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樊益淼義務辯護人 陳韋樵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樊益淼(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1日遭扣押之手機,並非犯罪工具;又被告諸多重要資料均留存其中,如親友聯繫電話、客戶聯絡資料、父母忌日日期等,且檢察官經偵查終結亦未發現被告上開手機內容有任何犯罪相關資料,應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被告111年4月22日聲請返還扣押物狀誤載為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於審判終結前發還被告等語。
二、按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法院依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調查證據所得、審判案件所需,及保全追徵執行等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1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務部廉政署人員於110年8月3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等情,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934號搜索票、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罪嫌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110 年度金重訴第11 號,下稱本案)。被告上述扣案手機雖非違禁物,起訴書亦未敘明該手機與本案之關連性,然依本案目前之訴訟進行程度及扣案手機之性質、功能,該扣案手機是否與被告被訴事實全然無涉,尚待後續審理調查始能釐清;且檢察官對於該扣案手機是否可為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追徵之標的,亦可能於日後審理程序中加以主張,為確保本案審理之需要或保全將來之執行,本院認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仍有將被告上述扣案手機予以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綜前,被告聲請發還扣案手機,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