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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金訴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妍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361、5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妍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許妍溱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或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領取款項後交付,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騙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身分不詳暱稱「苗小姐」、「陳長宏」、「雪寶」、「大壯」之成年人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之詐騙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角色,並與上述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妍溱提供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充當收款帳戶;另由上述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行騙,致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或超商iBon繳費後再撥款匯入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收款帳戶內。許妍溱再依「陳長宏」指示,持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被告提領明細」欄所示之時間將上述款項領出,待累積至一定金額後,依「陳長宏」之指示,交付給「雪寶」、「大壯」等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提供名下如上之金融機構帳號,並依「陳長宏」指示,於附表「被告提領明細」欄所示時間,持自己名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融機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被告提領明細」欄所示款項,待累積至一定金額後,再依「陳長宏」指示,交付給「雪寶」、「大壯」等詐騙集團成員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應徵工作時才認識「苗小姐」,說是虛擬貨幣投資,金額龐大,怕被查稅,要把部分客戶的投資金額匯到我提供之帳戶;我只是依據對方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主觀上並無詐欺及洗錢等犯意等語。

二、經查:㈠上述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吳雅萍等2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或超商iBon繳費後再撥款匯入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收款帳戶內,旋遭被告於附表「被告提領明細」欄所示時間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吳雅萍等2 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一卷15至17頁、偵二卷29至33頁),並有告訴人吳雅萍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39至69頁)、羅月娸提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超商繳費單據、匯款明細(偵一卷29至31、33、80至82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82至84頁);被告上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39至64頁、偵二卷69至85頁、警卷185至211頁)、遠東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65至68頁、警卷173至180頁)、被告與「陳長宏」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85至122頁),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31日電子信件(含會員資料、交易資料)、雄檢電話紀錄單(偵一卷71至77、197至198頁、偵二卷35、37頁)等在卷為憑,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雖供述是在瀏覽臉書社群網站工作資訊後,以

LINE與名為「苗小姐」之人聯繫,詢問對方工作內容等語(偵二卷9 頁、偵一卷11頁),但被告於偵訊時也陳稱:「(你與對方何時開始沒有連絡?)6月18日」、「(為何直到7月1 日才報案?)因為這中間我想要連絡對方,後來我想一想會不會是詐騙,我被利用了,所以我就在6 月22日去詢問律師,律師說這要報案。」、「苗小姐、陳長宏都沒有跟他們見過面」、「(苗小姐告訴你工作內容只是提款為何可以給妳這麼多錢,你上次說你領了一個月將近四十萬的薪水,你不覺得奇怪嗎?)當時我也覺得很奇怪。」、「(對方是何公司?)對方沒有說到是什麼公司,公司名稱我也沒有問」、「我有問別人什麼是虛擬貨幣,對方說不要去投資,風險很大。我沒有將苗小姐告訴我的工作方式,就是領款交給專員部分告知我朋友。」(偵一卷164、165、186 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事後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是詐騙集團施行詐術而來等情,顯然已有所懷疑。

㈢個人開設金融帳戶並無難度,「陳長宏」等人自可提供自身

金融帳戶供款項入帳並加以提領,何需大費周章對外刊登工作廣告。另有關被告工作酬勞部分,依據被告供述及其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是提領金額2%;被告也坦承從109年5月中旬至6月18日止已獲取40萬元之報酬(審訴卷137頁),如此高報酬之工作,「苗小姐」、「陳長宏」等人大可自行上工賺取,甚至引薦親朋好友上工賺取亦無不可,何需藉由被告提領?而上述高報酬之工作,在被告與「苗小姐」、「陳長宏」等人素不相識,未能具體明瞭款項來源是否合法時,即代表有高風險,就是可能有來歷不明款項匯入應徵者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而使得帳戶隨時有淪為警示帳戶可能,帳戶開戶人亦有遭檢警以詐騙集團車手名義逮捕偵辦可能,此情亦應為被告為獲取上述高報酬時有所預見。從而被告為貪圖不勞而獲之高額報酬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工作;而「苗小姐」、「陳長宏」等人為避免自身擔任車手工作導致暴露自身身分而遭查緝,同意讓被告領取上開高報酬,雙方各取所需,被告縱或因有質疑而質問對方,不過自求心安之舉動,尚難因此而免責。

㈣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

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輕易知悉。被告案發時已年過30,曾有代購、酒吧桌面服務等工作經驗,並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開詐騙集團手法亦已知悉,竟因無工作多時,貪圖高額報酬,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讓詐騙集團實行詐欺而作為收取匯款之犯罪工具,進而持金融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前來收款之人,被告主觀上自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以上犯行已可認定。被告辯稱主觀上並無詐欺及洗錢等不法犯意,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尚有「苗小姐」、「陳長宏」、「雪寶」、「大壯」及其他負責以電話行騙之不詳集團成員,足見該集團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三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前揭詐欺犯罪。本件犯行顯是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實行詐騙,應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

二、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案犯罪模式既是先以詐術使受騙者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集團成員將詐得款項由人頭帳戶中全數提領,上繳集團上游,足見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組織刻意以複雜、迂迴之流程而收取、交付詐欺贓款,其目的無非在使檢警機關不易追緝,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應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三、是核被告以上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2款洗錢罪。

四、被告如附表「被告提領明細」所示,於被害人匯款後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是上述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實際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上繳之工作,所為是該詐欺犯罪組織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所以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與「苗小姐」、「陳長宏」、「雪寶」、「大壯」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以上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八、至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本案並未起訴,且因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非首次犯行,此從檢察官另案起訴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23、25、28所示,及相關被害人調查筆錄在卷可以認定(此案現由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255號瞻股審理中),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九、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加入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造成告訴人吳雅萍等2 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且犯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改,本應從嚴議處;惟考量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已和告訴人吳雅萍成立和解,按月賠償2,000 元,有和解筆錄為憑(院卷73頁)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現在工地打零工,月薪約2 萬元,離婚等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所提領之款項不多,因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被告於警詢時已自陳可依提領款項數額獲取2%之報酬(偵二卷14頁),是依此標準計算本案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760元(38000×2%=760)、600元(30000×2%=600),因以上犯罪所得均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相關罪刑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二、附表編號1 「被告提領明細」欄內註記:6/10、6/11超商繳費部分,於6/20、6/21撥款入藍新公司被告虛擬帳戶,並未匯入被告實體帳戶,且均已退還超商等情,有雄檢電話紀錄單為憑(偵一卷198 頁),被告實無從提領此部分款項,被告既未提領此部分款項,故無從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三、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已經被告提領上繳,被告無從管領其去向,且被告提領人頭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被告實際所獲之犯罪所得。因此,本件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或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四、起訴書雖有提到被告因此從中獲取40萬元之報酬一情,但從被告所提供之3 個金融機構帳號交易明細,及被告自陳提領明細,被告所提領款項中並不僅有本案告訴人吳雅萍等2 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而已,故被告所述總計獲取報酬40萬元,除本案外,應包括其他遭此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號之被害人,是本案也無從將此40萬元報酬全數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退併辦部分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5107號),因被害人不同,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還檢察官重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豐富附表┌─┬────┬──────┬────────┬────────┬────────────┐│編│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 匯款明細 │ 被告提領明細 │ 主 文 ││號│ │手法 │ │ │ │├─┼────┼──────┼────────┼────────┼────────────┤│1 │羅月娸 │本案詐欺集團│⑴109年5月24日17│109年5月25日將⑴│許妍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成員化名為「│ 時27分許,匯款│⑵⑶3 筆款項連同│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黃澤宇」之男│ 6,500元; │其他被害人匯入款│月。犯罪所得新台幣柒佰陸││ │ │子於109年5月│⑵同日20時16分許│項分次各提領10萬│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24日某許,向│ 匯款3,500元; │元、62萬元。(註│能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告訴人誆稱:│⑶次日2 時32分許│記:6/10、6/11超│ ││ │ │得下載BD GLO│ ,匯款28,000元│商繳費部分,於6/│ ││ │ │BAL APP 購買│ ,至被告上述中│20、6/21撥款入藍│ ││ │ │阿拉酋幣,隨│ 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公司被告虛擬帳│ ││ │ │著貨幣漲幅會│ 帳戶; │戶,並未匯入被告│ ││ │ │有獲利云云,│⑷6 月10日23時26│實體帳戶,且均已│ ││ │ │致羅月娸陷於│ 分、23時28分、│退還超商。) │ ││ │ │錯誤,以右揭│ 次日7 時20分許│ │ ││ │ │方式匯款。 │ ,於超商iBon繳│ │ ││ │ │ │ 費各5,000 元、│ │ ││ │ │ │ 5,000元、2,000│ │ ││ │ │ │ 元。 │ │ │├─┼────┼──────┼────────┼────────┼────────────┤│2 │吳雅萍 │在臉書社團化│109年5月27日19時│於109 年6月9日將│許妍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名為「黃澤宇│23分、19時37分、│此6 筆款項連同其│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之男子於10│19時43分、19時49│他被害人匯入款項│月。犯罪所得新台幣陸佰元││ │ │9年4月18日,│分、19時56分、20│合計429,656 元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 │ │向告訴人誆稱│時03分,於超商iB│續領出。 │行時,追徵其價額。 ││ │ │:得於BD數字│on繳費各5,000 元│ │ ││ │ │交易平台網站│共6筆,合計3萬元│ │ ││ │ │註冊,投資虛│。此6筆款項於6/6│ │ ││ │ │擬貨幣獲利云│撥款至藍新公司被│ │ ││ │ │云,致告訴人│告虛擬帳戶,再於│ │ ││ │ │限於錯誤,以│6/7 匯入被告上述│ │ ││ │ │右揭方式匯款│遠東商業銀行帳戶│ │ ││ │ │。 │。 │ │ │└─┴────┴──────┴────────┴────────┴────────────┘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