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軍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竣任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軍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竣任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擅離勤務所在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更正為「已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退伍」、第13行補充為「抱入營區並帶至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上」、第13至14行補充為「帶離營區後即走回營區就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1 條、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竣任為本件犯行時為現役軍人,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則被告擅離勤務所在地、不服衛兵禁止而通過警戒處所之行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雖被告業於案發後退伍,現已非現役軍人之身分,然其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 項之擅離勤務所在地罪,及同法第71條之非法通過警戒處所罪。被告雖先後
2 次違犯上開2 罪,然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 項之擅離勤務所在地罪處斷。聲請意旨雖於核犯法條欄漏未記載陸海空軍刑法第71條,惟於犯罪事實欄載有該條之事實,且該條與同法第35條第1 項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本應重法守紀,然竟棄其營區安全於不顧,於擔任營門盤檢哨兵勤務時,擅離勤務所在地及非法通過警戒處所,足認其所為已影響軍隊紀律及營區安全管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職業(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憲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54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在本案之前尚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35條第1 項、第71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孝聰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在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陸海空軍刑法第71條欺矇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而通過其警戒之處所,或不服其禁止而通過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軍偵字第61號被 告 楊竣任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10
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竣任係國防部海軍陸戰隊防空警衛群基地警衛一營警二連上兵(已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退伍),並派遣駐守於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旗津廠區(駐地高雄市旗津區)。詎其於109年10月26日2時至4時,擔任駐區營門盤檢哨兵勤務,基於違反職役職責罪之接續犯意,於同日2時20分許,擅自卸除執勤裝備(鋼盔、防彈背心、S腰帶、實彈10發、彈袋2個、警棍),放置在哨亭後,即向對面哨口執勤1時至3時槍兵哨衛兵陳俊榮佯稱其已向留守主官報備許可出營接見親友云云,經陳俊榮加以勸阻仍徒步離營區而擅離勤務所在地,期間於同日2時30分許稍返營,於同日2時50分許,接續向同日執勤3時至5時之槍兵哨衛兵陳冠霖佯稱上情云云,即徒步離營而擅離勤務所在地,於同日3時5分許,楊竣任將其女友鮮卉晴抱入營區,迄至同日4時50分許,將鮮卉晴帶離營區走回營區就寢均未返回崗哨。嗣經上兵陳柏文向下士林展輝、中士班長林志儒、士官長李和霖逐層回報,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竣任於憲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俊榮、陳冠霖、陳柏文、林展輝、林志儒、李和霖6人於憲詢、證人鮮卉晴於憲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海軍陸戰隊防空警衛群海防警衛字第1090102503號函文(楊竣任109年10月份假表、109年10月26日排班哨表)、監視器光碟各1份及監視器擷取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之哨兵擅離勤務所在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