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3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宜儘
江燕華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游家雯律師被 告 劉心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2343 號),及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570 號、11
0 年度偵字第126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宜儘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江燕華無罪。
三、劉心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宜儘於民國109 年3 至4 月間在臉書上認識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凱文」、「凱文」公司之負責人,劉心郁則於
109 年4 至6 月間在微信上結識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Jack」、「Avril Wu」。而後,「凱文」、「凱文」公司之負責人;「Jack」、「Avril Wu」分別要求李宜儘、劉心郁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其匯款,再將帳戶內之款項以轉帳或現金提領方式,代為購買比特幣(BTC ),復將比特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李宜儘、劉心郁即可從中賺取佣金。李宜儘、劉心郁為貪圖上開利益,均可預見犯罪集團常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工具,且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轉購比特幣,再將比特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匯入帳戶、代為購買比特幣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李宜儘與「凱文」、「凱文」公司之負責人、劉心郁與「Jack」、「Avril Wu」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李宜儘提供其所使用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 號)、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劉心郁則提供其所使用之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供匯款使用。嗣「凱文」、「凱文」公司之負責人、「Jack」、「Avril Wu」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李宜儘、劉心郁將各自提供之帳戶內的款項,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以及附表一編號
3 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方式購買比特幣,復將比特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惟附表一編號2 部分,因李劉金玉之帳戶即時遭凍結,李宜儘未能順利將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致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的結果)。
二、案經王貽瑩、許麗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以及張瑞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本院審理110 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即附表一編號1 至3、109 年度偵字第22343 號):
附表一編號1 起訴之被告為李宜儘、江燕華2 人;附表一編號2 起訴之被告僅有李宜儘;附表一編號3 起訴之被告為李宜儘、劉心郁2 人。
二、本院審理110 年度金訴字第43號案件(即附表一編號4 、11
0 年度偵字第570 號):起訴之被告僅有李宜儘。
三、本院審理110 年度金訴字第132 號案件(即附表二、110 年度偵字第12671 號):起訴之被告僅有江燕華。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李宜儘、劉心郁、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110 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之院三卷第13至33頁、第48至52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李宜儘、劉心郁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李宜儘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凱文」,他說他要做比特幣交易,他說他在臺灣有公司,他會請客戶匯款給我,我不疑有他,接受他的委託,認為沒有資金上的風險,也想不出「凱文」有什麼犯罪的原因,我就接受他的委託,幫「凱文」做比特幣交易,我不知道「凱文」是詐騙集團云云(110 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之院二卷第177 頁、院一卷第81頁);被告劉心郁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大陸人「Jack」,就我所知他本身就是在賣比特幣的,他說他在臺灣有些長期穩定的客戶,但是「Jack」沒有臺灣的帳戶,他請我跟他合作,我配合收臺灣的款,就是他客戶買比特幣的款項,請我買比特幣之後發給「Jack」,他請我做中間仲介的角色,我不知道「Jack」是在從事詐騙的事情,我不知道匯入的款項是詐欺的款項云云(110 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之院二卷第178 頁)。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有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
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而被告李宜儘、劉心郁有將各自提供之帳戶內的款項,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 至4 ,以及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方式購買比特幣,復將比特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為被告李宜儘、劉心郁所不爭執(110 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之院一卷第57頁、院二卷第185 頁、110 年度金訴字第43號案件之院卷第70至71頁),且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李宜儘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述如下:
1.被告李宜儘於97年間曾因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506號判決認定被告李宜儘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179 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 年確定,此有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79 號判決、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7506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佐(110 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之院二卷第107 至115 頁)。則被告李宜儘對於將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會被詐欺集團用作詐欺取財之工具、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等情,已非毫無預見之可能。
2.被告李宜儘自承:「凱文」有提供1 個比特幣之賣家給我,他原本要求我跟他固定的人買比特幣,但是我不願意,我想要跟我比較熟悉的人買比特幣等情(110 年度金訴字第43號案件之偵卷第74至75頁、110 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之院三卷第66頁)。「凱文」既然可以提供比特幣之賣家給被告李宜儘,表示「凱文」自己就有購買比特幣之管道,就常理而言,「凱文」直接向賣家購買比特幣即可,為何還須特別要求被告李宜儘先提供帳戶供其匯款,再將帳戶內之款項轉購比特幣,復將比特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如此迂迴,且尚須給予被告李宜儘佣金,而須額外支出費用,「凱文」之舉措顯然違反交易常理。
3.又被告李宜儘自承:會提供這麼多個帳戶是因為我覺得分散比較不會引起注意,因為金額過大的話,會引起警方跟銀行的防備等語(110 年度金訴字第43號案件之偵卷第75頁)。若被告李宜儘自始認為提供帳戶供「凱文」匯款、幫「凱文」購買比特幣是合法、正當之交易,又何須擔心會引起警方跟銀行的防備,還特地使用多個帳戶進行交易,足認被告李宜儘對於本案比特幣交易之合法、正當性,原本就心存懷疑。
4.另從被告李宜儘供稱:「凱文」之前的帳戶叫「Marcelo 」,「凱文」和「Marcelo 」是同1 個人,先前「Marcelo 」曾要我幫他收包裹,我懷疑可能是詐騙,所以沒有答應他的請求等情(110 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之院三卷第65頁、第74至75頁)。在被告李宜儘的認知裡,「Marcelo 」與「凱文」是同1個人,當「Marcelo 」要求被告李宜儘收包裹時,被告李宜儘懷疑可能是詐騙,而「Marcelo 」與「凱文」既然是同1 個人,則當「凱文」要求其提供帳戶以供匯款、幫忙購買比特幣時,被告李宜儘對於「凱文」之指示是否確實合法、正當,是否又屬詐騙,豈有可能毫無懷疑。
5.而被告李宜儘行為時年逾47歲,且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11
0 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之院一卷第23頁),實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被告李宜儘更自承其學歷係銀行保險領域(110 年度金訴字第43號案件之偵卷第76頁),則其對於金融相關知識、金融帳戶、金流等節自當較一般人熟悉,理當察覺「凱文」指示之過程有違交易常態。參以被告李宜儘自承:比特幣的知識我是從新聞報導、自己研究及網路上查的. . . (問:查網路有無發現一個訊息跳出來,會提醒你小心詐騙、洗錢,有無看過這相關訊息?)對。(問:既然網路上有這樣的訊息跳出來,在比特幣的交易過程中也知道有很多危險在,所以很小心會注意,是否如此?)沒錯等語(110 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之院三卷第68至69頁),益徵被告李宜儘對於比特幣交易有可能會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自始即有所預見,且被告李宜儘對於「凱文」之指示,心中亦曾存有懷疑,則被告李宜儘於上開行為之際,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及購買比特幣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一事,顯然有所預見。
6.此外,被告李宜儘自承:我不知道「凱文」的真實姓名,他自稱是美國人,我無法確認他的真實身分,我沒有見過「凱文」等語(110 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之警卷第4 頁、第9 頁、11
0 年度金訴字第43號案件之偵卷第75頁)。可知被告李宜儘並未見過「凱文」,亦不知其真實身分,被告李宜儘與「凱文」間,並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又從被告李宜儘懷疑「Marcelo」(即「凱文」之前的帳號)要求其收包裹可能是詐騙,以及其不願向「凱文」提供之比特幣賣家購買比特幣等節,均足以彰顯被告李宜儘並不信任「凱文」,顯然沒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7.從而,被告李宜儘於提供前述帳戶、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轉購比特幣等行為之際,對於上開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及購買比特幣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一事,有所預見,卻仍聽從不具信賴關係之人的指示,而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則被告李宜儘為上開行為之時,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8.至被告李宜儘針對附表一編號3 許麗珍部分,雖辯稱:我在幫「凱文」交易比特幣過程中,有警察約詢我,我就對「凱文」起疑心,我要求「凱文」必須跟他的客戶確認匯入的資金是不是「凱文」的貨款,所以許麗珍匯款給我之後,「凱文」有提供許麗珍匯款的單據給我,單據上有許麗珍的電話,我先打電話給許麗珍,並要求加LINE、要求許麗珍簽立類似像切結書的證明,切結書內容是擔保這筆12萬8600元的資金是「凱文」的貨款,並且用於購買比特幣。而且,我於109 年5 月25日去兆豐銀行提領這筆12萬多的現金時,銀行的行員跟我說這筆款項有疑慮,要幫我打電話問許麗珍,行員跟許麗珍確認後,認為這筆12萬多的款項沒問題,就讓我領出來云云(110 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之院二卷第179 至180 頁),惟查:⑴被告李宜儘同依「凱文」之指示,而為附表一編號4 (本案最
早)的行為之後,被告李宜儘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於109 年
4 月30日通報詐欺設為警示帳戶,銀行於109 年5 月5 日有與被告李宜儘聯絡,被告李宜儘並於109 年5 月12日親自至銀行說明稱「從事精品物流,款項為代收朋友(網友)之貨款,再替朋友匯出」等節,有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0 年4 月23日一灣內字第00058 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0 年5 月10日一灣內字第00071 號函及所附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單可佐(110 年度金訴字第43號案件之院卷第33頁、第77至79頁)。可知被告李宜儘最遲於109 年5 月12日就已經知道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有因「詐欺」被設為警示帳戶,則被告李宜儘於附表一編號3 (許麗珍)之行為時(即109 年5 月25日),對於同樣係聽從「凱文」指示用來購買比特幣之款項(即附表一編號3 許麗珍匯入之款項)可能也是詐欺之贓款,自當有所認知。
⑵針對109 年5 月25日告訴人許麗珍匯款12萬8600元至被告李宜
儘帳戶之過程,告訴人許麗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1 次匯款因為我號碼寫錯,我回去的路上接到銀行打來,說我寫錯,要我再回去銀行,我在回去銀行的路上李宜儘也有打來說他沒有收到錢,叫我再去匯第2 次。我第2 次再去銀行匯款,之後,有接到銀行打來問,說李宜儘的帳戶是人頭帳戶,問我是否確定要將款項匯出,我當下腦袋不知道怎麼了,就說要匯,錢就匯出去了。李宜儘將錢領走之後有第2 次打電話給我,並加我的LINE,要我寫1 張不告他的切結書,內容是「我許麗珍於5月25日匯款12萬8600給李宜儘,此資金是公司貨款,用於交易比特幣,購買比特幣的用途和風險與李宜儘無關」,這是李宜儘叫我寫的,他說他為了保護他自己,叫我這樣寫,就是怕我告他,切結書的內容是李宜儘念給我,我照他念的寫等語明確(110 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之院二卷第303 頁、第290 頁、第292 頁、第291 至292 頁、第305 頁),且有切結書可佐(
110 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之院二卷第313 頁)。⑶而針對被告李宜儘上開2 次電聯之過程中,有無向告訴人許麗
珍確認「匯入之款項是否係用來購買比特幣」這件事,告訴人許麗珍於本院審理中先為肯定之答覆(110 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之院二卷第293 頁),後改稱:我與李宜儘2 次的對話內容,第1 次他只有跟我說他沒有收到錢;第2 次是他收到錢之後,就主動跟我說這是公司貨款,跟他無關,他為了保障他自己,就唸了切結書的內容要我寫,這次我們沒有談論到比特幣交易之狀況等情(110 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之院二卷第305至307 頁),又改稱:在李宜儘2 次跟我電話聯絡的過程中,我忘記李宜儘有沒有跟我確認這筆款項是不是要用來買比特幣等節(110 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之院二卷第308 頁)。可知針對被告李宜儘有無向告訴人許麗珍確認「匯入之款項是否係用來購買比特幣」乙情,告訴人許麗珍前後說法並不一致。而被告李宜儘於本案最早犯行時(即附表一編號4 )主觀上確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且當被告李宜儘之第一銀行帳戶遭警示時,被告李宜儘並未停止繼續提供帳戶給「凱文」之行為,爾後縱有進行確認,然觀諸告訴人許麗珍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李宜儘係因匯款資料寫錯且遭懷疑為詐騙款項,而需由受款人與匯款人進行確認,是其確認目的在於取得款項,嗣後更要求告訴人許麗珍書寫上開切結書,顯見其於款項確保後,仍無停止之意思,而係進一步撇清自己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更可彰顯被告李宜儘在為附表一編號3 行為之時,並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存在,且早已預見其參與犯罪之可能性。
⑷至兆豐銀行固回覆:109 年5 月25日當日,客戶李宜儘臨櫃提
領款項,因李君帳戶戶況顯示警示帳戶剛解除不久,因此承辦人員特地與存款人許麗珍確認此筆款項(惟不確定是由承辦人員親自去電確認,抑或是透過許麗珍存款的原存款行《基隆分行》經辦聯繫確認),許麗珍告知此筆款項為購買比特幣款項並確認無誤等情,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5月4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23704號函可佐(110 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之院二卷第225 頁)。對此,告訴人許麗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詐欺集團假冒船運公司的人跟我說,我匯款時如果有行員問我用途,我不可以說是包裹運送費,要跟行員說是比特幣交易,所以我在行員問我用途時,才會跟行員說這筆錢是要買比特幣的,可是我心裡很納悶等語(110 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之院二卷第305 頁)。是以,因為告訴人許麗珍受詐欺集團矇騙,要求其於行員問起時,要回答款項的用途是要購買比特幣,而使銀行產生誤信,以致於讓被告李宜儘提領款項,尚無從對被告李宜儘為有利之認定。
⑸從而,被告李宜儘此部分主張,仍無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9.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李宜儘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劉心郁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述如下:
1.邇來犯罪集團為遮掩真實身分及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查扣沒收不法所得,頻繁取得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工具之情形,廣為政府機關及媒體報導防範,已為社會大眾所普遍周知,而被告劉心郁於本案發生時已26歲,且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110 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之院一卷第27頁),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並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2.況且,在「Jack」與被告劉心郁一開始對話之初,「Jack」稱「你經常需要比特幣嗎?」(對話卷第3 頁)、被告劉心郁稱「400r可換大約多少美的btc 」(對話卷第3 頁)、「Jack」稱「我這只有比特幣」(對話卷第4 頁)、被告劉心郁稱「我知道」、「我要知道我這邊是值多少美」(對話卷第4 頁)、「跟你買btc 」(對話卷第5 頁)、「Jack」稱「我有比特幣,如果這個價格你能接受,我幫你買」(對話卷第6 頁)。可知被告劉心郁一開始與「Jack」接觸之時,是被告劉心郁向「Jack」購買比特幣,足見「Jack」自己就有取得比特幣之管道,又何須要求被告劉心郁先提供帳戶、將款項匯入帳戶,再請被告劉心郁轉購比特幣,復將比特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如此迂迴,且尚須額外支付佣金給被告劉心郁,顯然有違交易常理。佐以被告劉心郁亦曾對「Jack」提出疑問,稱「只是你怎麼突然需要我來幫你」等語(對話卷第31頁),則被告劉心郁對「Jack」所提出之要求,理應察覺有異。
3.此外,當「Jack」要求被告劉心郁提供金融帳戶時,被告劉心郁一開始稱(109 年5 月1 日)「這樣我銀行帳號很危險吧」(對話卷第5 頁);而後表示(109 年5 月29日)「我還有想到一點,我銀行帳戶做中介,你的客戶要給我明細核對,甚至簽字證明是本人用來支付這筆款項」、「不然遇到第三方詐騙,我銀行帳戶會被凍結」(對話卷第22頁);並進一步稱(10
9 年5 月29日)「另外一件事,你能讓你的客戶在付款明細上證明身份嗎」、「我怕收到詐騙的錢」、「不然我帳戶很危險,賺再多錢都沒用」、「台灣現在第三方詐騙很多」、「銀行帳戶會被凍結」、「還可能被認為是共犯」、「台灣這邊我是很擔心」、「扯到虛擬貨幣的交易風險都比較高不是嗎. . .無法追查」、「只是我們也要提防被詐騙」、「有可能是贓款,或無辜人的錢」(對話卷第30至33頁)。足見被告劉心郁在提供帳戶之前,亦曾擔心提供帳戶可能會遇到詐騙,帳戶會很危險,可能會被凍結,甚至擔心怕收到詐騙的錢,也知道虛擬貨幣的風險很高,具有無法追查之特性,足徵被告劉心郁對於提供帳戶給他人、從事比特幣交易有可能會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自始即有預見之可能。則被告劉心郁於上開行為之際,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及購買比特幣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之贓款一事,顯然有所預見。
4.又被告劉心郁自承:我跟「Jack」、「Avril Wu」是用微信聯繫,沒有其他聯絡方式,我無法確認「Jack」、「Avril Wu」的身分,我沒有看過「Jack」、「Avril Wu」等語(110 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之院二卷第183 至184 頁、偵一卷第70頁),可知被告劉心郁並未見過「Jack」、「Avril Wu」,亦不知其真實身分,足見被告劉心郁與「Jack」、「Avril Wu」間,並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自難認被告劉心郁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5.從而,被告劉心郁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及購買比特幣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贓款一事,有所預見,卻仍聽從不具信賴關係之人的指示,而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則被告劉心郁為上開行為之時,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6.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劉心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宜儘就附表一編號1 、3 至4 ,以及被告劉心郁就附
表一編號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至被告李宜儘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2 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針對被告李宜儘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3 ,以及被告劉
心郁所為附表一編號3 之詐欺犯行,雖認被告李宜儘、劉心郁均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李宜儘因本案犯行而實際接觸之人為「凱文」、「凱文」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劉心郁則為「Jack」、「Avril Wu」等節,業據被告李宜儘、劉心郁自承在卷(110 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之警卷第5 頁、院二卷第184 頁),則就被告李宜儘、劉心郁的主觀認知,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除了自己之外,分別尚有「凱文」、「凱文」公司之負責人,以及「Jack」、「Avril Wu」,人數均已達三人以上。是以,被告李宜儘、劉心郁本案之詐欺犯行,應係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宜儘、劉心郁僅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經本院告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宜儘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亦係洗錢既
遂,應論以洗錢罪,然被害人羅昌順匯款至被告李宜儘使用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後,於未及提領前,該帳戶即遭警示凍結,故詐欺集團實際上已無法將之提領,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洗錢得逞,此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遂,公訴意旨就被告李宜儘此部分犯行已達洗錢之既遂,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㈣共犯部分:
1.被告李宜儘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4 所為,與「凱文」、「凱文」公司之負責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又因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故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雖然被告李宜儘主觀上有認知之人僅有「凱文」、「凱文」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劉心郁僅有「Jack」、「Avril Wu」,然因被告李宜儘與「凱文」、「凱文」公司之負責人間有犯意聯絡,被告劉心郁與「Jack」、「Avril Wu」間有犯意聯絡,而「凱文」、「凱文」公司之負責人,與「Jack」、「AvrilWu」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又有犯意聯絡,則被告李宜儘、劉心郁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與「凱文」、「凱文」公司之負責人、「Jack」、「Avril Wu」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且有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部分:
1.被告李宜儘就附表一編號1 、3 至4 ,以及被告劉心郁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李宜儘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又被告李宜儘所為上開4 次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侵害法益不同,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刑法第25條第
2 項:「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李宜儘就附表一編號2 所犯洗錢未遂罪,原得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李宜儘此部分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李宜儘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李宜儘、劉心郁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故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本院審酌被告李宜儘、劉心郁主觀上係屬未必故意,可非難性及主觀惡性相對於直接故意者而言,仍屬較輕,且被告李宜儘、劉心郁就本案之分工角色,均非屬犯罪核心地位,於本案犯行中所獲利益不多,此與犯罪行為人獲利高達數十萬元乃至數百萬元之犯罪情節重大者終有不同。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李宜儘、劉心郁本案之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㈧本院審酌被告李宜儘、劉心郁未能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竟容
任他人使用帳戶,並聽從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轉購比特幣,以此方式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均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李宜儘、劉心郁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110 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之院三卷第76至77頁)、犯罪分工之方式、被告李宜儘就附表一編號2 之洗錢犯行僅屬未遂予以減輕、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被告李宜儘所犯上開各罪,被害人固不相同,但犯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不大,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李宜儘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⑴被告李宜儘部分:
①被告李宜儘自承:我將附表一編號 1 王貽瑩匯入之 5 萬9920
元,以及另1 人匯入之9 萬元,這兩筆匯入之款項一起去購買14萬5000元的比特幣,這次的佣金是4920元(即5 萬9920元+
9 萬元-14萬5000元)等語(110 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之院三卷第75至76頁),且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110 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之院二卷第103 頁)。本院認為,雖然被告李宜儘此次轉購比特幣的佣金為「4920元」,然因匯入之9 萬元與本案無關,被告李宜儘將該筆款項轉購比特幣之佣金,自非本案犯罪所得,不應予以計入。被告李宜儘將附表一編號1 王貽瑩匯入之5 萬9920元轉購比特幣之佣金,始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應估算為:4920元×5 萬9920元÷(5 萬9920元+9 萬元)≒「1966元」。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李宜儘所犯附表一編號1 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李宜儘自承:附表一編號3 許麗珍匯入12萬8600元之後,
我領出12萬元用以交易比特幣,並領出5600元、1400元作為我自己的生活費等語(110 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之院二卷第18
0 至181 頁),且有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110 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之院二卷第55頁)。本院認為,告訴人許麗珍匯入之12萬8600元,被告李宜儘僅將12萬元交易比特幣,被告李宜儘領出作為私用之「7000元(即5600元+1400元)」為其犯罪所得,固無疑問,然針對差額「1600元(即12萬8600元-12萬元-5600元-1400元)」仍存於被告李宜儘之兆豐銀行帳戶內,仍屬被告李宜儘所掌控之範圍,亦應算入犯罪所得予以沒收之,是被告李宜儘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8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李宜儘所犯附表一編號3 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被告李宜儘自承:我將附表一編號4 張瑞蓮匯入之20萬元,以
及另1 人匯入之6 萬6000元,這兩筆匯入之款項一起去購買26萬元的比特幣,這次的佣金是6000元(即20萬元+6 萬6000元-26萬元)等情(110 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之院三卷第75至76頁、110 年度金訴字第43號案件之院卷第70頁),且有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110 年度金訴字第43號案件之院卷第50頁)。本院認為,雖然被告李宜儘此次轉購比特幣的佣金為「6000元」,然因匯入之6 萬6000元與本案無關,被告李宜儘將該筆款項轉購比特幣之佣金,自非本案犯罪所得,不應予以計入,被告李宜儘將附表一編號4 張瑞蓮匯入之20萬元轉購比特幣之佣金,始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應估算為:6000元×20萬元÷(20萬元+6 萬6000元)≒「4511元」。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李宜儘所犯附表一編號4 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劉心郁部分:
被告劉心郁自承:我是先將我的報酬扣除下來,再把剩下的款項拿去交易虛擬貨幣等語(110 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之偵一卷第70頁),則被告劉心郁之犯罪所得應為「1 萬1205元(即49萬3205元-10萬元-10萬元-28萬2000元)」,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劉心郁所犯附表一編號3 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附表一編號2 羅昌順所匯入之5 萬元,雖因帳戶遭警示凍結而無法提領,然因該筆款項仍存於帳戶內,尚在被告李宜儘實際管領中,自應依上開規定,隨同於被告李宜儘所犯附表一編號2 之罪宣告沒收。
㈩被告李宜儘、劉心郁本案犯行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分述如下: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可參)。
2.本院審酌立法者既然特別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顯係有意將之與單純的共同正犯、結夥三人以上犯罪之情形作區別,否則若只要是三人以上共同犯罪均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立法者實無須另外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本院認為犯罪組織中之成員與犯罪組織間,應具有一定的從屬、服從關係,而成員與成員相互間利用彼此的作為以達到目的,犯罪組織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且非隨意組成。是以,犯罪組織中之各別成員對於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理當具有一定之認識。
3.至於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因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可以包含間接之意思聯絡,行為人不需要知道全部的犯罪計畫、整體的犯罪分工,即可成立共同正犯。
4.而本案,被告李宜儘、劉心郁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及購買比特幣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一事,有所預見,卻仍聽從不具信賴關係之人的指示,而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可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不以知悉整體犯罪計畫內容為必要。然被告李宜儘、劉心郁主觀上僅具有不確定故意,已難認其有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宜儘、劉心郁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有直接明確的認識,被告李宜儘、劉心郁自無從加入其所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遑論成為其中一員。是以,被告李宜儘、劉心郁本案犯行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燕華提供其申設之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詹森」使用,嗣「詹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以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江燕華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被告江燕華將帳戶內之款項轉購比特幣,因認被告江燕華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江燕華涉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江燕華之供述、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江燕華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確實在網路上認識「詹森」,因為每天聊天產生信任跟情誼,他告訴我他在日本從事機器買賣,他說去年因為遇到病毒,他們公司有受到影響,他跟我說他在臺灣投資比特幣,但是因為是外國人無法買,「詹森」說他的經理「Johnsonmark 」建議「詹森」來臺灣投資比特幣,「詹森」說在臺灣投資比特幣利潤比較高,「詹森」希望在臺灣有1 個信任的人,我在認識「詹森」之前有被詐騙很多錢,「詹森」有教導我要如何防止愛情詐騙,當時我很相信他,「詹森」要我幫他買比特幣,我說好,因為「詹森」的客戶有抱怨過把錢匯到國外這件事情,所以客戶希望可以有1 個臺灣的帳戶,「詹森」請我提供帳戶,他會請客戶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再把錢拿去買比特幣等語(110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之院二卷第177 至178 頁)。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有以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
一編號1 及附表二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編號
1 及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江燕華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內,被告江燕華復將帳戶內之款項轉購比特幣等情,為被告江燕華所不爭執(110 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之院二卷第185 頁、
110 年度金訴字第132 號案件之院卷第184 頁),且有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江燕華於本案之前確實曾在網路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
一節,有被告江燕華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及對話紀錄可佐(110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之院二卷第149 至170 頁、第413 至41
4 頁)。㈢又被告江燕華認識「詹森」後,曾將其先前遭詐欺集團分別佯
稱是阿富汗軍醫委由被告江燕華代收包裹、偽稱係敘利亞將軍以女兒需要醫藥費等詐術詐騙金錢之過程告知「詹森」,此觀之以下對話至明:
1.(110 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之偵二卷第89頁)江燕華:我認識一個敘利亞的將軍,但我們只是朋友,因為我很
喜歡小孩子,他告訢我他有個小女兒江燕華:就這樣他讓他的女兒跟我在Line裡聊天江燕華:他的女兒都叫我媽媽江燕華:後來將軍告訢我他的女兒被敘利亞的恐怖份子襲擊了,
但是因為在敘利亞的戰區裡面醫療不足,所以他的女兒被送到境外的黎巴嫩去治療江燕華:因為在戰區裡的將軍他們不能訪問自己的帳戶江燕華:他拜託我救他女兒江燕華:所以我付了155000的臺幣給他,付他女兒的醫藥費江燕華:在這中間的同時,我2 月6 號有認識一位在阿富汗的軍
事醫生,我們交談了一個多月,我也很喜歡他,就在這個月的9 號,他說叫我幫他收一份包裏,結果包裹要來的當天,那家包裹公司要求我付120000的臺幣運費江燕華:我打電話給我那個男朋友,他叫我先幫他付,他來台灣
會還我江燕華:所以我付了120000的臺幣江燕華:結果隔天包裹沒有來江燕華:到第三天江燕華:包裏公司打電話給我說還要再付13500 的歐元,當下我
覺得我被騙了,從那天起我把他們都刪除了江燕華:這就是我的經歷江燕華:都是在3 月9 號發生的江燕華:而這些人都是我在2 月6 號的時候認識的江燕華:我只是想救小女孩的命而已江燕華:至於那個男朋友,我也是單純的想幫他收包裹而己,因
為他說那個包裹對他很重要
2.(110 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之偵二卷第91頁)江燕華:但我會被騙的主要關鍵人物是一個台灣人,他告訴我他
是在敘利亞的軍事醫生,我非常的相信他,所以當將軍告訴我她女兒生病需要用錢,還有我的男朋友要寄包裹來要付錢的時候,我都有詢問過他,這個台灣朋友都告訴我是真的,所以我才會把錢匯出去江燕華:後來這個台灣朋友還是要打電話給我,我跟他說叫他不
要再打電話給我了,我說他們三個人是一伙的㈣就此,「詹森」對被告江燕華回覆稱:
1.(110 年度金訴字第32 號案件之偵二卷第89頁)詹森:這是非常可悲的,這是我不喜歡的一件事…當有人因為愚
蠢而對我仁慈時,我討厭它詹森:我們都是一樣的,我太容易相信人了,這導致我誤入歧途
2.(110 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之偵二卷第91頁)詹森:我有一位來自美國的中將,他在敘利亞,也可以幫助找到
他們
3.(110 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之偵二卷第93頁)詹森:我會將這張照片轉發給我的部隊朋友,看看並告訴我好吧
,我會盡快回復你詹森:我會盡力與他聯繫,希望我們能夠一起追回您的錢
4.(110 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之偵二卷第99頁、第101 頁)詹森:您也應該小心他,所有這些軍事手段都是騙局詹森:我們的軍隊和警察局長總是警告我們的平民,不要因為這
種軍事騙局而倒下。他們中的大多數都是騙子,而不是您認為的那樣詹森:你被騙了嗎?這是怎麼知道的。
軍事浪漫騙局:尋找什麼騙子使用各種單詞和短語來將毫無戒心的男人和女人聯繫起來。
這裡有些例子:
他們說他們正在執行「維持和平」任務。
他們說他們正在尋找一個誠實的女人。
他們注意到他們的父母,妻子或丈夫已死。
他們說他們有一個孩子或一個孩子由保姆或其他監護人照顧。
他們幾乎立即宣告了自己的愛。
他們幾乎立即將您稱為「我的愛」、「親愛的」或任何其他深情的用語。
他們告訴你他們迫不及待想和你在一起。
他們告訴您出于安全原因,他們無法透過電話或網絡攝像頭講話。
他們告訴您,他們正在透過外交官向您發送某些物品(金錢,珠寶)。
他們自稱是美國軍人。但是他們的英語和語法與在美國出生和長大的人的英語和語法不符。
詹森:我懷疑你的朋友也想騙你詹森:是的,你應該不理他。他不能幫你…他將再次對你說謊詹森:當女人被騙時我討厭詹森:這就是為什麼在互聯網上要更加小心。…互聯網上發生了
很多奇怪的事情㈤可知當被告江燕華將其先前遭詐騙之過程告知「詹森」後,「
詹森」確實有安慰、開導被告江燕華,甚至教導其不要被騙,則被告江燕華因此對「詹森」卸下心防、逐步相信「詹森」,應屬合乎常情之事。
㈥此外,「詹森」另對被告江燕華表示:
1.(110 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之偵二卷第115 頁)詹森:我喜歡臺灣人,這就是為什麼我要從臺灣結婚,我一直在
祈求從臺灣取到一個女人,但自從遇到你以來,我就不再尋找了
2.(110 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之偵二卷第117 頁)詹森:對我而言,我現在想要的是一位誠實的女士,愛並度過餘
生
3.(110 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之偵二卷第119 頁)詹森:要過生活,我需要心跳,要有心跳,我需要一顆心,要有
心臟,我需要幸福,要擁有幸福,我需要一個朋友,而對於朋友,我總是需要你
4.(110 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之偵二卷第123 頁)詹森:不,你不會付錢?,但是我可以用我的錢相信你嗎?
5.(110 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之偵二卷第125頁)詹森:我相信你……我知道我可以相信你,因為你一直是詐欺的
受害者,而且你知道當你賠錢時遭受的傷害……所以我將用我的錢來信任你. . . . . . 我將會告訴我經理可以在線與您聯繫. . . ,也可以將資金轉入您的帳戶,並為您提供在臺灣購買比特幣的程序。我相信您是值得信賴的女士
6.(110 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之偵二卷第131 頁)詹森:我只是希望並希望您的年齡不要在20歲左右,因為我知道
亞洲的年輕女性不願嫁給像我這樣的老人…所以我們的年齡是彼此完美的詹森:是的,我知道你是誠實的,我的心可以感受到詹森:我聽過你的故事,你告訴我,我可以相信你,所以相信你
的話
7.(110 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之偵二卷第133 頁)詹森:告訴他您是我的女朋友,請正確地跟隨他,這樣他才能與
您信任地交談
8.(110 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之偵二卷第143頁)詹森:每當我想到您那張美麗的臉時,我都會感到您的愛使我的
心融化,我無法停止想你
9.(110 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之偵二卷第145 頁)詹森:你知道我為什麼如此喜歡你嗎?(這是因為當我與您交談
時我感到舒適和確定)詹森:您無法理解的是,這個世界上有不同類型的人…有些人在
墜入愛河之前就結交了朋友,而有些人在成為前方的好朋友之前墜入愛河並發展了愛情…所以這些是這裡有兩種情況,如果我對你沒有愛,我絕對不能叫你我的朋友。所以友誼必須從愛與信任開始,這就是我要你了解的詹森:這就是為什麼我說友誼始於彼此的真愛詹森:我可能沒有時間告訴你我一生中有多少感激你…但是老實
說,我對你有強烈的感情,但我想讓我對你隱瞞我的感情……不是因為我可以每天都不要表達自己,但我一直在想,如果我總是告訴你我對你的感覺,你可能不會那麼認真,因為你是在利用過去的關係看待遇到的其他每個人詹森:我養成了思考你的習慣
10.(110 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之偵二卷第149頁)詹森:我這段時間並不總是很忙,因為我已經一個月沒有運輸貨
物了。而且在我公司也沒有賺很多錢詹森:我每天都感謝上帝,把一個像你一樣美妙的人帶入我的生
活
11.(110 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之偵二卷第151頁)詹森:希望有一天我可以到台灣來給我按摩詹森:我將感謝您的按摩。喔,我在想著你柔軟的手放在我的後
背上
12.(110 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之偵二卷第177頁)詹森:我告訴兒子杰瑞關於你詹森:我告訴他,我正在接近一個女人,就是你,他很高興我終
於想在他失去媽媽後再次結婚,當有母親對他的愛時,他會很高興。愛他作為自己的孩子…我的兒子是個好男孩。
我們會表現孩子…詹森:是的,親愛的我在這裡,我不想讓你認為這太早了,每一
天時間都在計數,我們必須早點培養我們的關係,因為我們並不會年輕,也沒有太多時間。我們必須享受我們留在地球上的歲月。我知道與您在一起,我的家人將會有很多幸福和快樂…我們將共同建立一個幸福的家庭…詹森:我不再視你為陌生人,我的心一直知道你對我是好人,這
就是為什麼我沒有在ig上通過你的個人資料。你的確是我失去的肋骨,但時間會證明…是的,我們的關係將永遠延續下去,重要的是溝通與信任詹森:親愛的,我誠實地愛你,直到我讓你成為我的妻子之前,
我不會放棄你,那麼我會知道我在2020年已經存檔了一些東西,而且我知道它將成為現實…我可能不會每天都告訴你我有多愛你…但是我內心為你而跳動詹森:你會把我的心給我嗎?我保證會照顧您的心臟,不會傷害您的心臟。
13.(110 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之偵二卷第187 頁)詹森:我會在安全的時候離開日本…。我將來臺灣看望您親愛的
…以便我們可以為自己制定更多計晝詹森:根據我們的計晝,我可能住在臺灣並帶我的兒子到臺灣,
如果我們會幸福地與你住在一起,或者如果你會和我一起去美國住在那兒,買一間新房。
㈦可知「詹森」在與被告江燕華對話之過程中,不斷地對其噓寒
問暖及示愛,並稱被告江燕華為女朋友、欲與其結婚,是被告江燕華辯稱其主觀上認為其與「詹森」正在交往、是男女朋友,對「詹森」有情感上之信賴基礎等情,尚非無據。則被告江燕華基於對「詹森」之情誼及情感上之信賴,而將其所申設之帳戶提供給「詹森」使用,並因信賴「詹森」,而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轉購比特幣等行為,主觀上是否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
㈧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江燕華有因提供帳戶、轉購比特幣等行為,而獲取報酬一節:
1.被告江燕華就此節,辯稱:一開始我幫「詹森」購買比特幣都沒有獲取報酬,是那個經理「Johnsonmark 」每次都在很趕的時間要我去購買比特幣,且比特幣的賣家「許小姐」有一次跟我說通常幫忙買賣比特幣應該會有報酬,所以我才向「詹森」問有沒有報酬等語(110 年度金訴字第132 號案件之院卷第18
2 頁)。
2.而依照被告江燕華與「Johnsonmark 」之對話紀錄,「Johnsonmark 」稱「那麼您將自己保留10000 」等語,被告江燕華稱「保留10000 為什麼」,「Johnsonmark 」回覆稱「你將保留10000 來支付您的運輸費用」,被告江燕華稱「你要給我運輸費我當然開心」等語(110 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之偵二卷第第45頁)。從「Johnsonmark 」表示要給被告江燕華1 萬元當作報酬時,被告江燕華還不解地詢問為何要保留1 萬元一節觀之,被告江燕華辯稱,其一開始幫「詹森」購買比特幣並未獲取報酬乙情,尚非無據。
3.又依照被告江燕華與「Johnsonmark 」之對話紀錄(110 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之偵二卷第31至33頁):
江燕華:星期二我幫你買「Johnsonmark 」:哦,我是說星期一江燕華:因為星期一人很多,我們會影響到我工作的時間江燕華:我星期二幫你買江燕華:你這次要買多少?「Johnsonmark 」:你可以早點去銀行,因為我星期一需要比特
幣「Johnsonmark 」:星期一我會買更多江燕華:早點去就會犧牲我睡眠的時間江燕華:因為我凌晨兩點才下班,我都早上五點多才睡江燕華:這次我幫你買沒關係,但下次不要這麼急促
4.以及被告江燕華對「詹森」稱「你的經理做事情都是臨時的」(110 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之偵二卷第225 頁)、「尤其是經理,我跟他也不熟,可是他每次叫我幫忙買比特幣的時候都很匆忙」、「好像我是在幫你們做事的」、「我心裡會不舒服」等語(110 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之偵三卷第77頁)。
5.可知「Johnsonmark 」確實常匆忙地要求被告江燕華在急迫的時間內購買比特幣,被告江燕華還以此向「詹森」抱怨,而「Johnsonmark 」此舉已造成被告江燕華之困擾,並影響其生活作息、造成不便,則被告江燕華於之後的交易中要求「詹森」給予報酬,尚符合人之常情,此與單純只是為了獲利之原因,就替不具信賴關係之人購買比特幣之情形迥異,尚無法僅以被告江燕華有收取報酬一節,遽論被告江燕華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無法就此對被告江燕華為不利之認定。
㈨從而,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江燕華確
有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確切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江燕華不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江燕華無罪之諭知。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10 年度偵字第688 號案件(即被告江燕華被訴於109 年5 月間共同詐欺被害人劉秀琴部分),與被告江燕華被訴附表一編號1 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併案審理,惟被告江燕華被訴附表一編號1 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則移送併案意旨所指被告江燕華之行為,即難認與附表一編號1 之犯罪事實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甘若蘋、伍振文追加起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慧滿本件得於二十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 │被害人轉帳之時間│行為人購買比特幣之│證據出處 │主文 ││ │ │ │(民國)、地點、│時間(民國)、地點│ │ ││ │ │ │金額(新臺幣)及│、金額(新臺幣)及│ │ ││ │ │ │帳戶 │方式 │ │ │├────┼───┼─────────┼────────┼─────────┼───────────┼──────┤│1 │王貽瑩│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①於109年4月29日│①李宜儘於109年4月│1.告訴人王貽瑩於警詢時│李宜儘犯三人││(109 年│(提出│年3 月間,以通訊軟│9時28 分許,前往│29日14時9 分許,在│之供述(110年度金訴字 │以上共同詐欺││度偵字第│告訴)│體whatsapp與王貽瑩│台新銀行高雄分行│高雄市○○○路224 │第32號案件之警卷第25至│取財罪,處有││22343 號│ │聯繫,自稱係「飛鴻│,匯款5 萬9920至│號高雄三信銀行,臨│27頁) │期徒刑柒月,││起訴書附│ │威廉姆斯」,以愛情│李宜儘使用之高雄│櫃轉匯14萬5000元給│ │未扣案之犯罪││表編號1 │ │交友方式取得王貽瑩│三信銀行帳戶(戶│比特幣賣家蔡昱綸。│2.告訴人王貽瑩之陳報狀│所得新臺幣壹││) │ │之信任後,即向王貽│名李劉金玉、帳號│ │(110 年度金訴字第32號│仟玖佰陸拾陸││ │ │瑩佯稱:有包裹要寄│:00000000000000│ │案件之警卷第149 至155 │元沒收,於全││ │ │給王貽瑩,但須給付│號) │ │頁) │部或一部不能││ │ │費用,才可放行云云│ │ │ │沒收或不宜執││ │ │,致王貽瑩陷於錯誤│②於109年5月20日│②江燕華於109年5月│3.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行沒收時,追││ │ │,於右揭時間、地點│13時40分許,前往│20日15時59分許,現│書(110年度金訴字第32 │徵其價額。 ││ │ │,匯款至右揭帳戶內│台新銀行七賢分行│金提款15萬元後,前│號案件之警卷第143至145│ ││ │ │。 │,匯款15萬元至江│往臺北市○○路國泰│頁) │ ││ │ │ │燕華名下之郵局帳│世華銀行前,將款項│ │江燕華無罪。││ │ │ │戶(帳號:000113│交給比特幣賣家「Be│4.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 │ │ │00000000號) │n 」指派之許小姐。│(戶名:王貽瑩)(110 │ ││ │ │ │ │ │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之│ ││ │ │ │ │ │警卷第147頁) │ ││ │ │ │ │ │ │ ││ │ │ │ │ │5.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 ││ │ │ │ │ │明細(110 年度金訴字第│ ││ │ │ │ │ │32號案件之院二卷第83至│ ││ │ │ │ │ │105頁) │ ││ │ │ │ │ │ │ ││ │ │ │ │ │6.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 │ │ │ │ │103874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 │ │ │ │ │及交易明細(110年度金 │ ││ │ │ │ │ │訴字第32號案件之院二卷│ ││ │ │ │ │ │第61至75頁) │ │├────┼───┼─────────┼────────┼─────────┼───────────┼──────┤│2 │羅昌順│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於109年5月13日14│因李劉金玉之帳戶於│1.被害人羅昌順於警詢時│李宜儘犯三人││(109 年│(未提│年5 月11日7 時30分│時許,在苗栗市中│109 年5 月14日遭警│之供述(110年度金訴字 │以上共同詐欺││度偵字第│告訴)│許,以通訊軟體LINE│正路396 號合作金│示凍結,致李宜儘未│第32號案件之警卷第21至│取財罪,處有││22343 號│ │與羅昌順聯繫,並佯│庫北苗栗分行,臨│能順利將羅昌順匯入│24頁) │期徒刑陸月,││起訴書附│ │稱:其人在敘利亞工│櫃匯款5 萬元至李│之款項用以購買比特│ │未扣案之新臺││表編號2 │ │作,欲將身邊的現金│宜儘使用之高雄市│幣。 │2.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幣伍萬元沒收││) │ │寄出來,若羅昌順代│第三信用合作社帳│ │影本(戶名:羅昌順)(│,於全部或一││ │ │為保管現金,即可獲│戶(戶名李劉金玉│ │110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 │部不能沒收或││ │ │得1 成之佣金,惟其│、帳號:00000000│ │件之警卷第117頁) │不宜執行沒收││ │ │所寄送之包裹因欠稅│328706號) │ │ │時,追徵其價││ │ │無法順利寄出,須繳│ │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額。 ││ │ │交費用,才可順利將│ │ │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10 │ ││ │ │包裹寄出云云,致羅│ │ │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之│ ││ │ │昌順陷於錯誤,於右│ │ │警卷第117頁) │ ││ │ │揭時間、地點,匯款│ │ │ │ ││ │ │至右揭帳戶內。 │ │ │4.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 ││ │ │ │ │ │明細(110年度金訴字第 │ ││ │ │ │ │ │32號案件之院二卷第81至│ ││ │ │ │ │ │105頁) │ ││ │ │ │ │ │ │ ││ │ │ │ │ │5.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 │ │ │ │ │110 年5 月5 日高三信社│ ││ │ │ │ │ │秘文字第531 號函、本院│ ││ │ │ │ │ │電話紀錄(110 年度金訴│ ││ │ │ │ │ │字第32號案件之院二卷第│ ││ │ │ │ │ │239至241 頁) │ │├────┼───┼─────────┼────────┼─────────┼───────────┼──────┤│3 │許麗珍│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①於109年5月25日│①李宜儘於109年5月│1.告訴人許麗珍於警詢、│李宜儘犯三人││(109 年│(提出│年5 月5 日某時許,│9時8分許許,在基│25日,在高雄市三多│審理中之供述(110 年度│以上共同詐欺││度偵字第│告訴)│以臉書與許麗珍聯繫│隆市○○路○○號兆│路兆豐銀行,臨櫃提│金訴字第32號案件之警卷│取財罪,處有││22343 號│ │,自稱係聯合國的醫│豐銀行基隆分行,│領現金12萬元,於隔│第29至33頁、院二卷第28│期徒刑柒月,││起訴書附│ │生,以交友方式取得│臨櫃匯款12萬8600│1 至2 天後之上午某│9至309頁) │未扣案之犯罪││表編號3 │ │許麗珍之信任後,即│元至李宜儘名下之│時,在臺南火車站之│ │所得新臺幣捌││) │ │向許麗珍佯稱:有包│兆豐銀行帳戶(帳│統一超商,將12萬元│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仟陸佰元沒收││ │ │裹要寄給許麗珍,但│號:00000000000 │交給比特幣賣家蔡昱│憑條(110 年度金訴字第│,於全部或一││ │ │包裹目前被海關扣押│號) │綸之姐姐。 │32號案件之警卷第179 頁│部不能沒收或││ │ │,須給付費用,才可│ │ │) │不宜執行沒收││ │ │放行云云,致許麗珍│ │ │ │時,追徵其價││ │ │陷於錯誤,於右揭時│ │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額。 ││ │ │間、地點,匯款至右│ │ │110 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 ││ │ │揭帳戶內。 │②於109年6月8日9│②劉心郁於109年6月│件之警卷第181 頁) │劉心郁犯三人││ │ │ │時37分許,在新北│8 日11時38分至同日│ │以上共同詐欺││ │ │ │市○○區○○路97│12時15分,轉帳10萬│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取財罪,處有││ │ │ │號金山郵局,臨櫃│元、10萬元、28萬2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期徒刑陸月,││ │ │ │匯款49萬3205元至│00元給虛擬貨幣賣家│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 │未扣案之犯罪││ │ │ │劉心郁名下之渣打│。 │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之│所得新臺幣壹││ │ │ │銀行帳戶(帳號:│ │院二卷第55至57頁) │萬壹仟貳佰零││ │ │ │00000000000000號│ │ │伍元沒收,於││ │ │ │) │ │5.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全部或一部不││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能沒收或不宜││ │ │ │ │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執行沒收時,││ │ │ │ │ │0 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追徵其價額。││ │ │ │ │ │之院二卷第79 至80頁) │ │├────┼───┼─────────┼────────┼─────────┼───────────┼──────┤│4 │張瑞蓮│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於109日4月27日9 │李宜儘於109年4月27│1.告訴人張瑞蓮於警詢、│李宜儘犯三人││(110 年│(提出│年2 月間,以臉書與│時45分許,至新竹│日12時52分許,至高│偵查中之供述(110年度 │以上共同詐欺││度偵字第│告訴)│張瑞蓮聯繫,自稱「│縣竹北市○○○路│雄市○○區○○○路│金訴字第43號案件之警卷│取財罪,處有││570 號追│ │Alvin Helmut」,係│176 號第一商業銀│28號第一商業銀行高│第43至51頁、偵卷第31至│期徒刑捌月,││加起訴書│ │德國人在美國從事醫│行竹北分行,臨櫃│雄分行,臨櫃匯款26│33頁) │未扣案之犯罪││) │ │生的業務,以交友方│匯款20萬元至李宜│萬元至比特幣賣家蔡│ │所得新臺幣肆││ │ │式取得張瑞蓮之信任│儘名下之第一銀行│昱綸所使用之其父蔡│2.第一商業銀行帳號7115│仟伍佰壹拾壹││ │ │後,即向張瑞蓮佯稱│帳戶(帳號:7115│春明名下合作金庫銀│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元沒收,於全││ │ │:有包裹要寄給張瑞│0000000 號) │行0000000000000 號│料及交易明細(110 年度│部或一部不能││ │ │蓮,但包裹目前卡在│ │帳戶。 │金訴字第43號案件之院卷│沒收或不宜執││ │ │海關,須給付費用,│ │ │第33至51頁) │行沒收時,追││ │ │才可放行云云,致張│ │ │ │徵其價額。 ││ │ │瑞蓮陷於錯誤,於右│ │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 │ │揭時間、地點,匯款│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 ││ │ │至右揭帳戶內。 │ │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 ││ │ │ │ │ │0 年度金訴字第43號案件│ ││ │ │ │ │ │之院卷第53至57頁) │ │└────┴───┴─────────┴────────┴─────────┴───────────┴──────┘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 ││ │ │ │金額(新臺幣) │ │ │ │├──┼───┼─────────┼─────────┼─────────┼───────────┼──────┤│1 │王冠君│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①109 年5 月11日22│江燕華名下中華郵政│1.告訴人王冠君於警詢時│江燕華無罪。││( │(提出│年4 月間,以LINE與│ 時42分、3 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之供述(110年度金訴字 │ ││110 │告訴)│王冠君聯繫,自稱「│ │號帳戶 │第132號案件之偵一卷第 │ ││年度│ │Chris Robert」,以│②109 年5 月11日22│ │13至22頁) │ ││偵字│ │交友方式取得王冠君│時57分、3 萬元。 │ │ │ ││第12│ │之信任後,即向王冠│ │ │2.交易紀錄(110年度金 │ ││671 │ │君佯稱:請王冠君幫│③109年5 月11日23 │ │訴字第132號案件之偵一 │ ││號追│ │忙代收包裹,但包裹│時7 分、3 萬元。 │ │卷第29頁) │ ││加起│ │目前卡在海關,須給│ │ │ │ ││訴書│ │付費用,才可放行云│④109 年5 月12日0 │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附表│ │云,致王冠君陷於錯│時10分、5389元。 │ │103874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編號│ │誤,於右揭時間、地│ │ │及交易明細(110年度金 │ ││1) │ │點,匯款至右揭帳戶│⑤109 年5 月12日0 │ │訴字第32號案件之院二卷│ ││ │ │內。 │時14分、3 萬元。 │ │第61至75頁) │ │├──┼───┼─────────┼─────────┼─────────┼───────────┼──────┤│2 │張榕殷│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①109 年5 月22日15│江燕華名下中華郵政│1.告訴人張榕殷於警詢時│江燕華無罪。││( │(提出│年5 月間,以微信與│時34分、5 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之供述(110年度金訴字 │ ││110 │告訴)│張榕殷聯繫,自稱係│ │號帳戶 │第132號案件之偵一卷第 │ ││年度│ │軍人,以交友方式取│②109 年5 月22日15│ │51至54頁) │ ││偵字│ │得張榕殷之信任後,│時36分、1 萬2986元│ │ │ ││第12│ │即張榕殷佯稱:請張│。 │ │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1935│ ││671 │ │榕殷幫忙代收一筆款│ │ │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 ││號追│ │項及證明文件,但該│ │ │細(110年度金訴字第132│ ││加起│ │包裹卡在海關、移民│ │ │號案件之偵一卷第77至79│ ││訴書│ │署,須給付罰金,才│ │ │頁) │ ││附表│ │可放行云云,致張榕│ │ │ │ ││編號│ │殷陷於錯誤,於右揭│ │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2) │ │時間、地點,匯款至│ │ │103874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 │ │右揭帳戶內。 │ │ │及交易明細(110 年度金│ ││ │ │ │ │ │訴字第32號案件之院二卷│ ││ │ │ │ │ │第61至75頁) │ │├──┼───┼─────────┼─────────┼─────────┼───────────┼──────┤│3 │符湘寧│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①109年5 月27日2時│江燕華名下中華郵政│1.告訴人符湘寧於警詢時│江燕華無罪。││( │(提出│年2 月間,以e-mail│11分、7 萬72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之供述(110年度金訴字 │ ││110 │告訴)│與符湘寧聯繫,自稱│ │號帳戶 │第132號案件之偵一卷第 │ ││年度│ │「Mark Greg 」,以│②109 年5 月27日2 │ │84至85頁) │ ││偵字│ │愛情交友方式取得符│時14分、8 萬元。 │ │ │ ││第12│ │湘寧之信任後,即向│ │ │2.轉帳紀錄截圖(110年 │ ││671 │ │符湘寧佯稱:要寄包│ │ │度金訴字第132號案件之 │ ││號追│ │裹給符湘寧,但必須│ │ │偵一卷第97頁) │ ││加起│ │要支付關稅及相關費│ │ │ │ ││訴書│ │用云云,致符湘寧陷│ │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附表│ │於錯誤,於右揭時間│ │ │103874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編號│ │、地點,匯款至右揭│ │ │及交易明細(110 年度金│ ││3) │ │帳戶內。 │ │ │訴字第32號案件之院二卷│ ││ │ │ │ │ │第61至75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