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美嫻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0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美嫻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呂美嫻原任職於岳紘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岳紘公司,負責人為陳虹潓),從事電腦軟、硬體及網路等資訊設備之設置、維護工作,因而知悉南美冷凍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南美公司)之中華電信網路連線帳號、密碼。呂美嫻因細故與岳紘公司發生勞資爭議並離職後,於民國109 年7 月19日10時44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4 樓之租屋處,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至中華電信網站客服中心頁面,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無故輸入其前因上揭工作而知悉之南美公司上揭帳號、密碼登入後,變更上揭密碼之電磁紀錄,使南美公司無法連線,致生損害於南美公司。嗣南美公司負責人洪毓璘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美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呂美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訴字卷第67至68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南美公司上揭密碼曾於上揭時間,為他人變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辯稱:竄改的人不是我,證人陳虹潓曾偷拍被告租屋處之租賃契約,其上載有被告租屋處之住址、電話等資訊,而電話即為該處無線網路的密碼,可能係證人陳虹潓(連接被告租屋處無線網路後)變更南美公司電磁紀錄,以此方式達到陷害被告之目的云云(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110 年1 月21日、110 年4 月13日書狀【審訴字卷第45頁、訴字卷第35至36頁、審訴字卷第49至53頁、訴字卷第129 至145 頁】)。
二、上揭被告坦承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陳虹潓、洪毓璘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㈠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第22至25頁);㈡高雄市政府104年12月23日高市經商公字第10454926510 號函(警一卷第30至31頁);㈢南美冷凍材料有限公司委託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警一卷第32至34頁);㈣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收付款明細欄(警一卷第35至37頁、第41至43頁);㈤鹽埕分局偵查隊109 年11月3 日職務報告暨使用流程擷圖(偵一卷第61至67頁);㈥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審訴卷第33至35頁);㈦被告與岳紘公司間勞資調解資料(訴字卷第109 至127頁)等件在卷得資相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茲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即為上揭登入中華電信網站客服中心後變更南美公司上揭密碼之人?經查:
(一)本件用以登入上揭中華電信網站客服中心之電腦IP位址為
36.237.118.219,該等IP位址則係由證人楊良華申設,供其自己、家人與高雄市○○區○○街○○○ 號承租人等使用,業據證人楊良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8至10頁、偵一卷第28至29頁),並有上揭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得佐,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上揭案發當時,係居住於向證人楊良華承租之上揭處所,並有使用上揭網路,且前曾因工作上之原因,知悉南美公司上揭帳號、密碼,嗣則因與證人陳虹潓發生糾紛而離職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明確(警一卷第3 頁、偵一卷第29頁),核與證人楊良華、洪毓璘、陳虹潓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上揭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收付款明細欄、勞資調解資料在卷得資相佐,並堪認定。
(三)果爾,則衡諸南美公司上揭密碼係經由上揭IP位址登入上揭網站後予以變更,而該IP位址當時係供用於被告所承租住居之處所,被告前並曾因工作上之原因,知悉南美公司上揭帳號、密碼,應堪推認登入上揭網站並變更南美公司上揭密碼之人,是為被告。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上揭租屋處之網路設有10位數字密碼,業據證人楊良華證述明確(警二卷第10頁),其後7 位數字與被告上揭租賃契約上載疑為電話號碼之數字固確為相同,然仍有3 位數字不同,且密碼之設置原無一定字元位數之限制,任憑各設置者之偏好,是其可能之組合仍未有一定邊際,僅憑上處偶合,尚難遽認證人陳虹潓已得以被告上辯之方式,連接被告上揭租屋處網路,進而為登入中華電信上揭網站、變更南美公司上揭密碼之行為。又證人陳虹潓為岳紘公司之負責人,如公司客戶所受之網路服務發生瑕疵,其自為負責排除瑕疵之義務人,並須自行承擔因此所生之商譽、信用損失,證人陳虹潓於審判中另並就本件發生後,其後續如何無償維修、排除故障等情證述明確(訴字卷第82至84頁),準此亦難認證人陳虹潓有何被告上辯方式陷害被告之理性動機。被告上辯尚難遽採。
四、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按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個人電腦可藉由網路連結儲存於雲端資料庫之相關資料,是刑法第358 條、第359 條所謂「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使用權限」,而非「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於何人」。須註冊會員帳號方得登入之網站,各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會員本人,因此,在該網站允許會員操作之範圍內,視同會員電腦之延伸,而為「電腦相關設備」(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923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 條、第359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妨害他人電腦使用之同一犯意,侵害相同法益,其獨立性薄弱,如強行分開,於社會觀念上可認評價過當,是應認為單一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處斷。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及所生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具所自述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及如所提出高雄市小港區公所中低入戶證明書所示之經濟與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8 條、第35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