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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金重訴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進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返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雖就聲請人即被告李進倫、同案被告劉威廷、黃耀正等人(下稱李進倫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在案,然案經李進倫等人均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而聲請意旨所指希望發還、如附件所示之扣案物,雖非違禁物,且非在本院上開判決諭知沒收之列,然全案尚未判決確定,前開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宣告沒收之可能。於酌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扣押物所有人即聲請人之私益暨受限制程度,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自仍有將附件所示之物均予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扣案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嘉晏附件:刑事聲請返還扣押物狀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日期:202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