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李○○係劉○○、張○○之女婿,詎李○○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3月間之某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岳父劉○○佯稱其友人李○○(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欲向其借款云云;同時李○○為取信於劉○○,偽稱將由「李○○」之胞姊「李○○」(嗣於108年4月13日歿),以其坐落於高雄市○○區○○路○○巷○○ 號之房地(下稱:楠梓區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劉○○,以供前開借款之擔保,致劉○○因而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07年3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同年6月27日匯款300萬元,至李○○所管領、使用之以「李○○」名義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李○○帳戶」)內,李○○復未經「李○○」、「李○○」之同意或授權,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私文書,並以手機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劉○○而行使,表示「李○○」向劉○○借款、「李○○」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已以楠梓區房屋設定抵押予劉○○,足生損害於李○○、李○○及劉○○。

㈡李○○於上開犯行得逞後,竟食髓知味,又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上開相同手法於107年9月,將其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未完成發票程式之本票1 紙,持以交付劉○○而行使之,並表示「李○○」再次向劉○○借款,並同意將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民族路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劉○○,作為本次借款擔保之意思,致劉○○亦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07年9 月27日匯款102萬元、同年12月20日匯款160 萬元,至「李○○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李○○、劉○○。

㈢又於108年3月間之某日,因劉○○上開㈠、㈡借款未受清償

,而欲行使上○○○區○○○○○路房屋之抵押權,並願於法院拍賣之際承受上開房屋,詎李○○竟一人分飾二角,分別佯裝為「莊○○」代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經理「劉○○」,並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代書助理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向劉○○佯稱「莊○○」是代書,可代為處理上開「李○○」所提供擔保借款之「楠梓區房屋」、「民族路房屋」之法拍及承受;再以「莊○○」代書之名義,介紹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經理「劉○○」予劉○○,再以「劉○○」之名義向劉○○表示可代為辦理承受上開抵押房屋後之應繳款項貸款等事宜,李○○並接續以附表二編號1、2「施行詐術方式」欄所示手法,向劉○○佯稱處○○○區○○○○○路房屋,以及「李○○」之另一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17樓之2房屋(下稱:河南路房屋)之法拍事宜,且將其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件,以LINE傳送或持以交付劉○○而行使之,致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二編號1、2「施行詐術方式」欄所示時、地,交付款項與自稱「莊○○」代書助理之成年男子,或匯款至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劉○○及司法文書之正確性。

㈣另於108年6月10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未經張○○之同意及授權,以不詳方式取得張○○之雙證件(按:本件卷內並無確切之證據證明係遭李○○竊取)後,連同其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業者刻印之「張○○」印章1 枚,交付亦不知情之汽車過戶代辦人員曾○○,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填具「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含李○○亦利用不知情之曾○○蓋印偽刻之「張○○」印章後之「張○○」印文1 枚),持以向該監理所行使之,以辦理張○○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李○○名下,使該監理所之承辦人員誤認系爭車輛係合法過戶,而將此不實之汽車過戶移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車籍登記之電腦檔案相關簿冊之準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張○○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劉○○、張○○驚覺有異並報警後,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劉○○、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刑法第343條規定刑法第323條及第324 條之規定,於前條

之罪,準用之。易言之,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詐欺罪者,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如事實欄之㈠至㈢所示犯行,因證人即告訴人劉○○於109年4月27日10時許,至高雄市三民區地政事務所查詢,方得悉其遭詐欺之事實(此據證人劉○○於109年4月29日警詢時證述明確在卷,見警卷第37頁),並據證人劉○○於發覺上情之翌日(即109年4月28日)10時10分,便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案件報告書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徵,見他卷第3至5 頁),是本件被告李○○所涉親屬間詐欺取財犯行,業據證人劉○○合法提出告訴,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判斷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劉○○、張○○、證人李○○、曾○○於警詢之筆錄,核屬傳聞證據,並無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且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7頁背面、第395頁),應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基礎。

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經查證人劉○○、張○○、李○○、劉○○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且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上開證人業於本案審判中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且經被告及辯護人就其等陳述行使對質詰問權,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被告於109年10月5日之偵訊筆錄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詐欺犯行,並透過辯護人表示其於109年10月5日偵訊時,因受檢察官之不正訊問方坦承詐欺犯行(本院卷第421 頁),爭執其於該偵訊時之自白非出於其任意性所為,惟觀之被告於該次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被告於製作筆錄初始即供稱:「(問:是否承認涉犯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不承認我偽造文書,但我承認詐欺。」等語,可知被告於偵訊時,尚得就本件犯行部分坦承、部分否認,若被告當時果受檢察官不正之訊問致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衡情被告當無得以否認部分犯行之理,況觀諸該筆錄之最末行記載:「本筆錄給閱無訛後,簽名於後」等字樣,並經被告於緊接該記載之處簽名,以及上揭筆錄係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偵查庭內所製作,此有該訊問筆錄1 份存卷可參(偵一卷第65頁及背面),尚難認被告於此客觀情狀之受訊問過程中,有何不能自由為陳述之情形,況被告及辯護人於110年4 月15日準備程序、歷次於110年9月23日、110年10月7日及110年12月2 日之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而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7頁、第189頁背面、第289頁、第395頁),然其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0年12月2日審理中,經審判長提示前揭訊問筆錄,並訊以:「你當時承認詐欺,是承認哪部分的詐欺?」後,方為該部分自白任意性之抗辯(此見本院110年12月2日審判筆錄自明,本院卷第411頁背面),此無非係被告臨訟飾卸之詞,自難認被告於109年10月5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製作之筆錄,有何受檢察官不正訊問之有,是被告於109年10月5日之偵訊筆錄應係出於被告之任意性所為,具有證據能力。

⒋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除上開業據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外,其餘傳聞證據,均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7頁背面、第3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述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⒌至其餘後開本案所引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亦均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其:①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私文書交予證人劉○○,且證人劉○○分別於107年3月6日、同年6月27日匯款250萬元、300萬元;於107年9月27日、同年12月20日匯款102萬元、160萬元至「李○○帳戶」內,又證人劉○○匯款至「李○○帳戶」內之710 萬元,係伊所提領;②介紹「莊○○」代書予證人劉○○標購法拍屋,且證人劉○○在被告陪同下,於108年10月7日在被告租屋處(即高雄市○○區○○○○街○○○號)大樓,交付190萬元與自稱「莊○○」代書助理之成年男子,事後由其將如附表二編號1 「偽造之文書」所示以「莊○○」名義簽發之未完成發票程式之本票

1 紙、租約13份等交予證人劉○○,「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係伊所申辦,又證人劉○○將如附表二編號1、2 「施行詐術方式」所示款項,各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證人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證人李○○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後,均由其轉匯或提領,另證人劉○○於108年11月11日,匯款102 萬元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證人郭金艷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後,證人郭金艷並提領72萬元交付被告等事實,並不爭執如附表二編號1、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資料均為虛偽不實,以及如事實欄之㈣所載,由證人曾○○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填具「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含「張○○」印文1 枚),持以向該監理所辦理,將證人張○○所有之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偵二卷第86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43頁、第43頁背面至45頁、第49頁),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等犯行,並辯稱:①伊只是介紹李○○與劉○○認識,伊不知道他們之間是算借貸或投資,伊可以確定每月6日,劉○○有拿到將如事實欄之㈠所示250萬元、300萬元的款項匯給李○○的金額7% 之利潤,都是伊將7%利潤以現金交給劉○○,持續交到108年2月或3 月,至於劉○○將如事實欄之㈡所示102萬元、160萬元匯給李○○部分,其中102萬元,劉○○好像將利潤提高到10%,且要扣前3 個月利息,所以沒有利息,而且「李○○帳戶」內之

710 萬元雖是伊臨櫃所提領,不過伊都全數交給李○○;②「莊○○」代書是伊祖厝遭法拍時透過祖父認識的,伊不認識「劉○○」,也不知道「劉○○」為何會使用伊所申辦的門號0000000000號,伊已經將該門號賣給收購門號之人,伊只知道劉○○在伊陪同下,交付190 萬元予自稱「莊○○」代書助理之人,其餘伊均不清楚;③張○○的雙證件是她自己交給伊的,因為伊當時向張○○借錢,她沒有現金,所以將雙證件交給伊用系爭車輛去辦貸款云云(警卷第2 頁背面、第4 頁及背面、偵一卷第57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背面、第43頁、第101 頁及背面)。另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以:李○○與劉○○、劉○○之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並因此○○○區○○○○○路房屋、河南路房屋設定抵押予劉○○供擔保,惟事後李○○還不出錢,才由被告介紹「莊○○」代書予劉○○,後續由「莊○○」代書自行與劉○○聯繫相關法拍等事宜,被告並未介入,至於系爭車輛部分,應係張○○自行將雙證件交給被告辦理過戶,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

三、經查:㈠上開被告所坦認與不爭執之事實,核與證人劉○○、張○○

、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結證相符(偵一卷第101 至107頁、偵二卷第79至84頁,本院卷第191至237 頁背面、第299至315頁背面),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即證人劉○○於107年3月6日匯款250萬元、同年6月27日匯款300萬元,至「李○○帳戶」內)2紙、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即「劉○○」使用之門號,申請日期記載:「0000-00-00」、停用日期記載:「0000-00-00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系爭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年5月25日高監車字第1090102078號函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其上有「張○○」之印文1 枚)」、「李○○帳戶」之交易明細(107年3月6日轉帳存入250萬元、107年6月27日轉帳存入300萬元、107年9月27日轉帳存入102萬元、107年12月20日轉帳存入160萬元)、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8頁、第83頁、第87頁、第96頁及背面、第100頁至107 頁背面、偵二卷第7 至25頁),以及如附表一、二「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事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且如附表一、二「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均係虛偽不實文書之事實,亦有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張、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佐證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文書」欄所示租約上署名之人均不存在)、真正○○○區○○○○○路房屋、河南路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6 份存卷可考(偵二卷第45至49頁、第49至57頁、第69頁),亦堪認定。

㈡事實欄之㈠、㈡部分⒈證人李○○並未透過李○○向證人劉○○借款、如附表一「

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上「李○○」之署名及印文均非其所書立或蓋印;○○○區○○○○○路房屋與河南路房屋均非證人李○○所有,其亦無從將前開房屋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以及「李○○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均由被告管領、使用至本件案發時等事實,業據證人李○○迭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在卷(偵一卷第105至107頁,本院卷第299頁背面至303頁、第307頁背面、第311頁)。又觀諸證人黃○○(即李○○之夫)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04 年開始陸續向李○○借款,因為李○○沒有現款,所以便同意被告以李○○之名義向永豐商業銀行借貸70萬元,李○○並將信用卡借給被告使用,又將金飾借給被告變賣周轉,更利用李○○之名義向他人借貸款項等語(警卷第48頁背面至49頁),可知被告於104 年間確曾經李○○之同意,由被告以李○○之名義向永豐商業銀行貸款供己花用;證人李○○就其何以將「李○○帳戶」交予被告使用之緣由,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帳戶」是伊於104 年間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的,當時因為被告說要投資面膜生意,不過他的資金不足,所以要用伊的名義去向銀行辦理貸款90萬元給被告做生意等語(本院卷第299頁背面、第309頁、第315 頁),經勾稽比對上開證人黃○○、證人李○○所證稱被告分別向李○○、證人李○○借款之手法如出一轍(即被告各以李○○、證人李○○之名義向銀行借貸款項),益見證人李○○就其何以將「李○○帳戶」交予被告使用之緣由,應非空穴來風,而堪以採信。

⒉再者,證人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不認識李○○,

也未曾見過李○○,伊從頭到尾都是透過被告才能與李○○聯繫,伊從來沒有跟李○○通過電話,伊與李○○任何往來都是由被告單方面告訴伊李○○要告知伊什麼事,並由被告將伊要告知李○○的事情,由被告轉知李○○,伊沒有李○○的LINE,也沒見過面,亦沒有當面講過話,都是透過被告轉達,當時被告向伊稱李○○是他的朋友李○○的胞姊,楠梓區的房屋登記在李○○名下等語(本院卷第191 頁背面至193頁、第195頁背面至197 頁),可知本件被告向證人劉○○表示證人李○○欲向其借款時,明確告知李○○是證人李○○之胞姊,並李○○僅係楠梓區房屋名義上之登記所有人,真正所有人係證人李○○,故證人李○○方得以將楠梓區房屋設定抵押權與證人劉○○,以供作證人李○○借款之擔保,且證人劉○○、李○○2 人素未謀面(此亦為證人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不認識劉○○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99 頁),則證人劉○○主觀上認知證人李○○向其借款乙事,乃全然聽信於被告片面之詞,要難以此即遽認證人劉○○、李○○確有資金往來。又佐以證人黃○○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與李○○過去是「日月光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的同事,當時被告於106 年間向李○○稱他在大陸做生意,需要200 萬元周轉才能回國,李○○為了將被告救回臺灣,因此將楠梓區房屋設定抵押貸款給被告使用等語(警卷第48頁背面至49頁),足見被告過去既與李○○、證人李○○均為同事關係(此亦經被告於警詢中坦認在卷,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2 頁),且被告亦明知李○○與證人李○○並非姊弟關係(警卷第2 頁背面),又李○○曾將「楠梓區房屋」設定抵押並貸款供被告使用,是被告主觀上就李○○並非證人李○○之胞姊,以及楠梓區房屋之實際所有人係李○○等事項,自無誤認之可能。加以,被告就證人劉○○何以將事實欄之㈠、㈡所載款項匯至「李○○帳戶」之原因,先於109年10月5日偵訊時供稱:劉○○想要「投資」李○○,伊沒有告訴劉○○說李○○要借款,是劉○○跟李○○有汽車貸款合夥關係,所以他主動提供資金云云(偵一卷第53頁背面至54頁)、後於109年11月18 日偵查中改口供稱:李○○確實有跟劉○○、劉○○借款云云(偵一卷第349 頁背面),可知被告就上開事項前後供詞反覆不一,實啟人疑竇,且衡以一般交易常情,若證人劉○○果係投資證人李○○而為生意之合夥關係,而合夥投資生意,本即有賺有賠,豈有被投資人尚須提供名下之不動產供作投資者投資款項之擔保之有,此無非擔保投資者穩賺不賠之情,顯悖於一般投資常態;又觀以如附表一編號1、2「偽造之文書」欄之由被告交予證人劉○○之私文書,其抬頭均明確記載為「借據」,而通篇未見任何「投資」項目之記載,則以被告自稱之智識程度為大學(本院卷第419 頁背面),其就此如此單純事項(即證人劉○○、李○○間究係借貸或投資關係)當無誤認之虞,被告竟前後供述齟齬且悖於常理,益徵其所辯顯為無稽,不足採信。又被告雖曾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與證人李○○間有合資面膜事業之關係,並係向澳門醫美的醫生、嘉義的法蝶工廠批貨,伊忘記批貨的醫生姓名,但伊都有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的帳戶匯款5 萬元、10餘萬元給這個醫生的匯款紀錄,匯款資料容後查報等語(本院卷第99頁及背面),惟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被告提供或指出證明之方法,可供本院調查其與證人李○○間合資關係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益見其前開所辯與證人李○○間有合資關係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⒊另被告固又辯稱證人劉○○匯款至「李○○帳戶」後,雖均

由其臨櫃提領款項,然其均將款項交給證人李○○,且伊向銀行領款時,行員都有照會李○○云云,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9917 號函暨臨櫃交易傳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5至371頁),是被告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臨櫃提領證人劉○○匯入「李○○帳戶」內之款項時,固如被告所供稱均經行員以電話照會證人李○○本人,惟徵之常理,金融機構帳戶之所有人倘同意將該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其對於該帳戶內之進出款項當無置喙之理,是縱認證人李○○於被告臨櫃提領「李○○帳戶」內款項之際,無論被告向該行員所稱提領該筆款項之目的為何、有無曾經照會該帳戶所有人即證人李○○等,亦難以僅憑此即率爾認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乃悉數交予證人李○○,蓋被告向行員所稱領款目的乃被告片面之說詞,銀行行員並無查證之義務,且證人李○○既同意被告使用「李○○帳戶」,自無於銀行行員果照會時不同意被告提領款項之理;證人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完全未接獲銀行照會電話,所留電話是被告電話云云(本院卷第306 頁),固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前開函文及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73 頁)不符,惟證人李○○倘確透過被告向證人劉○○借得如上所述如此鉅額款項,證人李○○大可自行臨櫃提領,要無何大費周章將「李○○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被告使用,並數次由被告以代理人身分臨櫃提領款項、銀行再照會本人後轉交之必要,而徒增時間成本及未能順利取得款項之風險,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委無足採。

⒋循此而論,被告主觀上明知李○○並非證人李○○之胞姊,

而仍向證人劉○○佯稱證人李○○欲向其借款,且李○○乃證人李○○之胞姊,並可將李○○所有之楠梓區房屋、李○○之民族路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證人劉○○以擔保借款,又於證人劉○○不疑有他,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管領、使用之「李○○帳戶」後,即由被告予以轉匯或提領,主觀上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事實欄之㈠、㈡所載犯行,同時為取信於證人劉○○,並各將其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4 「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持以交付劉○○而行使之無疑。

㈢事實欄之㈢部分⒈被告即為佯稱「莊○○」、「劉○○」之人:

⑴證人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劉○○」是「莊○○」

介紹的,但是伊從未見過「莊○○」、「劉○○」,都是透過LINE通訊軟體或電話與他們聯繫(本院卷第203頁、第215及背面頁),是證人劉○○既與自稱「莊○○」、「劉○○」之人未曾謀面,則自稱「莊○○」、「劉○○」之人是否確有其人,已非無疑。

⑵佐以被告迭次於警詢、偵訊時均一致供承:「劉○○」所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確實是伊所申辦等語明確在卷(警卷第2頁背面、偵一卷第53頁面),並有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警卷第83頁)存卷可考;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並無名為「劉○○」之員工資料,亦有台新銀行109年7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3477號函1 份在卷可徵(警卷第148頁),則證人劉○○所撥打門號000000000

0 號,並與該門號之使用人聯繫者,應即為被告無疑。雖被告亦同時於前揭警詢、偵訊時供稱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已經出售給收購門號之人,此固非事實上全然不可能,然該門號為月租型,並非以預付方式租用,且何以其所任意出售之前述門號,得恰遭自稱「劉○○」之人所使用,並供為向與出售門號者(即被告)具有直系姻親關係之證人劉○○施詐所用,實啟人疑竇。況且,被告此部分所辯已屬社會上變態之事實,則其欲主張此部分之變態事實存在,誠應指出證明之方法供本院調查,本件被告僅空口泛稱上詞,然就此變態事實並未提出確切證據方法(諸如:證明被告係透過何管道得知他人欲收購門號?透過何方式?於何時、地出售予何人?等證據資料)以供查證,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空洞之辯詞,本院尚難採信。

⑶另觀以被告一再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稱:「莊○○」是

伊祖父所認識之代書,是伊介紹給劉○○認識的,伊平時很少跟「莊○○」聯繫,伊都是用LINE通訊軟體與他聯絡,但是伊不知道「莊○○」LINE通訊軟體之ID,也不知道「莊○○」其他的聯絡方式,伊與「莊○○」面對面接觸約3至5次,總共去過他的代書事務所2 次,警方所調閱全國名為「莊○○」者之戶籍照片中,伊所見過的「莊○○」均不在這些照片中,伊沒有「莊○○」的電話,都是「莊○○」主動聯繫伊,伊祖父過世前曾於108年3 月左右有給伊1張「莊○○」的名片,伊確認該名片上記載的是「莊○○」,每次劉○○要跟「莊○○」見面都見不到面,劉○○說郭金艷的帳戶是「莊○○」提供的,「莊○○」說他太太叫郭金艷,伊認識郭金艷,郭金艷有拿72萬元交給伊,叫伊轉交給「莊○○」,為警扣案的2 個隨身碟及隨身碟內的資料都是伊所有的等語(警卷第9至10頁、偵一卷第53頁背面、第303頁,本院聲羈字卷第23至24頁),是依被告前揭供詞,可知為警所查知事發當時事實上存在且名為「莊○○」之人,均非本件被告所稱之「莊○○」,則被告所稱「莊○○」倘確有其人,其真實姓名亦非「莊○○」,又本件卷內除被告及被告稱其已過世之祖父曾與自稱「莊○○」之人見面、見過「莊○○」之名片外,並無他人得以佐證確有「莊○○」之人存在,且衡情地政士依法執行相關業務,應無何須冒名「莊○○」必要之有,倘自稱「莊○○」之地政士果確存在,且被告曾前往其地政士事務所,何以檢察官於偵查中竟查無名為「莊○○」之地政士開業資料(此有地政士開業資料1 紙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69 頁),此顯非無疑。另證人劉○○委託「莊○○」辦○○○區○○○○○路房屋及河南路房屋之拍賣標購等事宜,金額各高達數百萬元,證人劉○○竟屢屢欲與「莊○○」見面而未果,反觀自稱居於局外人地位之被告竟得數次與「莊○○」見面,此實殊難想像。又參以被告之親叔父即證人李國富於警詢中明確證稱:有一位伊父親(按:即被告之祖父)認識的「莊富安」代書,原本係伊父親認識的,後來伊父親往生時也是這位莊富安代書來處理遺產事宜,伊曾告訴被告這位代書的名字,並告訴被告有關伊父親遺產的問題可以問這位「莊富安」代書等語(偵一卷第268頁),並據證人李國富提出莊富安地政士之名片1 紙存卷可考(偵一卷第275 頁),可知與被告祖父熟識之地政士姓名應為「莊富安」而非被告所稱之「莊○○」無疑,此亦為被告所明知無疑。加以,被告雖供稱:伊有向郭金艷收取72萬元,不過那是郭金艷叫伊轉交給「莊○○」的云云(本院聲羈字卷第24頁),然被告此部分之供詞,核與郭金艷於偵查中結證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是伊使用,當時伊將15支手機以30萬之代價售予被告,被告說會叫一個朋友匯到伊的前揭郵局帳戶內,後來該帳戶於108年11月11日即由劉○○匯入102萬,因為被告欠伊30萬元之貨款,所以被告叫伊扣除30萬元後之餘款72萬元,再提領出來交給他,後來伊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與同盟路口處住附近,直接以現金將72萬元交給被告等語(偵一卷第221頁)扞格;且觀以卷附證人郭金艷與被告間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訂貨交易紀錄(偵一卷第231至259頁),可知證人郭金艷確有出售商品予被告,可資佐證證人郭金艷前開所證非虛,要難認證人郭金艷交付被告之72萬元,係證人郭金艷欲被告轉交予「莊○○」之款項。甚且,被告既自承為警扣案之隨身碟2個及其內之資料都是其所有,已如上述,而如附表二「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大部分文件(即偽造之租約13紙、「楠梓區房屋」、「民族路房屋」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含公印文】等)之電磁紀錄,即存放於被告之上開隨身碟內,若「莊○○」地政士確另有其人,且果如被告前揭所供稱其與「莊○○」並不熟識,則被告所有且為警扣案之隨身碟內,豈有存放本件由「莊○○」轉交予證人劉○○相關虛偽文件之電磁紀錄之有,益見被告即為自稱「莊○○」而與證人劉○○聯繫之人無訛。至被告嗣改稱:不確定偵一卷第317至341頁之內容是否是從伊的隨身碟拷貝出來云云(本院卷第405頁),顯與其先前供述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偵一卷第309至315頁)、勘驗報告(偵二卷第121至133頁)不符,顯為臨訟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⑷從而,本件被告所為相關「莊○○」、「劉○○」乃另有其

人之前揭供詞,顯與卷內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悖,是被告即為佯稱「莊○○」、「劉○○」之人,而為事實欄一之㈢所示向證人劉○○施詐之人等情,已昭然若揭。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考)。查,如事實欄之㈢所示犯行,除由被告一人分飾二角分別佯裝為「莊○○」地政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經理「劉○○」(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外,尚有一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代書助理之成年男子,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向證人劉○○收取190 萬元之款項,堪認被告與該自稱「莊○○」代書助理之成年男子間,確係共謀為上開事實欄之㈢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而由被告負責製作不實之如附表二「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公(私)文書,並由被告自己持以向證人劉○○行使之,是其等就事實欄之㈢所示犯行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為明確。

㈣事實欄之㈣部分⒈就被告歷次之供詞而為觀察

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系爭車輛係張○○名下的自用小客車,伊不知道是誰辦理過戶至伊名下,伊也不知道是何時辦理過戶的等語(警卷第1 頁背面);後於偵訊時供述:系爭車輛平時是劉○○在開的,伊於108年5、6 月間曾問過張○○,他有同意過戶給伊等語(偵一卷第57頁);又於偵查中陳稱:伊有經過張○○同意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但她不知道伊要拿車去質押借錢等語(偵一卷第351 頁);再於偵訊時供述:系爭車輛係伊拿張○○之雙證件及印章去辦理過戶的等語(偵二卷第86頁);另於準備程序中陳述:當時是張○○自己拿雙證件給伊去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因為伊向張○○借錢,張○○說她沒有現金,所以才交付雙證件給伊去過戶系爭車輛以辦理貸款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及背面),可見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何以移轉至其名下乙事,於警詢中供稱其毫無所悉;後於歷次偵查中則改口陳稱其係經證人張○○之同意,而自己持證人張○○之雙證件及印章至監理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證人張○○對於其欲將系爭車輛辦理貸款乙節毫無所悉;又於準備程序中陳稱證人張○○知悉其欲將系爭車輛辦理貸款,且本件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則係由代辦業者即證人曾○○持證人張○○之雙證件及印章去辦理過戶,此經證人曾○○於審理中結證明確在卷(本院卷第291 頁),並非如被告於偵查中所稱其自行持證人張○○之雙證件及印章去辦理過戶,是被告就系爭車輛過戶至其名下之原因事實,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之供詞一再翻異,實啟人疑竇,而不可輕信。

⒉佐以證人張○○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系爭車輛登記在伊名

下,平時都是劉○○在使用,且系爭車輛是作為搭載伊父親去定期檢查身體所使用之工具,伊絕對沒有將雙證件交付給被告,被告也未曾向伊說他缺錢而要跟伊借錢,伊也從未曾跟被告說將系爭車輛過戶給他,再由他去向當鋪借錢,後來系爭車輛本來停放在被告租屋處樓下外面的停車格,突然就不見了,地上還有寫「高健當鋪」,伊就趕快去問高健當鋪,當鋪的人說是被告拿伊的證件將系爭車輛過戶到他名下,然後去高健當鋪典當借錢等語(本院卷第232至235頁),則系爭車輛平時既係證人劉○○使用,且為搭載證人張○○之父至醫院檢查之交通工具,倘將該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供被告對外借款之擔保,無非承擔系爭車輛遭債權人實行動產抵押權或其他實現債權手段,而致證人張○○之父就醫不便利之風險,衡情證人張○○當無任意將雙證件交予被告,辦理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可能。甚且,倘被告前開所執辯詞屬實,證人張○○若同意將系爭車輛提供予被告作為對外借款之用,則被告自可以業經證人張○○同意為由,而逕向「高健當鋪」借款,何須大費周章先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再由被告自行向「高健當鋪」借款?衡之常理,被告此舉無非係避免「高健當鋪」於被告未按時償還借款時,並不會因此向證人張○○求償而致上情東窗事發之故無疑。

⒊另證人曾○○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系爭車輛之「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上的印章係伊蓋印的,印章應該是委託伊辦過戶的人拿給伊的,本件原車主(按:即指證人張○○)的雙證件應該是正本等語(本院卷第289頁背面、第297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系爭車輛係伊拿張○○的雙證件及印章去辦理的等語(偵二卷第86頁)相符,並參以證人張○○並未同意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此經證人張○○指訴如上,是被告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其名下之目的乃欲辦理貸款,而其明知該車輛因登記於證人張○○名下,證人張○○斷無同意之理,且通常一般理性謹慎之人,應將印章妥慎保管而不致隨身攜帶在身邊,是本件證人張○○之雙證件正本顯係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按:本件尚乏確切之證據證明證人張○○之雙證件係被告所竊得),再連同其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業者刻印「張○○」印章1 枚,一併交付亦不知情之證人曾○○,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事宜無訛。

⒋從而,本件被告前揭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是被告交

付委託證人曾○○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時,因已提供證人張○○之印章、雙證件,致證人曾○○誤以為被告業經證人張○○同意或授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而於108年6 月10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依被告上開委託事宜,填具「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於原車主名稱欄上,蓋印「張○○」之印文1 枚,而偽造證張○○表示同意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私文書,並持前開私文書向該監理所承辦公務員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而行使之,使該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系爭車輛之車主所有人自證人張○○變更登記為被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檔案之準公文書上,並辦理換發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作業,足以生損害於證人張○○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之事實,已至為灼然。

㈤再者,被告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

主觀犯意,分別為如事實欄之㈠至㈢所示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09年10月5日偵查中自承在卷(偵一卷第65頁),自得為被告如事實欄之㈠至㈢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主觀犯意之佐證。至檢察官固於110年12月2日審理中聲請勘驗前揭偵訊筆錄製作時之光碟,惟此業經本院於審理中諭知無調查之必要及理由並不予調查(本院卷第421 頁),爰不予重複駁回檢察官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附此敘明。

㈥此外,除「李○○帳戶」係被告所管領、使用(此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外,證人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證人李○○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 號)亦均為被告管理、使用之事實,亦據證人劉○○於偵查中供證:伊有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將提款卡及密碼給被告使用等語(偵二卷第85頁)、證人李○○於偵查中證述:伊有將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拿給被告使用明確在卷(偵二卷第83頁),亦堪以認定。又證人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將共計17萬8,368元款項匯入證人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後,隨即由被告轉匯至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 號),此有前述證人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18頁),並據被告坦認不諱在卷(本院卷第45頁),是本件證人劉○○匯至「李○○帳戶」、證人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證人李○○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等款項之實際取得人,均為被告之事實,已在在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基於上開理由,要難採

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俱堪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劉○○、劉○○部分,因劉○○與李○○之間有無借貸關係,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且向劉○○表示可代處理「楠梓區房屋」、「民族路房屋」貸款事宜之「劉○○」係被告本人所捏造,故事實上是否存在另一真正之劉○○且曾與劉○○見面,均不影響本案,就劉○○部分,辯護人未說明其待證事實為何,本院無從判斷其傳喚必要性,爰均認無調查之必要,並駁回此部分聲請。

四、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著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證人劉○○、張○○間雖為直系姻親關係,此為被告及證人劉○○、張○○所坦認在卷(警卷第9 頁、第36頁背面、第43頁),並為被告之妻即證人劉○○於偵查中供證無訛(偵二卷第85頁),且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9頁),是證人劉○○、張○○與被告間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直系姻親),然被告本件犯行(詳後述),均係侵害證人劉○○、張○○之財產法益,並非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自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相異,合先敘明。是核本件被告所為,分別論罪如下:

⒈事實欄之㈠、㈡⑴被告向證人劉○○佯稱欲將「李○○」名下之「楠梓區房屋

」設定抵押權予證人劉○○,以擔保「李○○」之借款債權,並冒用「李○○」、「李○○」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偽造之文書」欄所示私文書,並持以向證人劉○○行使之,致證人劉○○不疑有他,分別於107年3月6日匯款250萬元、同年6月27日匯款300萬元,至「李○○帳戶」內。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偽造之文書」欄所示私文書前,分別偽造「李○○」、「李○○」簽名之行為,各係其後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另被告為向證人劉○○詐得款項,並取信於證人劉○○,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偽造之文書」欄所示私文書,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⑵按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不實之文書,如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即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而所謂足生損害,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故如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難謂非足以生損害。次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支票之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亦為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

是支票如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或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自屬無效之票據。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如對於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且偽造有價證券並不處罰未遂犯,然依該支票所記載之內容既已足以表示一定之意思,自具有證明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性質,仍不失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雖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本票上偽造「李○○」之簽名,惟該本票既未填載發票年月日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發票行為尚未完成,難認以為有效之票據而無從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然被告既於其上偽造「李○○」之簽名及署押以為擔保借款債務履行,或作為借款事實之證明,其本票仍不失為私文書,而被告未經授權即偽造「李○○」之簽名,並據此以為行為,應論以偽造私文書後以之行使。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李○○」之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另被告為向證人劉○○詐得款項,並取信於證人劉○○,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私文書,核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⒉事實欄之㈢⑴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是土地或建築

改良物之所有權狀、土地、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均係地政機關人員,本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俱屬公文書。再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或改作權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擅自更改其內容,而未變更、新增原有文書之製作人名義或所表彰用意之本質者而言;若已變更、新增原有文書之製作人名義或所表彰用意之本質,使之產生相異之效用者,亦即已改變該文書之本質,而具有創設性時,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8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土地登記謄本係登記機關依民眾之申請,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土地登記簿(已電腦化)上抄錄(電腦列印)土地登記資料之標示、所有權及他項權利等相關事項而完成,與土地登記簿上之記載無異,兩者效用相同,是土地登記謄本在法律上之性質,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行為人冒用登記機關名義,偽造土地登記謄本,無論所偽造之土地登記謄本有無加蓋機關印信或公務員職章,形式上已足使社會一般人無法辨識而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即應該當刑法第211 條偽造公文書之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二「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楠梓區房屋」、「民族路房屋」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均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印」、「代理主任黃琡婉」,徵之上開說明,自屬偽造之蓋有公印之公文書;「楠梓區房屋」之土地、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則雖無公印,亦屬偽造之公文書無疑(按:如附表二「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民族路房屋」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與地政機關核發權狀樣式不符【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30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0970323200號函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9頁】,是與前開權狀樣式相同之如附表二「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楠梓區房屋」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以及「楠梓區房屋」之土地、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因俱有創設性,均為偽造之公文書,而非遭被告變造之公文書)。至如附表二編號1 「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以「莊○○」名義簽發之未完成發票程式之本票1 紙,徵之上開說明,亦為私文書(該本票無發票日,缺乏票據應記載事項,顯尚未完成發票行為,不另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無訛,附此敘明。

⑵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㈢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公、私印文之階段行為,為其後偽造公、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公、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此部分數次交付如附表二「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公、私文書予證人劉○○之行為,以即證人劉○○分次交付款項或匯款之行為,乃被告利用同一機會,所實施之數個行使偽造公、私文書,以及數個詐欺之行為,堪認各自之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自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且依被告之整體犯罪計畫觀之,被告乃為取信於證人劉○○,以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接續行使如附表二「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公、私文書之手段,以遂行其詐取證人劉○○財物之目的,其犯行在自然意義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所為,且有行為之局部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法律上可評價為同一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代書助理之成年男子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一人分飾二角扮演「莊○○」、「劉○○」向證人劉○○施詐;自稱「莊○○」代書助理之成年男子向證人劉○○收取190 萬元),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事實欄之㈣⑴另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之㈣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 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本文規定,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就此部分犯行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14條論處。

⑵又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73年台上字第1710 號等判例參照)。另按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原車主)與受讓人(新車主)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及行車執照;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定有明文,足見監理機關之公務員受理過戶登記之申請時,僅就應備證件是否相符進行形式審查,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又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另電磁紀錄乃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3項、第22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之公務員,誤認系爭車輛乃經張○○同意之合法過戶,而將此不實之汽車過戶移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車籍登記之電腦檔案相關簿冊上,該車籍登記之電腦檔案相關簿冊,依刑法第10條第3項、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核屬準公文書無訛。

⑶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 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其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刻印業者、代辦業者即證人曾○○,刻印「張○○」之印章1 顆、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蓋印證人張○○之印文1 枚,以偽造不實內容之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書之私文書,再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曾○○持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之承辦公務員,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以遂其前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各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證人曾○○,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加以,被告此部分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行為間有部分重疊,為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⒋再者,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有有經法院論罪

刑之素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素行雖尚稱良好,然其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金錢,為圖不法之財物利益,竟利用與其有直系姻親關係之證人劉○○、張○○之信任,並罔顧同事情誼,以曾與其有同事關係之「李○○」名義對證人劉○○為詐欺犯行,再虛捏亦曾為被告同事之「李○○」為「李○○」之胞姊,進而一人分飾二角假冒「莊○○」、「劉○○」詐騙證人劉○○;復未經證人張○○之同意將系爭車輛過戶後並辦理借款之客觀情狀,使證人劉○○、張○○蒙受非輕之損害,迄今尚未賠償分文,復未能與證人劉○○、張○○,或提出還款計畫以積極彌補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誠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認被告有何衷心悛悔之意,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經濟條件(本院卷第419 頁背面),以及本件所犯4 罪各詐得之不法利益分別如後所述(詳後述之㈠),詐得款項高低有別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行為人所犯數罪,應予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因數罪併罰旨在綜合斟酌行為人所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刑法矯正之必要與妥當性,由法院依法於宣告罪刑之際,於法律限度內,決定行為人所犯數罪之整體國家具體刑罰權範疇,以符罪刑相當性之要求。從而,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應再次對行為人之罪責要素重為檢視,並慎重考量其潛在性之人格特質,及與刑罰手段加諸其身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開4 罪,詐取財物之金額甚鉅(亦詳詳後述之㈠),又依犯罪行為之時序觀之,其係於107年3月至108年3 月間所為,犯罪時間長達約莫1年,因此,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並參酌本件被告前揭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事實欄之㈠至㈢部分

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之㈠至㈢所為實際向證人劉○○詐得之款項,分別係550萬元(計算式:250萬元+300萬元=550 萬元)、262萬元(計算式:102萬元+160萬元=262 萬元)、1,242萬3,368元(詳附表二「詐得款項」欄所示),則上揭款項核各屬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之㈠至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證人劉○○,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之㈠至㈢所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各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並俱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之㈠、㈡部分,被告以利息名義支付證人劉○○之款項,係被告取信於證人劉○○之犯罪成本,不予扣除。

⒉事實欄之㈣部分

至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之㈣部分犯行,系爭車輛並未實際返還證人張○○,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之㈣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即系爭車輛,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之文書、印文等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事實欄之㈠至㈢部分

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二「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各公、私文書,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於其各次犯行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上所偽造之署名、蓋用之印文,因上開偽造之文書均已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則不予重複宣告沒收。至上開文書其上因有「李○○」、「李○○」及各司法、地政機關及公務員之印文,惟未據扣得上開印章,而現今電腦掃描、繪圖技術發達,非無可能僅偽造印文,爰不予宣告沒收此等印章。

⒉事實欄之㈣部分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即證人曾○○,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蓋印證人張○○之印文1枚,既為偽造之印文;以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刻印業者,所刻印「張○○」之印章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所偽造之系爭車輛「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 紙,既非違禁物,復經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曾○○持以交予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站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除上揭偽造之印文、印章宣告沒收外,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㈢上開多數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4條、第219條、第220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陳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蔡有亮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偽造之文書│ 內容 │應沒收之署名印文│沒收依據│ 出處 ││號│ │ │ │ │ │├─┼─────┼──────────┼────────┼────┼────┤│1 │借據(舉債│金額:新臺幣800 萬元│借款人姓名欄內「│刑法第21│偵一卷第││ │證明) │。立據日期:民國107 │李○○」之署名、│9條 │199頁 ││ │ │年3月5日。 │印文各1 枚;連帶│ │ ││ │ │ │保證人姓名欄內「│ │ ││ │ │ │李○○」之署名、│ │ ││ │ │ │印文各1 枚 │ │ │├─┼─────┼──────────┼────────┼────┼────┤│2 │借據 │以李○○之胞姊李○○│借款人姓名欄內「│刑法第21│偵一卷第││ │ │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李○○」之署名、│9條 │203頁 ││ │ │人,並以李○○所有坐│印文各1 枚;連帶│ │ ││ │ │落於高雄市楠梓區瑞屏│保證人姓名欄內「│ │ ││ │ │路82巷14號之房地設定│李○○」之署名、│ │ ││ │ │抵押權為擔保。日期:│印文各1 枚 │ │ ││ │ │107年3月5日 │ │ │ │├─┼─────┼──────────┼────────┼────┼────┤│3 │土地、建築│將坐落於高雄市楠梓區│「李○○」之印文│刑法第21│偵一卷第││ │改良物抵押│瑞屏路82巷14號之房地│3 枚、「李○○」│9條 │201頁 ││ │權設定契約│設定抵押權予劉○○ │之印文2 枚 │ │ ││ │書 │ │ │ │ ││ │ │ │ │ │ ││ │ │ │ │ │ │├─┼─────┼──────────┼────────┼────┼────┤│4 │無記載發票│金額:50萬元 │「李○○」之署名│刑法第21│偵一卷第││ │日之未完成│ │1 枚 │9條 │207頁 ││ │發票程式之│ │ │ │ ││ │本票(起訴│ │ │ │ ││ │書附表誤載│ │ │ │ ││ │為「借據」│ │ │ │ ││ │) │ │ │ │ │└─┴─────┴──────────┴────────┴────┴────┘附表二:

┌─┬─────────────────────┬─────────────┬───────┬───────┐│編│ 施行詐術方式 │ 偽造之文書 │ 證據資料 │ 詐得款項 ││號│ │ │ │ (新臺幣) │├─┼─────────────────────┼─────────────┼───────┼───────┤│1 │李○○化名「莊○○」,向劉○○佯稱楠梓區房│1、私文書 │①「莊○○」代│190萬元 ││ │屋需要190 萬元之押標金云云,劉○○不疑有他│①以「莊○○」名義簽發之未│ 書與劉○○間│ ││ │,便由李○○陪同於108年10月7日在李○○租屋│ 完成發票程式之本票1 紙(│ 之LINE對話紀│ ││ │處(即高雄市○○區○○○○街○○○ 號)大樓,│ 含不存在之「莊○○」署名│ 錄截圖17張(│ ││ │交付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與自稱「莊○○」│ 1枚、指印4 枚,警卷第147│ 警卷第67至82│ ││ │代書助理之成年男子,事後再由李○○將其於不│ 頁彌封袋)。 │ 頁) │ ││ │詳時、地,以「莊○○」之名義簽發之未完成發│②租約13紙(含不存在之陳怡│ │ ││ │票程式之本票1 紙,交付劉○○作為上開款項之│ 蓉等13人之署押共計13枚,│ │ ││ │收款證明,嗣並以「莊○○」之名義,向劉○○│ 警卷第159至184頁)。 │ │ ││ │佯稱該房屋以1,084 萬元由劉○○拍定。因上開│2、公文書 │ │ ││ │拍定金額扣除先前所交付之190 萬元,劉○○尚│①「楠梓區房屋」之土地、建│ │ ││ │須繳納894 萬元,劉○○因資金不足而有貸款需│ 物所有權狀各1 張(含公印│ │ ││ │求,李○○竟再化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經理「劉│ 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 │ ││ │○○」,向劉○○佯稱該銀行已核准劉○○之貸│ 地政事務所印」及公務員印│ │ ││ │款894 萬元,該房屋已可過戶,同時化名「莊士│ 文「主任黃琡婉」各2 枚,│ │ ││ │哲」向劉○○佯稱已代為將楠梓區房屋出租他人│ 警卷第149頁後A-1、A-2 )│ │ ││ │,嗣由李○○將右列租約13紙交予劉○○。 │ 。 │ │ ││ │ │②「楠梓區房屋」之土地、建│ │ ││ │ │ 物第二類登記謄本(警卷第│ │ ││ │ │ 150至151頁) │ │ ││ │ │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 │ ││ │ │ 投標保證金封存袋(「張麗│ │ ││ │ │ 娟」印文1枚、公印文1枚、│ │ ││ │ │ 其他印文2枚,警卷第152頁│ │ ││ │ │ ) │ │ ││ ├─────────────────────┼─────────────┼───────┼───────┤│ │李○○化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經理「劉○○」,│⒈私文書 │①劉○○之台新│22萬3,368 元(││ │向劉○○佯稱上開894 萬元已匯入臺灣高雄地方│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 國際商業銀行│計算式:17萬8,││ │法院之帳戶內,並偽造右列不實文書取信於劉錦│ 申請書1 紙(警卷第73頁下│ 帳戶(帳號:│368元+4萬5,00││ │榮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又對│ ) │ 000000000000│0元=22萬3,368││ │劉○○佯稱894萬元貸款部分,每月應償還4萬4,│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基本│ 4 號)交易明│元) ││ │592 元至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實│ 資料1紙(警卷第75頁上) │ 細(警卷第11│ ││ │則為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20│ │ 8頁) │ ││ │000000000000號】);再化名「莊○○」向劉錦│ │②劉○○之國泰│ ││ │榮佯稱108年12月已幫忙先墊繳貸款之還款款項 │ │ 世華銀行帳戶│ ││ │,並指定李○○管領使用之劉○○申設之國泰世│ │ (帳號:1025│ ││ │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作為劉錦│ │ 00000000號)│ ││ │榮之還款帳戶云云,致劉○○不疑有他,於109 │ │ 基本資料、交│ ││ │年1月2日至同年4月6日間,共計匯款17萬8,368 │ │ 易明細(警卷│ ││ │元(即4萬4,592元×4月之總金額)至劉○○之 │ │ 第120至145頁│ ││ │前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旋匯出至李○○所│ │ ) │ ││ │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 │ │ ││ │】,下稱「被告帳戶」);於108年12月12日至 │ │ │ ││ │同年月26日共匯款4萬5,000元至劉○○申設之上│ │ │ ││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匯出至被告帳戶)。 │ │ │ │├─┼─────────────────────┼─────────────┼───────┼───────┤│2 │李○○化名「莊○○」向劉○○佯稱民族路房屋│1、私文書 │①李○○之玉山│1,030 萬元(計││ │之投標,需要102 萬元之押標金,並指定郭金艷│①「民族路房屋」民事聲明狀│ 商業銀行帳戶│算式:102 萬元││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41│ 2份(公印文1枚、書記官印│ 基本資料、交│+512萬元+416││ │0000000000號)供匯款之用云云,致劉○○不疑│ 文2枚、普通印文2枚,警卷│ 易明細(警卷│萬元=1,030 萬││ │有他,於108年11月11日匯款102萬元至不知情之│ 第153頁、第158頁)。 │ 第17至21頁)│元) ││ │郭金艷上開帳戶內,並提領72萬元交付李○○。│2、公文書 │②郭進艷與被告│ ││ │嗣於劉○○匯款後,李○○再化名「莊○○」向│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 間之LINE通訊│ ││ │劉○○佯稱民族路房屋由劉○○以510 萬元拍定│ 投標保證金封存袋(「劉錦│ 軟體對話列印│ ││ │,扣除先前之押標金102萬元後,須再付匯款408│ 榮」印文1枚、公印文1枚、│ 資料(警卷第│ ││ │萬元至李○○胞姊李○○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其他印文2枚,警卷第154頁│ 35頁) │ ││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內,以及河南路房屋│ ) │③華南商業銀行│ ││ │之投標,另需要104 萬元之押標金云云,劉○○│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 匯款回條聯、│ ││ │便於108年12月30 日以張○○之金融機構帳戶匯│ 投標保證金(公印文2 枚、│ 玉山銀行存款│ ││ │款512萬元(計算式:即民族路房屋餘款408萬元│ 其他印文3枚,警卷第157頁│ 回條各3 紙(│ ││ │+河南路房屋之押標金104萬元=512 萬元)至前│ ) │ 警卷第64至66│ ││ │揭李○○帳戶內(旋由李○○提領之)。嗣於劉│③「民族路房屋」之土地、建│ 頁) │ ││ │○○匯款後,李○○再化名「莊○○」向劉○○│ 物所有權狀各1 張(含公印│④「莊○○」代│ ││ │佯稱該河南路房屋以520 萬元拍定,扣除先前之│ 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 書與劉○○間│ ││ │押標金104萬元,須再匯款416萬元至李○○帳戶│ 鎮地政事務所印」)及普通│ 之LINE對話紀│ ││ │內,劉○○再於109年2月6日至同年4月7 日間,│ 印文(「主任黃琡婉」)各│ 錄截圖17張(│ ││ │以張○○之金融機構帳戶匯款(109年2月6 日匯│ 2枚,警卷第149頁後編號1 │ 警卷第67至82│ ││ │入50萬元、同年4月7 日匯入130萬元)或無摺存│ 、編號2)。 │ 頁) │ ││ │款(109年2月21日存入166萬元、同年3月11日存│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⑤郭金艷之中華│ ││ │入70萬元)共計416 萬元至前揭李○○帳戶內(│ 投標保證金封存袋(公印文│ 郵政公司帳戶│ ││ │旋由李○○提領之)。 │ 1枚、其他印文3枚,警卷第│ (帳號:0041│ ││ │ │ 156頁) │ 0000000000號│ ││ │ │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 )基本資料及│ ││ │ │ 投標保證金(公印文2 枚、│ 交易明細(警│ ││ │ │ 其他印文4枚,警卷第155頁│ 卷第109至112│ ││ │ │ ) │ 頁) │ ││ │ │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告(第│⑥被告於109年4│ ││ │ │ 三次拍賣)、分配結果彙總│ 月7 日15時許│ ││ │ │ 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在玉山商業│ ││ │ │ 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 銀行北高雄分│ ││ │ │ (第80頁、第82頁,其中「│ 行臨櫃提領13│ ││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0 萬元之監視│ ││ │ │ 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含│ 器翻拍照片6 │ ││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 張(偵一卷第│ ││ │ │ 行處」公印文1枚) │ 279至281頁)│ │└─┴─────────────────────┴─────────────┴───────┴───────┘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備註 │├──┼────┼────────────────┼───────┤│ 1 │事實欄│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之㈠ │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伍佰伍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如附表一編號1至3「偽造│ ││ │ │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文書,均沒收│ ││ │ │之。 │ │├──┼────┼────────────────┼───────┤│ 2 │事實欄│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之㈡ │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貳佰陸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如附表一編號4 「偽造之文│ ││ │ │書」欄所示偽造之文書,沒收之。 │ │├──┼────┼────────────────┼───────┤│ 3 │事實欄│李○○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即附表二編號1 ││ │之㈢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至2 ││ │ │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貳萬參仟參佰│ ││ │ │陸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如附表二編號1至2「偽造之文書」│ ││ │ │欄所示偽造之文書,均沒收之。 │ │├──┼────┼────────────────┼───────┤│ 4 │事實欄│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之㈣ │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 ││ │ │號碼ARG-1051號自用小客車(廠牌:│ ││ │ │豐田、排氣量:1987立方公分、車身│ ││ │ │號碼:JTMYD3EV90D000000 號)沒收│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刻│ ││ │ │之「張○○」印章壹顆、汽(機)車│ ││ │ │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張○○」印文│ ││ │ │壹枚,均沒收之。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