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隆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10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85號、110年度偵字第2862號、第3257號、第3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隆文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隆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民國109年11月5日20時30分許,因陳義澤詢問有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供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指示陳義澤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並向陳義澤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再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藥頭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於同日稍晚時間,在其上開居所將所代為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陳義澤,而幫助陳義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李隆文與徐佩吟(另行審結)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等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徐佩吟向李隆文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代價收購帳戶,使李隆文拍攝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存摺正反面之照片傳送予徐佩吟,再於109年5月18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天祥路與鼎強路路口旁之統一超商前,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徐佩吟,再由徐佩吟在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9年7月4日某時許,以郭國川友人之名義撥打行動電話予郭國川,並佯稱:急需借錢週轉云云,致郭國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7月6日11時8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郭國川發覺受騙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郭國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李隆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5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隆文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並辯稱:其當初有欲將玉山銀行帳戶賣予徐佩吟,但後來徐佩吟也沒拿錢給其,而其也曾向徐佩吟要回,徐佩吟要其再去重新申辦,其不知道為何會有幫助詐欺、洗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李隆文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幫助陳義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李隆文於審理時坦承在卷(金訴卷第230頁),核與證人陳義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高市警三二分偵字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32-37頁;109年度偵字第23101號【下稱偵卷】第45-46頁,第122-124頁;金訴卷第219-222頁),並有被告李隆文與陳義澤之LINE對話翻拍截圖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11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警一卷第42頁;偵卷第129頁,第131頁),足認被告李隆文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堪可認定。
(二)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李隆文所申設,於前揭時、地交付予徐佩吟(另行審結),並約定徐佩吟應給付價金予被告李隆文;又於109年7月4日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告訴人郭國川友人之名義撥打行動電話予告訴人郭國川,並佯稱:急需借錢週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7月6日11時8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等節,為被告李隆文所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佩吟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郭國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7頁;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28396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3-25頁;偵卷第55-57頁),並有告訴人郭國川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8月2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01746號函暨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歷史交易紀錄在卷可參(警二卷第27頁,第37-43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三)至被告李隆文雖辯稱:未收到徐佩吟所給付之報酬,也不清楚為何會變成幫助詐欺、洗錢云云,然查:
1.被告李隆文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徐佩吟詢問其要不要賣簿子,其當時缺錢,徐佩吟稱1本存摺可賣8,000元,其將玉山銀行帳戶賣給徐佩吟等語(警一卷第23頁;偵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佩吟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在網路上有看到人想要收銀行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剛好李隆文稱缺錢,其就約定以8,000元之代價向李隆文收購帳戶等語大致相符(警一卷第7頁;偵卷第55-56頁),是顯見被告李隆文係透過同案被告徐佩吟出售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供不特定之人使用無誤。而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殊無限制,一般人均可自由開戶,並無向他人蒐集帳戶之必要,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況被告為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將其玉山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罪之匯款帳戶,故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2.至被告李隆文雖辯稱:其事後未取得報酬,且徐佩吟曾稱不會作詐欺使用云云,惟被告李隆文最終有無取得報酬,係屬犯罪所得應沒收與否之範疇,而非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成立與否之構成要件,自無從混同而論;又被告李隆文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供不特定人使用之時,應已有上開將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之認知,且其亦無任何控制玉山銀行帳戶實際使用狀況之方式,是其於交付時既已有幫助犯罪之認知,交付後亦未掛失該帳戶以阻止詐欺集團使用,故其主觀上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隆文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李隆文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李隆文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李隆文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李隆文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被告李隆文所犯上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與幫助洗錢等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李隆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881號判決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李隆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其守法觀念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繳納罰金通知單,並依憑前揭判決執行情形,詢問被告李隆文確認有前揭遭判處有期徒刑5月且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而主張被告李隆文均為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應堪採信,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李隆文分別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二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均先加而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仍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又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為貪圖利益,率爾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詐得告訴人郭國川之匯款,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矢口否認幫助洗錢犯行,亦未填補告訴人郭國川所受經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所造成之損失等一切具體情狀(金訴卷第23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李隆文雖與同案被告徐佩吟約定以8,000元之代價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徐佩吟事後未依約定給付報酬等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佩吟於偵訊時證稱:對方沒有給錢,所以其也沒有給李隆文錢等語相符(偵卷第56頁),而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李隆文因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獲有何犯罪所得,是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法 官 楊書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珮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