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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1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正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正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正良與告訴人盧力華(盧力華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192號簡易判決處刑)曾有糾紛,雙方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3日2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告訴人盧力華先出手毆打被告王正良,被告王正良復出手與告訴人盧力華互毆並將其壓制在地上,告訴人盧力華因而受有頭部、頸部、顏面及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正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上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斯時實行防衛行為者,即為相當。至於侵害是否為現在,應以侵害是否尚在繼續中、能否即時排除為準;防衛行為是否為必要,則應綜合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高低等因素,參酌事發當時行為人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依一般理性第三人處於該等情況下是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加以綜合判斷,只要手段客觀上足以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未逾必要程度之防衛行為即屬之,尚不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正良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正良之供述、告訴人盧力華之指述、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錄影光碟暨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正良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盧力華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當天我並沒有打盧力華,盧力華一看到我就追著我打,我一直跑一直退,盧力華要用腳踢我,我抓住盧力華的腳,盧力華身體就往右跌倒,我就順勢用膝蓋壓住盧力華肚子,再用手把盧力華手壓著,盧力華還要動手打我,後來有路人勸架,我把盧力華放開,盧力華起身後又繼續追著我打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正良與告訴人盧力華曾有糾紛,告訴人盧力華基於傷

害之犯意,於110年5月3日2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先出手毆打被告王正良,被告王正良復出手將告訴人盧力華壓制在地上,告訴人盧力華因而受有頭部、頸部、顏面及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乙節,業據被告王正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1922900號卷〈下稱警卷〉第6-1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660號卷〈下稱偵卷〉第31-32、41-43頁,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59號卷第37-4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盧力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988號卷〈下稱他卷〉第7頁,偵卷第31-32、41-43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錄影光碟暨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41-44頁、光碟存放袋),此部分之事實,固堪先予認定。㈡證人即告訴人盧力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雖證

稱:當天王正良把機車停好,我就走過去王正良那裡,要質問王正良為什麼要檢舉我,王正良直接徒手打我,在還沒有開始錄影前就已經打了我好幾次,我被打才回手,王正良把我打倒在地,我被壓制在地時,王正良打了很多拳等語(見警卷第5頁,他卷第7頁,偵卷第33、42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內容略以:「【畫面時間22時9分43秒】盧力華朝鏡頭走來,並對王正良說:『你是怎樣!』,王正良回以:『要怎樣?』,隨後盧力華追趕王正良並有手部揮動之動作,且不斷大喊:『別跑!』、『惡質!』,鏡頭畫面因跑動劇烈晃動影像模糊,難以辨識雙方動作;【畫面時間22時10分26秒】鏡頭朝向地面,盧力華係倒地狀態,王正良則為直立狀態,鏡頭畫面劇烈晃動、影像模糊,難以辨識雙方動作;【畫面時間22時10分41秒】路人:『好了啦好了啦好了啦,別這樣,有話好好說。』;【畫面時間22時10分54秒】盧力華正面仰躺在地;【畫面時間22時11分13秒】路人:『好了啦』,盧力華:『我好他沒好!』,路人:『好啦,放手,好不好?兩個都放手,休息一下。』,王正良:『你給我放手哦!』,路人:『好了啦,不要這樣。』,王正良:『我放,我放,叫他放手,你叫他放手!』,路人:『好了啦,冷靜一點,有什麼事情等一下冷靜下來再講。』,王正良:『你叫他放手!』;【畫面時間22時11分46秒】盧力華起身,中間隔著一名路人;【畫面時間22時12分39秒】盧力華:『事情還沒完!』,路人:『好了啦,別再那個』;【畫面時間22時12分45秒】王正良原本慢慢走開,盧力華再次衝向王正良,晝面又開始晃動,但馬上被路人分開。」,全程錄影過程連貫,且告訴人盧力華於錄影之初並未見有任何遭受他人毆打之傷勢,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72頁、第77-87頁),足見被告王正良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盧力華,堪認本件案發過程係告訴人盧力華先行出手攻擊並一路追打被告王正良,且雙方倒地起身後,告訴人盧力華仍繼續追打被告王正良,被告王正良當係面對現在不法之侵害;又被告王正良當時因告訴人盧力華之攻擊行為,受有顏面挫傷及撕脫傷、左上臂及手腕挫傷、左手及左膝擦傷、右上正中門齒與右上側門齒半脫位等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頁),所受傷勢非微;衡諸常情,告訴人盧力華為身材壯碩、情緒憤怒之成年男子,被告王正良當時已先遭對方揮拳攻擊,受有一定程度傷勢,復一路後退逃避追擊,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被告王正良前述自承壓制告訴人盧力華之方式,核與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頭皮瘀腫、頸部痠痛、右眉及右頰疼痛傷口,右肩痛,右肘痛,右手腕及掌根痛」等症狀(見警卷第12頁),亦屬相符,是依被告王正良當時所處情境觀之,其為求自保,順勢拉扯攻擊者即告訴人盧力華朝其踢擊之腳部使其跌倒並予以壓制在地,藉此避免再遭受告訴人盧力華攻擊,客觀上係屬足以排除不法侵害之有效手段,且造成損害亦未逾必要程度,應認係出於防衛自己意思所實施之防衛行為,其行為核屬刑法上之正當防衛。

四、綜上所述,本件固可認定被告王正良有於前揭時、地造成告訴人盧力華受有上開傷害,惟此舉尚符合正當防衛事由而阻卻違法,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被告王正良之行為即屬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李爭春法 官 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