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于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049、14452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2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6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于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蔡于薇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他人,將可能便利詐欺者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22日下午6 時許,將其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阿津麵店,交予友人易邑芳(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再由易邑芳將上開帳戶交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b 」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接收並提領行騙匯款,而掩飾暨隱匿騙款之去向暨所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4月23日19時11分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佯以友人「
林以芬」身分撥打電話向張喜妹訛稱:購買土地尚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同年月29 日即會還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4月27日11時20分許,匯款100,000 元至蔡于薇上開帳戶。嗣張喜妹致電友人林以芬遭其否認有借款一事,張喜妹始悉受騙,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9年4月27日19時1分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佯以親友舅
媽「婉君」身分向蔡林來好寒暄問好,並要求加入通訊軟體LINE,再以LINE通話功能致電向蔡林來好訛稱:開立支票需款急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4月28日11時15分許,匯款150,000 元至上開帳戶。嗣蔡林來好向親戚廖婉君詢問後遭其否認有借款一事,蔡林來好始悉受騙,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于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喜妹、蔡林來好、證人易邑芳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張喜妹見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971701100號【下稱警二卷】第4頁及其背面,蔡林來好見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971325900號【下稱警一卷第5至7頁】,易邑芳見雄檢109年度偵字第13049號【下稱偵卷】第49至54頁、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91804383號【下稱影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22至26頁、嘉檢109 年度偵字第6420號【下稱影偵卷】第143至144頁),並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109年5月29日北富銀高雄字第1090000067號函暨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對帳單明細及開戶資料、告訴人張喜妹、蔡林來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蔡林來好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易邑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易邑芳交付帳簿現場監視器照片、被告與「易蟲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等件在卷可參(警一卷第8、14頁及其背面、17至19頁、警二卷第5、9至14 頁、影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55至57頁、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856號【下稱簡字卷】第63至7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資料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提供其申辦之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以上開方式向告訴
人張喜妹、蔡林來好詐得財物,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暨所在,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亦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二者事實上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判。
四、爰審酌被告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暨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雖未實際獲利,卻已造成告訴人張喜妹、蔡林來好之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堪認知其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在生技公司擔任設計人員、未婚無小孩、身體健康無重大疾病、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以及被告業與告訴人張喜妹、蔡林來好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如附表所示,暨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與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張喜妹、蔡林來好,和解內容如附表所示,前已述及,暨告訴人張喜妹、蔡林來好均具狀表示:同意被告所提之賠償條件,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金簡字第9 號卷第37至39頁),可見被告既能以理性方式賠償告訴人張喜妹、蔡林來好,堪認被告尚能為自己行為負責,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能知道更守法、謹慎,而避免再犯;兼衡以被告與告訴人張喜妹、蔡林來好,達成如附表所示緩刑附條件之事項,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所涉犯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事項履行負擔。
六、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茲遭被告掩飾暨隱匿之該受騙款項,業於匯款當日由詐騙者提領完畢,復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喬偉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冠宏┌─────┬─────────────────────┐│附表 │被告蔡于薇願給付告訴人張喜妹新臺幣20,000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110年5月起,於每月最末日 ││ │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予告訴人張喜妹,直至全 ││ │數清償完畢為止。 ││ ├─────────────────────┤│ │被告蔡于薇願給付告訴人蔡林來好新臺幣30,000││ │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0年5月起,於每月最末 ││ │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予告訴人蔡林來好,直 ││ │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 │└─────┴─────────────────────┘附錄本案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