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
柳聰賢律師被 告 張○○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742號、第23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某姓名年籍不詳化名「劉○○」之成年人,於民國109年5月底之某日,先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乙○○;其間丙○○、丁○○於同年6 月29日前之某日,分別參與上開化名「劉○○」之成年人之犯行,並擔任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該化名「劉○○」之成年人使用,且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俟丙○○、丁○○各自加入化名「劉○○」之成年人後,即分別與化名「劉○○」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由丙○○、丁○○各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款使用,後由化名「劉○○」之成年人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珊」、「指導專員- 陳○○」、「芙芙」(按: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劉○○」、「為珊」、「指導專員- 陳○○」、「芙芙」等暱稱之使用人非同一人),向乙○○佯稱投資貴金屬買賣,以賺取利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2「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後,再由丙○○、丁○○各於附表二編號1至2 、編號3至5 「提領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前開帳戶內提領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2 、編號3至5 「金額」欄所示款項後,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款項交付化名「劉○○」之成年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乙○○於109年7月底驚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為警揭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設有明文。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09年8月2 日之警詢筆錄,核屬傳聞
證據,並無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且據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字卷第69頁、第235 頁),應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基礎。
㈡其餘後開本案所引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丙○○、丁○○(下稱被告2 人)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字卷第69頁、第235 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固不爭執證人乙○○遭騙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 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2「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且坦承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編號3至5「提領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前開帳戶內提領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2、編號3至5「金額」欄所示款項之事實,惟俱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被告丁○○辯稱:伊不是詐騙乙○○之人,伊自如附表一編號1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號領取的款項,是伊在賭博網站將點數賣給其他人的錢,那是賭博網站將賣點數的錢匯給伊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是在賭博網站上贏得十幾萬點數後,向該賭博網站客服人員表示要兌換賭金,經客服人員向伊要金融機構帳戶後,伊才將如附表一編號2「匯入帳戶」欄所示帳號拍照傳給該客服人員,並告知伊會將錢匯入,伊以為匯入該帳戶的款項是伊贏的錢云云。另辯護人亦為被告丙○○之利益辯以:丙○○是透過FB進入賭博網站參與賭博,經該網站要求提供帳戶,丙○○才將如附表一編號2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號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拍照傳給對方,檢察官並未提出足夠的證據證明丙○○是詐騙集團的成員,也無法排除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珊」、「指導專員- 陳○○」、「芙芙」為同一人之可能;且乙○○說他遭化名「劉○○」之人以投資貴金屬為由詐騙乙事,只有乙○○片面指訴,並無提供其所稱該貴金屬投資網站「MERRILL 」之資料及其他補強證據,則乙○○是否確實遭人詐欺誠屬有疑,既然不能排除丙○○遭賭博網站利用之可能,請判決丙○○無罪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2 人所不爭執及坦承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245至247頁),並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0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19243 號函暨顧客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五甲分行109年10月6日五甲營字第10900041301 號函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單、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帳號異動查詢單、個人資料查詢單、被告丙○○之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畫面擷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2月1 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6598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01901號函、被告丁○○之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畫面擷圖(警一卷第11至13頁、第22頁、警二卷第12至17頁、偵一卷第21頁、第25頁、第27頁、第5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以認定。
㈡證人乙○○透過手機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化名「劉○○」
之人,且確遭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珊」、「指導專員- 陳○○」、「芙芙」之人佯稱投資貴金屬買賣,以賺取利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2「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此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金訴字卷第237至253頁)外,並有前開其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且觀諸證人乙○○於警詢中所提出其與LINE暱稱「為珊」、「指導專員- 陳○○」、「芙芙」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3至46頁),其中不乏「我們目前分析是貴金屬的買賣,那是以黃金白銀類的項目去進行交易」等語(見警一卷第25頁左上手機擷取畫面),核與上開證人乙○○之證述相符,亦堪認定。是辯護人為被告丙○○之利益辯稱本件並無補強證據佐證乙○○遭詐騙之事實乙節,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被告2 人雖各辯稱其等係在賭博網站進行博弈,而販售點數
、贏錢而提領匯入各自帳戶內之款項云云,惟被告2 人所辯稱其等在賭博網站賭博過程之相關細節,因各有後述疵累,且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俱不足採信,茲分敘如下:
⒈被告丁○○辯稱其在賭博網站賭博過程之相關細節,就其在
該賭博網站得以進行賭博遊戲之方式,以及贏得點數後換得現金之方式,先於109年9月26日警詢中供稱:伊於108年9月間在FB看到一個博奕廣告,直到109年5、6 月間,才開始跟博弈網站人員說想把賺來的點數換成現金,伊「匯款」進行博奕大約是新臺幣(下同)200萬元、300萬元,期間有小筆的贏點數,伊才向該博弈網站申請「兌換」現金,就伊印象大約陸陸續續有200 萬元匯入伊的帳戶等語(警二卷第2至3頁);後於109年12月14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忘記該賭博網站的網址了,伊到108 年就沒有再玩了,是該網站的客服人員主動跟伊聯絡,伊之前有跟客服表示,如果有人要買點數就跟伊聯絡,伊賣很多次點數,且伊以LINE將帳戶拍照傳給客服後,當天就收到錢,伊一開始叫朋友借錢再請朋友將賭資「匯款」給賭博網站,現在伊也連絡不上那位朋友,他現在在大陸,伊不知道他的本名,伊都叫他「山頂」等語(偵二卷第41頁背面);又於110年4月8 日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玩博弈的錢是向當鋪借的等語(本院審金訴字卷第39頁);末於110年10月14 日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玩賭博網站當時,是買遊戲點數Gash儲值在該網站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261 頁背面)。由上可知,被告丁○○:①就其在上揭賭博網站如何得以把玩一事,先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稱係「匯款」,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購買「遊戲點數Gash儲值」;②就其在賭博網在博奕之資金來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係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山頂」之友人借款,再請友人將借得之款項「匯款」給賭博網站,後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係向不詳當鋪所借得;③就如何將賭博網站之點數換成現金乙事,則於警詢中供稱係伊於109年5、6 月間,向該博弈網站人員表示欲將點數兌換成現金,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係該賭博網站之人員主動聯繫被告丁○○,並將點數販售予他人以獲得款項,則其就賭金來源、兌換現金之方式等供述前後矛盾不一。況且,被告丁○○又於警詢中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係伊所申設作為薪資轉帳使用,以及陸陸續續有200 萬元匯入伊的帳戶(警二卷第2 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月薪資為35,000元(偵二卷第55頁),然觀以如附表一編號1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號於109年6月18日始因印鑑遺失而補發存摺、金融卡註銷舊卡、領用新卡,且該帳戶並無何陸續200 萬元匯入之紀錄,又自109年6月18日至7 月間,並無何其所稱等同其月薪35,000元之款項匯入該帳戶,足見其所稱如附表一編號
1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號係薪資轉帳使用之帳戶乙節,顯為無稽,不足採信。
⒉至被告丙○○雖亦就其在賭博網站賭博過程乙事,於109年9
月30日警詢中供稱:伊約於109年6月間在臉書看到名為「鑫」的博奕廣告,伊就加入該網站之聊天室進一步了解玩法,一開始伊都是花錢儲值在該網站進行博奕,期間有輸有贏,大約於同年6 月底時,不想再進行博奕,就跟該網站的客服人員說要將賺來的博奕點數換成現金,之後伊登出該網站後就無法再登入,也沒有保存聊天室的相關紀錄,所以無法提供資料給警方,該博奕網站的名稱及網址伊也忘記了,伊不是故意不保存或刪除伊與博弈網站服務人員之相關對話紀錄,只是伊登出該網站後,手機就沒有原本的聊天室對話紀錄等語(警一卷第3至4 頁);於109年12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該賭博網站沒有網址,伊是無意間在臉書社群網站看到,伊就點進去賭博,有一個客服的聊天室,一開始跟伊談玩法,並且可以提領現金,登出後資料就被洗掉了,所以沒有對話紀錄,伊可以提供手機供檢察署數位採證等語(偵一卷第17至18頁);於109年12月28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現在攜帶的手機不是伊於賭博網站聯絡所用之手機,伊的手機上個月壞掉有換過等語(偵一卷第45頁);於110年4月8 日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是從臉書廣告連結到博奕遊戲網站,現在已經無法登入,伊當時沒有紀錄,在博弈網站有領到錢就刪掉,伊拿到的錢是去還匯豐銀行的車貸等語(本院審金訴字卷第39至41頁);於110年5月13日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在賭博網站上不曾輸過,伊是每次累積慢慢玩,沒有下重注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59頁),可知被告丙○○就其在該賭博網站之勝負,迭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稱有輸有贏,於準備程序中則改口供稱未曾輸過,又其於警詢之初僅供稱其係花錢儲值在該賭博網站內,惟至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方供稱其係至超商購買點數卡之方式儲值該賭博網站,且於109年12月10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同意將其使用之手機交由高雄地檢署扣案並進行數位採證,然於109年12月28日又供稱其手機已於上月(即109年11 月)因損壞而更換,衡情被告丙○○於109年9月30日警詢時,即可將其尚未損壞,且用以與其所稱賭博網站客服人員聯繫博奕點數兌換現金事項所用之手機,提出供檢警為數位採證以釐清案情,惟被告丙○○竟捨此有利於己之事項不為,反於檢察事務官於109年12月10 日詢問其是否可將手機扣案並進行數位採證後,於同年月28日再次為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手機已損壞,顯見被告丙○○就其在該賭博網站博奕之細節性事項前後供述不一,且倘其手機果因於109年11 月間即損壞,衡情其於109年12月10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可否將其使用之手機交由高雄地檢署扣案並進行數位採證之際,理應坦然告以其手機已因損壞而更換,其竟捨此不為,反於再次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其手機狀況時,方告知檢察事務官手機早已損壞,顯見被告丙○○空言辯稱其透過臉書進入賭博網站博奕贏得款項乙節,實無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並有前述可議之處,其上開辯詞實不可輕信。
⒊況且,被告2 人此部分所辯參與博弈網站之辯詞,此固非事
實上全然不可能,然此部分已屬社會上變態之事實,則其等欲主張此部分之變態事實存在,誠應指出證明之方法供本院調查,本件被告2 人僅空口泛稱上詞,然就此變態事實並未提出確切證據方法以供查證,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被告2人上開空洞之辯詞,本院尚難採信。又本件倘如被告2 人上開所辯稱係參與賭博網站之販售點數之價金、博弈所得,於其等均不知情之下提領證人乙○○遭詐得之款項等情,則被告2 人即應留存所稱之網站、網站賭博記錄、聯繫網站人員及通知匯款之電話號碼或LINE通聯資訊,然被告2 人非但均無一留存(按:被告丁○○雖曾一度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問:你如何付錢給他們?】我是陸續輸掉的,都是以匯款至別人的帳戶,相關資料容後查報。」等語;被告丙○○亦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問:可否請被告提供上開購買點數卡及網站等相關資料到院?】容後查報。」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9頁、第63頁。然事後均未見其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雖辯護人曾為被告丙○○之利益,提出被告丙○○自稱購買遊戲點數之商店、購買Gash點數之收據等相片【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9 頁】,然仍未見被告丙○○提出其確曾以Gash點數儲值至其所稱存在之賭博網站之證據),甚均洽供稱曾經更換手機,致無任何相關對其等有利之證據可提出供本院調查以釐清真相,反由其等於證人乙○○匯款後立即提領一空(詳後述之⒊)之客觀情狀而言,足認被告2 人明確知悉取得來源不明之款項,恐為警查獲其等犯罪,並迅速將款項提領一空無疑。
⒋從而,被告2 人雖各辯稱是因在賭博網站販售點數、贏錢而
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云云,惟被告2 人此部分所辯,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佐,且其等所辯在賭博網站賭博過程之相關細節,前後供詞明顯不一,實礙難採憑。
㈣本院認被告2 人均為本件提款車手,且各於不詳時間、地點
,以不詳方式,分別將附表二各編號所領得款項交付化名「劉○○」之成年人,理由分敘如下:
⒈衡以詐欺行為人向被害人施詐之主要目的,無非在於獲取其
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否則該詐欺行為人豈有甘冒其詐騙犯行遭有權調(偵)查機關查獲之風險,而將處心積慮詐得之不法利益無端奉送他人之有,此實殊難想像;而詐欺行為人施詐後為取得被害人所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且逃避檢警之查緝,其手法不外乎利用人頭帳戶、提款車手等,惟無論係何種手法,該不法利益終將輾轉流入核心詐欺行為人或其集團成員之手,則均無不同,因此各該詐欺取財犯行中得以終局保有不法利益者,即為該詐欺犯行之核心集團成員,此誠屬事理之常。況依一般常情,詐欺集團費盡心機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匯入非詐欺集團掌控帳戶,必獲得提供帳戶者同意配合領款交付,否則詐騙所得無法取得,豈非功虧一簣。
⒉本次遭詐騙之證人乙○○,自109年5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探
探」結識自稱「劉○○」之人後,陸陸續續已匯款共計40萬元至施詐之人所指定之帳戶(此觀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自明,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35頁背面至237頁、第239頁、第241頁背面至243頁、第245頁及背面、第247頁、第251頁)中,部分並由被告2 人自如附表一編號1、2「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中予以提領,顯見該向證人乙○○施詐之人指示證人乙○○匯款之目的,乃在取得詐騙款項無疑,殊難想像該施詐之人會將詐騙款項匯入不知情者之帳戶內而交由該他人提領後,且不需交付該施詐者之理,否則該施詐之人大費周章歷時月餘向證人乙○○訛稱上情,豈非由被告2 人平白無故獲有全部不法利益之有,顯悖於常理。
⒊再者,被告丙○○在證人乙○○於109年6月29日22時40分57
秒匯款5萬元前之同日21時24分9秒,即將其所申設之如附表一編號2 「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至僅剩978元;被告丁○○在證人乙○○於109年6 月22日17時55分56秒匯款3萬元前之同年月22日20時2分53秒,亦自其申設之如附表一編號1 「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至僅剩42元,有其等之如附表一編號1、2「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警一卷第13頁、警二卷第13頁),故被告2 人如無其他合法匯款,其等分別難以就所餘之前開款項以提款卡提領甚明。然證人乙○○各於109年6月22日、同年月29日匯款3萬元、5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2「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後,隨即由被告丁○○於證人乙○○匯款約7分鐘後之同日109年6 月22日18時2分12秒起,即將上開證人乙○○匯入之3萬元提領一空;由被告丙○○迅速於證人乙○○匯款約16分鐘後之同日22時56分33分起,即將上開證人乙○○匯入之5 萬元提領一空,則被告2 人分別得於證人乙○○匯款後之數分鐘內,即知悉證人乙○○業已匯款,且密集提領其帳戶內金額,益徵被告2 人若非係實際向證人乙○○施詐之人,應即係與實際施詐者保持密切聯繫之人,否則被告2 人豈能各於證人乙○○匯款當日即知悉該已匯入之款項,又以如上所述之速旋即將各該筆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⒋又觀諸被告2 人所申設之如附表一編號1、2「匯入帳戶」欄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於證人乙○○匯入款項前之109年6月20日19時16分50秒、同年月25日15時21分31秒及15時22分51秒,各匯入15萬元(單筆)、14萬元(一筆10萬元、一筆4 萬元),再由被告2 人分持各自之前述帳戶提款卡,自109年6月20日19時55分37秒(即匯入15萬元之39分鐘內)、109年6月25日15時27分30秒(即匯入共計14萬元之5 分鐘內)起,便每次提領2萬元(手續費均5元,其中被告丁○○最後1 次提領1 萬元),直至上開匯入之款項各經提領完竣為止(此亦觀之如附表一編號1、2「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自明,見警一卷第13頁、警二卷第13頁);參以被告2 人均一再堅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均未交予他人(警一卷第2頁、警二卷第2頁、偵一卷第17頁、偵二卷第42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3頁),益見被告2 人如附表一編號1、2「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於證人乙○○匯入款項前之2日、4日,即由不詳之人先行匯入,再由被告2 人親自測試得否提領,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恐被害人報警將匯款帳戶圈為警示帳戶,而有事先由提款車手試提領款項之方式以免功虧一簣相符。加以,被告2 人既難認有何合理之原因取得上開證人乙○○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2「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此業如上述,足認被告2 人均明知上開匯入自己帳戶之金額並非可合法取得,卻又立即提領之,被告
2 人雖一再供稱其等本件領得之款項均用以償還他人(本院審金訴字卷第4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3頁、第55頁),然被告2 人既均否認其等即為向證人乙○○施詐之人,又未能提出所償還款項之對象為何人供本院調查,且查卷內尚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2人即為實際向證人乙○○施詐之人,是被告2人顯然係與扮演「劉○○」等暱稱之人共犯詐欺犯行之領款車手,而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將附表二各編號所領得款項交付化名「劉○○」之成年人無疑。
⒌至辯護意旨固為被告丙○○之利益辯稱係因為被告丙○○有
開設網路銀行APP ,故得於第一時間提領款項等語,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且縱認被告丙○○設有網路銀行APP 而得於第一時間得悉款項匯入,然其主觀上若確實認為該筆匯入款項係其參與賭博網站所贏得之賭金,既得出於正當理由保有該筆款項,則其何須於款項匯入後之16分鐘內,即以迅雷不及掩耳之速將該筆款項提領一空,此顯已表徵其深懼該筆款項遭凍結或因故無法提領之舉措,顯與常理有違,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至被告丁○○則亦於款項匯入後之6 分鐘內,迅速將該筆款項提領一空,因上揭同一理由,而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㈤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涉詐欺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此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2 人除一再否認涉有詐欺犯行外,觀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你跟『劉○○』、『陳○○專員』是以傳訊息的方式?還是有講到話?)傳信息。」、「(問:『劉○○』、『陳○○專員』二人的性別到底是男是女,你是否清楚?)(搖頭)」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253 頁),衡之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而由一人分飾二角或多角,實務上乃比比皆是,可見本件化名「劉○○」、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珊」、「指導專員- 陳○○」、「芙芙」之人,向證人乙○○佯稱投資貴金屬者究係何人,實無相關事證可資佐證上開暱稱之使用人分屬3人或2人,又未查獲化名「劉○○」、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珊」、「指導專員- 陳○○」、「芙芙」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到案,是尚難認定本件實際向證人乙○○施詐之行為人達
3 人以上,況依卷內事證,亦無從得知化名「劉○○」、暱稱「為珊」、「指導專員-陳○○」、「芙芙」是否同一,而無法排除1 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
㈥又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的意思,當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取財係以取得不法財物為犯罪目的,故於犯罪尚未完結前,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或所參與之行為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實際施以詐術、居中接應聯繫或提領取得款項等,均應論以正犯,其中擔任領款車手而取得款項者,因攸關財物是否完全落入詐欺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誠屬整體詐欺犯行關鍵之臨門一腳,自難僅因被害人已將款項匯入帳戶,而謂其後之提領款項之行為僅屬犯罪後之保全不法利益行為。查,被告2 人既於詐欺證人乙○○之犯行接續中,實際參與提領各自帳戶內之贓款,所為均核屬詐欺犯行最終且最重要之取財階段行為,另本件無確切之證據證明究係何人扮演「劉○○」等暱稱之人向證人李坤龍施詐,已如上述,且又查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尚有其他詐欺犯行成員與被告2 人聯繫,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分別知悉扮演「劉○○」等暱稱之人係隸屬成員達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以及被告2 人均知悉彼此之存在,或尚有其他提款車手存在,換言之,依本件既存全卷事證,尚乏有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 人各自對於扮演「劉○○」等暱稱之人係另與其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均無法知悉本案是否仍有其他第三人參與,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均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本案係各自與扮演「劉○○」等暱稱之人共同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尚難對被告2人俱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附此敘明。
㈦至被告2人將如附表一編號1、2 「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機
構帳戶之帳號告知他人後,並依指示提款時,對於該帳戶內已有非其個人之來源不明款項,顯均有所認知,已如上述。再者,上開帳戶之戶名既各為被告2 人,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雖外觀上係顯示由被告2 人取得,然就證人乙○○匯入之款項而言,既經本院認定均由被告2 人交付扮演「劉○○」等暱稱之人,已如上述,而已無從查得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因而產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為洗錢行為甚明,況依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稱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本院金訴字卷第267 頁背面),竟仍為本件依指示提款,甚且一再供稱並未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他人,足見被告2 人顯各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故意甚明。
㈧又辯護人固再為被告丙○○之利益提出相關刑事判決(詳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87頁以下)為本件被告丙○○應無無罪諭知之論據。然按,確定判決,祇就該案對被告所認定之事實(亦即法院之判斷內容)有既判力,除具有再審原因外,不得再有所爭執;而對於另案審理之被告,並無拘束力;因而刑事法院於審理之另案,雖與該前案有所關聯,仍應依法調查有關之犯罪證據,就其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該前案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證據判斷及事實認定,遽採為其判決之基礎;縱使調查證據結果,為相異之判斷,仍非法所不許,是上開辯護人所提出之刑事判決書,乃各訴訟程序所為之審理結果,本無從拘束本院。再者,上開辯護人所提出之刑事判決書(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78號除外),均係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亦不無有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舉,此顯與本件被告2 人之涉案情節迥異。至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78號中,該案之被害人所證述其遭詐騙之歷程,並無如本案般有相關手機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3至46頁,且該對話紀錄中不乏「我們目前分析是貴金屬的買賣,那是以黃金白銀類的項目去進行交易」等語)可資補強證人乙○○之指訴,是該案與本案之卷存客觀事證並不相同,自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從而,上開辯護人為被告丙○○之利益所提出之刑事判決書,均不能與本件予以比附援引,再予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2 人及辯護人之前開辯詞,固非事實上不可
能,然被告2 人及辯護人欲主張此部分之變態事實存在,誠應指出證明之方法供本院調查,惟被告2 人及辯護人僅空口泛稱上詞,然就此變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
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洗錢防制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該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洗錢防制法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 號判決意同此旨)。本件證人乙○○因受扮演「劉○○」等暱稱之人施詐,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一編號
1、2「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再由被告2 人分別依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各將款項交付化名「劉○○」之成年人,用以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 項之普通洗錢罪。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加以,檢察官雖認被告2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雖有未洽,理由業如上述,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較起訴意旨所認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輕,對被告並無不利,況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誠屬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規定,本即含括普通詐欺取財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2「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旋由被告
2 人分別、陸續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接續所為,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2 人各自與扮演「劉○○」等暱稱之人對證人乙○○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中,又犯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另被告2 人間分別與扮演「劉○○」等暱稱之人就上開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丙○○曾於109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4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丁○○曾於107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3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此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雖均未構成累犯,已足徵其等素行非佳,再考量被告2 人均年輕力壯,擔任提領證人乙○○遭詐得款項之領款車手,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之態度,並未賠付分文予證人乙○○,兼衡本件並無相關事證證明被告2 人實際取得不法利益(詳後述之㈠),以及其等提領之款項多寡、各於本院審理中自稱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經濟條件(本院金訴字卷第26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被告2人各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34號判決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
㈠本件被告2 人固迭次於警詢、偵查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供
稱所提領之款項已遭花用,並未交付他人,然此顯與常理有悖,業如上述,而依本件客觀事證及被告2 人僅擔任提款車手而言,難認被告2 人就本件不法所得無何處分權限,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且卷內又無適切之證據佐證被告
2 人實際取得不法利得,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本件被告2 人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爰均不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其等之犯罪所得。
㈡至如附表一編號1、2「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等物,雖各係被告2 人所有,乃供其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上開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且本體財產價值低微,又因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失去作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起訴意旨另認本件被告2人應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法院對於組織犯罪之成立,自應依上揭規定予以調查、認定,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64 號、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2 人有與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事實,已如上述,則被告2人本案各自參與犯行自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俱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洽。
㈢準此,起訴意旨認被告2 人此部分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尚有誤會,此部分本應俱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若有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蔡有亮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 匯款帳戶 │匯款方式│ 金額 │ 匯入帳戶 ││ │ (民國) │ │ │(新臺幣)│ │├──┼──────┼──────┼────┼─────┼────────┤│1 │民國109年6月│中華郵政股份│操作自動│3萬元 │丁○○申辦之臺灣││ │22日17時55分│有限公司帳戶│櫃員機匯│ │銀行帳戶(帳號:││ │許 │(帳號:700-│款 │ │000000000000號)││ │ │000000000000│ │ │ ││ │ │54號) │ │ │ │├──┼──────┼──────┼────┼─────┼────────┤│2 │109年6月29日│台新國際商業│網路銀行│5萬元 │丙○○申辦之玉山││ │22時40分許 │銀行帳戶(帳│匯款 │ │商業銀行帳戶(帳││ │ │號:000-0000│ │ │號:00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號) │└──┴──────┴──────┴────┴─────┴────────┘附表二:
┌──┬───┬──────┬───────┬──────┬────────┐│編號│提款人│ 提領時間 │ 提款地點 │ 提領金額 │ 提領款項帳戶 ││ │ │ (民國) │ │ (新臺幣) │ │├──┼───┼──────┼───────┼──────┼────────┤│1 │丁○○│109年6月22日│統一超商合平門│2萬5元(含手│丁○○申辦之臺灣││ │ │18時2分許 │市(高雄市苓雅│續費5元) │銀行帳戶(帳號:│├──┤ ├────○○○區○○路○○號)├──────┤000000000000號)││2 │ │109年6月22日│ │2萬5元(含手│ ││ │ │18時3分許 │ │續費5 元及他│ ││ │ │ │ │案款項) │ │├──┼───┼──────┼───────┼──────┼────────┤│3 │丙○○│109年6月29日│全家便利商店大│2萬5元(含手│丙○○申辦之玉山││ │ │22時56分許 │發開發店(高雄│續費5元) │商業銀行帳戶(帳│├──┤ ├──────┤市○○區○○路○○○○○○○○號:000000000000││4 │ │109年6月29日│630號) │2萬5元(含手│0號) ││ │ │22時57分許 │ │續費5元) │ │├──┤ ├──────┤ ├──────┤ ││5 │ │109年6月29日│ │1萬5元(含手│ ││ │ │22時57分許 │ │續費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