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2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志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均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1年6月13日111年度簡字第9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志韋部分撤銷。
林志韋無罪。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志韋經由同案被告林秝妤(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經本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告知,而知悉楊水勝借用林秝妤名義,向謝旻倫購買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7建物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1、2樓,下合稱本案房地)之權狀現實上係由謝旻倫持有,並未遺失,被告林志韋仍建議林秝妤申請補發權狀,以利委託仲介銷售,2人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3月25日,由被告林志韋陪同林秝妤前往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由林秝妤書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之切結書,持交大寮地政事務所轉送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承辦人申請補發,由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補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予林秝妤。因認被告林志韋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固以保護公文書之信用性為目的,凡使用不實資料或向公務員陳述不實之事項,對該事項失真出於明知,而經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採取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公眾或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即可,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更不以受有經濟價值損害為限。但本罪既限於「明知」,間接故意即不與焉,行為人就該事項失真乙事,是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仍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並以嚴格證明方式認定之。
參、公訴意旨認林志韋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林志韋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楊水勝、茆淑萍之證述等為其論據。訊據林志韋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建議林秝妤申請補發權狀,並陪同前往申辦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林秝妤與茆淑萍、楊水勝商議及簽約時我人在監獄服刑,我沒有參與締約經過,也不知道有權狀在尾款付清前應先扣押在茆淑萍處之約定,對於貸款及尾款支付情形更不清楚,我是一直到法院通知林秝妤要查封本案房地時,我才知道林秝妤在彰化買了房子,我只是看銀行一直在跟林秝妤追債,又要拍賣本案房地,我才和林秝妤商討後決定申請補發權狀將本案房地售出以清償銀行貸款,當時林秝妤也只跟我說本案房地之買賣事宜都是楊水勝在主導,沒有告訴我原屋主是誰,我問楊水勝權狀到底在哪裡,他也只是一直敷衍我,我是直到林秝妤補發完權狀,我和她一起去彰化找房仲要去看房子時,發現林秝妤沒有鑰匙,我就請鎖匠來換鎖,結果當天晚上林秝妤就接到茆淑萍電話,說她怎麼可以換鎖及補發權狀後,我才知道本案房地只是登記在林秝妤名下,她根本無法使用,權狀也被扣押在茆淑萍那裡,我陪林秝妤去申請補發權狀時,我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楊水勝於105年9月間借用林秝妤之名義,向茆淑萍購買其所有、登記於其子謝旻倫名下之本案房地,3人於105年9月14日前某日一同商議茆淑萍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出售本案房地,並先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秝妤,使林秝妤得以設定抵押向銀行辦理貸款,貸得款項後應先給付茆淑萍280萬元,餘款120萬元應分2期給付、每隔6個月各給付60萬元,餘款部分除應由林秝妤、楊水勝共同簽發2紙票面金額各60萬元之本票擔保外,在餘款給付完畢前,林秝妤取得的所有權狀(下稱原權狀)仍應暫由茆淑萍保管之約定(下稱三方協議),復於同年10月4日,正式簽立包含前述付款及擔保條件之書面契約,原權狀亦交由茆淑萍保管。林志韋嗣後建議林秝妤申請補發權狀,並陪同林秝妤於108年3月25日前往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由林秝妤於切結書中填載「因遍尋不著所有權狀」之滅失原因,向彰化田中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就其內容有所主張,使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8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29日依法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將該不實切結書編入所掌公文書,並於同年月30日據以補發新的房地所有權狀予林秝妤(下稱盜辦權狀)等事實,業據林志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他字卷第44頁、本審院卷一第331頁),核與證人楊水勝及茆淑萍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34至136頁、本審院卷二第39至41頁、第51至53頁、第76至77頁、第86至88頁、第94至95頁)相符,並有林秝妤所簽房屋買賣付款協議書、林秝妤與楊水勝共同簽發之60萬元本票影本2紙、中小企銀貸款契約書及盜辦權狀之申請文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9至93頁、第103至115頁、偵卷第33至3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林志韋究竟於何時、如何知悉林秝妤僅為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且因前開三方協議內容,楊水勝或林秝妤在支付尾款完畢前,均無法取得原權狀之事實,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理由如下:
㈠、林志韋於105年間確實未參與本案房地買賣之商議及簽約經過,對於楊水勝、茆淑萍與林秝妤間所為三方協議內容並不清楚,業經楊水勝、茆淑萍於偵訊及本院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35頁、本審院卷二第41、75、95頁),且林志韋於103年8月8日即因強盜案件入監執行,直至106年9月29日方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林志韋之前案紀錄表可證,已足認定林志韋辯稱其未參與締約經過而不知三方協議內容,尚非虛構。
㈡、證人楊水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志韋沒有參與本案房地交易及簽約之經過,他被關出來後才出現,林秝妤有跟我說她找姪子林志韋出來協調這件事情,林志韋就找我協商把本案房地交給他們賣,但沒說他們要去補發權狀,就只有在108年3月30日叫我開90萬元差額之本票,說這是貸款下來的金額與付給原屋主金額間之差額,要我負起責任,我另外開給林志韋的55,000元本票,也是用來擔保我要繳的稅金及其他費用,要開這2張本票時,我就有跟林志韋說權狀是押在謝旻倫那邊等語(見他字卷第43至44頁、本審院卷二第41至44頁、第46頁、第48至49頁、第57、61頁、第65至66頁、第71頁)。然盜辦權狀之申請係108年3月25日提出,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見他字卷第79、87頁),楊水勝所稱90萬元之本票,則係108年3月30日所簽發,有票號為CH791678(票面金額90萬元、發票日108年3月30日、未載受款人)、CH452504號(票面金額5萬5千元、發票日108年6月23日、受款人林秝妤)之本票2紙照片在卷(見他字卷第47頁),可見林志韋陪同林秝妤前往申請補發之時間,已明顯早於楊水勝依林志韋要求,開立90萬元本票之時間,是即令楊水勝所證為真,仍難證明林志韋申請補發時,確已知悉原權狀仍押在謝旻倫處,暨謝旻倫得以扣押原權狀之原因為何。
㈢、再者,楊水勝確曾表明貸款係由其支付,實際上亦係由其支付,林秝妤僅於楊水勝無力支付時,曾代為繳納3萬餘元利息,以避免遭銀行催債而已,堪認楊水勝與林秝妤間係單純之借名登記關係,林秝妤僅係出借名義擔任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及貸款名義人,並非與楊水勝共同出資購買本案房地等情,業據林秝妤供述在卷(見他字卷第72頁、本審院卷一第364頁、卷二第160至162頁),與楊水勝於本院所證相符(見本審院卷二第49、51、55、69頁),並有林秝妤提出之繳款紀錄可證(見本審院卷一第377頁),故林秝妤向銀行貸款之370萬元,本均應由楊水勝負責清償,斷無業已給付予茆淑萍之280萬元應由林秝妤負擔,楊水勝僅需負擔差額90萬元之理。是果若林志韋係代表林秝妤出面談判,且林志韋對於本案房地交易之來龍去脈、三方協議內容及資金流向等均知之甚詳,以林秝妤僅擔任本案房地之出名人,卻可能因楊水勝無力清償而須背負多達370萬元之貸款債務,林志韋如欲要求楊水勝開立本票擔保債務,避免林秝妤遭牽連,理應要求楊水勝開立370萬元或至少320萬元之本票(即認林秝妤已收取50萬元作為之報酬而應扣除),方足以確保林秝妤之利益,豈有僅要求楊水勝開立90萬元本票擔保,導致林秝妤雖僅收取50萬元報酬,最終卻可能需自己承擔至少高達230萬元債務(即320萬元與90萬元之差額)之理?益見林志韋是否確實清楚知悉林秝妤與楊水勝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暨林秝妤手中並無原權狀實係導因於前開三方協議之緣故,更非無疑。
㈣、另茆淑萍於本院則證稱:我從收到280萬元後就一直收不到尾款,後來有1次是林秝妤叫我約楊水勝出來,當時我不知道他們是要叫楊水勝簽90萬元的本票,那次我也沒有出面,可是後來楊水勝有跟我說林志韋有叫一些朋友去現場,所以他簽了90萬元的本票。林志韋最早開始和林秝妤一起出面討論這件事的時間我不記得,但是是因為楊水勝沒有付利息的原因,林志韋逼楊水勝要拿利息錢出來,餘款楊水勝也要還我,當時林志韋沒有說只有楊水勝把餘款付清,他和林秝妤才能拿到本案房地權狀,我也只有跟林秝妤說所有權人既然是妳、貸款的錢也是匯到妳帳戶,妳當然要和楊水勝一起負責,沒有清楚講到尾款付清和權狀交付的關係,且林志韋從來沒有問我權狀是否在我或謝旻倫那裡等語(見本審院卷二第89至91頁、第93頁、第95至96頁),足徵林志韋雖有出面與茆淑萍協調債務,但從未向茆淑萍詢問釐清其扣押權狀之原因,或要求茆淑萍交付權狀,茆淑萍亦未曾向林志韋表明尾款付清與權狀交付的關係,則林志韋與茆淑萍接觸之過程中,林志韋究竟何時、如何得知尾款付清與權狀交付的關係,同有疑問,不能排除林志韋建議林秝妤補發權狀時,僅係單純認為本案房地既已移轉登記為林秝妤所有,林秝妤當然有權申請補發權狀,對於原權狀係作為尾款擔保乙事毫不知悉之可能性。茆淑萍及楊水勝既均始終無法清楚證稱林志韋究竟何時、如何知悉林秝妤與茆淑萍、楊水勝有前述之三方協議(見本審院卷二第41、57、61、65、71頁、第75至76頁、第95至98頁、第100頁),縱使林志韋嗣後得知此事,仍無從認定林志韋建議並陪同林秝妤申請補發權狀時,已明知原權狀因三方協議而仍在茆淑萍保管中,並未遺失,卻仍故意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尚難遽以前開罪責相繩。
㈤、至林秝妤固於偵查中證稱:108年間因我想把本案房地賣掉還清債務,我有跟林志韋說權狀放在茆淑萍那邊,林志韋就說這是我名下的房子,叫我去補辦權狀來賣房子還債,並帶我去補辦權狀等語(見偵卷第56頁)。惟前已認定林志韋並未參與本案房地之買賣經過,亦不知悉三方協議內容,則林志韋在不清楚協議內容,更與楊水勝、茆淑萍不熟識之情況下,對林秝妤單方所述上情,已難查證真偽,此節正與茆淑萍證稱林志韋從未向其詢問權狀下落乙節相符,益徵林志韋於建議林秝妤申請補辦權狀時,僅係單純認為本案房地既已登記為林秝妤所有,為免林秝妤受銀行催討所苦,方建議林秝妤補辦權狀以利出售本案房地、清償貸款債務,主觀上欠缺原權狀已約定作為購屋餘款之擔保而仍由茆淑萍保管中,並未遺失之認識,林秝妤前開證述,自難為不利林志韋之認定。末林志韋於偵查中雖亦供稱:權狀確實是押在原屋主那裡,但本案房地既然登記在林秝妤名下,林秝妤本來就有權利可以申請核發權狀,原屋主若未收齊價金,可以拿本票去執行,正常買賣不可以扣押權狀等語(見他字卷第44頁),但林志韋既已辯稱其係補發完後方知悉此事,且卷內確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林志韋於申請補發時即已知悉此事,有申請補發之事由失真之明知,即無從認定其於行為時具備犯罪故意,同不得據為不利林志韋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林志韋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林志韋之認定。林志韋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肆、原審就林志韋部分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林志韋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林志韋部分量刑過輕,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為林志韋無罪之判決。
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本案原審以林志韋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為簡易判決處刑,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林志韋應為無罪之諭知,即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原審判決有關林志韋之部分,改適用通常程序後,自為此部分之第一審判決,如檢察官不服此部分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胡家瑋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