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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清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及報到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清標限制住居之處所變更為「金門縣○○鎮○○○○000號 」,應遵守事項變更為「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二日起,應於每週六下午四時前至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清標工作需求及地點有所更動,必須前往金門縣才能繼續從事漁貨工作,所以具狀聲請限制住居地點改為金門縣○○鎮○○○○000號,並改命被告應於每週六下午4時至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到等語。

二、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重大,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雖屬重罪,惟本院考量本案犯罪之情節,認尚無羈押之必要,故命被告具保新台幣2萬元,並限制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2樓,且應於每週六下午4 點前向轄區派出所報到。茲因被告工作需求及地點有所更動,本院審酌限制住居及命定期報到之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期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完全限制被告之居住或遷徙自由,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命被告為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處分之目的,故改命被告限制住居於金門縣○○鎮○○○○000號 ,且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二日起,應於每週六下午4時前至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到,爰裁定如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裁判日期:2022-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