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姵汝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尊親屬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111年度簡字第32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61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姵汝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參拾日。
犯罪事實
一、張姵汝係郭麗卿之女,二人於民國111年9月14日10時45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旗津觀光市場2號門」發生口角,張姵汝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手持保溫瓶毆打郭麗卿,致郭麗卿受有左側頭部及手肘微腫之傷害。
二、案經郭麗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姵汝(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62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簡上卷第81頁、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麗卿(下稱被告)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8頁),並有高雄市立旗津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警卷第21-22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見警卷第19-2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23-24頁)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女,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亦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被告犯行應依刑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就同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原審判太重,希望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透過辯護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稱願意宥恕被告,有和解書影本1紙(見簡上卷第23頁)在卷可參。故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嗣已有變更而未及審酌,尚未盡洽,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間為母女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卻因口角爭執,率爾以手持保溫瓶之方式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嗣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業如上述,故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犯罪所生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故不於本判決公開揭露,詳見簡上卷第90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刑法第280條所規定之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經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後,屬法定刑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就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1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仟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前已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合前揭行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而本案宣示判決之時點,亦不符合同條項第2款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是被告於本案並不符合上開可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自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未扣案之保溫瓶1個,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保溫瓶乃一般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又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故本院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