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葳被 告 李家如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德峯 律師被 告 楊金陵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 律師
李玉雯 律師巫郁慧 律師被 告 盧沛蓁指定辯護人 林易玫 律師被 告 魏偉芬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 律師被 告 黃瀅捷 (原名黃卉芝)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 律師被 告 李美萱選任辯護人 慶啟人 律師
彭聖超 律師蘇軒儀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815、25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俊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二、楊金陵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盧沛蓁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壹仟玖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魏偉芬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柒萬貳仟參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黃瀅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玖仟伍佰捌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李家如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被訴犯洗錢罪部分無罪。
七、李美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事 實
一、黃俊葳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與吳學庸(尚未起訴,檢方通緝中)基於非法吸收資金之集合犯意聯絡,兩人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簽訂「俄羅斯(貴賓廳)合作契約書」,約定由黃俊葳對外募集資金,再交付吳學庸負責投資「俄羅斯水晶老虎宮殿鴻鑫貴賓廳」,黃俊葳按月可獲取5%至15%之紅利。黃俊葳據此即自同年3月份起,陸續規劃如下各項投資方案,以個人或假瑞奕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實際設立登記日期為106年05月9日,下稱瑞奕公司)名義,對外招募資金,主導以下各項投資方案之決策及執行。楊金陵、盧沛蓁、魏偉芬、黃瀅捷亦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分別與黃俊葳、吳學庸基於非法吸收資金之集合犯意聯絡,由黃俊葳先後招攬附表一之1-3「業務」欄所示之楊金陵、盧沛蓁、魏偉芬、黃瀅捷及其他人投資,並分別簽訂「業務守則及規範」,對外介紹、招攬投資人參加黃俊葳陸續推出之下列各項投資方案,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黃俊葳推出之投資方案如下:
㈠俄羅斯水晶虎貴賓廳賭場投資專案(下稱水晶虎專案):
吳學庸與黃俊葳簽訂上述「俄羅斯(貴賓廳)合作契約書」後,向黃俊葳承諾將招募之資金投資俄羅斯海參崴地區的賭場營運,可按月獲取投資金額13%之紅利。黃俊葳即於106年3月起規劃推出「水晶虎專案」。方案內容為:投資人若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月可獲得投資本金1-2%之紅利,投資20萬元可獲得月息2-3%,投資50萬元可獲得月息3-4%,投資100萬元可獲得月息4-5%,投資300萬元可獲得月息5-6%,投資500萬元可獲得月息7-8%之紅利,投資人可併單投資。前5個月純領紅利,第6個月即可領回本金,若未領回則視為繼續投資(000年0月間起調降為投資金額10萬元至50萬元可獲得月息2%,投資100萬元可獲得月息3%,投資300萬元可獲得月息4%之紅利;107年4月後,投資利率一律調降為月息1%),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匯至黃俊葳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俊葳三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俊葳玉山帳戶),並由黃俊葳與投資人簽訂「借貸契約書」(自107年起改簽署「投資合作契約書」)。本專案另設有業務獎金制度,就是有簽署「業務守則及規範」之業務者,可以領取投資總額(包括自己投資及招攬投資)10%-50%之業務獎金;另外還能領取推薦人的差%獎金(即領導獎金),若業務與推薦人業務級距同一時,業務可領5%之同階獎金。黃俊葳等人以此方案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合計吸收資金新臺幣(下同)2億7534萬元(投資人、投資日期及投資金額等明細詳見附表一之1所載)。
㈡小資團購專案(下稱小資專案):
水晶虎專案推出後,因有業務向黃俊葳反映每單位投資金額過高導致招攬不易,黃俊葳因此於同年4月至000年0月間另行設計、規劃推出此專案,並以相同手法,先招募魏偉芬、楊金陵、盧沛蓁、黃瀅捷等人投資,再由魏偉芬等人對外介紹、招攬投資人推廣此投資方案。方案內容為:黃俊葳等人向投資人宣稱集資購買商品,再將該商品轉售其他廠商賺取價差獲利。投資人若欲投資,每投資單位為5,000元至5萬元不等,按月可獲取投資本金4%之紅利(之後陸續調降利率至月息1%),閉鎖期為4個月;每月並可免費領取團購商品(下稱「小資一」專案)。之後於107年8月至同年00月間,再推出「小資二」專案。方案內容為:最低投資單位為1萬元,分為季分紅或半年分紅,季分紅約定利率為第一季6%、第二季7%、第三季6%、第四季7%,半年分紅之約定利率為上半年15%、下半年16%,閉鎖期為1年。本投資方案也有業務獎金制度,「小資一」專案,業務每月可領取投資總額1%之業務獎金;「小資二」專案,季分紅時可領投資總額3%;半年分紅時可領投資總額6%之業務獎金。小資專案之投資款係以交付現金或匯款至黃俊葳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俊葳台新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俊葳永豐帳戶)等方式繳交。黃俊葳等人以此方案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合計「小資一」專案為2063萬6500元;「小資二」專案為676萬5000元(投資人、投資日期及投資金額等明細詳見附表一之2、3所載)。
㈢吳哥窟世紀酒店娛樂城入股專案(下稱吳哥窟專案):
因吳學庸匯給黃俊葳支付紅利之款項不足,黃俊葳便與吳學庸再基於前述共同非法吸收資金之集合犯意聯絡,由黃俊葳自000年0月間起,再行設計、規劃推出「吳哥窟專案」,招攬投資人認購吳哥窟世紀酒店娛樂城股份。方案內容為:投資金額為每單位50萬元,保證第一年投資人可獲得本金8%之紅利、第二年可獲得本金15%之紅利、第三年則依照賭場成立後的年度獲利情形分配盈餘,投資人可隨時要求退還本金。投資人將款項匯入前述黃俊葳三信帳戶,黃俊葳再以瑞奕公司名義與投資人簽訂「吳哥窟世紀酒店股權認購書」。黃俊葳以此方案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合計吸收資金850萬元(投資人、投資日期及投資金額等明細詳見附表一之4所載)。
㈣黃俊葳因上述4項投資方案應負責之犯罪所得金額合計3億112
4萬1500元(明細詳附表一之1至4「投資金額」欄所示),已達1億元以上;楊金陵、盧沛蓁、魏偉芬、黃瀅捷就「水晶虎專案」、「小資專案」各應負責之犯罪所得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二之1至3「水晶虎專案」、「小資一」、「小資二」專案欄所載,合計均未達1億元以上。
二、李家如為黃俊葳之妻,平日經營團購網銷售商品事務,明知黃俊葳在經營前述「水晶虎」、「小資」專案之非法吸收資金業務,竟基於幫助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在旁協助黃俊葳統計部分投資人之招攬業績,定期在群組中發布專案出金狀況;另於黃俊葳推出「小資」專案時,默許該專案以每單位5萬元招攬名眾集資贊助其所經營之「啾啾團購網」,並能取得免費團購商品等名義,對外宣傳招募投資,以利此投資方案之推廣。
三、黃俊葳取得上述投資方案投資人匯入或交付之資金後,為將所收受資金轉交給吳學庸,明知該等款項係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竟與吳學庸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俊葳將所收受之大部分資金陸續匯入吳學庸指定,均不知情之吳學庸女兒吳銘瑄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銘瑄國泰帳戶)、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銘瑄富邦帳戶);前妻余克英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克英富邦帳戶)、張家祥提供之陳姿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姿璇中信帳戶、國泰帳戶)及侯秀廷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匯款明細詳如附表四之1所列),供吳學庸運用。爾後吳學庸再自行或指示李美萱、張家祥(另裁定停止審理)以提領現金或匯款方式,自上述國內帳戶將款項領出,交給吳學庸指定之人或匯入吳學庸指定之帳戶(以上各投資方案吸收之資金流向詳如附圖所示)。而李美萱應已預知上述吳銘瑄國泰帳戶中款項可能是非法吸收資金之犯罪所得,竟與吳學庸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吳學庸之指示,將該帳戶內之部分款項,或轉匯至黃俊葳所有銀行帳戶,供黃俊葳發放有關上述投資方案之紅利或業務獎金;或匯款至吳學庸指定之帳戶(提領匯款明細詳如附表四之3所列),而以此方式隱匿前揭違法吸金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黃俊葳先後於109年8月18日、110年3月11日、110年4月22日;及李家如於109年8月18日以證人身分(經具結)接受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其中涉及被告楊金陵、盧沛蓁、魏偉芬、黃瀅捷部分,考量檢察官係依法定程序使黃俊葳、李家如2人到場接受訊問,訊後筆錄亦交其2人閱覽確認始行簽名,是由檢察官對其訊問過程之外部情況及卷附事證形式觀察,其所為陳述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且此部分為證明被告楊金陵、盧沛蓁、魏偉芬、黃瀅捷等人之犯罪事實所必要,而被告楊金陵等4人及辯護人均未釋明或指出證明方法佐證黃俊葳、李家如此部分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故黃俊葳、李家如2人上開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楊金陵、盧沛蓁、魏偉芬、黃瀅捷之調查局筆錄、偵訊筆錄均只作為各該被告本案相關事實認定之證據,本院並未將楊金陵等4人之調查局筆錄、偵訊筆錄作為被告黃俊葳、李家如二人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是楊金陵等4人之調查局筆錄、偵訊筆錄有無證據能力,本院自無說明論述之必要。
三、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1所載-自扣案物編號2-54被告黃俊葳隨身碟列印之「俄羅斯日報表」、「吳哥窟股金」、「小資1」、「小資2」等報表(調查局移送書證據4、5、6、7),其原始出處既是出於扣案物編號2-54黃俊葳隨身碟檔案「俄羅斯銷售報表.xlsx」'「鴻鑫貴賓廳總表&柬埔寨.xlsx」內分頁檔「柬埔寨股金」、「小資1$2統計.xlsx內分頁檔「小資1總金額」、「小資2總金額」等原始投資帳冊,而此原始投資帳冊是被告黃俊葳推出上述投資方案後依據收受資金、發放紅利及資金流向等實際狀況所製作,顯是基於經營上述投資方案管理需要而為連續性、日常性之記載,且因事涉犯罪參與情節及不法所得之揭露,理應力求隱密,且黃俊葳於製作上述帳冊之時,本無日後以此作為證據使用之心理預期,自始欠缺不實登載之動機,其不實之可能性甚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連性,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1所載-自扣案物編號2-54黃俊葳隨身碟整理之投資帳冊(調查局移送書證據8、9、10、11)、被告魏偉芬、盧沛蓁、楊金陵、黃瀅捷領取獎金統計表(調查局卷一第143頁至第154頁)既是依據扣案物編號2-54黃俊葳隨身碟檔案「俄羅斯銷售報表.xlsx」'「鴻鑫貴賓廳總表&柬埔寨.xlsx」內分頁檔「柬埔寨股金」、「小資1$2統計.xlsx內分頁檔「小資1總金額」、「小資2總金額」等原始投資帳冊資料整理而來,足見上述經整理之投資帳冊、領取獎金統計表,係本案發生後,承辦本案之調查局人員依據蒐證所得資料,針對本案所特定製作之表格,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自不能引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五、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及所有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俊葳、楊金陵、盧沛蓁、魏偉芬、黃瀅捷等5人違反銀行法部分(即事實一部分)㈠被告黃俊葳就事實一所認定各項投資方案都是由他規劃、設
計推出,繼而招募楊金陵、盧沛蓁、魏偉芬、黃瀅捷及其他業務自行投資,並對外負責分享或介紹各投資方案內容、招攬資金等情,基本上都是承認不予爭執;另被告楊金陵、盧沛蓁、魏偉芬、黃瀅捷對於事實一所認定其等4人經由黃俊葳之招攬,除自行投資外,也有向親朋好友介紹、招攬投資等情,也都坦白承認,只是黃俊葳等5人均否認上述行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並分別為如下之抗辯:
⒈被告黃俊葳部分
⑴被告推出之上述各項投資方案,都是單純之投資案,從未
舉辦公開說明會,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招募會員;其中事實一㈠㈡之專案,都是由楊金陵、盧沛蓁、魏偉芬、黃瀅捷等人向特定之人招募,與銀行法第29條之1「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規定不符;且魏偉芬等人向特定人各自招募投資之金額,自應分別計算之,不能算在黃俊葳身上。
⑵起訴意旨認定之犯罪所得,並沒有扣除重複計算、發放獎金、退還本金及被告墊支之金額。
⑶被告調降每月利息1%,沒有超過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20%
。⒉被告楊金陵部分
⑴被告簽署「業務守則及規範」之目的,在於無論是被告自
己投資,或推薦他人參與投資,被告名目上雖是領取業務獎金,但實質上是獲得較多投資紅利或較高之還款利息;且被告都是以個人名義投資「水晶虎專案」,被告於水晶虎專案中所取得之「獎金」,實質上就是被告個人投資所取得之利息或分紅。
⑵被告並不是受黃俊葳雇用,專職從事投資招攬之業務人員
;也從未參與水晶虎專案之創設、推廣,並非主導吸金業務決策執行之犯罪行為人。
⑶小資一專案部分,被告僅是向有興趣參加投資之親戚朋友
透漏投資訊息,爾後都是由親戚朋友自行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連結向黃俊葳報單,並自行匯款予黃俊葳,且被告除自行投資外,亦僅有介紹弟弟楊竣旻參與小資一專案投資4萬元外,其餘皆為被告個人自行投資。實難因此認為被告係向不特定大眾募集投資資金。
⑷小資二專案部分,被告係基於親友、同學或同事之情誼,
互相分享投資管道、訊息與標的,且被告僅係個別私下單純分享、詢問與自己具有一定關係之特定人,是否願意加入投資,並未具體說明投資方案制度及獲利方式,或以其他途徑使其等了解該投資案之内容,顯非以廣泛、大規模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吸收資金。
⒊被告盧沛蓁部分
⑴被告僅投資「水晶虎專案」,並未曾經營招攬。「小資專
案」只有介紹朋友投資並取得介紹費而已,亦未曾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⑵被告實際上僅以自己及家人名義投資水晶虎專案及吳哥窟
專案,且黃美玲、李郁菁及陳盈君也非被告招攬投資,是被告所為並非銀行法所處罰之行為。
⒋被告魏偉芬部分
⑴起訴意旨把所有投資人的投資金額,都算入被告共犯的範
圍,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意旨不符,被告實際招攬的總金額,並未達1億元。
⑵被告實際上並未經手資金,投資人資金都直接匯入黃俊葳之帳戶,故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計算顯有誤會。
⒌被告黃瀅捷部分
⑴被告事前並未參與「水晶虎專案」、「小資專案」設計、
籌劃與日常營運,被告自始僅立於投資者地位,為與親友共同賺取「水晶虎專案」、「小資專案」之投資利息,且為自己利益賺取佣金,並無與黃俊葳、吳學庸間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或吸金之意思,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之主觀犯意。
⑵被告與楊金陵、盧沛蓁、魏偉芬等人間,乃各別「為自身
利益」賺取黃俊葳承諾之獎金、分紅,而向自己熟識之親友招攬、推銷投資方案,換言之,被告與其他業務人員間實質上處於競爭關係,對於其他業務之招攬情況並不過問、毫無所悉,更無相互協助或有隸屬關係,被告僅應就自己招攬部分,與黃俊葳共負罪責。所以被告所吸收資金應未達一億元以上。
⑶被告在本案並無主導、決策權,僅係單純的投資人,只與
少數親友一起投資,並非對不特定多數人招募,實際上並非黃俊葳所指的業務,起訴書所載之獎金,實際上是被告投資的分紅;另起訴書上關於投資人的投資金額多有重複計算之情形,且起訴意旨將所有投資人的投資金額均計入被告投資範圍,亦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意旨不符。
㈡被告黃俊葳就事實一所認定各項投資方案都是由他設計、規
劃推出,並招募魏偉芬、黃瀅捷、楊金陵、盧沛蓁及其他業務自行投資,繼而對外負責分享、介紹各投資方案內容、招攬資金,並以黃俊葳自己三信、玉山、台新、永豐等帳戶作為收受資金之帳戶;以及各投資人參與投資之情形、金額等情,均坦白承認;被告楊金陵、盧沛蓁、魏偉芬、黃瀅捷就事實一所認定其等4人經由黃俊葳之招攬,除自行投資外,也有向親朋好友介紹、招攬投資「水晶虎專案」、「小資專案」,並領取相關之「領導獎金」、「同階獎金」等業務獎金等情,除招攬投資人、投資金額外,也都未加爭執,並有部分投資人之筆錄(詳見起訴書「證據及待證事實」欄編號8-18所載)、黃俊葳與吳學庸簽署之貴賓廳合作契約書、自扣案物編號2-54被告黃俊葳隨身碟列印之「俄羅斯日報表」、吳哥窟股金」、「小資一」、「小資二」等報表;魏偉芬、楊金陵、黃瀅捷、盧沛蓁簽署之「業務守則及規範」、瑞奕投資顧問合作契約書、吳哥窟世紀酒店股權認購書、小資團購社團入社同意書、投資計畫、投資借貸還款計畫、黃俊葳手機勘驗筆錄、翻拍照片、黃俊葳手機之LINE群組「ATMCC」對話紀錄、黃俊葳之三信、玉山、永豐帳戶交易明細、李家如之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黃俊葳所屬隨身碟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事實一所載各項投資方案之內容、運作模式、招攬投資明細等事實均可認定。㈢本案以上述各項投資方案吸收資金,屬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
⒈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5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另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經營存款業務之人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又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保護法益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並未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能該當,僅須符合多數人之要件且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即屬之。本案如事實一所載各項投資方案,被告都是以投資之名義,以介紹、分享投資方案內容、親友輾轉介紹而為系統性、反覆性之招攬投資,已符合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或收受款項之要件。被告黃俊葳等5人辯稱僅是向特定人招攬投資,顯不足採。
⒉銀行法對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的處罰,重在遏阻違法吸
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與刑法重利罪在於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且與民間借貸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亦有歧異。故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之存款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而足以吸引一般人爭相投入資金、致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換言之,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則審酌紅利或報酬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自應以行為當時通常銀行之存款利率為比較基準,方符立法意旨。
⒊依國內金融機構近年來,存放款利率一般均不到2%,此為眾
所週知之事實。而本案黃俊葳規劃設計推出之上述投資方案,約定給付之紅利,換算年息高達8%至96%不等,遠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自會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利息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非銀行之被告等人,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故被告黃俊葳、楊金陵、盧沛蓁、魏偉芬、黃瀅捷等人以投資為名,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已然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被告黃俊葳辯護人援引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利率為判斷銀行法上與本金是否顯不相當之標準,自不可採。
㈣本案各項投資方案都是被告黃俊葳等自然人吸收資金,並非瑞奕公司法人吸收資金:
⒈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規定者,係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而犯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故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究為自然人或法人,即須明確認定,始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⒉本案「水晶虎專案」初期雖是以「瑞奕公司」名義與投資人
簽訂借貸契約或投資合作契約書,但後期則是以被告黃俊葳個人名義與投資人簽約;「小資專案」則是由投資人以簽訂「入社同意書」方式為之;而「吳哥窟專案」也是以瑞奕公司名義與投資人簽約等情,有如上所述之借貸契約或投資合作契約書、小資團購社團入社同意書、吳哥窟世紀酒店股權認購書在卷為憑。經查:瑞奕公司設立登記日期為106年5月9日,有瑞奕公司基本資料在卷為憑(偵三卷頁9、調二卷頁337起),但被告黃俊葳早在瑞奕公司設立登記前即000年0月間起就曾以瑞奕公司名義與「水晶虎專案」之投資人簽約,參酌上述黃俊葳與吳學庸簽署之貴賓廳合作契約書是以其2人個人名義所簽署(調一卷頁513);及以上各項投資方案之資金均是由投資人自行或交由黃俊葳匯入被告黃俊葳個人之銀行帳戶,再由黃俊葳將各項投資方案所吸收之資金轉匯給共犯吳學庸,此情已經被告黃俊葳所是認,而卷內並無瑞奕公司申辦之任何帳戶,及以瑞奕公司名義簽具之任何投資或收受資金等證明文件。是由上事證,應可推知黃俊葳於「水晶虎專案」推出初期,及「吳哥窟專案」,名義上以「瑞奕公司」與投資人簽約,顯然是藉此掩飾其個人非法吸金之行為。綜上證據及說明,實難認本案是瑞奕公司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㈤本案被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即各個被告應負責之吸金金額):
⒈投資期滿續約之新舊資金均應計入
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既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則該舊投資期滿後重新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以呈現吸金真正規模。縱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為簡化金錢交付、收受之程序,未現實取回舊投資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之投資。且其情形與舊投資期間屆至,先取回本金,再交付該本金為新投資者無異,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並非重複列計。
⒉共同正犯所投資之資金無須扣除
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規定,其規範目的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以保護投資大眾。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返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是被告楊金陵、盧沛蓁、魏偉芬、黃瀅捷等人各自投資事實一㈠㈡所示「水晶虎專案」、「小資專案」之資金,仍應一併計入本案吸金所得。
⒊犯罪之成本不應扣除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再者,行為人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時,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存款數量計算犯罪所得,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紅利、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均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而無扣除之必要。依此,本案於如上所示各項投資方案推廣期間所發出之紅利、業務獎金等費用,均不應扣除。
⒋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不應扣除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是以投資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必要。是本案部分投資人雖已取回全部或部分投資本金,此部分款項仍應計入被告等人非法吸收資金之金額。
⒌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另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因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業務人員雖僅執行吸金業務,但所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乃「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故應論以共同正犯,但就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規定,因是針對各個被告之「客觀加重處罰條件」,所以解釋上自應認為除行為人本身投入之資金,以及其直接招攬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以:
⑴被告黃俊葳既是事實一所載各項投資方案之規劃、設計之
決策者,於各該投資方案推出後,還先招攬同案被告楊金陵、盧沛蓁、魏偉芬、黃瀅捷參與投資,進而與其4人簽署「業務守則及規範」,由楊金陵等4人及其他業務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而投資人所投資之款項則是全數以現金交付或匯款方式匯入黃俊葳個人之銀行帳戶,黃俊葳既與同案被告楊金陵、盧沛蓁、魏偉芬、黃瀅捷及其他業務共同為本案非法吸金犯行,除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外,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即楊金陵、盧沛蓁、魏偉芬、黃瀅捷及其他業務所為違法吸金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告黃俊葳辯稱同案被告魏偉芬等人各自招募投資之金額,不能列計為黃俊葳之犯罪所得等語,容屬誤會,不可採信。綜上說明,附表一之1-4所示各項投資方案投資明細「投資金額」欄所載之投資總額合計3億1124萬1500元,應全數列計為黃俊葳因本案非法吸金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已達1億元以上。
⑵被告楊金陵、盧沛蓁、魏偉芬、黃瀅捷等4人都是被告黃俊
葳分別招攬參與投資,再進而對外招攬其他投資人參與投資之人,而從卷內相關資料判斷,楊金陵等4人就自己招攬參與投資之投資人、投資金額,均是各自向黃俊葳彙報,投資金額也都是各自匯入黃俊葳指定之銀行帳戶,由此客觀情事可知,其等4人對於彼此以及其他業務各自招攬業務之情形並不知悉,更無法知悉本案各項投資方案整體之吸金規模;且渠等僅能從自行投資及所招攬之投資中獲取業務獎金,並未自其他被告招攬之投資中領取業務獎金,可見其等4人是獨立招攬各自之客戶,並無彼此分工合作之情形,即彼此間並不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依前述說明,本件在計算楊金陵等4人應負責之投資金額(即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時,應就每個被告各自招攬之投資金額分開計算。據此,被告楊金陵等4人就本案「水晶虎專案」、「小資專案」各自招攬投資部分應負責之吸金金額分別為附表二之1-4「合計」欄所載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以上。
㈥主觀犯意之說明:
⒈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意旨係以銀行經營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
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甚至個人濫以借款、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利息,實際上乃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相關法令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依此,僅行為人主觀上認該公司或個人並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保本及固定收益,將符合前揭非法吸金罪所定之客觀要件情形,竟猶然決意實行,就應負此罪責。是行為人主觀上僅需認識所為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客觀構成要件,仍決意實行,即認其主觀上具有違反前揭法條規定之故意。
⒉被告黃俊葳等5人對於上開投資方案係對外向多數人招攬投資
,並約定可按期獲取固定利潤,且約定之利潤遠高於一般市場數倍之多等投資之內容均有認識,已如前述,是此種與一般投資人就其選擇之投資工具必須自負盈虧之常態迥異之事實,其等5人均是智慮成熟之人,就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之行為,客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之情狀,自難諉為不知,竟仍為本件相關行為,其等5人主觀上顯具有違反銀行法之故意甚明。被告黃瀅捷辯稱其行為並不具備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要無可採。
㈦被告其他抗辯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楊金陵、盧沛蓁、魏偉芬、黃瀅捷等人一致辯稱:他們
均未參與「水晶虎專案」、「小資專案」之設計、籌劃及推廣,也非招攬投資之業務,他們都只是基於投資,與親友分享、介紹以上投資方案,以賺取較高佣金等語。但查被告楊金陵等4人均已坦承除自己投資外,還介紹親友參與投資,並從中獲取業務獎金(佣金、介紹費)等情,且銀行法第125條規定之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不限於制訂吸金方案或參與吸金決策之人,吸金事務之指揮或執行者亦包含在內,被告楊金陵等4人實質上既已參與招攬投資,並額外取得報酬(指業務獎金),自屬本案違法吸金投資方案之執行者,所從事者又是違法吸金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就其個人所招攬投資之違法吸金行為,負正犯之責。
⒉被告楊金陵、盧沛蓁、魏偉芬、黃瀅捷等人另一致辯稱:「
小資專案」是投資網路直播購物、團購等供應商之資金,並不知情「小資專案」收取之資金是用於投資俄羅斯水晶虎賭場貴賓廳等語。然如前論述,「小資專案」之投資方案內容、條件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且於其等對外違法吸收取得資金時,犯罪已然既遂,至於所招攬之資金實際用途為何,對於其等4人以投資為名違法吸金之行為並不生影響。故其等4人是否知悉此投資方案所吸收之資金是否用於投資俄羅斯水晶虎賭場貴賓廳,並無礙於本院如上之認定。
⒊被告楊金陵辯稱:他都是以個人名義投資「水晶虎專案」,
於水晶虎專案中所取得之「獎金」,實質上是他個人投資所取得之利息或分紅等語。但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已坦言:「我有朋友知道我有投資水晶虎專案後,有向我詢問,我就把投資方案貼在一個我私設用來與朋友分享買賣、團購、旅遊資訊、股票抽籤等名叫「股票承銷群」LINE群組,有興趣的人就會再跟我詢問,我會向他們說明投資方案,並告訴他們投資款直接匯給黃俊葳,但若朋友不方便,他們也會拿現金給我,我存入個人名下的國泰世華、渣打或元大銀行帳戶後,再轉匯到黃俊葳的帳戶」、「我確實有跟父母、朋友介紹水晶虎專案、吳哥窟專案及小資專案的投資内容,也有收取業績獎金」、「主要是我跟我家人朋友的,朋友大概3、4個都是用我名字,算是併單。」、「水晶我是業務,我們是併單投資」等語(偵一卷頁177起、偵二卷頁311起),由上被告偵查時之供述內容,足認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所為如上抗辯,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⒋被告盧沛蓁辯稱:投資人黃美玲、李郁菁、陳盈君並非被告
所招攬投資等語。經查:被告於111年2月11日刑事答辯㈡狀已自承是黃美玲、李郁菁之介紹人、推薦人,被黃俊葳列為此2人之「領導」,並領取領導獎金;至陳盈君投資部分是謝穎蕙以其女兒陳盈君名義參與投資,與被告無關等情(院一卷頁659起);另經核對本院從扣案黃俊葳隨身碟檔案彙整之附表三之2「盧沛蓁領取業務獎金」明細中,已清楚列載被告確實有領取以上3位投資人相關之業務獎金,由此足認黃俊葳也將投資人陳盈君參與投資部分列為被告之業績,並據此核發「領導獎金」無誤。依上說明,以上3位投資人參與投資部分既經黃俊葳列為被告實際招攬投資之業績,並因此核發相應之「領導獎金」,故此3人之投資金額,自應算入被告應負責之吸金金額。
二、被告李家如幫助非法吸金部分(即事實二部分)㈠事實二所載犯罪事實,被告李家如並不爭執,而以上事實亦
經同案被告黃俊葳證述明確,互核相符,應可認定。㈡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在處罰達一定規模之違法吸收資
金行為,是犯罪行為人藉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為手段,對外違法吸收取得資金時,犯罪已然既遂。被告李家如於「水晶虎專案」推出期間,僅在旁協助黃俊葳統計部分投資人之招攬業績,定期在群組中發布專案出金狀況;另於黃俊葳推出「小資專案」時,默許該專案以每單位5萬元招攬名眾集資贊助其所經營之「啾啾團購網」,並能取得免費團購商品等名義,對外宣傳招募投資,以利此投資方案之推廣,並未實際招攬投資,所為係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足認李家如係以幫助違法吸金之犯意,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幫助犯。
三、洗錢部分㈠被告黃俊葳坦承有為如事實三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李美萱
也坦言有依吳學庸指示,將吳銘瑄國泰帳戶內如附表四之3所列之各筆款項轉匯至附表四之3「流向」欄所載銀行帳戶內等客觀事實,但否認有洗錢之犯意,辯稱:對於吳學庸等人以「水晶虎專案」、「小資專案」、「吳哥窟專案」等手法非法吸金並不知情;也不知悉吳銘瑄國泰帳戶之資金來源。我以為吳銘瑄國泰帳戶之款項來源,是吳學庸為了在中國或俄羅斯發展事業而向特定金主所募得之入股金等語。
㈡被告黃俊葳、李美萱對於事實三所示客觀犯罪事實,均不爭
執,並有附表四之1-2「資料出處」所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及本院依職權向國泰世華銀行函索之往來資料,此有國泰世華銀行112年2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26341號函及所檢附之取款憑條(其中有李美萱簽名者)在卷可查(院三卷頁49、83-269),以上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㈢附表四之1「資料出處」欄內所列黃俊葳三信、玉山、永豐等
帳戶均為黃俊葳供投資人匯入資金所用帳戶,其內款項均為黃俊葳及楊金陵、盧沛蓁、魏偉芬、黃瀅捷等業務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罪所得,黃俊葳明知此情,竟依吳學庸指示,將上述非法吸金之部分犯罪所得匯至吳學庸指定之銀行帳戶;另吳銘瑄國泰帳戶內款項也是吳學庸與黃俊葳共同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李美萱知悉上情,竟也依吳學庸指示,將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黃俊葳帳戶,或吳學庸指定之其他帳戶。其等2人所為自屬變更此部分吸金所得原有事實上存在狀態而達隱匿效果,並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均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㈣被告李美萱雖辯稱不知吳銘瑄國泰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為吳學
庸非法吸收之資金等語。經查:從扣案李美萱使用之手機中擷取之李美萱與吳學庸、吳銘瑄等人WeChat對話紀錄內容研判(擷取畫面已裝訂成冊外放),被告李美萱顯然知悉吳銘瑄國泰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即為吳學庸違法吸收之資金。被告李美萱辯稱不知情吳銘瑄國泰帳戶內之款項是吳學庸非法吸金之所得,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認。
參、論罪科刑
一、違反銀行法部分(事實一部分)㈠被告黃俊葳於事實一所示投資方案中,因違法吸金犯罪所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楊金陵、盧沛蓁、魏偉芬、黃瀅捷等4人於「水晶虎專案」、「小資專案」因違法吸金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以上,核其4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公訴意旨將「水晶虎專案」、「小資專案」吸收資金總額都算入被告楊金陵、盧沛蓁、魏偉芬、黃瀅捷等4人之犯罪所得,因認其等4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達1億元以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實屬誤會,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㈡被告黃俊葳就事實一㈠㈡所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分
別與被告楊金陵、盧沛蓁、魏偉芬、黃瀅捷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違法吸金罪,析論其罪質,因屬經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及複次作為之特徵,故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本案是以事實一㈠至㈢所示投資方案多次非法吸收資金之行為,且投資人均係將資金匯入黃俊葳指定之銀行帳戶,足認黃俊葳等5人均係基於非法吸收資金之同一行為決意,且依本案犯罪本質及社會通念,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屬集合犯,是各被告均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以「吳哥窟專案」與「水晶虎專案」、「小資專案」之投資標的及內容明顯不同,被告黃俊葳應係基於另一違法吸金之犯意所為,而認被告黃俊葳此二違法吸金行為應分論併罰。但查被告黃俊葳所推出之「水晶虎專案」、「小資專案」及「吳哥窟專案」,其目的都是在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依黃俊葳自承:「吳哥窟專案」收受之資金最終也都是用以支付「水晶虎專案」、「小資專案」之紅利或本金,雖前後投資方案之投資標的及內容有所不同,但每個投資方案其目的既均在非法吸金,故上述投資方案彼此間具有長時、延續及複次作為之特徵,應僅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屬有誤,應予指明。
㈣附表一之1-3「起訴書編號」欄位空白者所示之每筆投資金額
既經本院認定為本案被告違法吸收之資金,雖未經載列於起訴書附表中,因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事實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二、李家如幫助非法吸金部分(事實二部分)㈠核被告李家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公訴意旨雖指述李家如於黃俊葳無法持續給付投資人紅利,曾參與黃俊葳、楊金陵、盧沛蓁、魏偉芬、黃瀅捷等人調整小資一專案之利息、投資閉鎖期間及業務獎金等制度之討論等情,經查被告李家如對公訴意旨所指上情雖不爭執,但從李家如與黃俊葳等人之供述可知,上述議題之討論是源於「水晶虎專案」、「小資專案」無法持續派發紅利之際,由黃俊葳召集主要業務商討降低紅利比率事宜,且於討論過程中,都是由黃俊葳依據吳學庸指示,單方面傳達吳學庸降低紅利比率之意願,參與者只能片面接受,並無表達個人意願之機會;而被告李家如也僅是基於配偶身分,陪同黃俊葳參與上述議題之討論,並非主導上述議題之人,所以尚難僅憑李家如於「水晶虎專案」、「小資專案」推廣期間,曾參與上述議題之討論,即認定李家如就非法吸收資金犯行,與黃俊葳等人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僅此敘明,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李家如所為既係幫助犯,所犯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事實三部分)㈠核被告黃俊葳、李美萱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1款、第2款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如附表四之1、3所示數次提領、轉匯吸金犯罪所得之行為,是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僅論以一洗錢罪。
㈡被告黃俊葳、李美萱所為上述犯行,各與吳學庸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黃俊葳與吳學庸、李美萱3人就上述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常情,黃俊葳將吸收資金匯至吳學庸指定之吳銘瑄國泰帳戶後,吳學庸如何運用,顯非黃俊葳所能預期,是以吳學庸指示李美萱提領吳銘瑄國泰帳戶內款項或轉匯至其他帳戶等過程,自非黃俊葳所能預知,故公訴意旨認黃俊葳就李美萱與吳學庸2人上述洗錢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本院實無從採認,僅此敘明。
四、被告黃俊葳所犯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㈠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
⒈被告黃俊葳雖是本案事實一所載各項投資方案規劃、設計之
決策者,但實際上,黃俊葳僅是經由上述各項投資方案,幫助吳學庸非法吸收資金,以上投資方案所吸收之資金全然是由吳學庸掌控、運用,黃俊葳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僅可按月獲取吸收資金總額13%之佣金;而黃俊葳從中獲取之佣金則全數用以派發紅利、業務獎金或發還本金,甚且倒貼虧損(詳如後述),黃俊葳在本案各項投資方案推出期間,實際上並無任何之獲利。
⒉被告楊金陵、盧沛蓁、魏偉芬、黃瀅捷等4人雖是「水晶虎專
案」、「小資專案」之推廣者,負責介紹、招攬投資,但綜觀附表二之1-4「招攬投資明細」所載,被告楊金陵等4人所招攬之資金中,絕大部分是自己之投資,只有少部分資金是介紹親友、朋友投資的,足見被告楊金陵等4人在本案所犯情節尚非嚴重。
⒊被告李家如為黃俊葳之妻,在上述投資方案推廣期間,從旁
協助黃俊葳,應乃人情之常,且無證據顯示李家如有從中獲取任何利益。⒋本院綜合考量上述情節,認被告黃俊葳就其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罪;被告李家如就其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雖經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楊金陵、盧沛蓁、魏偉芬、黃瀅捷等4人,就其等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縱依序各科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3年6月、3年,均猶嫌過重,有顯可憫恕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黃俊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被告黃俊葳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被告李家如就所犯幫助違反銀行法犯行,有前述二種以上之
減刑事由,爰依法遞減之。㈣被告盧沛蓁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年5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審理過程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參照)。
㈤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25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黃瀅捷辯護人雖辯稱:黃瀅捷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且願於本案審理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查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被告黃瀅捷並無實際繳回任何犯罪所得之舉,自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㈠本院審酌下列各項犯罪情狀:
⒈被告黃俊葳雖為設計、規劃本案各項投資方案之決策主導者
,但對於以上投資方案所吸收之資金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全然是由吳學庸掌控、運用,黃俊葳僅可按月獲取吸收資金總額13%之佣金,且黃俊葳所獲取之佣金仍須用以派發紅利、業務獎金或發還本金,黃俊葳在本案各項投資方案推出期間,實際上並無任何之獲利(詳沒收項下二㈡之說明);被告楊金陵、盧沛蓁、魏偉芬、黃瀅捷除自行投資外,並均肩負推廣上述各項投資方案、招攬投資人之工作,獲得業務獎金,助長各項投資方案之吸金規模,及其等4人各自招攬投資非法吸收資金之程度不同;被告李家如身為黃俊葳之妻,從旁協助黃俊葳遂行上述各項投資方案,衡情應屬情理之常,非難性不高,且無證據證明李家如有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另參酌本案各項投資方案實際吸收資金總額僅有1億7千多萬元,投資人數近百人,經營規模不算太大,且已實際發還投資人本金合計也有5千7百多萬元。
⒉黃俊葳明知所吸收資金為犯罪所得、李美萱也可預知吳銘瑄
國泰帳戶內之款項係吳學庸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竟各別依吳學庸指示,將各投資方案吸收之資金轉匯至共犯吳學庸指定之帳戶;或將吳銘瑄國泰帳戶內款項提領或轉匯至吳學庸指定之其他帳戶,增加司法單位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度。
⒊被告黃俊葳、李家如均已坦承所為犯行,被告楊金陵、盧沛
蓁、魏偉芬、黃瀅捷則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與投資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犯後態度。
⒋被告黃俊葳等7人除盧沛蓁有如上所述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外,其餘之人無任何前科(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
⒌被告黃俊葳等7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院四卷頁725起)。
分別就被告黃俊葳等7人所為上述犯行,各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就黃俊葳、李美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㈡被告黃俊葳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洗錢罪,罪名及侵害
法益雖非相同,但犯罪目的相關,係將前罪不法所得隱匿而犯後罪,二罪行為模式與關連性極密切,犯罪時間亦具重疊性,實質侵害法益之質量,未如形式上罪數之鉅,如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刑度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經考量黃俊葳所犯各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等整體情狀,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緩刑宣告被告楊金陵、魏偉芬、黃瀅捷、李家如、李美萱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另被告盧沛蓁雖曾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已說明前述,但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其個人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等6人均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其中被告楊金陵、魏偉芬、盧沛蓁、黃瀅捷等4人,其參與犯罪之情節較諸被告黃俊葳相對較輕;並考量上開被告於本案所為雖已造成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惟諒其等因本件犯行而面臨個人、家庭重要轉折,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第2-7項所示之緩刑期間,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為使其能心生警惕,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命楊金陵、盧沛蓁、魏偉芬、黃瀅捷等4人應分別向公庫支付各如主文第2-5項所示之金額,及命其等6人均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啟自新。
肆、沒收
一、本案有關違反銀行法部分之犯罪所得沒收,應優先適用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範圍之估算、過苛調節條款、犯罪物沒收、追徵等),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另為貫徹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又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實務上現改採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黃俊葳所推出如事實一所示各項投資方案所吸收之資金,投資人均是將資金以現金交付或匯至黃俊葳所指定之帳戶後,黃俊葳再將部分款項匯至吳學庸指定之帳戶,隨後吳學庸會再匯款至黃俊葳指定之帳戶等情,均已詳述如前(資金流向及黃俊葳、吳學庸匯款明細各詳如附圖及附表四之1、2所示),且依黃俊葳與吳學庸簽訂之「合作契約書」約定,黃俊葳僅是按月獲取投資金額13%之佣金等情,足見被告黃俊葳等5人對於各項投資方案之犯罪所得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前項說明,自無需就本案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共負沒收之責,而僅需依每個被告個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沒收,茲分述如下:(下列彙整之各項數據,均與本案調查機關、檢察官彙整之數據不同,因調查機關、檢察官均僅有彙整後之各項數據,並無各項數據之明細,故本院無從據以與本院彙整之各項數據明細加以勾稽比對,所以以下各項數據均是以本院彙整之結果為認定之依據,先此敘明)㈠被告黃俊葳部分:
據前論述說明,本案以事實一所載各項投資方案所吸收之資金總額雖有3億1124萬1500元之多,但因此資金總額其中包含期滿續約、轉項投資之資金等,是經本院依據扣案之黃俊葳所有隨身碟檔案彙整之結果,事實一所列各項投資方案,每項投資方案實收資金各僅有「水晶虎專案」13,848,000元、「小資一專案」20,636,500元、「小資二專案」5,020,000元、「吳哥窟專案」8,500,000元,合計實收資金總額為172,636,500元(明細見附表一之1-4「實收資本」欄所列);另經本院彙算結果,黃俊葳陸續匯給吳學庸之款項總額合計為103,655,490元;而吳學庸陸續匯給黃俊葳之款項合計為49,039,646元(明細見附表四之1-2)。經加總計算結果,被告黃俊葳事實上有處分權限之款項僅有118,020,65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再經本院彙整扣案之隨身碟檔案資料,本案經黃俊葳實際發還投資人本金之總額合計為57,350,500元(明細見附表一之1-3「實際返還本金」欄所列;計算式:00000000+0000000+10000),經扣除後,僅剩餘60,670,15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黃俊葳尚保有得予沒收之犯罪所得。然因本案各項投資方案推廣期間,黃俊葳已依投資約定,按月支付投資人一定比例之紅利,經彙算結果,黃俊葳共計支出79,479,260元之紅利(明細見附表一之1-3「已領紅利」欄所列;計算式:00000000+0000000+434100),經計算結果,黃俊葳按月支付投資人之紅利總額,顯已超出前述黃俊葳尚保有得予沒收之犯罪所得60,670,156元,有近1880萬元之多。換言之,依本院彙整資料結果顯示,黃俊葳於推出本案各項投資方案期間,事實上並未從中獲利,反而是虧損近1880萬元。若仍依法將上述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楊金陵、盧沛蓁、魏偉芬、黃瀅捷部分:
經本院依據扣案之黃俊葳所有隨身碟檔案彙整之結果,被告楊金陵、盧沛蓁、魏偉芬、黃瀅捷於事實一所載「水晶虎專案」、「小資專案」中因招攬投資已領取業務獎金總額依序各為:楊金陵2,403,332元(計算式:0000000+260700+40000);盧沛蓁1,851,950元(計算式:0000000+88750+30000);魏偉芬3,872,350元(計算式:0000000+521150+60000);黃瀅捷2,619,586元(計算式:0000000+28120+10000),以上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五所示扣案物品,均非違禁物,其中部分是屬本案各項
投資方案相關之文件;部分則是被告黃俊葳或其他關係人個人用品、存摺等物,或可作為證明本案犯罪之用,或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性,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依前述㈠之說明,本案各項投資方案所吸收之資金既有多數是
由黃俊葳匯至吳學庸指定之帳戶,供吳學庸運用,是吳學庸對於黃俊葳所匯之款項顯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雖吳學庸事後有依約定陸續匯款給黃俊葳作為派發紅利、業務獎金或返還本金之用,但仍有部分資金尚未發還投資人(明細詳附表一之1-4「返還本金」欄位空白者),此部分剩餘尚未發還之本金,本應對吳學庸為沒收之宣告,但因吳學庸並非本案被告,尚未經合法審判程序(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為保障其訴訟上之防禦權及聽審權,自無法於本案對吳學庸為沒收之處分。
乙、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李美萱依吳學庸指示,將吳銘瑄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銘瑄富邦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吳學庸指定之帳戶等情,因認李美萱此部分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被告李美萱堅詞否認上述犯行,辯稱:從未保管吳銘瑄富邦帳戶或經手該帳戶內之款項,該帳戶都是由吳學庸自己保管使用等語。
三、經查:㈠公訴意旨僅泛指李美萱自吳銘瑄富邦帳戶提領現金或匯款,
卻未曾詳列有關李美萱自該帳戶內提領現金或匯款之交易明細,供本院查對。
㈡依據台北富邦銀行函文檢附之吳銘瑄富邦帳戶交易明細相關
之「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所載,匯款人都是吳學庸,有台北富邦銀行111年12月12日北富銀忠孝字第1110000073號函及所檢附之「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院二卷頁501起)在卷為憑。
㈢由上書證已知,被告李美萱所辯上情並非無據,此外,公訴
人又從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李美萱確有為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李美萱涉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判決,因此部分與前述李美萱所犯洗錢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家如與黃俊葳取得上述違法吸金之款項後,明知等款項係違法吸金之犯罪所得,為將犯罪所得交付予吳學庸,竟與黃俊葳、吳學庸,分別與李美萱、張家祥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俊葳、李家如自106年3月30日至106年7月1日陸續匯入前開違法吸金之款項至吳銘瑄國泰帳戶、富邦帳戶、陳姿璇中國信託帳戶,再由李美萱、張家祥自該等帳戶提領現金或匯款,而透過不詳方式將款項匯至大陸地區交付吳學庸,以此方式隱匿前揭違法吸金之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李家如也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被告李家如否認有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上情,辯稱:都是黃俊葳將招攬之資金轉匯到吳銘瑄國泰帳戶、富邦帳戶、陳姿璇中國信託帳戶,被告李家如並不知情也從未經手等語。
三、經查:㈠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事實三僅泛言指稱「李家如..明
知該等款項係違法吸金之犯罪所得,為將犯罪所得交付予吳學庸,...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經黃俊葳、李家如陸續將違法吸金之款項匯入吳銘瑄國泰帳戶、富邦帳戶,陳姿璇國泰帳戶、中信帳戶..」等情,至於李家如在本案洗錢犯行過程中,究竟扮演何種角色,實際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有關之任何具體行為,起訴書則是隻字未提,是以檢察官既然未對李家如為任何具體之指述,本院已然無從對李家如為任何之評價。
㈡綜覽起訴書「證據及待證事實」欄所載各項證據資料,除了
編號33列載吳銘瑄國泰帳戶、富邦帳戶及陳姿璇中信帳戶、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黃俊葳投資款交付吳學庸明細表外,並無任何證據指向被告李家如有任何參與起訴事實所載之洗錢犯行。
㈢從同案被告黃俊葳歷次供述內容可知,黃俊葳除了供述李家
如有協助統計部分業務之招攬業績,並依其所託,如期在群組中發佈專案出金狀況外,並無隻字片語提到李家如有經手本案各項投資方案之投資款項。
四、綜上說明,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指述李家如有何違反洗錢犯行,同時也沒有提出任何有關李家如涉及本案洗錢犯行之積極證據。公訴意旨空言指稱李家如涉犯本案洗錢犯行,既無任何積極證據可以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丁、同案被告張家祥另行裁定停止審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育丞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豐富附錄論罪之法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