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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廷豪選任辯護人 陳昱澤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高雄簡易庭111年度簡字第12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廷豪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 實

一、陳廷豪前係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高雄大統和平分公司(下稱上開公司)運動部經理,陳博裕前為上開公司所聘用之健身教練,陳廷豪係為陳博裕之上司。陳廷豪基於上開公司規定而告知陳博裕無法配合其由正職轉兼職之要求而請陳博裕辦理離職,陳博裕遂請求上開公司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以利其申請補助。惟陳廷豪未替陳博裕辦理非自願離職流程,竟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在上開公司,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未得陳博裕授權及同意下,擅自在離職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内,偽造「陳博裕」之署名1枚,並提出於上開公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博裕及上開公司人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博裕與上開公司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發現上開離職申請書而提出告訴,經警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博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以下所引上訴人即被告陳廷豪(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7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138頁、第141至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博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9至20頁、偵卷第29至31頁、院卷第124至135頁)相符,且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至17頁)、110年10月20日離職申請書(警卷第37頁)、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陳博裕)(警卷第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警卷第33至34頁)、本院勘驗筆錄(院二卷第136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上開離職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名欄内,偽造「陳博裕」之簽名,有表達欲向上開公司申請離職之意,此文件核具一般私文書之性質,而被告復將此等偽造之私文書持交予上開公司,顯對該等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當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離職申請書上偽造「陳博裕」之署押,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本院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爰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審判決以本案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16、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以告訴人之名義,虛偽製作離職申請書,並提出於上開公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上開公司人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復衡量被告犯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及檢察官求刑意旨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宣告沒收偽造署押1枚,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及沒收宣告,均無違誤。且原審於判決理由說明量刑依據,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均已詳加斟酌,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情為原審判決未及審酌,然原審判決已就法定刑量處最低刑度,實難認量刑有失當之處。是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修補其肇生之損害,頗見悔意,並經告訴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院二卷第159頁)。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確實反省本案犯行,警惕其日後審慎行事,並確實履行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何一宏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怡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被告應履行之條件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式為: 被告應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前、112年2月28日前、112年3月30日前各分期給付1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 註:上開應履行之條件與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46號調解筆錄內容第㈠至㈢項相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