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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金簡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朝翔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32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朝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朝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0 年1 月18日前某時,在臺中地區某處,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奶茶」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容任「奶茶」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又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使李漢魁、温宇臻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本案帳戶。嗣經李漢魁、温宇臻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張朝翔固坦承有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奶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南打偵三隊的線民,我想要協助警方抓詐騙集團,為了取得詐騙集團的信任,所以將我的帳戶交給不太認識的奶茶,但後來我的帳戶被警示,他們就跟我斷頭了,我就聯絡不上奶茶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奶茶」之成年男子後,告訴人李漢魁、温宇臻(以下合稱告訴人2 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2 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綜合申請書、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李漢魁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 份、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1 份、告訴人温宇臻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警一卷第143 至14

5 頁、第187 至193 頁、警二卷第23至26頁、第47至51頁、警二卷第21頁、第23至26頁、第47至51頁,卷宗代號對照表如附件所示)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用之犯罪工具。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又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理應更審慎為之,因此,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2.查被告自承對於「奶茶」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基本資料、聯絡資訊全然不知,並於偵查中供稱:對方以領薪水為由,向我借用帳戶,我借給奶茶不到10日,奶茶沒有將帳戶還給我,我覺得怪怪的就掛失了云云(偵一卷第20頁),然被告為00年00月生,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卻僅因「奶茶」向其稱要借帳戶用為領薪水,即在對於「奶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址、電話毫無所悉,及未約定本案帳戶資料如何取回之情況下,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顯與常情有違。

3.又被告復於本院陳稱知道在還沒有得到警察同意配合的前提之下,就先把帳戶交出去有犯罪的風險云云(本院卷第27頁),參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已如前述,被告既自陳曾與警方合作破獲有組織的詐騙機房,對於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並在與警方談妥協助辦案相關方式後,始可交付帳戶以求自保一事,自不能諉為不知!但觀諸被告所提出與證人即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偵三隊偵查正陳崇貿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可知,被告係於

110 年1 月26日21時56分許將證人陳崇貿(暱稱Amao)加入為聯絡人,並於翌(27)日先詢問之前檢舉獎金發放情形,再詢問擔任車手臨櫃領錢是否違法,證人回覆:「這個你最好不要接」、「提供簿子也算是幫助犯」,被告再以:「(獎金)高的話我報時間地點給妳就好了」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對話記錄1 份( 偵一卷第23至30頁) 在卷可稽,是倘若被告係以協助警方偵辦詐欺集團並領取檢舉獎金為目的,而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衡情理應於交付「前」即向警方詢問檢舉獎金及協助方式,並評估風險及可獲獎金後為之,豈有於交付帳戶數日「後」再向警方詢問瞭解檢舉方式及獎金之理?

4.另證人陳崇貿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9 年7 月間主動至分局報案,表示要檢舉詐騙機房,經分局介紹認識,110 年

1 月27日被告問我車手部分臨櫃提款,他有說要去領大筆的錢需本人去領,我有建議他不要自己去領,不然我要偵辦他,後來他就再問一些獎金的問題,我就向他表示不高,但會再幫他問,之後就跟我說他的帳戶被凍結等語( 偵一卷第31至32頁) 。則被告先於110 年1 月18日前某時,即已將本案帳戶交付予「奶茶」,嗣後於同月27日,始積極聯繫證人陳崇貿詢問檢舉獎金,且在證人已明確告知獎金不高並勸告不要擔任車手、或提供帳戶時,被告仍選擇不告知證人已交付帳戶之事,被告所辯顯不符常情。

5.從而,依據被告前揭供述內容及相關事證,益徵被告在自主意思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及風險後,未確認「奶茶」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亦無任何能力控管進入本案帳戶款項之來源是否有涉及財產犯罪之可能,且在已存有疑慮的情況下,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對「奶茶」取得本案帳戶之目的,乃為供作犯罪所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用,當有所預見,竟仍率爾將本案帳戶交付欠缺信賴關係之不相識者使用,其主觀上具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奶茶

」,容任「奶茶」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用,依據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奶茶」,隨後詐欺集團成員騙得附表

編號1 所示告訴人李漢魁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係利用告訴人李漢魁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告訴人李漢魁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㈣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

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2 人犯詐欺取財犯行,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

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任意將自己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2 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迄今未積極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並考量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動機、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 個、受害者人數為2 人、所幫助詐騙財物之總額高達新臺幣124 萬8400元;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㈡又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林志祐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 詐騙金額 │備註 ││ │ │ │ │ │(新臺幣)│ │├──┼───┼────┼────────┼─────┼─────┼──────┤│1 │李漢魁│110年1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110年1月18│42萬5800元│臺灣高雄地方││ │ │12日12時│假冒為郵局職員、│日10時31分│ │檢察署110年 ││ │ │27分許 │新北市警察局專案│ │ │度偵字第 ││ │ │ │小組警員,以電話├─────┼─────┤13324號 ││ │ │ │聯繫李漢魁並佯稱│110年1月18│38萬4200元│ ││ │ │ │:涉嫌龍華投資洗│日11時26分│ │ ││ │ │ │錢案,需匯款至公│ │ │ ││ │ │ │證帳戶內自清云云├─────┼─────┤ ││ │ │ │,並傳真臺北地檢│110年1月19│18萬元 │ ││ │ │ │署執行科收據等文│日11時25分│ │ ││ │ │ │件予李漢魁,致李│ │ │ ││ │ │ │漢魁陷於錯誤,遂├─────┼─────┤ ││ │ │ │依指示匯款至本案│110年1月19│18萬元 │ ││ │ │ │帳戶,旋遭轉匯一│日12時44分│ │ ││ │ │ │空。 │ │ │ │├──┼───┼────┼────────┼─────┼─────┼──────┤│2 │温宇臻│110年1月│在網路上佯裝自稱│110年1月19│7萬8400元 │臺灣高雄地方││ │ │14日22時│「吳天斌」之網友│日12時45分│ │檢察署111年 ││ │ │30分許 │,向溫宇臻提供「│ │ │度偵字第548 ││ │ │ │金沙娛樂城」網站│ │ │號(併辦) ││ │ │ │,並佯稱可在該網│ │ │ ││ │ │ │站玩遊戲贏得虛擬│ │ │ ││ │ │ │貨幣賺錢云云,溫│ │ │ ││ │ │ │宇臻遂於同日23時│ │ │ ││ │ │ │許,在上開網站操│ │ │ ││ │ │ │作遊戲並贏得372 │ │ │ ││ │ │ │萬元虛擬貨幣後,│ │ │ ││ │ │ │「吳天斌」再向溫│ │ │ ││ │ │ │宇臻提供上開網站│ │ │ ││ │ │ │之客服人員資訊,│ │ │ ││ │ │ │並由該客服人員向│ │ │ ││ │ │ │溫宇臻佯稱欲提領│ │ │ ││ │ │ │所贏得虛擬貨幣,│ │ │ ││ │ │ │需先繳納海關稅云│ │ │ ││ │ │ │云,致溫宇臻陷於│ │ │ ││ │ │ │錯誤,遂依指示匯│ │ │ ││ │ │ │款至本案帳戶,旋│ │ │ ││ │ │ │遭轉匯一空。 │ │ │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 1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100012441號卷 │警一卷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070454100號卷 │警二卷 │├──┼────────────────────────────┼─────┤│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24號卷 │偵一卷 │├──┼────────────────────────────┼─────┤│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8號卷 │偵二卷 │├──┼────────────────────────────┼─────┤│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26號卷 │本院卷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2-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