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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秀美

詹登全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淑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110年度簡字第37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5298、178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前為戊○○之配偶,甲○○為丁○○之母,3人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詹○○(民國10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丁○○與戊○○之女。

丁○○、甲○○於民國110年5月14日15時30分許,見詹○○在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騎樓,竟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戊○○之同意,無正當理由徒步進入戊○○住處騎樓將詹○○帶離。

二、案經戊○○告訴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甲○○、丁○○及其等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22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甲○○(下稱被告丁○○、甲○○)固坦認有於上揭時間進入告訴人戊○○住處鐵捲門內抱走詹○○,且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之事實(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400號卷【下稱他三卷】第29-30頁、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755號卷【下稱簡卷】第67-69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被告丁○○辯稱:那是騎樓,是營業場所,我沒有進去他家,告訴人也沒說不讓我進來等語(見他三卷第29頁)。被告甲○○辯稱:告訴人在做生意,我覺得我有正當理由等語(見簡卷第69頁、本院卷第66頁)。辯護人則以:被告二人進入之騎樓為告訴人之營業處所,當時為營業時間,屬不特定人皆可出入之公共空間,該騎樓雖有裝設鐵捲門與道路隔開,然其內有大型冰箱存放冷飲,供顧客自行拿取,顯非私人空間,告訴人之住宅區域另有裝設鋁門與騎樓區隔。且被告丁○○當時尚未與告訴人離婚,應享有「共同居住使用權」,又告訴人未依調解筆錄之約定,藏匿子女且忽視被告二人詢問子女去向之訊息,被告二人所為係基於行使親權、探視子女等法律上或道義上應予許可之正當理由,不應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刑責相繩等語為被告2人辯護(見本院卷第11、13-14頁)。經查:

㈠被告二人有於110年5月14日15時30分許,未經告訴人同意,徒步進入告訴人上揭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住處騎樓將詹○○帶離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所坦認在卷(見他三第29-30頁、簡卷第67-69頁、本院卷第69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071477800號卷【下稱警卷】第26、31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780號卷【下稱他一卷】第5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449號卷【下稱他二卷】第31頁、本院卷第225頁)、證人丙○○(被告丁○○之妹、被告甲○○之女)於警詢(見警卷第18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結果相同,有111年9月15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54-155頁),上揭事實堪予認定。㈡被告二人及共同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為辯,本院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

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一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雖然一般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內均允許顧客出入其內,然亦有一定之限度,茍非利用其營業之設備或因業務接洽等原因而無故闖入,仍應論以侵入住宅罪。

⒉經查,被告二人聲請傳喚之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檳榔攤的鐵捲門上只有貼「錄影監視中」,沒有貼「禁止入內」公告,事發之後我有時候經過告訴人的檳榔攤,有看過客人自由進出檳榔攤的鐵捲門等語(見本院卷第238-239、243頁),然查,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係告訴人戊○○於110年1月1日承租之住處,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9頁、他三卷第35頁、簡卷第65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他三卷第37-53頁),而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承租之該處大門有在賣檳榔,鐵捲門內冰箱裡的飲料、香菸、礦泉水,是要賣的,鐵捲門內的鞋櫃、櫃子是放我的東西。客人都站在檳榔攤兩側、前面、鐵捲門外跟我買,除非客人不知道要買什麼飲料,問我可不可以進去看,經過我的同意,我才會讓他進去,另外還有我熟識的朋友,我才會讓他進去。這個住處是我自己承租的,我怕丁○○、甲○○來搶小孩,所以沒有告訴他們這個地方,也不會讓他們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27、234-236頁),且參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見簡卷第81頁、本院卷第157-167頁),可知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係為告訴人個人所管領使用,現場為一透天厝建物之一樓,經告訴人以鐵捲門將建物一樓與馬路做區隔,當時告訴人僅開啟鐵捲門之部份,鐵捲門開啟處之正前方有放置一營業用之檳榔攤,鐵捲門內除有放置營業用冰箱、香菸櫃外,亦放置許多私人物品乙節,經核與告訴人上述情節相符,堪認一樓鐵捲門內的空間與告訴人生活起居密不可分,仍屬私人空間。況且,參以被告二人進入該處之目的僅係為帶走詹○○,業據被告二人陳稱在卷(見警卷第4、8頁、他三卷第28-30頁),是以,縱使告訴人平時有於上揭住處一樓外擺設檳榔攤從事賣檳榔之營業行為,然被告二人於本案發生之時顯非係欲利用告訴人之營業設備或是因業務接洽等原因而進入鐵捲門內乙情,睽諸上開說明,自仍屬無故侵入住宅,堪以認定。

⒊次查,被告二人稱渠等雖未經告訴人同意,然係基於行使親

權、探視子女之正當理由進入上址,並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9月26日之調解筆錄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83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1-134頁)。參以本案發生時(110年5月14日),被告丁○○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仍屬存續中,此經被告丁○○及告訴人陳稱在卷(見警卷第10、27頁),再佐以上揭調解筆錄內容第三點,可知本案發生時詹○○係由被告丁○○及告訴人共同監護,則被告丁○○若認為告訴人不遵行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可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並得請求行政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執行,反之,基於法律整體保護法益之精神,如非執法人員,自不容許其個人任意破壞他人居住安寧之自由,甚至無限上綱要求他人配合,否則將逾越社會倫理秩序規範,故不能認為被告二人主觀上認為係為行使親權、探視子女,即有侵入他人住宅之正當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暨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係配偶關係、被告甲○○與告訴人係婆媳關係,業經被告二人陳稱在卷(見警卷第1頁反面、第10頁反面),並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8-39頁),其三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被告二人故意對告訴人為侵入住宅之犯行,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因而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二人就本件侵入住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

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告訴人將未成年子女詹○○帶離,且未將告詹○○所在之處告知被告二人,在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內,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隱私,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二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衡酌被告二人本案之犯罪動機、整體情節、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二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0日,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二人提起上訴,並以前開辯解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為無罪之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2-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