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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栯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栯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栯任與郭婉欣為前配偶關係。郭婉欣於民國109年7月11日22時許,由其友人陳俊安陪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即劉栯任所開設之手機通訊行,欲與劉栯任協調扶養費等事宜。郭婉欣先遇通訊行員工兼劉栯任嫂嫂張瑀秝,遂經由張瑀秝請劉栯任自店內後方休息室走出後,2人於通訊行內協商扶養費及家庭成員糾紛事宜,並發生口角爭執。陳俊安原先於通訊行外等待,後見郭婉欣遲未走出,即進入通訊行內查看。劉栯任見陳俊安進入上址店內,竟對陳俊安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螺絲起子(未扣案)起身欲攻擊陳俊安,郭婉欣見狀,即與在通訊行之員工洪建國上前阻止劉栯任攻擊陳俊安,劉栯任並同時基於造成郭婉欣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將郭婉欣推撞倒地撞擊現場桌子,致郭婉欣受有肩膀背部挫傷、左骨盆部瘀腫、右前臂瘀傷、左腕瘀傷、左前臂瘀傷等傷害;嗣劉栯任脫離郭婉欣阻擋後,持前開螺絲起子與陳俊安拉扯、扭打,致陳俊安受有左上臂撕裂傷8*0.1公分、右前臂割傷0.2*0.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郭婉欣、陳俊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劉栯任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郭婉欣(下稱郭婉欣)發生口角,並與告訴人陳俊安(下稱陳俊安;郭婉欣、陳俊安合稱告訴人2人)發生扭打、互毆,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2人無故進入本店私人區域,我為了保護自己的權利,才與告訴人2人發生口角、衝突;我有與陳俊安扭打、互毆,但我沒有拿螺絲起子攻擊他;郭婉欣部分過程中我沒有碰觸到,我不知道郭婉欣的傷怎麼來的;本件我主張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揭坦承部分,核與郭婉欣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

證述(警卷第4至5、10至11頁,偵卷第79至83、93至98頁,院卷第71至78頁)、陳俊安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警卷第3頁正反、第8至9頁,偵卷第79至84、93至98頁,院卷第66至70頁)、證人即被告通訊行員工洪建國(下稱洪建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55至57、103至106頁)、證人即被告通訊行員工兼被告嫂嫂張瑀秝(下稱張瑀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59至60、103至106頁)互核相符,並有大東醫院109年7月11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病患:郭婉欣)(警卷第17正反頁)、大東醫院109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1份(病患:陳俊安)(警卷第18頁)、證人郭婉欣及陳俊安之傷勢照片4張(警卷第13至14頁)、被告劉栯任之指認照片2張(警卷第19至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0年5月28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0705353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偵卷第53頁、第65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推撞郭婉欣倒地並撞擊現場

桌子,致郭婉欣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⒈被告推撞郭婉欣,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查郭婉欣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稱:當時被告持螺絲起子攻擊陳俊安,我就擋著被告阻止攻擊,被告就將我推倒在地,連同周遭桌子一起倒下去等語(警卷第4至5、10至11頁,偵卷第79至83、93至98頁,院卷第74頁)。而陳俊安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稱:當時被告看到我,並拿工具衝過來要攻擊我時,郭婉欣就一直阻擋被告,要把被告拉開等語(警卷第3頁正反、第8至9頁,偵卷第79至84、93至98頁,院卷第66至67頁);張瑀秝亦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店內,郭婉欣找被告後開始爭吵,爭吵到一半被告即與郭婉欣發生拉扯推擠等語(偵卷第59至60、103至106頁),是案發當時,被告確有與郭婉欣發生肢體拉扯之衝突,加以郭婉欣所受傷勢為肩膀背部挫傷、左骨盆部瘀腫、右前臂瘀傷、左腕瘀傷、左前臂瘀傷等傷害,與遭推撞倒地致身體多處瘀、挫傷之常情相符,而上開傷勢診斷時間為109年7月11日23時55分許(參大東醫院109年7月11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病患:郭婉欣)【警卷第17正反頁】),與本案案發時間(109年7月11日22時許)密接,是郭婉欣上開證述已可補強,被告確於案發時地推撞郭婉欣致其受有上開傷害。而洪建國雖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僅有被告與陳俊安拉扯,被告與郭婉欣並無拉扯,然亦稱案發第一時間係於店外烤肉(偵卷第105頁),是被告與郭婉欣究竟有無肢體接觸等節,自以於第一時間在店內目擊案發過程之郭婉欣、陳俊安及張瑀秝之證述較為準確,加以渠等證述並無重大矛盾,且張瑀秝與被告有僱傭及親屬關係,並無不利被告證述之動機,是洪建國上開證述,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辯稱當時並無與郭婉欣有肢體接觸云云,難以採認。

⒉被告對郭婉欣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一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觀諸被告提出之通訊行照片(院卷第35至41頁),內部有擺放紙箱、層架、櫃台桌、通訊商品等硬物,被告又為該通訊行經營者,自了解店內擺設情形,則被告對於在上開地點推撞他人,可能導致他人倒地,或撞擊店內物品受有傷害等情,難以諉為不知,本件被告雖係於攻擊陳俊安之過程中,推撞郭婉欣,難認其對傷害郭婉欣有直接故意,然被告既明知上情,仍執意推撞郭婉欣,導致郭婉欣受有上開傷害,應認此一傷害結果不違背被告本意,其對上情應有不確定故意無訛。

⒊是被告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推撞郭婉欣倒地並撞擊現

場桌子,致郭婉欣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情,可為認定。

㈢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螺絲起子攻擊陳俊安,並與陳俊

安拉扯、扭打,致陳俊安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⒈查陳俊安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稱:案發當時我聽到被

告與郭婉欣在店內爭吵,我走進店內觀察情況,被告轉頭看到我就拿起桌上長形的工具往我方向攻擊,我用左手擋住被告的右手,才造成我手臂有撕裂傷等語(警卷第3頁正反、第8至9頁,偵卷第79至84、93至98頁,院卷第66至69頁),與郭婉欣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稱:案發當時我與陳俊安進入店內,被告看陳俊安,即隨手拿了一把很長的螺絲起子衝出去攻擊陳俊安,導致陳俊安的手臂有很長的一道傷痕等語(警卷第4至5、10至11頁,偵卷第79至

83、93至98頁,院卷第73至74頁)互核相符。又警方獲報到場後,有於現場攝得一藍色長型螺絲起子1支,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蒐證照片2張(警卷第15頁)在卷可查,另觀諸大東醫院109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18頁),陳俊安確於案發時間即109年7月11日經診斷受有左上臂撕裂傷8*0.1之傷害,並查諸陳俊安之傷勢照片1張(警卷第14頁下圖),該傷痕呈現線型長條狀,亦與遭尖銳硬物攻擊之常理相符,可推認陳俊安所受左上臂撕裂傷8*0.1之傷害,確係被告持螺絲起子攻擊而來;另陳俊安所受之右前臂割傷0.2*0.2公分傷害部分,雖陳俊安未明確證稱上開傷勢之緣由,然該傷勢既係與前開左上臂撕裂傷8*0.1之傷害於同一時間所診斷(警卷第18頁),並考量案發當時陳俊安若為阻擋被告之傷害犯行,舉起雙手呈防禦姿態致其右臂連帶受傷亦屬合理,足推該傷勢亦係因被告持螺絲起子攻擊所致。是前開證據已可與陳俊安之證述相互印證、補強,復被告已坦承當時係與陳俊安互毆(院卷第83頁),是被告於案發時地,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螺絲起子攻擊陳俊安,並與陳俊安拉扯、扭打,致陳俊安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情,亦可認定。

⒉雖被告辯稱並無使用螺絲起子攻擊陳俊安,洪建國、張瑀

秝亦均證稱被告當時並無持武器或工具(偵卷第56、60、105頁)云云,然被告與洪建國、張瑀秝所稱內容已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且洪建國與被告有僱傭關係;張瑀秝除與被告有僱傭關係外另有親屬關係,則洪建國、張瑀秝是否基於僱傭或親屬關係為迴護被告之證述,已非無疑,難以盡信,是被告此部分辯解,礙難採憑。

㈣被告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查:

⒈本件發生之地點係在手機通訊行內,為一般營業之店家

,而供顧客入內購物,且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時該通訊行尚在營業中等語(偵卷第117頁),則被告對於進入通訊行之告訴人2人有何得主張受侵害之權利,自非無疑。被告雖以告訴人進入之區域已係員工辦公區,非員工之人不得進入,並提出店內照片為證,然於此等店面與辦公區域、私人區域混雜之情形,顧客可能不小心誤入辦公、私人區域,不能執此即認被告之權利已遭侵害。

⒉次郭婉欣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稱:當時在通訊行內

我先遇到張瑀秝,告知張瑀秝要找被告,張瑀秝就請被告出來,我與被告協調家庭糾紛事宜後就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陳俊安當時則站在店內門口處,被告攻擊陳俊安後,陳俊安就跑到了外面的加油站等語(警卷第5、11頁,偵卷第80、94頁,院卷第73至75頁),核與陳俊安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稱:當天是郭婉欣先下車進去,我先在車上等了2、3分鐘後,我怕郭婉欣有危險,我就下車去看,當我走到被告店門口時,但沒有走進去,被告攻擊我後,被被告朋友拉出去,我就跑出店外到了加油站等語(警卷第3頁反面,偵卷第82、96頁,院卷第66至67頁)、張瑀秝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郭婉欣進來我們的店內要找被告,我便去叫被告,於是被告便從房間內走出來見郭婉欣,接著雙方便開始爭吵起來。陳俊安之部分係於雙方爭執後,洪建國有將陳俊安拉出店外等語(警卷第60頁,偵卷第104頁)、洪建國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與陳俊安發生拉扯後,我便將陳俊安拉出店外,陳俊安並走到加油站等語(警卷第56頁,偵卷第105頁)之案發經過大致相符。足認郭婉欣當時入內僅為與被告協商事情;陳俊安則係站於店門口,嗣後遭被告攻擊即退出店外,難認告訴人2人當時已侵害被告之權利。被告雖稱當時有請告訴人2人先離開,然洪建國及張瑀秝於歷次證述中均未提及此節,復由郭婉欣及陳俊安於審理中明確否認在卷(郭婉欣部分:院卷第73頁;陳俊安部分:院卷第66至68頁),則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⒊故本案案發時地,既然為營業中之營業處所,告訴人2人

於該時段進入尚稱合理,被告並未先行要求告訴人2人離開而遭告訴人2人拒絕離去,告訴人2人無侵害被告權利之行為,本件自難認告訴人2人對被告有何「不法之侵害」,而得由被告主張正當防衛。

㈤綜上,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辯解亦無可採,應依法論科

。另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現場照片及錄影影像欲證明告訴人2人當時站立之位置,以證告訴人2人當時已為現時不法之侵害,然本件不能成立正當防衛之理由暨陳俊安所站位置均已明確認定如前,是被告提出之上揭證據,經核無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郭婉欣於案發時為前配偶關係,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1頁),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郭婉欣為傷害行為,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傷害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傷害罪係保障個人法益,故被告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2人,係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理性溝通管道,僅因與郭婉欣為細故產生口角,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2人,造成告訴人2人身心受創,犯後猶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應予非難,惟念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並非過重,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其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傷害陳俊安所用之螺絲起子1把,雖為其所有,然未據扣案,考量該物為日常生活可用之物,其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上開物品之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楊甯伃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郁庭論罪法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