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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金訴字第 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訴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 三 人即 參加人 匯豐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俊賢律師上列第三人即參加人因被告高烈堂等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匯豐實業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又按法人解散後,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除合併、分割或破產以外,仍應進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且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準用之。故經廢止登記或解散後之公司,其法律人格,在清算範圍內,視為繼續存續。本件匯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業於民國106年10月2日經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並選任陳永進為清算人,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匯豐公司股東同意書可稽,依上揭說明,匯豐公司應依法清算,惟陳永進尚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且已於107年10月6日死亡,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嗣經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民事庭為匯豐公司選認清算人,經選任李俊賢律師為匯豐公司之清算人,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字第59號卷查核無誤;匯豐公司之法律人格,在清算範圍內,視為繼續存續,自得為參與沒收程序之主體。

三、本案被告高烈堂、巫秋明(原名巫東霖)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依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第三人即參與人匯豐公司因被告高烈堂、巫秋明等違法吸金新臺幣260萬元6800元,倘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高烈堂、巫秋明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而應沒收犯罪所得時,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匯豐公司之財產。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匯豐公司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命匯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本案前已分別於110年12月2日、111年2月10日、同年3月17日進行審理程序,匯豐公司嗣後應依本院所定審理期日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匯豐公司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怡姿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日期:2023-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