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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金訴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惠貞選任辯護人 莊美玲律師輔 佐 人 辜振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75號、第8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惠貞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惠貞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惠貞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黃百堅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均另由各該帳戶申辦人住所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林惠貞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後,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所領得之詐欺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洪莉茹、黃百堅、張婉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其立法意旨,在於被告得在訴訟上為自己辯護,而保護其利益,必具有自由決定其意思能力,始有訴訟能力。而心神喪失,係指完全缺乏其為自己辯護之能力,始停止其審判程序。被告於審理時是否有因心神喪失而應停止審判之情形,除依醫學專家對被告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資訊作為判斷依據外,自得由法院綜合被告於審判過程中各種主、客觀情形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林惠貞(下稱被告)經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受測意願低,且具防備心,關係難以建立、溝通有限,故測驗呈現與其學歷及職業功能表現不一致之結果,無法代表個案整體能力展現,雖疑似有解離狀態之精神障礙,但尚有足夠能力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有門諾醫院111年2月10日基門壹亮字第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書在卷可憑(調監宣卷第371頁至第378頁)。再者,依據被告於111年1月3日至信德診所之就診紀錄,經看診醫師覆以「被告前來看診與醫師溝通一切正常,數次就診時精神狀態有些疲憊感且表示工作繁忙」等語,有被告之信德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參(調監宣卷第357頁),足認被告並無因生理或心理疾病導致欠缺意識與控制能力而不能在訴訟上為自己辯護或保護自身利益,至多僅消極不願多作答辯,非無自由決定之意思能力。是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因心神喪失而應停止審判之情形。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關於被告至該院就診情形回覆:依據病歷紀錄,被告自108年11月反應刑事案件而惡化情緒症狀、說話舉止逐漸退化,甚至個人清潔及日常活動無法自理,而需要他人協助,最後回診日為109年8月25日,當天評估其心智狀態無力到庭應訊接受審判等語,有小港醫院109年11月5日高醫港品字第1090303732號函暨就醫相關說明在卷可憑(調金訴卷第87頁至第59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小港醫院關於被告心智狀況,經小港醫院110年8月30日高醫港品字第1100302881號函覆表示:依據病歷紀錄,被告最後回診日為110年1月28日,遂無法回覆被告目前心智狀態是否有能力到庭接受審判等語(審金訴卷第63頁至第65頁)。而本案繫屬日期為110年8月2日,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7月30日雄檢榮德109偵4075字第1100046301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依目前卷證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於本案繫屬日即110年8月2日起有何心神喪失之情形。再者,依據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於110年9月18日訪視結果,被告同住家人對於被告病情、就醫及照顧需求,多表示不清楚,有該事務所110年10月3日維安監宣字第1101110號函暨其檢附訪視評估報告(調監宣卷第81頁至第90頁)。是被告是否有小港醫院醫囑所指個人清潔及日常活動無法自理,而需要他人協助之情形,已甚有疑問。更何況,依據門諾醫院鑑定及信德診所之就診紀錄,均難認定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因心神喪失而應停止審判之情形,是本院仍應依法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三、辯護人雖就被告另案於108年11月14日警詢坦承員警播放之監視器畫面顯示戴有LB字樣之黑色帽,穿有白色鞋底、後方有一白色直線字樣之黑色運動球鞋,於同月5日前往左營郵局提領另案被害人張月風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人為其本人之警詢筆錄(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號之警卷第3頁至第8頁),反對該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但該警詢筆錄未附於本案警偵卷內,且未經檢察官起訴書列為證據,本院亦未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故無庸贅述其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證據,經本判決予以引用之部分,關於該部分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未爭執(院卷第151頁),參考「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本院不另予說明,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否認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則以精神狀況為由保持沉默,經查:

(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法實施詐騙,致該等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如附表「匯款日期、匯款帳戶及金額」所示日期匯款至所示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指證歷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陳報單,附表所示被害人提供匯款憑證及對話紀錄截圖,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出處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有於附表編號參「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

1、依據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照片,被告位於高雄市○○區○○○村00號住處附近監視器,於118年11月4日12時50分拍攝有一穿著紅色上衣女子步行經過(照片及出處詳附表編號參「認定為被告本人提領之原因」欄①(a)及「證據出處」所示),被告之男友辜振宇及被告之子林偉豐於偵訊均指證該女子很像係被告本人(詳偵一卷第223頁、第191頁)。

2、依據卷內監視監視器畫面及本院勘驗照片,有一穿著紅色上衣女子,於同日14時1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車牌之小客車在宏平路郵局前停車後並下車,並在宏平路郵局內領取另案被害人張月風遭詐騙匯入傅雅萍所申辦郵局帳戶之款項(照片及出處詳附表編號參「認定為被告本人提領之原因」欄①(b)及「證據出處」所示),所駕該車與員警事後搜拍之辜振宇所有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同款且同色(院卷第343頁),而該車所掛車牌0000-00號,其中號碼「8」之字形扭曲,顯然係變造後結果,而該車牌號碼與被告之子林偉豐所有車輛之車牌0000-00號,僅有第2個數字「3」不同,應係被告之子辜振宇所有車牌0000-00予以變造而成為6836-KJ後,並懸掛在被告男友辜振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小客車上。

3、綜合上開1、2所示事證,應可認定被告118年11月4日12時50分穿著紅色上衣,自其住處步行出門,駕駛其男友辜振宇所有之小客車,該車懸掛有其子林偉豐所有經變造為6836-KJ車牌,行駛至宏平路郵局前下車,並在該郵局提領另案被害人張月風遭詐騙匯入傅雅萍所申辦郵局帳戶之款項(即附表編號參「認定為被告本人提領之原因」①(b)之車手係被告本人),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4、依據本院勘驗照片,有一女子於同日14時37分,在與宏平路郵局距離相近之全家超商漢民門市,領取不詳人匯入陳致賢所申辦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隨後於同日14時58分,在與全家超商漢民門市距離相近之臺灣銀行小港分行,有人提領附表編號參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陳致賢所申辦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即附表編號參「認定為被告本人提領之原因」①

(c)、(d)所示2次提款),其中在全家超商漢民門市之領款(即附表編號參「認定為被告本人提領之原因」①(c)所示)與被告於附表編號參「認定為被告本人提領之原因」①(b)所示提款時間即同日14時13分,相差僅24分鐘,兩地距離相近。

雖在全家超商漢民門市領款之女子,已換裝穿著黃色上衣,但其所配戴之黑色帽與在被告住處扣案之黑色帽均有「LB」字樣,且帽型、顏色均相同(照片及出處詳附表編號參「認定為被告本人提領之原因」欄①(c)及「證據出處」欄所示)。關於被告於同日14時13分在宏平路郵局內領取另案被害人張月風遭詐騙匯入傅雅萍所申辦郵局帳戶之款項(即附表編號參「認定為被告本人提領之原因」欄①(b)照片所示提款),業經認定如上所述,然此時恰巧有另一女子,在被告上開領款後約24分鐘,在距離相近之全家超商漢民門市提領不詳人匯入陳致賢所申辦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又於21分鐘後即同日14時58分,在距離相近之臺灣銀行小港分行,持同一人頭帳戶即陳致賢所申辦華南銀行帳戶,提領本案被害人即附表編號參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而該女子所戴黑色帽有「LB」字樣,竟然又恰巧與被告住處所查獲黑色帽均有「LB」字樣,且帽型、顏色均相同。易言之,被告在宏平路郵局擔任車手提領另案被害人張月風遭詐騙匯入帳戶之款項,恰巧有另一名女子,也在時間相差約20餘分鐘,距離相近之ATM,同時擔任車手,而提領附表參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帳戶之款項,如此巧合,已非比尋常。又恰巧該擔任車手之女子所載黑色帽之款式,竟又與被告住處查獲之黑色帽之款式完全一模一樣,如此一連串之巧合同時發生,實屬難以想像之事。從而,如附表編號參「認定為被告本人提領之原因」欄①(b)、(c)、(d)所示3次提款,應均係同一人即被告本人所提領,此部分事實,已屬至明。是以,被告有於附表參編號參「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被告有於附表編號貳「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依據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照片及錄影檔(照片及出處詳附表編號貳「認定為被告本人提領之原因」欄及「證據出處」所示),有一女子於108年10月29日21時10分,在「統一超商港口門市」提領附表編號貳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該女子所穿黃色上衣之圖樣,竟恰巧與被告於附表編號參「認定為被告本人提領之原因」欄①(c)所示即108年11月4日提款時所穿黃色上衣之圖樣一模一樣,倘若係不同人,則如此巧合,已屬難以想像。再者,該女子不僅所穿黃色上衣之圖樣,與被告所穿黃色上衣圖樣相同,連該女子所穿黑色運動球鞋有白色鞋底、後方有一白色字樣直線,亦與在被告住處所扣得運動鞋為相同顏色、款式。且該女子提款前數分鐘,有一部與被告男友辜振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同款同色之小客車,懸掛與被告兒子林韋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車牌僅相差1個數字及1個英文字母之6836-KI車牌,行經該提款超商門市門口即信義二路與平和路交岔路口,且該6836-KI車牌其中「8」之字形扭曲,顯然係變造後結果。是該女子擔任車手提領附表編號貳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帳戶之款項,所穿黃色上衣之圖樣不僅與被告所穿一模一樣,所穿黑色鞋之樣式,亦與被告住處經警查獲之鞋子相同,甚至在提款前幾分鐘,有與被告男友所有小客車同款同色之車輛經過,所懸掛車牌恰巧係被告兒子林韋豐所有車牌疑似經變造而成之車牌,如此一連串之巧合同時發生,實屬殊難想像之事。勾稽上開事證相互比對,衡以一般事理常情,應可認定該次提款之女子即為被告本人無訛。從而,如附表編號貳所示提款,應係被告本人所提領,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四)被告有於附表編號壹「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依據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照片及錄影檔(照片及出處詳附表編號壹「認定為被告本人提領之原因」欄及「證據出處」所示),有一女子於附表編號壹-2所示時間即108年10月30日1時34分,在「統一超商孔鳳門市」提領附表編號壹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該女子所戴紅帽左上方有「熊」之圖案與被告於附表編號貳「認定為被告本人提領之原因」欄③所示即108年10月29日提款時所戴紅帽左上有「熊」之圖案一樣,倘若係不同人,則如此巧合,已非尋常。且該女子提款後不久,有一部與被告男友辜振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同款同色之小客車,行經該女子所提領款項之「統一超商孔鳳門市」附近,如此一連串之巧合同時發生,殊難想像,衡情該次提款應係被告本人提款,較與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相符。而附表編號壹-1所示時地提領附表編號壹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帳戶之款項者,其所持以提領之人頭帳戶與被告如附表編號壹-2所示提領時所持人頭帳戶同一,且兩次提領時間相近,又係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又提領者之身形、臉形與被告相似,衡情亦應係被告所提領。從而,被告有於附表編號壹「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事實,亦堪認定。

(五)被告有於附表編號肆「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

依據監視器畫面、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照片及錄影檔(照片及出處詳附表編號肆「認定為被告本人提領之原因」欄及「證據出處」所示),被告位於高雄市○○區○○○村00號住處附近監視器,於118年11月6日10時39分拍攝有一穿著黑色上衣右臂衣袖有挖洞設計之女子步行經過(照片及出處詳附表編號肆「認定為被告本人提領之原因」欄①(a)及「證據出處」所示)。被告之男友辜振宇於偵訊時指證該女子即係被告本人,而被告之子林偉豐於偵訊時亦指證該女子很像被告本人(詳偵一卷第223頁、第191頁),互核其等證述大致相符。再者,有一穿著黑色上衣右臂衣袖有挖洞設計之女子,於同日13時30分,在過埤郵局內領取附表編號肆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帳戶之款項(照片及出處詳附表編號肆「認定為被告本人提領之原因」欄①(b)及「證據出處」所示),倘若係不同人,則如此巧合,已非尋常。且該女子提款後不久,有一部與被告男友辜振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同款同色之小客車,懸掛與被告兒子林韋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車牌僅相差1個數字及1個英文字母之6836-KI車牌,行經該提款超商門市附近,且該6836-KI車牌其中「8」之字形扭曲,顯然係變造後結果。易言之,該女子擔任車手提領附表編號肆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帳戶之款項,所穿黑色上衣右臂衣袖有挖洞之設計,與被告同日上午自住處出門時所穿一模一樣,倘若係不同人,已屬難見之巧合。又該女子提款後不久,有與被告男友所有小客車同款同色之車輛經過,所懸掛車牌恰巧係被告兒子林韋豐所有車牌經變造而成之車牌,如此一連串之巧合同時發生,實屬殊難想像之事,衡情應係被告本人提款,較與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相符。從而,如附表編號肆所示提款,應係被告本人所提領,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六)綜上,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帳戶之款項,此部分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實施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經查:依上開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方式,可知撥打電話對其等實施詐欺之人至少有2人,固可認本案整體犯罪流程,包括擔任車手之被告本人,客觀上可能至少有3 人以上共同參與。然稽之自動櫃員機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影像擷取畫面,均僅拍攝到被告一人提款之畫面。是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雖知其所提領者乃詐欺他人所得,然對參與本案詐欺之人數,並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有所認識。此外,遍觀卷內全部事證,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與第三名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或主觀上對本案詐欺犯行係由三人以上一同參與等情有所認知,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能認其所為係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二)次按我國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

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係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於102 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中第3 項建議,採取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3條並就前置犯罪並採取門檻式規範,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

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故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至帳戶內,被告嗣將之提款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行為,據本院認定如前,可知被告所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依據上開說明,自可認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三)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壹至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已超越被告所知之範圍,論述如前,尚難認被告需就此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亦當庭告知上開法條之規定,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本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詐欺犯行有意思之聯絡,且有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為共同正犯。

(四)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考)。是以,被告接續如附表編號壹-1、壹-2所示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之行為,乃各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於密接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手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掩飾隱匿對於同一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對於附表編號壹至肆所示每一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以一接續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壹至肆所示4次一般洗錢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者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參與詐騙之協力分工,擔任取款車手,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且製造金流斷點,以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導致實際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之共犯,至今仍逍遙法外,致令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期間、迄今尚未完全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造成被害人所損害金額不同,另斟酌被告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目前無業,離婚,有二名成年子女,與其父母及輔佐人同住等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所陳,詳院卷二第3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宣告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參酌上開被告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所參與犯行之詐騙金額總數、被告參與程度及對於社會之總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宣告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亦同此見解。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經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實施詐騙之人,是僅能認定被告係受實施詐騙之人指示,予以領款並將所領得之詐欺款項交付上手,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尚難認被告領取及隱匿之款項即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參與本件犯行確有分得報酬、所得,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接獲如事實欄一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上游指示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將其所使用,所有人為其子林韋豐之「6336-KJ」車牌號碼以不詳方式變造為「6836-KI」或「6836-KJ」車牌號碼後,再將之懸掛至不知情之男友辜振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駕駛該懸掛變造後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外出至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款項,而行使變造之車牌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監視器錄影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以精神狀況為由保持沉默,經查:被告固然有於108年11月4日,駕駛其男友辜振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小客車,該車懸掛被告兒子林韋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車牌業經變造成為6836-KJ之車牌,而被告有自該車下車之情形(即附表編號參「認定為被告本人提領之原因」欄①(b)所示監視器錄影照片)。然此充量僅能證明被告曾經駕駛該車,尚不足證明懸掛在該車之車牌係被告所變造,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駕駛該車之際,主觀上已知悉該車所懸掛之車牌係遭變造。蓋該小客車既屬其男友辜振宇所有,而懸掛在該車經變造之車牌,在變造前係屬其子林韋豐所有,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該車牌在被告上開駕駛該車之前多久遭變造,何時開始懸掛在該車上使用,被告駕駛該車之際主觀上是否知悉所懸掛之車牌係遭變造,均有疑問存在,尚未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上開被訴變造或行使特種文書犯行,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上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日期、匯款帳戶及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認定為被告本人提領之原因 證據出處 主文 壹 -1 黃百堅 (提告)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10月29日上午10時32分許,佯裝係告訴人黃百堅侄女婿,撥打電話與告訴人黃百堅,對其佯稱:正在標法拍屋急需現金云云,致告訴人黃百堅陷於錯誤,依造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於右列帳戶 108年10月29日 108年10月29日14時03分許 ① 持與壹-2提款人所持以提款相同人頭帳戶予以提款。 ② 與壹-2提款人之身形、臉形相似。 (一)黃百堅108年11月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97至101頁)、陳報單(警一卷第95頁)、兆豐匯款申請書共2張(警一卷第10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05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一卷第10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0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11至11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17頁)、IMessage對話紀錄共10張(警一卷第119至121頁) (二)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洪晨瑄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63至65頁) (三)監視器畫面(偵一卷第37頁、第47至51頁) (四)本院勘驗筆錄(院一卷第303頁、第331頁至第362頁) 林惠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晨瑄名下臺灣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區○○○000號「臺灣銀行小港分行」提領3次,分別提領: 60000元、 60000元、 30000元 合計提領150,000元 -2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 108年10月30日1時34分 ① 被告男友辜振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同款同色小客車,懸掛被告兒子林韋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車牌變造成6836-KI車牌,行經左列超商門市附近 ② 車手戴紅帽左上有熊圖案與本附表編號貳車手戴紅帽左上有熊圖案相同 高雄市○○區○○○000號「統一超商孔鳳門市」提領5次,分別提領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9,000元 合計提領99,000元 貳 洪莉茹 (提告)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10月29日下午6時53分許,佯裝係Mdmmd網購客服,撥打電話與告訴人洪莉茹,對其佯稱:因設定錯誤造成戶頭定時扣款云云,隨即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第一銀行人員,佯稱:需去ATM操作云云,致告訴人洪莉茹陷於錯誤,依造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於右列帳戶 108年10月29日 108年10月29日21時10分 ① 被告男友辜振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同款同色之小客車,懸掛被告兒子林韋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車牌變造成為6836-KI車牌,行經左列超商門市門口即平和信義二路。 ② 車手所穿黑色運動球鞋有白色鞋底、後方有一白色字樣直線,在被告住處扣得相同款式運動鞋。 ③ 車手所穿黃色上衣之圖樣與本附表編號參①其中(c)之車手所穿上衣顏色圖樣均相同。 (一)洪莉茹108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7至81頁)、台新、郵政ATM交易明細共3張(警一卷第8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表(警一卷第85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一卷第8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89頁)、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警一卷第91頁) (二)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鄭駿彬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71頁) (三)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23至29頁) (四)本院勘驗筆錄(院一卷第303頁、第331頁至第362頁) 林惠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駿彬名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區○○○00號「統一超商港口門市」,提領5次,分別提領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6,000元 合計提領86,000元。 共轉帳3次: 29,985元、 29,985元、 26,123元 共計86,093元 參 張婉真 (提告)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11月3日,以「EGGWHITE」帳號在FACEBOOK佯張貼賣手機的訊息,致告訴人張婉真陷於錯誤,依造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於右列帳戶 108年11月4日 108年11月4日14時58分 ① (a)12:50 被告穿著紅色上衣出門。 (b)14:13 被告駕駛與其男友辜振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同款同色小客車,該車懸掛被告兒子林韋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車牌變造成為6836-KJ之車牌,被告下車後在宏平郵局領取另案被害人張月風遭騙匯入傅雅萍所申辦郵局帳戶內之款項。 (c)14:37 被告在全家超商漢民門市領取不詳人匯入陳致賢所申辦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被告雖換穿黃色上衣,但頭戴黑色帽與被告住處扣案黑色帽均有LB字樣。 (d)14:58 被告在臺銀小港分行領取張婉真遭詐騙匯入陳致賢所申辦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 ② (c)之提款人所戴黑色帽與被告住處扣案黑色帽均有LB字樣,且提款時間與被告(b)提款時間僅差24分鐘,兩地距離相近,故(b)與(c)顯係同一人領款。 ③ (c)與(d)之提款人 所持人頭帳戶均相 同,且時間僅差距 20分鐘,兩地距離 接近,故(c)與(d) 顯係同一人領款。 (一)張婉真108年11月06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25至127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一卷第12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表(警一卷第133至135頁)、金融卡影本1紙(警一卷第13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39頁)、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警一卷第141至145頁) (二)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陳致賢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73頁) (三)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31至49頁) (四)本院勘驗筆錄(院一卷第303頁、第331頁至第362頁) (五)傅雅萍所申辦 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表(警一 卷第67頁) (六)張月風警詢筆 錄(警一卷第1 81頁至第185 頁) 林惠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致賢名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區○○○000號「臺灣銀行小港分行」, 提領10,000元 網路轉帳10,000元 肆 黃助儀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11月6日上午11時許,佯裝係被害人黃助儀侄子,撥打電話與被害人黃助儀,對其佯稱:需要借錢云云,致被害人黃助儀陷於錯誤,依造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於右列帳戶 108年11月6日 108年11月6日13時30分至39分 ① (a)10:39 被告出門時穿著黑色上衣右臂衣袖有挖洞設計。 (b)13:30 被告在鳳山過埤郵局領取黃助儀遭詐騙匯入傅雅萍所申辦郵局帳戶之款項,領款時穿著黑色上衣右臂衣袖有挖洞設計,與同日被告出門時所穿上衣相同。 ② 被告男友辜振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同款同色小客車,懸掛被告兒子林韋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車牌變造成6836-KI車牌,行經左列超商門市附近。 (一)黃助儀108年11月6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49至153頁)、109年6月24日具結後之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13至115頁)、陳報單(警一卷第147頁)、彰化埔心農會匯款回條1張(警一卷第155頁)、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警一卷第157至15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61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一卷第165至16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7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7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表(警一卷第175至177頁) (二)台南大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傅雅萍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67頁) (三)監視器畫面(警二卷第31至47頁) (四)本院勘驗筆錄(院一卷第303頁、第331頁至第362頁) 林惠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傅雅萍名下 台南大光郵 局000-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 高雄市○○區○○○000號鳳山過埤郵局,提領2次,分別提領: 60,000元、 40,000元 合計提領100,000元。 臨櫃匯款1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