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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金訴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憲明

住○○市○○區○○街00號(指定送達 址)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1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85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憲明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憲明為忽必勝程式開發設計公司(下稱忽必勝公司)負責人,與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代號「科幾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9日下午2時57分30秒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申請註冊收款廠商會員,並經驗證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及國民身分證字號,而取得綠界公司收款廠商「會員編號0000000」。並於108年4月3日晚上6時14分37秒驗證綁定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作為對應上開綠界公司收款廠商會員編號之實體帳戶。被告取得上開綠界公司收款廠商會員編號後,再將經由綠界公司提供之虛擬帳號(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虛擬帳戶A、B、C、D、E、F、G),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網路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及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蔡米琪陷於錯誤,而加入「捷費德期權投資專家」會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以信用卡刷卡儲值、銀行轉帳或至統一超商ibon系統儲值、超商代碼繳款之方式,轉入上開綠界公司提供給收款廠商之虛擬帳號,嗣匯款完成後,經綠界公司於翌日扣除手續費後結算轉入上開綠界公司收款廠商會員編號,再經由會員指示提領日期及金額,由綠界公司將收取之款項,撥款轉入被告上開綁定之陽信銀行帳戶。被告即前往銀行提領現金,面交予微信代號「科幾霸」之詐欺集團成員代理人自稱「黃俊朗」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並收取每次收水佣金3-5%。嗣告訴人蔡米琪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蔡米琪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蔡米琪提供之與暱稱「梁詠華」之LINE對話紀錄、綠界公司108年7月30日綠管外字第108073006號函暨附件(包含:會員編號0000000號之使用者資料、相關虛擬帳號、特店交易編號及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忽必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有向綠界公司註冊會員因而取得「會員編號0000000」,並以其所有之陽信銀行帳戶綁定為對應上開會員編號之實體帳戶。嗣告訴人蔡米琪繳付之款項經由綠界公司而轉入陽信銀行帳戶後,被告亦有提領帳戶內之部分款項而轉交他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辯稱:我是受王宥之所託設立忽必勝公司,並向綠界公司註冊為收款廠商,因為王宥之與綽號「萬先生」之人合作,為「萬先生」出租之線上遊戲提供末端金流收款服務,收取遊戲玩家所匯入之消費款項,王宥之基於業務需求,希望我幫忙多創設一個綠界的帳戶來接收金流,我也會依他的指示去提領帳戶內的款項,這都是我基於與王宥之多年的情誼而幫忙,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也相信他是真的從事合法的金流代收業務等語;辯護人則辯稱:陽信銀行帳戶自108年4月起至該年5月底前,每次交易後之存款餘額平均仍達百萬元以上;自6月以後,每次交易後平均存款餘額也有數十萬元。而綠界公司撥入陽信銀行帳戶之款項數額,也遠高於告訴人主張受詐欺而匯入之數額,顯見被告所申請之「會員編號0000000」及陽信銀行帳戶並非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也與普通詐欺案件中,犯罪行為人均會盡速淨空帳戶收受之犯罪所得,以避免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之情形有別,無法排除有不肖人士暗中利用「萬先生」的線上遊戲金流交易系統,收取其施行詐騙之所得,卻使位列收款第一線之忽必勝公司與被告成為詐欺罪嫌之代罪羔羊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為忽必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於108年3月29日下午2時57分30秒向綠界公司申請註冊收款廠商會員,並經驗證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及國民身分證字號,而取得綠界公司收款廠商「會員編號0000000」。並於108年4月3日晚上6時14分37秒驗證綁定其所有之陽信銀行帳戶作為對應「會員編號0000000」之實體帳戶。嗣被告將其取得之「會員編號0000000」提供予友人王宥之一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院二卷第85至89頁),且有「會員編號0000000」之使用者資料及與相關虛擬帳號的交易明細(警卷第29頁)、「會員編號0000000」基本資料(院二卷第114頁)、綠界公司會員資料明細(影偵八卷第37頁)、陽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併警卷第38至39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忽必勝公司基本資料(偵三卷第41至50頁)、高雄市政府108年3月2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1153400號函(院二卷第345至35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8年3月28日財高國稅鳳銷字第1083243858號函(院二卷第365至369頁)、工商憑證管理中心寄發忽必勝公司啟用憑證通知函(院二卷第377至37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院二卷第371至375頁)等在卷可查,首堪認定。

㈡、次查,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經由網路臉書及LINE而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告訴人蔡米琪,致告訴人蔡米琪陷於錯誤而加入「捷費德期權投資專家」會員,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以信用卡刷卡儲值、銀行轉帳或至統一超商ibon系統儲值、超商代碼繳款之方式,轉入綠界公司提供給收款廠商「會員編號0000000」之對應帳戶(起訴書犯罪事實雖另記載有虛擬帳戶G,惟此部分經告訴人蔡米琪於警詢時陳稱並未匯款成功等語【見警卷第20頁】,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明更正之意【見院二卷第83至84頁】,應屬誤載。另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編號13所列之LLZ00000000000,亦經公訴檢察官表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之內【見院二卷第83至84頁】,先予敘明)。嗣匯款完成後,經綠界公司扣除手續費後結算,再經由會員指示提領日期及金額,由綠界公司將收取之款項,撥款轉入被告上開綁定之陽信銀行帳戶內。嗣告訴人蔡米琪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一情,並經告訴人蔡米琪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卷(見警卷第15至21頁,偵一卷第29至3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89、191頁、第207至2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93至19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21至233頁)、告訴人蔡米琪與暱稱「梁詠華」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警卷第195至205頁)、被告所提出與綠界公司之對話紀錄(偵二卷第15至19頁)、「會員編號0000000」歷來撥款及提領紀錄、歷來交易明細紀錄(警卷第31至181頁,院二卷第115至117頁)、陽信銀行帳戶客戶對帳單(併警卷第45至49頁)、陽信銀行帳戶客戶帳卡資料列印(院三卷第23至31頁)、綠界公司綠管外字第108073006、108111807、108121203、110032603號函(警卷第27頁,院二卷第109至110頁,影偵一卷第117頁,影偵六卷第60頁)、綠界公司提供之請款人資料及其實際查詢結果等在卷可考(影偵一卷第85至95頁),此節復為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院二卷第87至89頁),堪可認定。

是被告以忽必勝公司向綠界公司註冊所取得之「會員編號0000000」而產生之虛擬帳戶A、B、C、D、E、F及繳款代碼,確有遭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取告訴人蔡米琪受詐騙款項,並經綠界公司撥款轉入陽信銀行帳戶一情,即堪認定。

㈢、惟查,被告係受王宥之所託而設立忽必勝公司,並將綠界公司註冊所取得之「會員編號0000000」併陽信銀行帳戶交予王宥之使用一情,業據被告供述如前,核與證人王宥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認識20幾年,是交情非常深的朋友,因為我在107年就有開過一間公司叫「支付便金流有限公司」,那時我是與線上遊戲的系統商合作,我大概經營了半年多沒有遇到什麼問題,後來我認識一個叫「萬先生」,他也是從事系統商的工作,我就請被告跟我一起開忽必勝公司來承接這樣的業務,忽必勝公司的資本額10萬元以及公司登記費用是我出的。「萬先生」會開發很多遊戲類型的平台,包含休閒娛樂或線上博奕型,例如「明星三缺一」這種遊戲,並出租給不同的遊戲版主經營,我就是提供一個綠界公司的帳戶對應一個遊戲平台,接收遊戲玩家的匯款並協助做款項的處理,舉例來說,如果玩家重複繳款,或者多繳費用,我就是協助「萬先生」退除這個款項。我與「萬先生」有成立一個群組,該群組裡有「萬先生」的會計人員以及我公司的會計人員江婕瑜、余宜臻。我們依「萬先生」方面的指示將款項轉帳給他,如需要提領交付現金,有時我會請被告幫忙,但有時也會請會計去領,我從中就是收取2%手續費。當初我請被告來幫忙,口頭上有跟他說如果將來公司有賺錢,會分他一些紅利,但因為公司經營不佳,所以後來沒有給他費用。被告並沒有完全參與我所從事的業務,最清楚的就是我跟會計,被告純粹是因為相信我而同意幫我申請一家公司及辦理相關帳戶來承接這項業務等語相符(見院二卷第167至171頁、173、174、177、178、181、182、187、193、197、206、208、213頁)。又據證人江婕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王宥之請的行政人員,我當初有協助設立忽必勝公司,由王宥之把設立公司的資料交給我,我再交給會計事務所,也有幫忽必勝公司申請工商憑證。忽必勝公司的存摺跟印章如果不是在被告那裡,就是會交給王宥之,我不太會保管這些物品,但我有使用過存摺及印章,因為被告有時候在忙,王宥之會交代我去領錢,我也會使用陽信銀行的網路銀行,網路銀行的卡片都放在公司,被告有把密碼告訴我們。我在公司蠻常見到被告,被告都會跑來找王宥之,他們好像是好朋友等語(見院二卷第391至392頁、第409至410頁、第415至416頁、第421頁)。且查,工商憑證管理中心所寄發之忽必勝公司啟用憑證通知函之收件人為江婕瑜一情,有該通知函在卷可查(院二卷第377至379頁)。由此可知,忽必勝公司係由王宥之交託江婕瑜代為處理設立事宜,而「會員編號0000000」所綁定之陽信銀行帳戶實際上亦隨時可供王宥之及江婕瑜提領、轉帳,可證被告確是受王宥之所託設立忽必勝公司,並以此向綠界公司申請帳戶,再將「會員編號0000000」及所綁定之陽信銀行帳戶交予王宥之使用無誤。

㈣、然被告將「會員編號0000000」及陽信銀行帳戶交予王宥之使用之用途為何一情,據證人王宥之前開所述,其使用綠界之「會員編號0000000」及提領陽信銀行帳戶之原因係與「萬先生」合作,為「萬先生」之遊戲平台代收金流,並居間協助款項的處理。對此,證人江婕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任職期間有跟王宥之一起加入通訊軟體「紙飛機」之「撥款群組」(下稱該群組),我的使用暱稱是「Una」,「ButterflyLady」是公司客戶(即王宥之所述之「萬先生」)的人員,最常發話。他們(即指「萬先生」方面)的玩家會把錢匯入金流公司,金流公司再把錢匯進陽信銀行帳戶,「ButterflyLady」會跟我們申請撥款,每次申請撥款之間隔時間可能兩、三天到一個禮拜都有,我們會用帳戶轉帳,也曾經依王宥之之指示提領過現金,再把現金交給王宥之。王宥之有跟我說過所謂的玩家是像「明星三缺一」那種線上遊戲,有時候我們也會處理一些爭議款,例如「ButterflyLady」會通知我們說好像有重複繳款,或是沒有入帳,然後我們就會請他給我們一些繳費的證明,我們就會去查詢,再由金流公司去做退款。我們公司幫他們從事這樣的服務會收取款項的2%手續費等語(見院二卷第391至396頁、第402至404頁、第408頁),確與證人王宥之所述互核相符。稽以卷附之該群組對話內容,「ButterflyLady」曾表示「您好~我要申請一筆撥款356300,今天還可以幫我匯出嗎」「消費者有提供明細給我們,核對匯入帳號是正確的,但綠界後台顯示交易確認中,我們也無法給會員點數」、「我們需等到綠界後台確定已收款後才能給點」、「消費者繳錯代碼,客人有直接聯絡綠界,綠界說需要請貴司這邊與他們確認。這筆如確定有收到請綠界直接退款給消費者即可,謝謝」、「消費者繳錯帳號,煩請協助向綠界確認」;另有暱稱「大魚」者表示「你好,之前一筆訂編:ZZ0000000000000重複繳款已經確認後退回嘍」、「可能要麻煩取消給點喔」、「是別的消費者匯錯帳號」等語,有該群組對話截圖在卷可佐(院二卷第24

5、259、261、267、273、279頁),可徵證人王宥之、江婕瑜從事之工作除依「萬先生」方面指示接收款項以外,另有居間協助處理爭議款項。且參諸上開對話內容,雙方多次提及關於「點數」,亦徵證人王宥之、江婕瑜前開證稱其等認知帳戶金流係來自線上遊戲一情,並非憑空捏造之詞。至此,已無法排除「會員編號0000000」及陽信銀行帳戶是作為代收遊戲金流之可能性。

㈤、再觀該群組對話內容亦可見證人江婕瑜曾表示「需煩請幫我填寫此保留款對應的會員姓名及電話喔。我們需比對一下報案人是否為會員本身,及致電過去了解一下報案原因麻煩您~」等語,此有該群組對話截圖在卷可查(院二卷第277頁)。此據證人江婕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除了出現有重複繳款或匯錯款之情形外,也有遇過涉及詐欺之款項,他們說是他們的玩家去騙人家儲值點數,所以我們會跟他們要這個玩家的資料,然後提交給金流公司,等到有不起訴處分的結果,才會結款而領錢,否則該筆款項就會凍結在金流公司那裡。上開群組對話內容就是處理有關警察局來函的事情等語(見院二卷第395至396頁)。又該群組中暱稱「大魚」者曾表示「訂單編號(詳細編號省略)兩筆收到爭議款之資料,可能要麻煩貴司先行凍權」,而「ButterflyLady」即回覆「請問爭議原因是什麼呢」,「大魚」則回以「詐騙案,待公文下來會另外附檔寄過去貴司」等語(院二卷第265頁)。綜觀上開對話前後脈絡可知,證人王宥之方面確有在經手金流過程中處理涉及詐欺爭議之情事,並與對方討論涉及詐欺及爭議款項如何處理之細節,甚且配合凍結款項及向警察機關查明緣由。倘「會員編號0000000」及陽信銀行帳戶確是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為避免金流遭凍結或圈存,當詐欺款項匯入後,王宥之方面應立即將款項轉出或提領,而無可能毫不避諱等待司法調查,亦徵「會員編號0000000」及陽信銀行帳戶專用於收取詐欺贓款之可能性不高。

㈥、另勾稽「會員編號0000000」所綁定之陽信銀行帳戶係自108年4月8日始有第一筆來自綠界公司之撥入款項,而當款項存入後,亦非當日即有轉出或提領紀錄,且該帳戶內之餘額幾乎處於數十萬、甚至上百萬元之狀態,亦有陽信銀行帳戶資料在卷可憑(院三卷第23至31頁),此與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所詐款項未能立即提領即遭圈存、凍結而功虧一簣,因此多會於詐欺款項匯入提領帳戶後,立即提領帳戶款項之情形不符。且「會員編號0000000」於108年4月1日至同年5月28日,共有7,047筆之交易付款紀錄,此有「會員編號0000000」歷來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查(警卷第35至181頁),其使用期間將近2個月,金流交易始終頻繁。然而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蔡米琪所轉帳、匯款之筆數僅佔19筆,在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其他款項與詐欺金流有關之情形下,因該帳戶所涉與詐欺相關之款項比例甚低,可認「會員編號0000000」及陽信銀行帳戶之用途並非為收取詐欺款項而存在,無法排除另有詐騙者以「三角詐欺」之方式間接利用本案帳戶詐取款項之可能(按被告所涉同樣犯罪嫌疑,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9521號、109年度偵字第6544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085號、109年度偵字第9007、13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起訴之理由中提及無法排除係詐騙份子以三方詐騙方式匡騙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中)。是自難僅以告訴人蔡米琪客觀上曾將款項轉入「會員編號0000000」之對應帳戶,即遽認該些帳戶乃專用於收取詐欺款項,全無遭他人利用以夾雜於合法金流之方式,遂行收取詐欺款項之可能。

㈦、而被告與王宥之具有數十年之情誼一情,業據其二人供述在案。且證人江婕瑜亦證稱其在上班時間會在辦公室看到被告,被告蠻常找王宥之一情,是被告因常至王宥之工作之辦公室,當可見證人江婕瑜工作之情形,則其供稱其認為王宥之確有從事金流代收業務才會將「會員編號0000000」及陽信銀行帳戶交予王宥之使用一情,非無可信。從而,被告依王宥之之請託申請綠界「會員編號0000000」及提供陽信銀行帳戶予王宥之使用,甚至依王宥之指示而提領陽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無非係基於與王宥之多年之情誼,以及王宥之客觀上確有從事金流代收業務之情狀,而相信王宥之所言係將「會員編號0000000」及陽信銀行帳戶用於合法之遊戲金流代收,此與一般出售、出借帳戶者,係任意交付帳戶予毫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之情節顯然不同,實難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經詐騙集團利用於詐騙告訴人蔡米琪一情,有所認識或預見,而存在詐欺或加重詐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且縱然被告及王宥之認知金流來源是與線上博奕有關,然依王宥之所述,所謂線上博奕是屬於「明星三缺一」類型之網路遊戲。衡諸現今社會常情,博奕類型實屬多元,本不乏為法律允許之線上博奕遊戲,自難僅因被告認知本案帳戶有用於接收博奕金流即逕論該帳戶係經用於犯罪型之博奕,而對被告論以一般洗錢罪。

㈧、至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至4所列之各項證據,僅得認定告訴人蔡米琪因受騙而支付款項,該些款項經由綠界帳戶而轉入陽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無從推論被告與詐騙者就所涉之詐欺或洗錢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亦乏其他具體事證以為佐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本件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110年度偵字第14281號案件(告訴人葉財宏)、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110年度偵字第21859號案件(告訴人陳奕銓),係被告提供同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提領其中款項,致前揭告訴人受騙而受有損害,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聲請併案審理。惟本件既經諭知無罪判決,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何一宏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怡箏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方式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蔡米琪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劉安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臉書「網路賺錢分享團」刊登:「滑手機收現金」之廣告,告訴人蔡米琪即依其指示加入LINE與暱稱「梁詠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加入捷費德期權投資專家會員,可參加群組博奕下注賺錢之話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即加入會員並依指示儲值、轉帳匯款至對方提供之右列虛擬帳戶後投注。詐欺集團並佯稱,贏錢後,必須繳納佣金,方可提領帳戶中款項,告訴人因上開會員帳戶已盈餘80萬元,遂依指示陸續匯款對方所稱佣金之數額款項至指定帳戶,但仍無法領出款項,告訴人始悉受騙。 108年3月28日 國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儲值2萬元 LINE對話紀錄有2萬元儲值單(綠界函復資料無) 2 108年3月29日 國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刷卡儲值共5萬5,556元 LINE對話紀錄有這4筆:2萬、2萬、1萬、5,556元(綠界函復資料無) 3 108年4月5日13時39分起迄43分 統一超商ibon儲值2萬元、2萬元、1,000元 LINE對話紀錄有7-11收據、(綠界函復資料無) 4 108年4月6日12時32分 全家超商ibon儲值2萬元 LINE對話紀錄有這筆款項收據(綠界函復資料無) 5 108年4月6日16時40分 國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儲值3,334元 LINE對話紀錄有這筆刷卡資料(綠界函復資料無) 6 108年4月7日10時55分 統一超商ibon儲值6萬元 LINE對話紀錄有3筆(金額字跡不明)(綠界函復資料無) 7 108年4月19日16時許 告訴人指訴匯款2萬元佣金(被告已提領) 虛擬帳戶A 8 108年4月19日16時許 告訴人指訴匯款2萬元佣金(被告已提領) 虛擬帳戶B 9 108年4月19日16時許 告訴人指訴匯款2萬元佣金(被告已提領) 虛擬帳戶C 10 108年4月19日16時許 告訴人指訴匯款7,000元佣金(被告已提領) 虛擬帳戶D 11 108年4月19日16時許 告訴人指訴匯款2萬元佣金(被告已提領) 虛擬帳戶E 12 108年4月19日16時許 告訴人指訴匯款2萬元佣金(綠界公司函復未付款遭凍結、爭議款) 虛擬帳戶F 13 108年4月19日16時45分 告訴人指訴前往統一超商使用代號匯款:代號 (LLZ00000000000、LLZ00000000000、LLZ00000000000、LLZ00000000000、LLZ00000000000、LLZ00000000000、LLZ00000000000、LLZ00000000000、LLZ00000000000、LLZ00000000000、LLZ00000000000、LLZ00000000000、LLZ00000000000)上述匯款6,000元13筆、代號LLZ00000000000匯款3000元1筆。 綠界會員編號0000000(4/19)交易紀錄 註:LLZ00000000000此筆交易紀錄(綠界函復資料中無)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