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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慧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毀損債權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110年度簡字第3656號第一審判決(公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余慧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慧貞前因擔任案外人東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無力償還款項,經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仍未獲清償,而由本院於民國90年4月30日核發88年度執字第13319號債權憑證。其後,上開債權經多次轉讓,於104年4月17日輾轉由告訴人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佳信公司)受讓取得。詎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因故終止其與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所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而領回如附表一所示之解約(保單價值準備)金(此部分未據提起公訴)。其明知因前揭債務而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佳信公司之債權,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轉帳或金融卡提款方式,將上開解約金用罄,使其總財產擔保減少,足以生損害於佳信公司之債權實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次按行為是否成立毀損債權罪,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之意圖及犯行判斷,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之意圖,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未符。又受強制執行或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並非被禁止為經濟活動之人,於未被查封前,對於財產之處分權能,並未被剝奪,故其對於財產之處分,並不能當然解釋為係毀損債權之行為,如行為人對於財產之處分,並無隱匿財產或使財產發生不正常減損之情事,則其處分財產,仍屬正常權利之行使,不能逕認係毀損債權之行為,否則,無異於查封程序實施前,即剝奪債務人合理處分財產之權利,而過度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蘇慧玟、謝念錦、周明嘉於偵查中之指訴、債權讓與證(聲)明書5紙、債權讓與通知書1張、高雄地院88年度執字第13319號債權憑證影本1份、全球人壽公司109年6月15日全球壽(客)字第1090615010號、110年5月26日全球壽(客)字第1100526001號函暨附件各1份、彰化商業銀行博愛分行110年6月10日彰博字第1100125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上開債權之連帶保證人,且知悉告訴人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而係於受強制執行之際,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終止與全球人壽公司所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而領回如附表一所示之解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處分原因欄所示之原因處分其財產等事實,惟並表示認罪,惟辯稱:我沒有毀損債權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揭坦承部分,業據其供承在卷(他卷第70頁,簡上

卷第56頁),並有高雄地院88年執字第13319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1份(他卷第7至13頁)、高雄地院110年7月13日雄院和110司執敬字第4477號執行命令1份(調偵卷第123至127頁)、告訴人佳信公司提出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及證明書暨金額表5份(他卷第15至29頁)、告訴人佳信公司提出之限期優惠還款暨債權讓與通知書1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2份(受通知人:李余慧貞)(他卷第31至35頁、聲破影卷第33至35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5日全球壽(客)字第1090615010號函暨被告余慧貞之保險契約資料明細表1份(他卷第37至39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4日全球壽(客)字第1100324001號函暨被告余慧貞之保險契約及保費金額明細表1份(調偵卷第41至45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6日全球壽(客)字第1100526001號函暨被告余慧貞之保險契約明細1份(調偵卷第63至65頁)、彰化商業銀行博愛分行110年6月10日彰博字第1100125號函暨被告余慧貞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明細表、優/數位/境外資金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帳號:00000000000000)(調偵卷第71至84頁)、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內頁2紙(帳號:000000000000)(調偵卷第119至121頁),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惟就被告是否有毀損債權之意圖部分,觀諸被告前因擔任

連帶保證人而經原債權人即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早於90年間對被告取得債權憑證,至104年4月17日告訴人佳信公司輾轉取得債權,事隔已10年;而被告分別於105年5月、106年12月投保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於109年4月16日終止,時間亦在佳信公司聲請對被告宣告破產之109年4月21日前,均難認被告係因佳信公司於對其強制執行而為;又就被告附表二款項之處分原因,為清償積欠胞妹之債務、給付女兒之房貸款項、生活花用、給付女兒買入股票款項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15000元,非係為日常生活所需而處分財產,即為償還一般借貸或繳納投資款項,衡情均屬正常處分資產之行為;又被告為前開處分行為後,其帳戶內尚有2萬餘元,結至109年6月18日止,其帳戶內仍尚有1萬餘元,可證被告並無將其財產悉數花盡,使其債權人難以追償;而被告處分其財產之特徵,並非一次性、大規模處分鉅額資產,而係分次轉帳或領取適額之財產以應上開所需,與一般欲脫產之人,會一次且大量將帳戶內財產領出、將財產變易為他物、或尋找人頭將財產盡數轉匯他人,以躲避財產執行之行為特徵顯有不同。復依卷內積極證據,並未顯示被告有何將其財產為不正常減損、隱匿之明確事證,則被告本件所為,仍屬於合理範圍內使用、處分其財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是否有毀損債權之意圖,已有疑義,自難逕以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相繩。

六、綜上,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均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旨揭犯行之確信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被告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犯毀損債權罪,容有未恰,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然本件既應為無罪之判決,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以被告犯毀損債權罪而為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並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楊甯伃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郁庭附表一編號 保險契約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生效日期 終止日期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全球人壽鑫滿利足利率雙動型終身壽險 0000000000 余慧貞 105年5月27日 109年4月16日 9萬7,660元 109年4月20日匯入余慧貞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全球人壽鑫滿利足利率雙動型終身壽險 0000000000 余慧貞 106年12月28日 109年4月16日 2萬1,816元附表二日期(民國) 取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處分原因 109年5月4日 轉帳(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清償積欠胞妹之債務 109年5月6日 轉帳(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給付女兒之房貸款項 109年5月7日 金融卡提款 5,000元 生活花用 109年5月10日 轉帳(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給付女兒之房貸款項 109年5 月25日 金融卡提款 2萬元 生活花用 109年6月11日 轉帳(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給付女兒買入股票款項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2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