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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3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裕民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111年度簡字第19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8號、第17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丁○前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09年1月3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丁○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於109年1月3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核發108年度家護字19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丙○○不得對丁○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丁○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嗣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09年度家護聲字第126號裁定延長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之有效期間至112年1月2日。詎丙○○明知該等保護令內容,卻仍於上開保護令經延長之有效期間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8月22日14時5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丁○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戶籍地(下稱本件住所),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大聲叫囂「丁○出來」等語,以此方式對丁○實施精神上之騷擾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

㈡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11次時間,分

別前往本件住所,以敲打該處大門、大喊丁○名字之方式,對丁○實施精神上之騷擾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上訴人即被告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簡上卷第152、171-172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其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並有於事實㈠所載時、地大聲叫囂「丁○出來」以及於事實㈡所載時、地敲打本件住所大門、大聲叫囂告訴人丁○名字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只是要去本件住所找告訴人討論子女會面交往事宜,因此才叫告訴人的名字,並無騷擾告訴人而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云云。然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內容,

而為事實所載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簡上卷第150、152、171、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親李立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41-43、47-49頁,警二卷第17-19、21-23頁,偵一卷第55-57頁),並有高雄少家法院108年度家護字1937號及109年度家護聲字第126號裁定、家庭暴力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查(警一卷第59-65、71-72頁,警二卷第31、43-53、55-56、61-6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

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於事實㈠係在本件住所前以命令語氣大聲叫囂「丁○出來」,於事實㈡則多次敲打本件住所大門及大喊告訴人之名,一般人處於此等情境,當有生活安寧遭侵擾之感。另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述:本件被告所為,已使我不堪其擾並影響生活等語(警一卷第42頁,警二卷第17頁),顯見被告上開所為雖未達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受痛苦畏懼之程度,然已足使人心理上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客觀上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騷擾行為至明。

㈢又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且為具正常社會生活經驗之

人,當理解本件所為將致告訴人產生心理之不快,卻猶在本件住所大聲叫囂「丁○出來」或敲打大門、大喊告訴人之名,顯係針對告訴人而為騷擾之舉,其主觀上當具違反保護令罪之犯意,自不待言。

㈣至被告固辯稱:因告訴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子女會面交往

事宜,我才前往本件住所欲找告訴人商討云云,並提出高雄少家法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為憑(簡上卷第39-85頁)。然依上開調查報告,縱認被告與告訴人確因子女會面交往事宜有所齟齬,惟被告於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之情形下,本應更加謹慎拿捏與告訴人間之對應相處,並循正規合法途徑聲請執行子女會面交往事務,尚無從據此正當化其特意前往本件住所大聲叫囂「丁○出來」、敲打大門或大喊告訴人名字等騷擾告訴人之行為,而推翻被告具違反保護令罪犯意之前揭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礙難採認。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共2罪;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於事實所為均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行為,然依前揭說明,容有誤會,惟僅屬同一法條不同款之適用,自無庸變更聲請意旨所引法條。被告於事實㈡先後騷擾告訴人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審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共2罪),並敘明聲請意旨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亦未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而認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累犯之認定,復加以審酌被告明知高雄少家法院已延長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卻仍無視該保護令,而以上開方式違反該保護令,且犯後猶否認具主觀犯意,所為實屬不該,併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及拘役59日,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拘役80日之執行刑及諭知與上開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原審就本件被告2次犯行,量刑部分均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加審酌,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逾越法定刑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則原審判決科刑應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㈢從而,原審判決經核認事、用法均未有違誤,科刑部分亦

屬妥適允當,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本件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黃鳳岐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彤檍附表:

編號 時 間 1 110年10月3日15時47分許 2 110年10月10日15時3分許 3 110年10月10日20時4分許 4 110年10月12日8時58分許 5 110年10月12日18時5分許 6 110年10月12日20時58分 7 110年10月13日9時30分許 8 110年10月13日12時23分許 9 110年10月13日18時24分許 10 110年10月13日18時29分許 11 110年10月14日14時18分許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