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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附民字第 3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356號

第474號原 告 孫○○被 告 李○○

林○○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亦修律師上列被告因110年度易字第187號、第243 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孫○○原請求:被告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李○○應給付原告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110年10月21 日審理中,就聲明部分減縮請求:

被告林○○應給付原告30,000元;被告李○○應給付原告30,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孫○○與被告林○○均係○○人壽保險有限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被告李○○則係其等之主管,因被告林○○於108年8月22日向要保人李○○招攬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人身保險,其與被告李○○均明知該要保書係其本人向李○○招攬,而非原告孫○○,被告李○○為增加其業績,竟教唆原無犯意之被告林○○於要保書上偽造原告孫○○之簽名,被告林○○旋即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依指示於上開要保書之「保險業務員/經紀人/代理人簽名欄處」偽造原告孫○○之簽名1 枚,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孫○○,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應給付原告30,000元;被告李○○應給付原告30,000元;㈡前項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李○○則均以: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林○○、李○○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