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鴻選任辯護人 林鼎越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0578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1270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仍基於非法製造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拆解市售之高空煙火球筒,取出其內煙火球,於球體點火頭處加裝爆引,作為遲延引燃之發火物,使之成為可供投擲之點火式爆裂物,再於外部以藍色電工膠帶纏繞包覆,增加密閉性,強化原有之殺傷力,而以前開改變原有高空煙火球使用型態、結構及性能之方式,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爆裂物1 顆(高7.76公分、寬6.48公分、重105.2 公克),再交予友人黃博銓(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持有,經黃博銓置於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因警方偵辦另案毒品案件,就前述車輛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爆裂物1 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供承其於上述時、地,以前揭方式,製作扣案爆裂物1 顆,及該爆裂物具殺傷力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我的加工行為沒有增強原本高空煙火球的殺傷力,應該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的製造行為,我也不知道這樣的行為會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知道的話,我就不會這麼做了云云。辯護人另以:膠帶纏繞之密集性與爆裂物威力強弱無從一概而論,討論密閉性是否會增加爆炸的威力,應該要衡量火藥威力及密閉性強弱,製作火藥時,應該是火藥威力與密閉性符合最佳比例時,才會增強威力。本案因火球威力強弱,及膠帶到底密閉性多強,已經無法再做測試,所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纏繞膠帶之行為,確可增加煙火球之殺傷力等情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基礎事實部分㈠被告於前開時、地,以上揭方式,製作扣案爆裂物1 顆,並
交予友人黃博銓持有,經黃博銓置於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警卷第9 頁至第15頁、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聲羈卷第25頁至第29頁、重訴卷第201 頁),並據證人黃博銓、證人即前開自用小客車租車行負責人傅德義、證人即黃博銓友人郭建賓、朱建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97頁、第103 頁至第109 頁、偵卷第57頁至第60頁),復有被告與證人黃博銓於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語音譯文及對話內容截圖、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客戶租車記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之照片、租車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空煙火球示意圖照片、轟天雷網路廣告頁面截圖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0頁、第79頁、第83頁、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扣案爆裂物1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
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一、外觀檢視及X 光透視:送驗證物係類似圓形球體,外部以藍色膠帶纏繞,且外露爆引(芯)1 條(長約3.60公分);經量測證物高度約7.76公分、彈體直徑最寬處約6.48公分、重約105.2 公克。以X光透視內部結構,發現證物應係高空煙火球(彈)。二、試爆結果:為測試其是否具有殺傷力,將證物置於測試用之中華郵政中型紙箱(高29公分、寬21公分、深約43.3公分、厚度約0.7 公分)內,經點燃證物外露之爆引(芯),產生爆炸(裂)之結果。三、綜合研判:送驗證物認係自市售高空煙火球筒拆解取出之煙火球(彈),於球體點火頭處加裝爆引(芯)作為延遲引燃之發火物,外部復以電工膠帶纏繞包覆,防止其受潮及增加密閉性,前述諸項加工行為均屬改(變)造,已改變高空煙火球之使用方式及原始結構,使其成為可投擲之點火式爆裂物;經試爆後,產生爆炸(裂)之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具殺傷力之爆裂物」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10 年3 月24日鑑驗通知書暨所附鑑驗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21 頁至第139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煙火球本具有殺傷力,其加工行為並未增強既有之殺傷力,故不該當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製造」行為云云。然:
㈠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
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又爆裂物之殺傷力或破壞性來自爆炸物的爆炸反應,其性質與槍彈迥異,無法產生數據化標準,當就其爆炸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至於破壞性,乃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於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者,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必要。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行為,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縱僅變動其使用方式,自仍然該當製造行為。倘將主管機關核准一定型式之一般爆竹煙火,任意加工,非供節慶、娛樂或觀賞使用,既經刑事警察機關(構)鑑定認為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當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扣案之爆裂物,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將市售
高空煙火拆解取出煙火球,煙火球球體表面僅留有深入內部火藥之點火頭,並無外露具延時效果之爆引,被告遂於煙火球表面點火頭處自行加裝爆引,並以藍色電工膠帶纏繞固定。前述加工行為均屬改(變)造,已改變原高空煙火之使用方式及原始結構,使其成為可投擲之點火式爆裂物,經試爆後,引燃外露爆引,可引燃煙火球內部火藥,產生爆炸(裂)效果,經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其結構完整並具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具殺傷力之爆裂物等節,有前揭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佐以扣案爆裂物係以煙火球另纏繞加裝長約3.6 公分之爆引,無須利用煙火筒及其內之發射藥,即可直接點火投擲引爆,即已經加工改變造高空煙火之點火使用方式及原始結構所製成,經改變造後可在地面上點燃外露引芯,引燃煙火球內部火藥,產生爆炸(裂)效果,依上揭判決意旨,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爆裂物無訛。
㈢此外,本院依聲請就被告本案加工行為是否改變或加強原有
煙火球之殺傷力一事,函詢刑事警察局,經函覆:「(一)送驗證物係高空煙火球(彈),於球體點火頭處自行加裝爆引(芯)作為延遲引燃之發火物,不會改變或加強殺傷力。
(二)另煙火球(彈)外部以電工膠帶纏繞包覆,可防止其受潮及增加密閉性,屬加強殺傷力之改(變)造行為」一節,有刑事警察局110 年7 月13日函在卷足憑(重訴卷第163頁),足見被告本案加工行為,除已改變煙火球既有之使用方式、原始結構,所為以電工膠帶纏繞包覆煙火球之舉,更有加強原有殺傷力之效果,是被告辯稱所為並未增強原本煙火球之殺傷力云云,並不足採,益徵被告所為之本案加工行為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製造行為。
㈣至辯護人另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纏繞膠帶之行為,確
可增加煙火球之殺傷力等情詞,為被告辯護。惟被告於煙火球表面點火頭處自行纏繞加裝爆引,並以藍色電工膠帶纏繞固定,該等加工行為改變原高空煙火之使用方式及原始結構,使其成為可投擲之點火式爆裂物,經試爆後,亦產生爆炸(裂)效果,而經刑事警察局判定鑑定認屬具殺傷力之爆裂物,業如前述,被告將主管機關核准一定型式之一般爆竹煙火,任意加工,使之從一般供觀賞娛樂、僅可於高空引燃之煙火球,轉變為可直接近距離投擲,並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顯著危險性之物,並經刑事警察機關(構)鑑定認屬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以該爆裂物之原料為市售煙火球,即可脫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罪責。且於爆引外再以電工膠帶完整包覆整顆煙火球,較諸未纏繞者,使爆引與球體間更加緊密、穩定及固著,而助益於引爆時之力道及作用等節,本與常情相合,被告行為時亦係基於此一認知,才有另以電工膠帶妥為包覆之舉,此由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將轟天雷鞭炮裡的火藥丸倒出來,引信和火藥丸是分離的,所以我用藍色電工膠帶黏貼,將引信和火藥丸黏在一起,可以順利點燃引爆等語(警卷第11頁),可獲應證,是辯護人徒以前詞泛稱無從認定被告加工行為有增加殺傷力之效,實難採取。
三、被告另辯稱不知所為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云云。然行為人客觀上實施違法行為,但行為人自認為行為合法,此時行為人乃欠缺不法意識(即欠缺違法性認識),即為學理上稱之禁止錯誤。又所謂不法意識,意指行為人認識或意識到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或社會規範而與社會共同生活秩序維持之要求相牴觸之意,乃獨立之罪責要素,一般而言,行為人有構成要件故意時,通常也會知道其所為乃法律規範或社會規範所不容,即推定其具有不法意識;但若發生禁止錯誤,行為人之行為於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依刑法第16條:「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並不會直接導出排除行為人刑責之法律效果,而係應依個案情節,判斷行為人對於禁止錯誤之發生,究竟有無迴避之事由存在,倘其欠缺不法意識係出於正當理由而誤信其行為合法,且無迴避之可能性者,則依上述規定前段應免除其刑責,但若行為人可以透過更進一步的諮詢與探問,了解其行為的適法性,而得到正確的理解,此時就可以認為屬於可迴避的禁止錯誤,法院得審視個案情節,判斷迴避可能性之高低程度,於迴避可能性較低時,得於處斷刑部分減輕其刑,若迴避可能性明顯極高時,法院則不應予以減刑。至於行為人若無誤信其行為合法之事實,即無禁止錯誤可言,本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充其量僅於量刑時,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是否具有公益性質等因子,而為其宣告刑輕重之參考(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5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供承其以事實欄所述方式製造爆裂物1 顆,對該爆裂物具殺傷力一事,亦未爭執(重訴卷第221 頁),並自承:我平常都會玩鞭炮,所以知道鞭炮火藥跟引信如何引爆的原理。我只是要讓黃博銓遇到別人對他不利時,可以用這個嚇對方。黃博銓來拿時,說他跟別人有糾紛,所以想去炸他等語(警卷第13頁、偵卷第19頁、聲羈卷第27頁),被告既然平時即有接觸火藥相關物品,更知悉所製作之物,引爆後將產生爆炸之結果,可用以恫嚇他人,甚或傷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被告係00年生,於案發時已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其對於具殺傷力之槍砲、彈藥及刀械不得隨意製造、持有等情,亦難諉為不知,是衡量本案案發情節,被告實無誤信其行為合法之事實及可能,無禁止錯誤可言,自而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取。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其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後並曾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 年度偵字第12709 號),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處有
期徒刑1 年4 月、9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9 年3 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9 年5 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衡以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同為製造爆裂物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持有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製造具殺傷力之爆裂物,行為固無足取,惟本案製造數量僅1 顆,亦是以市面上可取得之物為簡易加工,製程較為單純,與威力強大而可毀損建物、造成大規模損傷之爆裂物,尚無從等同視之,是考量本案對潛在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及被告行為情狀,本案法定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情,本院認為如處以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本案同有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前揭方法,製造爆裂物,並明知該爆裂物具相當之殺傷力,仍於友人黃博銓與他人有仇隙糾紛,欲取走該爆裂物,以供恫嚇他人使用時,予以交付,再經黃博銓任意放置在所租用之自小客車上,是該爆裂物業經被告向外傳遞,非單純自用或自行持有,所為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實生非低之潛在風險;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製造爆裂物之手段、情節、數量、犯後態度、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電工,暨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重訴卷第216 頁至第217 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爆裂物1 顆,業經鑑定試爆完畢,已失其原有爆裂物之結構及效能,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物品(警卷第35頁至第36頁),均與本案無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重訴卷第212 頁至第213 頁),且就其中之紅色鞭炮3 包、火藥分裝盒1 個及黑色火藥
1 包,均於起訴前,即經警方請示偵查檢察官後,依指示銷毀,有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8 月9 日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0 年6 月8 日職務報告及相關銷毀照片(重訴卷第179 頁至第185 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本案部分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78號卷 │偵卷 │├─┼───────────────────────┼────┤│3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45號卷 │聲羈卷 │├─┼───────────────────────┼────┤│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67號卷 │偵抗卷 │├─┼───────────────────────┼────┤│5 │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510號卷 │聲字卷 │├─┼───────────────────────┼────┤│6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264號卷 │抗字卷 │├─┼───────────────────────┼────┤│7 │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 │重訴卷 │├─┴───────────────────────┴────┤│移送併辦部分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市警少隊偵00000000│併警卷 ││ │9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09號卷 │併偵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