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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金訴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禾豐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陳宥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729號、109 年度偵字第13260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44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禾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禾豐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其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信德」之成年人(尚無證據證明張信德為未成年人,下稱「張信德」),指示其持提款卡代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竟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起,為貪圖「張信德」承諾之薪資為每筆入金金額抽傭1 %之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參加與「張信德」就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其他收帳款外務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基於縱使與「張信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的犯意聯絡,同意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LINE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以附表所示之佯稱內容等詐欺手法,致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加工區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得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信德」於109 年4 月7 日指示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使用上開前鎮加工區郵局帳戶,先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交易金額,被告依指示領得款項後,自行拿取其佣金1 %後,再至約定地點將其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之女性外務人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後經告訴人王秀真、陳素玲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首次犯行),及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禾豐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秀真、陳素玲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提供之臉書社團廣告及LINE對話紀錄1 份、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系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王秀真之郵局帳戶封面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陳素玲之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曾禾豐固坦承有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地領取系爭郵局帳戶內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予他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罪嫌,並辯稱:其上網找工作,對方表示是會計師事務所,表示其可擔任作業人員,作業內容為幫助臺商節稅,其誤信為真,才負責提款及將款項交給對方所指示之人,其並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亦無犯罪故意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王秀真、陳素玲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手法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所示金額至被告系爭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秀真、陳素玲於警詢證述綦詳(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206292號卷【下稱警卷】第51-55 頁,第67-71 頁),並有告訴人王秀真之郵局帳戶封面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素真之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警卷第57-63 頁,第73-83 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又被告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持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上開告訴人等所匯之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並依次上繳提領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復有被告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ATM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臉書社團廣告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26張在卷可參(警卷第23-29 頁,第31-33 頁,第35-47 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可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憑被告提領告訴人等款項之行為,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惟:

1.觀之被告提出之臉書社團廣告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5-47 頁),被告看到臉書打工臨時工廣告後,依據廣告上之連絡方式,以LINE通訊軟體向暱稱「張信德」之人詢問工作內容,並由「張信德」詢問其基本資料、及告知工作類型、內容,由被告選擇擔任外務人員或作業人員後,再告知其相關工作細節如上下時間、應注意事項等等,是被告除了未實際與人接觸面試、應徵外,上開對話內容實與一般人所理解之公司徵求打工、兼職員工之程序大同小異,況被告當時僅為大學生,工作經驗較一般成年人更為薄弱,故其辯稱係求職而受騙乙節,尚非全無可能。

2.再者,細繹被告系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23-39頁),於告訴人王秀真、陳素玲匯入款項前,該帳戶實有持續使用紀錄,且於109 年4 月7 日告訴人王秀真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前,系爭郵局帳戶更尚有4 萬5,918元之餘額,此核與一般金融帳戶持有人提供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情況迥然不同,蓋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知悉日後帳戶將有遭警示、凍結之可能,故必會先將帳戶中之餘額提領一空,或直接交付已無餘額之帳戶,以避免帳戶遭警示、凍結後之損失,豈有如系爭郵局帳戶尚留有數萬元之餘額之情形存在?又被告之母親蘇怡如於案發時會以佳家防水企業名義匯款入系爭郵局帳戶以供使用,此有證人蘇怡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金訴卷第120-123 頁),而於109 年4 月7 日當天,告訴人王秀真於11時57分許受騙匯款,告訴人陳素玲於15時35分許受騙匯款時,另於14時15分許,佳家防水企業匯入1,500 元款項,顯見證人蘇怡如仍一如往常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此亦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情狀未符,若被告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張信德」為詐欺集團成員時,為避免經濟損失,自亦應通知其母親不可再匯入該帳戶任何款項,否則匯入款項遭有遭凍結而無法提領之可能。綜上,被告系爭郵局帳戶之使用狀態,實與一般金融帳戶持有人提供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情況有別,故被告辯稱與詐欺集團無犯意聯絡存在乙節,尚屬可採。

3.參以現今社會景氣不佳,詐欺集團利用民眾經濟困窘、急於求職之可趁之機,藉此詐取民眾之金融帳戶或誘使民眾參與詐欺犯行者,時有多聞;再佐以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多端、與時俱進,雖經政府、媒體大力宣導,但仍不斷有被害人陸續受騙,此亦足徵無法苛求每個人面對詐術時,均有足夠智慧識別真偽;又現今社會網路功能發達,日常生活大小事幾乎均可利用網路達成,故民眾認為可以網路求職、工作、打卡等亦非無可能,自不能以一般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以LINE求職、負責在外提款、交款等工作者,即對於可能為詐欺犯行之事實為有預見,質言之,被告此舉或因社會經驗不足而判斷錯誤,或因求職孔急而誤信,但均難以逕自推論被告係知悉或可得而知對方為詐欺集團,進而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又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時,仍就讀大學,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當無甘冒背負前科導致日後求職困難之風險,而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並進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動機與必要,實難謂被告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之動機存在。

4.從而,被告辯稱係求職受騙等語,尚非無據,實難推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洗錢、組織犯罪條例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之情,惟其主觀上難認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從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09 年度偵字第14414 號案件,與本案之上開無罪部分之犯罪事實部分相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併案審理,惟前揭無罪部分既本案經諭知無罪判決,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法 官 楊書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附表:

┌─┬────┬─────────┬──────────┬───────────┐│編│被害人/ │遭詐騙之手法 │被害人轉帳之時間、地│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及││號│告訴人 │ │點、金額(新臺幣)及│金額 ││ │ │ │時間、地點及帳戶 │ │├─┼────┼─────────┼──────────┼───────────┤│1 │王秀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4 月7 日11時57│109 年4 月7 日12時32分││ │(告訴)│109 年4 月2 日9 時│分許,前往新北市中和│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 │ │20分許,以通訊○○○區○○路○○號之郵局匯│路二段634 、636 號澄清││ │ │LINE與王秀真聯繫,│款20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湖郵局,持存摺臨櫃提領││ │ │假冒其姪女,並佯稱│戶 │20萬元。後於同日16時12││ │ │急需用錢要借款云云│ │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青││ │ │,致王秀真陷於錯誤│ │年路2 段596 號統一超商││ │ │,以臨櫃匯款方式,│ │澄清湖門市,扣除報酬 ││ │ │轉帳至被告系爭郵局│ │2,000 元後,交付19萬 ││ │ │帳戶內。 │ │8,000 元予詐欺集團成員││ │ │ │ │。 │├─┼────┼─────────┼──────────┼───────────┤│2 │陳素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4 月7 日14時30│109 年4 月7 日16時9 分││ │(告訴)│109 年4 月2 日16時│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至16分許,在高雄市鳳山││ │ │41分許起,撥打電話│中山路二段545 號○○○區○○路○ 段○○○ 號統一││ │ │予陳秀玲聯繫,假冒│農會臨櫃匯款12萬元至│超商澄清湖門市,持前開││ │ │其朋友王鈺琪,並佯│系爭郵局帳戶。 │帳戶之金融卡至ATM 提款││ │ │稱其欠朋友錢要借款│ │2 萬元6 次,共領12萬元││ │ │云云,致陳素玲陷於│ │。後於上揭超商,扣除報││ │ │錯誤,以臨櫃匯款方│ │酬1, 000元後,交付11萬││ │ │式,轉帳至被告系爭│ │9,000 元予詐欺集團成員││ │ │郵局帳戶內。 │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1-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