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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金重訴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 三 人即 參與人 霖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世華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霖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法人解散後,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除合併、分割或破產以外,仍應進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且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準用之。故經廢止登記或解散後之公司,其法律人格,在清算範圍內,視為繼續存續。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霖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威公司)業於民國110年8月25日經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附卷可稽,依上揭說明,霖威公司應依法清算,惟其仍尚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清算人就任事件,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憑,自應由該公司之董事為清算人,而霖威公司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前之董事為張世華,亦有該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上開公司之法律人格,在清算範圍內,視為繼續存續,自得為參與沒收程序之主體。

三、本案被告張彩淳(原名張菁月)、蔡文正、陳毅嘉、蔡政融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依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第三人即參與人霖威公司因被告張彩淳、蔡文正、陳毅嘉等之行為,違法吸金達1億4065萬元,倘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張彩淳、蔡文正、陳毅嘉等,確有違反銀行法地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之規定,且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論處,而應沒收犯罪所得時,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霖威公司之財產。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霖威公司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命霖威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本案業已定於111 年6月17 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十三法庭進行審理程序,霖威公司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霖威公司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2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