詳細借款的時間,只記得第

1 次和第2 次都是在105 年1 月間,是在高雄市○○路與民享街交岔口的全家超商前,這2 次都是由陳泰源代表莊秀英過來與我辦理借貸事務,並由陳泰源將現金拿給我,我都有簽3 萬元的本票。借款利息是每1 個月計算1 次,每借1 萬元每月的利息就是1,000 元,我第1 、2 次是分別借貸3 萬元,但這2 次我各別只由陳泰源手上實拿現金

2 萬7,000 元。起初我以面交的方式還利息,後來我真的無力償還,就與莊秀英他們協商我身上有多少就以匯款方式還,我有匯款到莊劉博華的郵局帳戶裡。我借錢都是陳泰源出面接洽,但陳泰源沒有錢,所以這不是陳泰源的錢,我是後來才知道陳泰源是向莊秀英拿,陳泰源後面的莊秀英出面沒有意思等語(見警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53頁、訴字卷第329 頁至第331 頁)。證人吳淑珠之證述內容核與其提出之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莊劉博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還款證書影本1 紙互核相符,故其證述堪以採信。雖證人吳淑珠證稱借貸乙事均係與被告陳泰源出面接洽,其未曾與莊秀英直接聯繫,然若證人吳淑珠借款之對象確僅係被告陳泰源,證人吳淑珠實無必要將清償利息、款項匯入被告莊秀英使用之莊劉博華帳戶內,而不直接匯入如前所述實可供證人陳侯美麗匯款用之被告陳泰源帳戶內。

4.證人即同案被告蘇聖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莊秀英是什麼時候開始經營高利貸,但我是105 年初與莊秀英一起經營,借給借款人的錢都是莊秀英出資的,陳泰源也與我一樣和莊秀英一起經營高利貸,通常都是借款人找莊秀英借錢,由莊秀英決定要不要將錢借給借款人,再由我和陳泰源向莊秀英拿錢,依莊秀英指示將現金交給借款人後每月向借款人按月收取利息。莊秀英和陳泰源他們兩個人都是一起出入,我和陳泰源感情不好,所以所謂一起經營高利貸是陳泰源有陳泰源借的人,我有我的人,人家要借錢我要去跟莊秀英拿錢,錢都莊秀英出的等語(見警卷第32頁、第36頁至第37頁、訴字卷第348 頁至第34

9 頁)。查證人蘇聖智於本案並未一同被起訴涉犯重利犯行,實無刻意證稱自己有與被告莊秀英共同經營高利貸反而自陷於罪之理,故其證詞應堪採信。由證人蘇聖智之證述內容,足認被告莊秀英與陳泰源確有共同經營放貸之事,且其等放貸之模式係由被告莊秀英幕後出資、而由被告陳泰源出面與借款人會面交款及收取利息。

5.再查,本案經員警持本院開立之搜索票至被告莊秀英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所搜索時,當場扣得陳侯美麗借款信封(內無物品)、吳淑珠借款資料(借據正本)等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5頁至第103 頁),若被告陳泰源出面所貸予證人陳侯美麗、吳淑珠之款項均與被告莊秀英無關,借款人之借款相關資料卻放置於被告莊秀英之住處,實與常情有違,足認證人陳侯美麗、吳淑珠、蘇聖智所證稱被告陳泰源放款之資金來源為被告莊秀英之事,應屬實在。

6.至被告陳泰源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借給陳侯美麗和吳淑珠的錢是我去跟外面的第三者拿的,和莊秀英沒有關係,莊劉博華的帳戶是我向莊劉博華借來用的,因為我的帳戶被行政執行署或銀行假扣押,有時候我都不能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9 頁至第362 頁)。然查被告陳泰源於偵查中先稱:我經濟能力很差,哪有錢借給吳淑珠等語(見偵三卷第141 頁),則其既自陳無資力,卻又刻意向不熟識之他人借貸款項後再出借予證人吳淑珠,實與常情有違。而關於出借款項之資金來源,被告陳泰源僅空泛稱是外面的錢莊,則該來源是否確實存在,亦非無疑。且被告陳泰源雖稱因自己的帳戶無法使用,故向莊秀英之母莊劉博華商借帳戶使用,然承前所述,被告莊秀英已於偵查中自承莊劉博華之帳戶為自己所使用,證人陳侯美麗亦稱利息有分別匯款至莊劉博華與被告陳泰源名下之帳戶,此與被告陳泰源所稱自己的帳戶無法使用乙節不符,是被告陳泰源所述實為迴護被告莊秀英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第344 條第1 項所稱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為同條第2 項所明訂。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查本件被告莊秀英、陳泰源係以預扣利息之方式貸予各借款人,揆諸上開說明,應以實際交付金額計算利息。被告莊秀英、陳泰源各次實際借款予證人陳侯美麗、吳淑珠之金額為27,000元(計算式:30,000-3,000= 實拿27,000元),本案年息計算結果為133%(計算式:每月為1 期,每期利息3,000 元,3,000 元×12÷27,000×100%,相當於年息133.3333% ,四捨五入),相較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所規定:「當舖業經營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30% 」,顯然超出甚鉅,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堪認被告莊秀英、陳泰源所收取之利息,較之一般債務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莊秀英、陳泰源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莊秀英、陳泰源2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莊秀英、陳泰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共4 罪。被告莊秀英、陳泰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莊秀英、陳泰源2 人係分別於不同時間,以高額利息借貸款項予陳侯美麗、吳淑珠2 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秀英、陳泰源2 人為圖不法利益,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收取重利,嚴重破壞金融秩序,導致借款人為高利貸所苦及受債務壓迫,衍生社會問題,並因此獲致不法之利息收入,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莊秀英否認犯行、被告陳泰源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2 人犯罪情節、侵害法益、收取利息與分工等犯罪手段,及其2 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於判決書內揭露,詳參訴字卷第384 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莊秀英、陳泰源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整體貸放數額、對象及次數,其犯罪時間相近,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莊秀英部分則係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該共同正犯實際分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莊秀英、陳泰源分別放貸款項予證人陳侯美麗、吳淑珠,然放貸予陳侯美麗

2 筆款項部分,被告陳泰源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借給陳侯美麗實際收到的利息其中一件是收6,000 元,另一件是3,000 元,因為是先借陳侯美麗1 筆之後過一個月再借。

吳淑珠的話我也是收兩期,其他本金算是還完了等語(見訴字卷第362 頁至第363 頁)。而被告莊秀英前於警詢時供陳:我將放貸資金交付給陳泰源他們後,由他們出面將金錢借給他人並收取利息,再每個月回帳5 分的利息給我等語(見警卷第9 頁)。是堪認未扣案之3,000 元(計算式:6,000 ÷2 =3,000 )、1,500 元(計算式:3,000÷2 =1,500 )、3000元(計算式:6,000 ÷2 =3,000)、3,000 元(計算式:6,000 ÷2 =3,000 ),分別為被告莊秀英、陳泰源4 次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在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扣案之陳侯美麗借款信封、吳淑珠借款資料(借據正本)等物,核屬證據性質,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空白本票、帳冊、行動電話機、空白借款契約書等物(詳參警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與被告莊秀英、陳泰源本案犯行有關,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莊秀英知悉吳淑珠有積欠其他地下錢莊款項,遂以債務整合為由,委由被告蘇聖智於105 年4 月6 日,在吳淑珠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 號住處內,告知可協助吳淑珠償還在外積欠之債務。被告蘇聖智明知吳淑珠未取得其胞弟吳昱德之同意,竟另行起意告以借款過程需2名見證人,基於教唆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教唆吳淑珠在金額72萬元之還款證書見證人欄位上,冒簽吳昱德之署名(吳淑珠所涉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俟吳淑珠簽署完畢,被告蘇聖智遂將35萬元出借予吳淑珠,蘇聖智並將簽署完畢之還款證書轉交莊秀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莊秀英及吳昱德。因認被告蘇聖智涉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

21 0條之教唆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蘇聖智涉有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210 條之教唆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蘇聖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共犯吳淑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木水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昱德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吳淑珠105 年4 月6 日書立之還款證書1 紙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蘇聖智堅詞否認有何教唆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是吳淑珠說要請他弟弟吳昱德簽名,我並沒有要求吳淑珠冒簽吳昱德的名字,吳淑珠簽名的時候我不在場,我不知道吳昱德沒有同意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蘇聖智於上開時、地受莊淑英之託,告知吳淑珠關於莊秀英可協助其償還在外積欠債務乙事,向吳淑珠取得見證人欄位簽有吳昱德及李木水署名之還款證書1 紙,並將35萬元交予吳淑珠後,被告蘇聖智再將上開還款證書轉交予莊秀英之事實,業據被告蘇聖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偵一卷第9 頁至第10頁、訴字卷第189 頁),核予證人吳淑珠、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秀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吳昱德、李木水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49頁至第50頁、偵一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9頁、第42頁、偵三卷第30頁、第73頁至第第74頁、訴字卷第335 頁至第340 頁),而還款證書之「吳昱德」署名為吳淑珠所簽立,且證人吳昱德未曾同意吳淑珠於該還款證明簽署吳昱德姓名作為見證人乙節,亦據吳淑珠及證人吳昱德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證人吳淑珠

105 年4 月6 日書立之還款證書1 紙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5 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吳淑珠雖於偵查中證稱:還款證書上「吳昱德」的簽名是我冒簽的,我本來找吳昱德當保證人,但吳昱德不肯,是蘇聖智叫我簽吳昱德的名字做見證人等語(見偵一卷第31頁至第32頁)。然證人吳淑珠復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105 年4 月6 日蘇聖智和另一名男子來找我,說要幫我還人家錢,但借錢要兩個證人,結果我缺一個人,我就替我弟弟簽名,我沒有跟蘇聖智說我沒有得到我弟弟的同意,蘇聖智不知道我沒有得到我弟弟的同意,並不是蘇聖智叫我簽我弟弟的名字的,當時蘇聖智是說需要兩個證人,我就說不然我簽我弟弟,蘇聖智就說好等語(見訴字卷第

335 頁至第340 頁)。關於是何人提議吳淑珠未經同意即簽立吳昱德姓名乙節,證人吳淑珠前後證述不一,則已難單憑證人吳淑珠嗣與審理中顯然不同之偵查中證述,即遽認被告蘇聖智確有教唆吳淑珠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況依證人吳淑珠審理中之證述,除簽立吳昱德姓名是吳淑珠自己主動提議,被告蘇聖智顯無教唆偽造私文書行為外,被告蘇聖智縱使同意吳淑珠在還款證明上書寫「吳昱德」姓名,被告蘇聖智主觀上仍不知悉吳淑珠簽名時未獲吳昱德之同意,是亦難認被告蘇聖智後續交付還款證書予莊秀英之行為係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三)證人即吳淑珠簽署還款證書時在現場之李木水於偵查中證稱:還款證書上的「李木水」是我親自簽的,因為吳淑珠是我的看護,對我照顧很仔細,吳淑珠有困難所以我幫她忙,「吳昱德」是吳淑珠簽的,沒有誰叫吳淑珠簽吳昱德的名字,被告蘇聖智是說有親人的話要簽,吳昱德比較挺吳淑珠,當天要叫吳昱德作保,但吳昱德不要,所以吳淑珠就自己簽了吳昱德的名字,被告蘇聖智是說不簽不借等語(見偵一卷第40頁、第42頁、第74頁)。互核證人李木水及吳淑珠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李木水就本案與被告蘇聖智、吳淑珠並無利害關係而有誣指之動機,證述應堪採信。依證人李木水及吳淑珠之證述,固可認案發當時係因被告蘇聖智向吳淑珠表示若還款證書無2名見證人簽名即無法出借款項協助吳淑珠清償債務,吳淑珠始在還款證書上簽立吳昱德之姓名,然此乃吳淑珠主動為之,被告蘇聖智並未教唆吳淑珠簽暑吳昱德之姓名。再依證人李木水及吳淑珠之證述情節,雖證人李木水有證稱吳昱德不同意為吳淑珠作保乙節,然證人李木水證述並未清楚敘明依案發時情狀被告蘇聖智確有知悉此事,況證人吳淑珠前已明確證稱:我沒有跟蘇聖智說我沒有得到我弟弟的同意,蘇聖智不知道等語,是亦難認被告蘇聖智於吳淑珠簽暑吳昱德姓名當時確實知悉吳淑珠未獲吳昱德同意,而被告蘇聖智之行為該當教唆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六、綜上,檢察官認被告蘇聖智涉犯教唆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蘇聖智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蘇聖智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蘇聖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夏鴻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卷宗簡稱對照表】(未引用之卷宗不予列載)┌────┬──────────────────────┐│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市警刑大偵2字第10870988100號卷 ││他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862 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7649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879 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193號卷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150 號卷 ││訴字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1號卷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莊秀英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一(一)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陳泰源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莊秀英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一(二)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陳泰源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莊秀英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一(三)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陳泰源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莊秀英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一(四)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陳泰源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1-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