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朝卿上列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233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被告吳朝卿行為後,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於87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同條又於98年5 月20日、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亦於10
1 年6 月1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 條、第80條、第83條、第55條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嗣刑法第80條又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同法第83條於108 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
0 月0 日生效施行。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
被告行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1 項係於81年7 月27日修正公布,斯時規定「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該條例於87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名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將原條例第5 條第1 項改列於第4 條第1 項,並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該規定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並提高法定刑度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嗣該規定又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提高併科罰金刑至三千萬元以下。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以被告行為時法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81年7 月27日修正公布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被告行為時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係於81年7 月29日修正公布,斯時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於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提高法定刑度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嗣該規定於
101 年6 月13日修正公布,將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將有關管制物品之項目與數額之決定,授權由行政機關因應變化而為決定。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牽連犯部分:
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全部行為均在舊法時期,而裁判在新法施行後,自有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件被告所犯同時構成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 項運輸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罪,若依行為時法,得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認定有方法結果關係之牽連犯,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評價從一罪處斷。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追訴權時效部分
被告行為所涉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死刑,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係20年,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將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追訴權時效延長為30年。另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原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又刑法第83條於108 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就該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修改為「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3 分之1 」,再度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故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雖94年2 月2 日修法時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又
108 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再度延長,歷次修正均屬對行為人較不利,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
㈤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
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起訴書所載,本件被告以漁船走私方式運輸海洛因行為,於84年9 月29日返回高雄漁港時,為警當場查獲,是其行為終了之日為84年9 月29日。又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85年4 月5 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此有本院85年高澤刑興緝字第367 號通緝書在卷可考。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被告所犯前揭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應計算如下:
㈠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肅清煙毒條例、懲治走私條例
等罪,從一重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罪處斷。其所犯為最重本刑死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為20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共為25年。
㈡檢察官就本案犯罪開始偵查之84年9 月30日(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8881 號卷之分案日期章)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85年4 月5 日止,共計6 月8 日,此因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㈢惟所謂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1 項、第3 項規
定,除提出起訴書外,並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此為法定必備程式。而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案件移送法院之前,法院無法進行審判,故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應由案件移送繫屬法院之日起算。本件檢察官於84年12月22日提起公訴(製作起訴書日期)至84年12月30日繫屬法院之日止,相差8 日之期間,追訴權時效仍繼續進行,應予扣除。
㈣是以,本件被告被訴前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已於110年3 月29日完成(84年9 月29日+25 年+6月8 日-8日)。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10 年3 月29日完成,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鄭伊倫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