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2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秝妤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1年6月13日111年度簡字第9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秝妤部分撤銷。
林秝妤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秝妤(原名林卉軒)於民國105年9月14日前某日,因需錢花用,友人楊水勝則欲向茆淑萍購買其所有、登記於茆淑萍之子謝旻倫名下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7建物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1、2樓,下合稱本案房地),卻因楊水勝無法以自己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楊水勝乃與林秝妤商議由林秝妤出借名義,擔任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辦理貸款,購屋款及貸款均將由楊水勝負責清償,另給予林秝妤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出借名義之報酬。商議既定,2人再一同與茆淑萍達成茆淑萍以400萬元出售本案房地,並先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秝妤,使林秝妤得以設定抵押向銀行辦理貸款,貸得款項後應先給付茆淑萍280萬元,餘款120萬元應分2期給付、每隔6個月各給付60萬元,餘款部分除應由林秝妤、楊水勝共同簽發2紙票面金額各60萬元之本票擔保外,在餘款給付完畢前,林秝妤取得的所有權狀(下稱原權狀)仍應暫由茆淑萍保管之約定(下稱三方協議)。茆淑萍便於105年9月29日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林秝妤,同日由林秝妤設定抵押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下稱中小企銀),中小企銀於同年10月3日撥款370萬元,其中280萬元交予茆淑萍收受後,3人復於同年月4日,正式簽立包含前述付款及擔保條件之書面契約及本票,原權狀亦交由茆淑萍保管。詎楊水勝嗣後即無力支付購屋餘款及銀行貸款,林秝妤因此屢遭茆淑萍及中小企銀催討債務,而欲將本案房地另行出售用以清償銀行貸款,明知依約定在尾款付清前,原權狀應作為擔保而仍在茆淑萍保管中,並未遺失或滅失,竟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3月25日與不知情之侄子林志韋一同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林志韋涉案部分另為無罪諭知,理由詳無罪判決部分所述),並於切結書中填載「因遍尋不著所有權狀」之滅失原因,向彰化田中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就其內容有所主張,使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8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29日依法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將該不實切結書編入所掌公文書,並於同年月30日據以補發新的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予林秝妤(下稱盜辦權狀),足生損害於茆淑萍及地政機關對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楊水勝告發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秝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林秝妤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審院卷一第331至332頁、第36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林秝妤固坦承有於105年9月間出借其名義予楊水勝向茆淑萍購買本案房地,並親自簽署契約,本案房地過戶予林秝妤後,林秝妤以其名義向中小企銀辦理貸款,銀行於105年10月3日撥款370萬元,林秝妤亦與楊水勝共同簽發金額合計120萬元之本票2紙,暨其於108年3月25日以原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權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辯稱:我不知道有約定尾款未給付前,原權狀都要押在茆淑萍那邊,我也不知道尚未支付的餘款是120萬元,簽發給茆淑萍的120萬元本票是我隨便亂簽的,買賣本案房地的事情,都是楊水勝在處理的,他叫我簽什麼我就簽什麼,我認為我是屋主就可以申請補發權狀云云。然查:
㈠、林秝妤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71至72頁、111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下稱偵卷)第54至56頁、本審院卷一第267頁、第329至330頁、卷二第160至161頁〕,核與證人楊水勝於偵查及本院(見他字卷第134頁、本審院卷二第39至40頁、第69頁)、證人茆淑萍於偵查及本院(見他字卷第135至136頁、本審院卷二第77至79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林秝妤所簽房屋買賣付款協議書、林秝妤與楊水勝共同簽發之60萬元本票影本2紙、本案房地原權狀、盜辦權狀、盜辦權狀之申請文件、中小企銀貸款契約書(105年9月14日簽立)及撥款帳戶明細、林秝妤及林志韋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本案房地異動索引(見他字卷第5至11頁、第35頁、第79至93頁、第103至115頁、偵卷第33至37頁、本審院卷一第63至26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認定林秝妤明知其僅為出借名義人,並非實際所有人,且茆淑萍同意先將本案房地過戶予林秝妤申辦貸款之條件,除林秝妤應與楊水勝共同簽發本票,擔保購屋餘款120萬元之支付外,在尾款付清前,尚應將原權狀交予茆淑萍保管,與本票共同擔保尾款支付,竟仍故意以原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向該管公務員申請補發盜辦權狀之理由:
1、證人楊水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地是我要買的,總價是400萬元,但因為我當時無法貸款,林秝妤當時也需要錢,我們就講好由林秝妤出借名義登記為本案房地所有人,並出面辦理貸款,但是貸款及購屋尾款均會由我負責清償,林秝妤不需繳納房貸。本案房地雖然登記在謝旻倫名下,但買賣過程都是茆淑萍出來接洽,我、林秝妤和茆淑萍在討論買賣條件時,因林秝妤無法貸到全額,因此便約定茆淑萍先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秝妤,讓林秝妤去辦理貸款,貸款核撥後先給茆淑萍280萬元,但原權狀必須押在茆淑萍那裡,直到剩餘價金全部付清為止,所以代書辦完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原權狀就直接交給茆淑萍了。後來中小企銀核撥370萬元之貸款,其中之280萬元就給茆淑萍,剩下90萬元中,40萬元拿去繳納稅金、規費等,另外50萬元作為林秝妤出借名義之報酬。但因為購買本案房地的價金,尚餘120萬元尾款未支付,茆淑萍便要求我和林秝妤一同開立本票作為擔保,這些事情林秝妤都很清楚,與茆淑萍簽約及開立本票予茆淑萍之過程,林秝妤都有親自參與。後來120萬元餘款我付不出來,銀行貸款我前2年也都只有繳利息而已,一直到我簽發90萬元本票給林志韋時,貸款本金還剩360多萬未付,後來茆淑萍還有說若我能把錢拿去償還銀行貸款,還到剩下280萬元,她就把房子過戶回去,等於我不跟她買了,這件事林秝妤也都知道,因為我沒繳貸款時銀行會跟林秝妤催繳,林秝妤就會問我,我就有跟她說茆淑萍的提議等語(見他字卷第43至44頁、第134至135頁、本審院卷二第39至41頁、第44至45頁、第49至56頁、第62至63頁、第69頁)。
2、證人茆淑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林秝妤是因楊水勝介紹她跟我買本案房地才認識的,本案房地之實際所有人是我,只是借用我兒子謝旻倫名義登記,所以買賣過程都是我在處理,楊水勝介紹時只說林秝妤要買,並說林秝妤要先跟銀行貸款,貸款楊水勝會付,貸款後不足部分會再補給我,沒說他和林秝妤有無借名登記之關係,而且因為他們當時也需要錢,貸款金額無法全部給我,所以就約定買賣價金是400萬,貸款下來後先給我280萬元,但因為尾款尚未付清,所以我雖然同意先過戶給林秝妤去貸款,但過戶後之權狀要押在我這裡,楊水勝和林秝妤也都要在餘款120萬元之本票上簽名,共同擔保我的尾款,這件事是大家一起談好並簽約的,因此林秝妤都知道,後來他們2人一直都沒有給付尾款,我也對他們2人都有催討,我跟林秝妤催討時,她就說她是人頭,錢是楊水勝會處理,而且我有去了解他們貸款清償情形,好像都還剩350多萬未清償,銀行本來都要法拍了,前2次法拍是楊水勝拿利息去繳,第3次是110年間,我本來要拿10萬元去銀行辦理停拍,結果銀行拒絕,說要林秝妤同意才可以,所以我甚至還講到只要楊水勝和林秝妤可以把銀行貸款清償到剩下280萬元,我可以將本案房地過戶回來,當作我沒有賣,讓這件事情可以處理好。我是直到有一次發現林秝妤委託房仲換鎖要賣房子,我問林秝妤她尾款還沒給為何換鎖,她說她是所有權人為何不能換鎖,我後來才知道她自己去申請補發權狀這件事等語(見他字卷第135至136頁、本審院卷二第73至100頁)。
3、綜合楊水勝與茆淑萍之證詞,可知本案房地確為楊水勝借用林秝妤之名義所購買,價款應由楊水勝負責清償,且茆淑萍雖有同意先將本案房地過戶予林秝妤,讓林秝妤憑以辦理抵押貸款,貸得款項後先支付280萬元,但因尚有120萬元價金尾款尚未支付,茆淑萍為擔保此一債權,除要求林秝妤應與楊水勝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各60萬元之本票2紙外,亦約定在尾款付清前,應將原權狀交予茆淑萍保管,與本票共同擔保尾款支付,此節核與前揭房屋買賣付款協議書內,第1點已明白記載貸放款時應先支付280萬元,6個月後先支付60萬元、12個月後再支付60萬元;第2點更明白記載「過戶完成後,土地、建物權狀正本暫由乙方(按即謝旻倫)保管」,林秝妤與楊水勝復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06年3月31日及106年9月30日、金額均為60萬元之本票2紙等事證均相符,2人之證詞當可採信。而林秝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均供稱上開協議書及2紙本票俱為其親自簽名(見偵卷第55頁、本審院卷一第268頁、第329至330頁),於本院更一度供稱其確有約定在尾款清償前,原權狀應交由出賣人保管之事實(見本審院卷一第267頁),同與楊水勝、茆淑萍證稱林秝妤清楚知悉三方協議乙節相合,足認林秝妤顯然知悉其非本案房地之實際所有人,且原權狀係依約定在購屋尾款120萬元付清前由茆淑萍保管,必須付清餘款始能取回,其若在尾款尚未付清前,即擅自以所有權人身分重新申辦權狀,據以處分本案房地,將導致茆淑萍受有損失,卻仍因受楊水勝無法繳付購屋餘款,亦無力清償銀行貸款,而可能需以名義人為楊水勝擔負前開債務之拖累,為求脫免該債務束縛,未與茆淑萍商量尋求解決辦法,或於獲得茆淑萍同意後取回權狀變賣本案房地,反擅自以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並以盜辦權狀委託房仲販售本案房地,已難謂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林秝妤所為前述辯解已難認可採。
4、林秝妤之辯護人雖又為之辯護稱:林秝妤不知道楊水勝只給茆淑萍280萬元,以為楊水勝把370萬元全部給茆淑萍,之後又幫忙歸還剩下的30萬元,所以價金已經全部付清云云(見本審院卷一第363頁、卷二第170至171頁),然購屋尾款120萬元楊水勝始終未清償,已據楊水勝及茆淑萍證述明確,且林秝妤既清楚知悉三方協議內容,復親自簽立總金額為120萬元之本票2紙,均已如前述,其顯無可能不知茆淑萍實際上僅收取280萬元價金,當無誤會價金已全數清償之可能,辯護意旨同無可採。
㈢、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謂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囿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若尚須進行實質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後始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又人民實際上有無權利,與向公務員為聲明或申請時,有無使用不實資料或為不實之聲明實屬二事,凡辦理登記時有使用不實資料或為不實之聲明,經該管公務員採取而將資料編列於所掌之公文書,此時該資料即已成為該公文書之一部,該管公務員僅係以「編列」代替「登載」而已,不得以形式上該管公務員並未將該不實資料內容「轉載」於所掌公文書上,即謂並無為不實登載。依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亦即地政機關於收到申請時,僅形式審查申請人與登記名義人是否相符,暨有無敘明滅失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依切結內容依法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如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應補給,地政機關不實質調查、判斷土地所有權狀是否確有滅失之情事,故申請之內容若有不實,自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林秝妤明知原權狀並未遍尋不著而滅失,係由茆淑萍保管,竟仍於108年3月25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盜辦權狀,並於切結書中填載「因遍尋不著所有權狀」之滅失原因,向彰化田中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就其內容有所主張,使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8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29日依法公告30日,並將該不實切結書以「編列」方式納入所掌公文書,有上揭盜辦權狀申請文件及本案房地異動索引可證,當足生損害於茆淑萍及地政機關對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自合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要件,林秝妤辯稱權狀滅失依法均需公告,可見公務人員未受欺瞞云云,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林秝妤雖否認犯行,但有前揭證據可資認定,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林秝妤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但該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均應提高為30倍,與修正後之規定相符,本次修正僅係將過往需調整換算之數額明定,未變更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是核被告林秝妤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原審據以論處林秝妤罪刑,固非無見。惟:1、林志韋於108年3月25日以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權狀時,未與林秝妤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林志韋部分另行撤銷改判無罪),原判決誤認林志韋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有誤會。2、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方能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林秝妤清楚其與楊水勝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亦知悉與楊水勝、茆淑萍間之三方協議內容,竟僅為脫免遭楊水勝牽連而背負之債務,即擅為前述犯行,損及茆淑萍之債權擔保利益,亦損及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權狀在交易上之信用性,惡性與所生損害已顯非輕微,本案偵審期間復始終未見反省之意,對其所生損害同無任何彌補作為,原審未能充分考量上情,僅判處林秝妤2月有期徒刑,無法反應林秝妤身為本案犯行主要獲利者,且對茆淑萍造成之損害非小之本質,未能使罰當其罪,自屬非宜。檢察官以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且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限制。
㈢、爰審酌林秝妤未能妥善評估出借名義予楊水勝,擔任本案房地名義所有人及貸款人之風險,於楊水勝嗣後無力繳納購屋尾款及銀行貸款時,林秝妤又未能與茆淑萍共同尋求解決此債務之方法,明知其僅為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且原權狀在購屋尾款付清前,仍須作為購屋尾款之擔保而由茆淑萍保管中,並未遺失,竟仍以不實之滅失事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獲補發盜辦權狀後持以託售本案房地,欲藉此脫免遭楊水勝牽連而背負之債務,不但損及地政機關對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權狀在交易上之信用性,更嚴重損及茆淑萍之債權擔保利益,使茆淑萍迄今仍未能順利收回售屋餘款,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所為甚屬不該。於本案偵、審期間又矢口否認犯行,可見未對其行為有所悔悟。惟念及林秝妤並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素行尚可,且本案係導因於受楊水勝違約之牽連,為求脫免因出名而背負之債務所致,非自始即欲藉此手法盜賣本案房地、獲取不法利益者可比,犯罪動機與目的尚非惡劣,更未因此獲取何不法利得(如售出本案房地之價格高於其所積欠之債務)。且其雖尚未與茆淑萍達成和解,但已積極尋求和解之機會,僅因茆淑萍拒絕和解,始未能於本院判決前達成和解(見本審院卷二第101頁),可見林秝妤仍有彌補損害之意,暨其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餘元、家境貧窮(見本審院卷二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胡家瑋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