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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家賢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簡字第1447號民國111年8月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爰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又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在事發前一天,告訴人乙○○對我有言語及肢體上的侮辱、不雅的動作與碰觸,事發當天也是同樣情況,我不可能等他做了不雅的動作才開始反抗,才會打起來,兩個人就互毆。我出於保護自己才會做出傷害動作,我不該因此被判刑,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等語(詳如被告審判中陳述,見:簡上字卷第141頁)。

三、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案發當日原與告訴人乙○○、另名受刑人均靠牆坐於監所舍房內,被告、告訴人初發生口角略以:

被 告:…(模糊不清)…你以後…(模糊不清) 告訴人:不然是要怎樣 另名受刑人:好了啦 被 告:蛤 告訴人:蛤三小啦 被 告:昨晚一直凸我,幹,你還說你不會灣(台語) 告訴人:恁爸就謀湯…(台語)(模糊不清) 被 告:我一直忍著你 告訴人:你忍著我?你不用忍著我啦,動一下就說恁爸 怎樣怎樣 被 告:…你就一直凸一直凸(被告一邊講一邊在示意 比劃) 告訴人:什麼凸你啦 被 告:你就一直籤一直籤(台語),你知道嗎 另名受刑人:好啦 被 告:…(模糊不清) 告訴人:沒關係,好嗎?我們不要在這邊灣(台語), 我們出社會再來灣(台語)啦(告訴人以食指 指向被告),幹你娘

而告訴人上揭語畢後,被告旋即起身撲向告訴人並以右手徒手揮向告訴人未果,被告疑似掐住告訴人頸部,告訴人亦緊抓被告衣領,被告與告訴人相互拉扯後,被告突然以其頭部撞擊告訴人頭部、嗣再以頭部撞擊告訴人臉部,另名受刑人見狀則逐漸退後至監舍門邊。嗣被告與告訴人持續拉扯,被告再次以其頭部撞擊告訴人臉部,被告額頭已有出血傷口,告訴人以其右手手指擦拭其臉部,手指上亦留有血漬。被告與告訴人再互相拉扯,後經監獄管理人員大聲喝叱並指示被告、告訴人及另名受刑人分開蹲下。嗣被告、告訴人及另名受刑人經監獄管理人員指示分開坐於三處,監獄管理人員並指示告訴人蹲下雙手伸出牆外戴上戒具,而後告訴人步出監舍,監舍僅剩被告及另名受刑人等情,業據本院於第二審審理中當庭勘驗明確,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勘驗報告(含其上畫面擷圖)在卷可查(簡上字卷第144至146頁、第157至170頁)。以上,可知本案被告、告訴人案發當時於監舍內相談原固有交相指摘而未盡融洽之情形,惟告訴人初未有何明顯企圖對被告施加不法侵害之外顯積極行為,係迄至被告嗣主動以右手揮向告訴人惟未果之行為後,雙方始因而互毆,堪認被告當時顯非受告訴人現時不法之侵害,要難謂被告為本案之犯行,係出於防衛之意思,自不得依此主張阻卻違法,被告上辯不能憑採。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且內之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判決意旨綜參考)。而查本件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詳予斟酌,並於其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此核其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又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或予濫用權限之情形,依上說明,即難遽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三)又告訴人雖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陳稱略以:同房之另位受刑人也會跟被告這樣玩,我和被告玩,被告就覺得我在騷擾他,希望被告可以判得比我的刑度還重等語(見:簡上字卷第154頁),惟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作為其量定宣告刑之裁量基礎,於被告上訴易詞置辯如上後,固堪認上開量刑基礎嗣已變更,且衡情非不得予以不利之評價,然因本件僅有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聲明上訴,且原審判決並無因適用法條不當而應撤銷之情形,依上說明,仍僅得維持原審所諭知之刑度,而不得易處較重之刑,附此敘明。

(四)綜上,是被告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柏峻、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偲琦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4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000○00號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2人(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至被告2人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並未敘及,更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皆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斯時同為高雄監獄同舍舍友,本應和平共處,相互尊重對方,遇有糾紛,應即向監所管理人員反映解決,詎均不思以和平理性的方式解決衝突,互為傷害犯行,造成雙方分別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自陳之犯罪動機、徒手互毆之犯罪手段、整體情節(被告甲○○陳述本案案發前一天被告乙○○脫其外褲,手作勢要戳其肛門作弄他等語,佐以被告乙○○於訪談紀錄中陳述當時狀況時,其回覆被告甲○○所用之用語為「阿某賣阿娜勒及要灣出來外面灣【台語】」,可見本案發生有其背後原由),分別所受傷勢之程度,及渠等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4號

被 告 乙○○(年籍資料詳卷)

甲○○(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前是法務部○○○○○○○(下稱監所)Z1-7R舍房之受刑人,民國110年7月11日10時9分許,因細故致彼此不滿,先是雙方言語互罵,進而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徒手毆打,乙○○受有鼻樑撕裂傷、甲○○則受有雙手上臂抓傷、頭頂些微破皮之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乙○○在監所之訪談陳述(乙○○經傳喚、拘提未到) 坦承與甲○○相互拉址。 3 監所110年8月10日高監戒字第11010001220號函檢附之違規懲罰事件之懲罰報告表、談談紀錄、陳述書、內外傷紀錄表(含檢傷照片)、懲罰書、同房受刑人陳述書及監視器影像光碟 證明被告二人之犯行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羅 水 郎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3-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