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3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豈精輔 佐 人即被告配偶 王婉蘋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柔雯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1年7月28日111年度簡字第14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11號)、111年8月29日111年度簡字第22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均撤銷。
劉豈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劉豈精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事 實
一、劉豈精因罹患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退化,致其為下列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而有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1時3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巷0弄00號前,徒手竊取林麗惠置於該處之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經林麗惠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1年5月16日11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三信家商前之人行道上,徒手竊取楊雲丞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部(價值約5,6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隨後將該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嗣楊雲丞於同日11時40分許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取監視器循線查獲,並尋得上開腳踏車而發還楊雲丞。
二、案經林麗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楊雲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劉豈精(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麗惠、楊雲丞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111年度簡上字第286號【下稱286號卷】警卷第11至12頁,111年度簡上字第320號【下稱320號卷】警卷第7至12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86號卷警卷第21至27頁)、被告經查獲時穿著照片(286號卷警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具領保管單(320號卷警卷第13至19頁、第23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20號卷警卷第25至31頁)、現場指認及失竊腳踏車照片(320號卷警卷第33至37頁)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所述與事實相符,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另案審理時,由法院函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犯罪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鑑定結果為:「綜合上述病史資料、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等資料,案主(即被告)109年開始出現失智症併發行為精神症狀,在就醫診斷失智症併有行為障礙前,已經開始出現工作表現變差、記憶退化等症狀,罹病後語言輸出漸少,嚴重時會有妄想、幻聽、忘記關爐火、迷路等症狀。案主就醫及服藥順從性不佳,今年因出現情緒暴躁,夜間干擾,偷竊腳踏車,自行出遠門迷路被警察帶回等情形至本院住院治療,出院後多被案妻關在家裡,仍試圖爬窗及拍打房門,行為混亂躁動不安,需求未獲則拿刀要脅家人而再度入院,目前在本院住院治療中…(略)。案主可辨識未經他人允許即取走物品的行為謂之偷,也可以理解竊盜會有警察介入。第一案為110年12月15日案主半夜騎走樣式很像案主平時騎乘的腳踏車,推估為案主眼睛辨識不佳、頭腦的辨識差、造成騎走他認為是其腳踏車之他人腳踏車。第二案為111年3月9日案主騎自己的腳踏車出去,後騎了一輛屬於別人的車卻被案主認為是屬於他的車。第三案為111年3月21日案主認為小貨車是他表弟的而要開去找表弟回家,為受精神症狀影響的錯誤認知。對於開走他人貨車的行為,表示要去接送已故的表弟。由此判斷案主行為當時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顯著減低」等語,有該院111年12月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20756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調院卷第157至185頁),此係專業鑑定機關參酌被告基本資料、犯罪經過、過去個人史、精神病史、臨床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症狀所為,應值採信。又上開鑑定雖非針對本案所為,然上開鑑定係就被告110年12月至111年3月間之認知能力進行判定,與本案犯罪時間接近,卷內復無證據可以認定被告之精神狀況於本案行為時有何重大偏離,是上開鑑定結果,仍足為本案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況之佐證,故本院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本院所為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既已臻明確,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時,有因失智症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已詳如前述,本件上訴意旨主張本案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即有理由。另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林麗惠達成調解(詳後述),此部分所涉及之量刑及沒收之認定,雖未經本件上訴理由指摘,然原審未及審酌,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他人腳踏車作為代步使用,顯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遭竊之腳踏車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楊雲丞,被告另與告訴人林麗惠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失一情,有前開扣押物具領保管單、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286號卷院二卷第85至86頁,320號卷警卷第23頁),堪認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且考量被告犯罪併受失智症之影響,難謂其惡性重大;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即附表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以被告各次犯罪手法大致相同,犯罪情狀實為相似,且其行為均受失智症所影響,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認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內涵,爰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衡以被告心神受失智症所擾,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過程,並在接受治療、監督之情況下,應能對被告發生警惕效用。且以被告之精神狀態,若施以一般牢獄之監禁處罰,對被告個人並無實益,反可能使被告身心狀況愈加嚴重,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㈣、監護處分之說明:⒈ 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所為之建議:「建議案妻落實監督案主之責
任,不讓案主獨自出門,加速將案主安置於長照機構的進度,在案主入住長照機構前,安排案主到失智日照中心,由專車接送至社區服務據點參加活動,並要求據點工作人員特別留意不讓案主擅自離開據點,避免案主再次在症狀影響下騎走別人的腳踏車或開走別人的車輛…(略)。身為主要照顧者的妻子常需應對案主許多紊亂行為,已感照護疲憊,建議出院後轉介失智日照中心,提供家屬喘息服務,然案主認知功能及自理功能退化漸趨嚴重,未來建議安置案主於保護性的環境中,透過規律作息及穩定服藥,減緩案主失能情況,避免案主因症狀影響、認知退化而再次犯罪,亦可減緩家屬照護壓力。」等語。且觀以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於本案中屬再犯之情形,是被告所罹患之疾病確使被告有重複犯罪之風險,如未持續接受規律之治療,而家屬亦力有未逮致未能給予充足之照護、監督,確有再犯之虞。加以被告之輔佐人即被告配偶王婉蘋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醫院表示要我去找機構安置等語(見286號卷院二卷第138頁),可認被告現入住之醫院亦無法確保被告得以長住。基此,本院考量被告仍須接受規律之治療,始能提升控制病情以防止再犯,若未能施以適當之醫療照護,將來行為仍有再犯而侵害他人權益之虞等情,自有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並參酌前揭精神鑑定之意見,復衡酌被告罹病程度、本案所侵害之法益、被告所表現行為之危險性及其未來之期待性及其行為之反覆性等一切情狀,認對被告施以監護2年,並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應屬適當。
⒊另按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
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保安處分之措施,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無異,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護管束處分,係將受處分人交付特定之人,或有關之機關、團體,加以監督、保護、管束、輔導其行為及日常生活,使其改過遷善,以適應社會生活為目的之一種保安處分。且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1條第1、2項規定,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促其繼續完成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並應注意其心身狀態及其行動與療養。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代監護者,得轉介適當團體或機構。經查,被告雖因病在身而多次觸法,然其所為終非對公共安全或他人人身安全具有侵略性之犯罪。以被告現階段之情形,給予被告充足之醫療支持以控制其病情,毋寧係較為適當之處遇,逕命被告進入相對封閉隔離之環境接受監護,應非最佳選擇,反倒可能使其因暫時隔絕於社會體系,加重其未來面對外在刺激之情緒反應,而無助其認知能力之改善。故本院認以侵害較小之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應可達到相同避免被告再犯之目的,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原監護處分。至應執行何種保護管束方式,因屬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時裁量權審酌範疇,故由執行檢察官依被告實際情況,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1條規定卓處,併予說明。
㈤、沒收之說明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林麗惠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本院認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本院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而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本案所竊得告訴人楊雲丞之腳踏車,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楊雲丞一情,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可佐,核屬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楊雲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亦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何一宏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怡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一、㈠ 劉豈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㈡ 劉豈精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