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4號原 告 李佩靜被 告 林惠美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司幼文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5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請求,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㈢、被告須在四大報頭版連續3天(須告知本人明確日期),刊登道歉啟事。在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以及在她自己所號令的9間媒體道歉。內容為:「我是住在錦田路的林惠美,我於110年8月19日,確實竊盜受害人物品,我卻對新聞媒體說謊,我刻意誤導全民對其恐嚇與威脅,造成受害人身心受創,也造成妨害名譽及妨害自由,在此鄭重道歉。」。㈣、扣押林惠美做案工具之自行車。
二、陳述略以:㈠、被告竊盜及誣陷原告,為此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束脩費用(1年)259萬2千元。㈡、扣押被告之自行車以免有更多隱形受害者(詳111年7月22日起訴狀2,及111年12月21日筆錄)。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請求無理由且無證據可證明(詳111年7月7日答辯狀,及111年12月21日筆錄)。
參、本院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竊盜財物部分,經查,被告於110年8月19日竊盜原告置於機車上之2串衛生紙,業經本院111年度簡字661號判決處罰金1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檢察官雖依告訴人(即原告)請求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112年2月10日以111年度簡上字130號判決上訴駁回。
二、經查,被告雖因竊盜2串衛生紙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然被告已賠償原告18萬598元,其中包括被告向原告購買2串衛生紙而給付之798元(詳本院111年度簡字661號、111年度簡上字130號判決書),原告又未證明尚有其他損害,為此原告就竊盜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於法無合,應予判決駁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經查,被告雖主張遭被告誣陷而受有損害,然本院前揭刑事案件,被告僅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稽諸上開規定,原告不得就所稱之「誣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訴不合法,應予判決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因無理由、不合法應予駁回。假執行之宣告,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又依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2所載「林惠美立志成為竊盜犯,懇請鈞院從重量刑,並扣押林惠美做案工具自行車,以安民心」(簡上附民卷124頁),前揭扣押自行車之請求,應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主張,爰不予論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