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銘元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1年5月6日111年度簡字第4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68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張銘元、潘金易及黃正明均為鐵件相關從業人員,為朋友關係,張銘元與黃正明於民國110年5月31日下午2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時,因工作問題發生口角。黃正明欲當面與張銘元理論,遂於同日下午6時30分稍早某時,邀同潘金易、綽號「圳啊」之成年男性友人,共同驅車前往張銘元位在高雄市林園區住處,待與張銘元會面後,復請張銘元乘坐黃正明所駕自用小客車,而將張銘元載往高雄市林園區中芸漁港某處空地(下稱案發空地)欲處理上開糾紛。
張銘元、黃正明、潘金易及「圳啊」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驅車抵達案發空地,停妥車輛均下車後,張銘元、黃正明即發生口角、相互推擠並互相毆打,潘金易在旁見狀遂上前勸架,詎張銘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棒1支朝潘金易頭部揮擊,致潘金易受有左頂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潘金易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而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簡上卷第62至64頁、第153頁、第159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張銘元固不否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鐵棒揮擊致告訴人潘金易受有左頂頭皮撕裂傷之傷害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不是上前來勸架的,他是過來與黃正明一起毆打我的,他有用手打我,因為對方有3個人,我情急之下,才跑去告訴人的自用小貨車後方拿取鐵棒1支想要自我防衛,我是在防衛過程中不小心揮擊到告訴人的,我沒有傷害他的故意,而且我是正當防衛云云(見他卷第41至44頁、偵卷第19至20頁、簡上卷第59至66頁、第186至195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被告因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緣由,而與告訴人、黃正明及「圳啊」一同驅車前往案發空地,並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先與黃正明發生口角、相互推擠並互相毆打,再於告訴人靠近其2人肢體衝突現場時,以鐵棒揮擊到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左頂頭皮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見他卷第31至32頁、偵卷第21至22頁、簡上卷第160至172頁),核與證人黃正明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簡上卷第172至182頁),並有被告與黃正明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於海豐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被告所持鐵棒外觀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1年8月28日攜同告訴人至案發空地指認而製作之現場示意圖1張、現場蒐證照片6張在卷為證(見他卷第9頁、第35頁、第45至47頁、簡上卷第93至103頁、107頁、第113頁、第115至11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是基於傷害故意而以鐵棒揮擊告訴人頭部:
1.被告於案發時手持鐵棒1支,並於告訴人向前靠近衝突現場時,故意朝告訴人頭部揮打2下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跟黃正明在案發空地一言不合,黃正明就先打我,我才還手,告訴人有推擠動手打我,我就拿鐵棒防衛,我有拿鐵棒打告訴人的頭2下等語(見他卷第43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在案發時地持鐵棒打告訴人,我是出於自衛,告訴人先用手打我的臉,我用鐵棒揮告訴人頭部2下,我承認傷害罪等語而自白在卷(見偵卷第19至20頁),核與告訴人於審理中指述:我過去勸架時,被告本來是面對著黃正明,看到我過來,被告就轉身面對我,並用鐵棒對著我打下去等語相符(見簡上卷第169頁),而堪認定。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方改稱:我是在自我防衛時拿鐵棒起來揮舞,才不小心揮到告訴人頭部云云(見簡上卷第61頁),而否認傷害犯意,已與其先前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不符,亦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悖,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從而,被告持鐵棒朝告訴人頭部揮擊時,主觀上明知告訴人將會受傷,並有意使傷害結果發生,具有傷害之故意甚明。
(三)被告之傷害行為不構成正當防衛:
1.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是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與黃正明抵達案發空地下車後,即先發生口角、相互推擠並開始互相毆打對方,此後告訴人始向前靠近該肢體衝突地點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下車後黃正明推我,我也推他,我們兩個人就動手互相打起來了,是在我們開始互打後,告訴人才從旁邊向前過來等語明確(見簡上卷第186至195頁),核與告訴人及證人黃正明於本院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簡上卷第160至182頁),堪認被告與黃正明在告訴人靠近衝突地點前,即已陷入非單純排除侵害,而屬相互惡意攻擊、毆打對方之狀態。
3.被告雖供稱:告訴人靠近我與黃正明是為了要幫黃正明一起打我,而且告訴人已經有出手打到我了,我才因此持鐵棒揮打以正當防衛云云(見警卷第43頁、偵卷第19頁、簡上卷第61頁、第188至190頁)。然暫且不論被告所述「告訴人先出手毆打自己,其方揮打鐵棒以防衛」一節,是否與事實相符(詳下述),其既自承在告訴人趨身向前以先,即已與黃正明陷入相互毆打狀態,並供稱告訴人是為黃正明助陣而共同毆打被告,則被告此時持鐵棒揮打告訴人之行為,明顯是接續其與黃正明前揭互毆狀態下,所為基於傷害惡意之反擊行為,並非僅是為了排除不法侵害所為之防禦行為,依據本院上述對於正當防衛概念之解釋可知,被告自身所述情境脈絡,核與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不符。
4.再者,關於被告供稱「告訴人先出手毆打自己,其方揮打鐵棒以防衛」一節,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有先攻擊我的下巴云云(見警
卷第43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先用手打我的臉云云(見偵卷第19頁、簡上卷第61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稱:告訴人有先揮拳打我的頭頂云云(見簡上卷第193至194頁)。依被告歷次所述可見,其對於自己遭告訴人毆打之部位,前後所為供述已有出入。且被告所述情節,復經告訴人及證人黃正明一致證述:告訴人上前至衝突地點是為了勸架,並無任何攻擊被告之行為等語(見簡上卷第163至164頁、第177至178頁),而否認在卷。
⑵此外,再觀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後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於案發後隔日(即110年6月1日)傳送:「你沒事吧!抱歉啊!我也是出於自衛,我自己腳也被打到腫起來,腳趾折到,腰也受傷,睡覺翻身都會痛,走路跛腳,我等一下會去看醫生,大家都年紀大了,以和為貴,我這幾天也要養傷,等好了之後再用工作補償你啦!等我傷好了再聯絡」等文字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慰問及補償意願,告訴人並回覆:「我可以不用計較那你要拿出你的誠意跟大家好做事賺錢經過一個事件要會長大」、「會打個簡訊跟你老闆說一下接不接受至少你已經表明了釋出你的善意」等語,此後於商談應賠償告訴人之醫療費用數額、賠償方式等對話過程中,被告均呈現願意賠償、希望盡快促成和解、期望告訴人可撤回告訴等求和姿態,且從未提及告訴人有先動手毆打自己之事,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45頁、簡上卷第68至79頁)。
⑶而衡情如告訴人於案發時確實有與黃正明一同先毆打被告
,被告方予以反擊,則面對告訴人事後完全以無辜被害者身分自居,欣然接受被告道歉、要求被告支付相當賠償金,甚而提起本案傷害告訴等強勢作為時,自當以「告訴人先動手毆打自己」此一對己明顯有利、告訴人理虧在先之事,對告訴人為相當之主張或反駁。然被告於溝通過程中,除僅以「腰部疼痛無法工作」等情為己博取同情,或以「告訴人等將自己從住家帶往本案空地恐涉及妨害自由、告訴人委請他人向自己索討賠償恐涉恐嚇」等情做為籌碼,希望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外,從未指控告訴人毆打自己在先之事,則被告所辯,顯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呈客觀情境脈絡不符。
⑷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所辯「告訴人先毆打自己,其方
以鐵棒揮擊而自衛」乙節,除自身所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外,亦與告訴人及證人黃正明證詞相左,更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呈現之對話脈絡及應對常情不符,復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以佐證,難認可採。
⑸至於被告另提出自身傷勢照片1份(見他卷第47至51頁),
藉此主張確有遭黃正明及告訴人毆打之情。然被告業已自承,於其以鐵棒揮擊告訴人之前,僅有遭黃正明、告訴人毆打臉部,其餘四肢、身體瘀挫傷及腰部扭傷等傷勢,均是於其持鐵棒揮擊告訴人後,鐵棒遭黃正明等人搶去,並被推倒強押在地之過程所產生(見簡上卷第61頁),則其於揮擊告訴人「後」始產生的傷勢,自與判定其揮擊行為當下是否受到不法侵害、是否符合正當防衛等情無關,而無足作為證明自身行為屬正當防衛之證據,附此敘明。
5.綜上所述,被告主張自身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可依正當防衛之規定而阻卻違法,並無可採。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其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所犯罪名: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傷害罪,且依具體個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量刑事由,因而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就未扣案之犯罪工具即鐵棒1支,說明尚乏積極證據認屬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而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於量刑上已屬從輕,自應予以維持。
四、綜上所述,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自身行為構成正當防衛云云,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育丞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惠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685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888號卷宗 簡卷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89號卷宗 簡上卷 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