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 三 人即 參加人 陳易鴻上列第三人即參加人因被告龍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等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易鴻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海公司)等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第三人陳易鴻固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參酌本案被告陳文英(第三人陳易鴻配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他二卷第248 、266 至273278至282 頁)、證人金雅萱(龍海公司出納)、郭怜利(曾任龍海公司出納)、周惠君(龍海公司會計經理)、李建宗(龍海公司會計副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二卷第284 、296 至298、349至35
0 、354 、370 、372 、401 、409 至410 、416 、431至4
34 、484 至485 、494 至495 、500 、514 頁至520 頁),其等均證述龍海公司有自其金融機構帳戶內匯款至第三人陳易鴻如附表所示私人金融機構帳戶內;且第三人陳易鴻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都是交給妻子陳文英保管、使用,龍海公司於102 年至108 年間流入其帳戶內的款項應該是龍海公司轉投資之用,龍海公司每個月匯款20至30餘萬元不等至其岡山區農會帳戶及板信銀行帳戶,匯入岡山區農會的款項是龍海公司購買土地貸款償還費用,匯入板信銀行帳戶的款項是因為龍海公司的貸款額度已滿,用其個人作為貸款人,由龍海公司每個月匯款作為繳納貸款之用等語(見他二卷第121 至125 、177 至179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電子光碟在卷可憑(見資料卷三第211 至221 、223 至230 ,資料卷四第20
3 至207 、209 至213 頁),且如附表所示帳戶現由本院以
108 年度聲扣字第14號裁定扣押中,亦有裁定在卷可參。
三、倘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龍海公司等所為,確有構成銀行法第
125 條之罪名,而應沒收犯罪所得時,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第三人陳易鴻財產,故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陳易鴻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命第三人陳易鴻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本案日後定期審理,第三人陳易鴻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第三人陳易鴻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帥雄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1 板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陳易鴻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 陳易鴻 3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 陳易鴻 4 高雄市岡山農會 00000000000000 陳易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