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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3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英哲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蘇辰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111年度簡字第16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9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57、186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行雖為想像競合犯,但同時觸犯傷害、強制及入侵住宅等3罪,原審所判刑度竟比多數未肇事之酒駕事件還低,不符比例原則。告訴人所受傷害,現仍在復健,尚未取得詳細診斷作為民事求償依據,法院逕以簡易判決,未能給予告訴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間,妨害告訴人訴訟權利之行使。被告事後並無悔意,雖在法庭上認罪博取同情,實際上卻不斷捏造事實、傳述謠言,與其母親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保護令,又捏造告訴人

歐打被告及其母親,並承攬其父母親之訴訟等不實事項,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被告顯無悔意,妄圖藉司法不斷騷擾告訴人,原審所量處之刑過輕,難收教化之效,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經查:

㈠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2 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定有明文。本件雖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提起公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犯罪(見審訴卷第101頁),原審審酌被告各項犯罪情狀後,認本件有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無不合。至告訴人雖未於原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告訴,然此本屬告訴人應及時行使訴訟權之注意事項,況告訴人亦已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本件判決之同時另移送至民事庭,是其所受損害實得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求償,並無侵害告訴人訴訟權之可言。

㈡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之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所犯侵入住宅、強制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率爾以上開方式侵入告訴人住處,且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並徒手拉抓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於原審審理時,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告訴人具狀表明不願調解(見審訴卷第65頁)之意,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所宣告之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至檢察官雖以前揭事由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然原審判決已就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行為態樣、被告與告訴人尚無法達成和解等量刑因素,均詳加考慮、審酌,且此裁量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並無明顯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至上訴理由所陳關於聲請保護令、提出傷害、包攬訴訟等告訴,均屬被告與告訴人間所衍生之另案糾紛,難謂屬原審漏未審酌之事項。是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黃則瑜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