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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附民字第 5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547號原 告 王鄭緞(王居全之承受訴訟人)

王敏玲(王居全之承受訴訟人)

王甜綝(王居全之承受訴訟人)

王雯意(王居全之承受訴訟人)

王美芳(王居全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鄭燕文

林育蓁

黃鼎勛

林裕斌

玉山國際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妙帆被 告 玉山財金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余冠龍被 告 玉山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金祥被 告 玉山資產行銷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玉書被 告 玉山資融行銷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莊秉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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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本件應由原告王居全之繼承人王鄭緞、王敏玲、王甜綝、王雯意、王美芳,為王居全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四章第四節之規定並為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因原告王居全於民國111年8月28日死亡後,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然停止,原告之繼承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查,王鄭緞、王敏玲、王甜綝、王雯意、王美芳為原告之繼承人,有卷附高雄○○○○○○○○函文所附戶籍資料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該繼承人等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胡家瑋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