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國雄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鍾國雄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所為110年度簡字第32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8年度偵續字第1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鍾國雄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87頁、第109頁、第135至136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審訴卷第8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堪認被告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我無意犯行,係因生意失敗及經濟不景氣致多年無收入,希望能以替代工作如清潔等作為處罰等語。
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僅為圖一己私利,而以前揭手法偽造私文書、施用詐術,致合作之旅行社員工陷於錯誤而提供免除債務之利益,並侵占因業務而持有之團費,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代理人王文龍及被害人陳廖嘉孌調解成立(見審訴卷第61至62頁),然全未依調解條件付款(見簡字卷第25頁),本案犯罪損害尚未獲得適當填補,亦難認被告有填補損害之積極意願,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狀況不佳,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暨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173至174頁),分別量處如原審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暨原審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迄未依調解條件給付賠償,亦據告訴代理人王文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述明確(見簡上卷第122頁),是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至被告固上訴請求以替代工作如清潔等作為處罰等語,然受刑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權限,並非本院所得決定,故被告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秀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29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國雄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1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49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鍾國雄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國雄於民國105年至106年間擔任鼎力旅行社業務員,並與京城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京城旅行社)有旅行團業務之合作關係,即由鍾國雄等業務員招攬顧客後,交由京城旅行社統一出團。詎鍾國雄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
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偽造如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致京城旅行社員工陷於錯誤,誤認鍾國雄經授權使用該信用卡資料,鍾國雄因而詐得免除支付團費之不法利益,並足生損害於陳廖嘉孌、京城旅行社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廖嘉孌察覺信用卡遭盜刷,向銀行提出信用卡消費爭議帳款申訴,京城旅行社於退刷新臺幣(下同)11萬元予陳廖嘉孌後,要求鍾國雄出面處理,未獲置理而提告,始查獲上情。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偽造如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致京城旅行社員工陷於錯誤,誤認鍾國雄經授權使用該信用卡資料,鍾國雄因而詐得免除支付團費之不法利益,並足生損害於周蓮紅、京城旅行社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周蓮紅察覺信用卡遭盜刷,向銀行提出信用卡消費爭議帳款申訴,京城旅行社於退刷2萬2,000元予周蓮紅後,要求鍾國雄出面處理,未獲置理而提告,始查獲上情。㈢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所
示方式,將因業務關係而取得郭協贈、王梓妘所交付之旅行團費用共7萬5,000元,挪作他用而侵占入己。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對郭協贈、王梓妘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提供各自之信用卡資料予鍾國雄,鍾國雄因而詐得免除支付團費之不法利益。嗣因郭協贈向消費者保護團體申訴,京城旅行社於退刷共7萬5,000元予郭協贈、王梓妘後,要求鍾國雄出面處理,未獲置理而提告,始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鍾國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字卷第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文龍、證人陳廖嘉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周蓮紅、郭協贈、王梓妘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卷第33頁至第37頁、偵續卷第78頁至第84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27頁至第131頁、審訴卷第81頁至第83頁、訴字卷第53頁至第58頁、第99頁至第101頁),並有京城旅行社團體請款單影本、京彩熊本遊6日行程表暨團體名單、樂遊韓風5日行程表暨團體名單、京彩熊本遊5日行程表暨團體名單、中國信託信用卡簽帳單、退刷資料、財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106年8月21日函、台灣消保會消費爭議受理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所經營歌廳之照片及名片在卷可參(告證卷一第3頁至第99頁、告證卷二第7頁至第65頁、他卷第81頁至第8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將條文中罰金刑之數額,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所定之銀元與新臺幣折算標準,予以明文化,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並修改標點符號,有立法說明可參,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3部分,認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顯有誤會。
四、罪名及罪數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偽造「陳廖嘉孌」、「周蓮紅」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為繳付京城旅行社同一旅行團之團費而為2次盜刷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盜刷信用卡決意,客觀上亦各在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於侵占所收取之郭協贈、王梓妘款項後,為求順利繳付團費,又向郭協贈、王梓妘施用詐術,詐得信用卡資料,而脫免需繳付團費之不法利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客觀上亦各在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1、3所為均成立二罪,尚有誤會。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分別以一行為成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1、2)、業務侵占罪(附表編號3)。被告前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僅為圖一己私利,而以前揭手法偽造私文書、施用詐術,致使合作之旅行社員工陷於錯誤而提供免除債務之利益,並侵占因業務而持有之團費。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代理人王文龍及被害人陳廖嘉孌調解成立(審訴卷第61頁至第62頁),然全未依調解條件付款(簡字卷第25頁),本案犯罪損害尚未獲得適當填補,亦難認被告有填補損害之積極意願;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狀況不佳,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暨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173頁至第17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3罪,犯罪時間相隔未久,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相近,且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加以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㈠偽造署押部分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信用卡授權書、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陳廖嘉孌」署名共2枚、「周蓮紅」署名1枚,係由被告所偽造,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信用卡授權書、簽帳單,雖均屬被告偽造之私文書,惟已交予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被告各次犯行,分別獲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利益,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為免其保有不法利得,應隨同於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
,且於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案自無庸在被告
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鍾國雄因經手陳廖嘉孌報名之其他旅行團行程,而取得陳廖嘉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資料,為填補自身應繳予京城旅行社「京彩熊本遊六日」團之團費,竟未得陳廖嘉孌之同意或授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106年6月2日18時45分許、同年6月23日8時57分許,在「信用卡授權書」及「中國信託信用卡簽帳單」上,填載陳廖嘉孌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卡片後三碼,及同意以信用卡付款10萬元、1萬元等字,並在「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陳廖嘉孌」署名共2枚,而偽造上開「信用卡授權書」、「中國信託信用卡簽帳單」各1紙後,持以向京城旅行社員工行使,並佯稱:因出團名單內有陳廖嘉孌之員工,故由陳廖嘉孌付款云云,致京城旅行社員工陷於錯誤,誤認鍾國雄經授權使用該信用卡資料,鍾國雄因而詐得免除支付團費之不法利益,並足生損害於陳廖嘉孌、京城旅行社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廖嘉孌察覺信用卡遭盜刷,向銀行提出信用卡消費爭議帳款申訴,京城旅行社於退刷11萬元予陳廖嘉孌後,要求鍾國雄出面處理,未獲置理而提告,始查獲上情。 鍾國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信用卡授權書」及「中國信託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陳廖嘉孌」署名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鍾國雄因經手周蓮紅報名之其他旅行團行程,而取得周蓮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資料,為填補自身應繳予京城旅行社「樂遊韓風五日」團之團費,竟未得周蓮紅之同意或授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6年6月15日9時29分許,在「中國信託信用卡簽帳單」上填載周蓮紅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卡片後三碼,及同意以信用卡付款2萬2,000元等字,並在「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周蓮紅」署名1枚,而偽造上開「中國信託信用卡簽帳單」1紙後,持以向京城旅行社行使,並佯稱:周蓮紅係替出團名單內之人付款云云,致京城旅行社員工陷於錯誤,誤認鍾國雄經授權使用該信用卡資料,鍾國雄因而詐得免除支付團費之不法利益,並足生損害於周蓮紅、京城旅行社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周蓮紅察覺信用卡遭盜刷,向銀行提出信用卡消費爭議帳款申訴,京城旅行社於退刷2萬2,000元予周蓮紅後,要求鍾國雄出面處理,未獲置理而提告,始查獲上情。 鍾國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中國信託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周蓮紅」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鍾國雄於106年6月22日前某日,因郭協贈、王梓妘與家人欲參加「京彩熊本遊五日」團,而收取渠等以現金繳付之團費,為填補自身業外投資之虧損,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所收取之7萬5,000元現金挪為他用而侵占入已。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郭協贈、王梓妘2人佯稱:刷信用卡比較有保障,之前所繳現金會再退還云云,致郭協贈、王梓妘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傳送所申設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正反面照片予鍾國雄辦理刷卡事宜,鍾國雄因而取得郭協贈、王梓妘二人之信用卡資料。鍾國雄於106年6月22日需繳付「京彩熊本遊五日」團費予京城旅行社時,即在得郭協贈及王梓妘授權刷卡之情況下,在中國信託信用卡簽帳單上填載郭協贈上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卡片後三碼,及同意以信用卡付款2萬5,000(1次);另在中國信託信用卡簽帳單上填載王梓妘上開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卡片後三碼,及同意以信用卡付款2萬5,000(2次),而詐得免除支付團費之不法利益,嗣後亦未退還現金予郭協贈、王梓妘。嗣因郭協贈向消費者保護團體申訴,京城旅行社於退刷共7萬5,000元予郭協贈、王梓妘後,要求鍾國雄出面處理,未獲置理而提告,始查獲上情。 鍾國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7560號卷 他卷 2 告訴狀所附告證1至10之資料文件 告證卷一 3 告訴狀所附告證5至8之原本及影本等資料文件 告證卷二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112號卷 偵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49號卷 偵續卷 6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67號卷 審訴卷 7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2號卷 訴字卷 8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293號卷 簡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