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5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建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1年6月27日111年度簡字第18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月18日生效施行。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繫屬本院合議庭,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因此,如僅對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僅表示原審量刑過輕,宣告緩刑不當,並經公訴人當庭表明僅就量刑上訴(見簡上卷第96頁、第118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緣被告蘇建鏵前為告訴人連明榮之女婿,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0日出借名義供連明榮登記為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2樓建物(下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其明知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由連明榮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9年5月13日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址設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158號,下稱前鎮地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謊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以申請補發權狀,致該公務員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已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資料及異動清冊電腦檔案等公文書上,再據以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與被告,足生損害於連明榮及地政機關就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房地係由告訴人出資購買,且所有權狀在告訴人之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申請權狀補發,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可見其法治觀念顯有欠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就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訴訟案件 審理中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態度尚可,且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差,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復參酌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非差,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因認對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本院綜合上情,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姻親關係,因二人間過去即存有其他諸多民事訴訟紛爭,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主觀上犯罪動機之惡性並非重大,認原判決之量刑及宣告緩刑均屬妥適,並未有逾越其裁量或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
三、檢察官雖以被告本案犯行導致告訴人無法順利將本案房地移轉所有權辦理抵押貸款,造成告訴人每月損失3萬元利息之經濟上重大損失為由提起上訴。然告訴人就其經濟利益損失部分,業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7號),告訴人此部分之損失,尚得於民事訴訟中主張,而刑事訴訟程序並無填補財產損失之功能,此為訴訟制度之功能不同所致,非得強求。是以,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宣告緩刑不當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提起上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