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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韋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978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另補充如下:

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趙韋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133至135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據部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警卷第9至10頁;簡上卷第173頁)。

二、對於被告上訴之說明: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希望可以跟告訴人郭珦亭和解,且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簡上卷第17、136頁)。

㈡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自身無返還機車之真意,竟仍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機車,並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且被告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審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又本院電詢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經告訴人表示:沒有意願與被告調解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存卷可考(簡上卷第173頁)。是原判決據以量刑之情狀並未改變,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萌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978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韋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韋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明知其無」、第3行「30分許」更正為「33分許」;證據部分「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更正為「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自身無返還機車之真意,竟仍對告訴人郭珦亭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機車,並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機車價值新臺幣5,000元,且被告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審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25號被 告 趙韋翔(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韋翔明知無借用車輛後隨即返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5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服飾店內,向郭珦亭佯稱欲借用機車至小港區申辦手機,當日18時前即會返還,致郭珦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予趙韋翔。嗣趙韋翔屆時未歸還機車,郭珦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郭珦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韋翔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珦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趙韋翔虛構事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誤信被告僅係暫時借用,隨即可返還而交付機車,故被告持有機車並非基於合法原因甚明,而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為被告向告訴人借得機車後未返還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游 淑 玟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