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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金簡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5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智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智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恐嚇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 年

5 月至6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帶之酷酷龍遊藝場,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擄鴿勒贖犯罪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8 月10日13時52分許,去電予000,告知其編號末2 碼為64、78等賽鴿2 隻在他們手上等語,致000心生畏懼,於同日14時42分許,委託其配偶鍾艷珠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使用ATM 機跨行轉帳1 萬1080元至陳建智系爭帳戶內。嗣因賽鴿遲遲未歸,000乃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另經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 份、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存款存摺封面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 紙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參)。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由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恐嚇告訴人所交付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恐嚇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僅足認定係恐嚇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恐嚇取財及洗錢行為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被告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交由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恐嚇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交付1 個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及恐嚇取財2 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25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4 年、6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又因施用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33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1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45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 月確定,於95年3 月14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年2 月29日,於106 年8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先加後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雖未實際實行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仍販賣並交付帳戶資料與不識之他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提供1 個帳戶予擄鴿勒贖集團、受害者人數為1 人及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恐嚇取財之金額為1 萬1,080 元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提供帳戶後無法預見擄鴿勒贖集團恐嚇對象之人數與金額之範圍、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六、被告因交付系爭帳戶,自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獲得1 萬5,000元之代價,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亦均無實際隱匿贓款等行為,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