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3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379號聲 請 人 許筱韻被 告 李家慶選任辯護人 陳宏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罪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79號確定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79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一雖記載「將『竟於100年8月至111年2月16日期間內譏刺…』更正為『竟於110年8月至111年2月16日期間內譏刺…』」等文字。而被告甲○○固於民國110年8月至同年12月間,持續傳送訊息騷擾聲請人乙○○,然聲請人與被告於該段期間實分住兩地,顯非同時、同地及相同空間,與接續犯之定義不符。聲請人於110年12月17日及111年2月16日,方有在同時、地及空間對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及怒罵三字經。是本案判決書上開記載為誤寫,請求更正接續犯之時間為「110年12月17日至111年2月16日」等語。

二、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形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雖有明文。惟按更正裁判者,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判決所表示之意思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者,自非錯誤,依法不得更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所謂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應指依判決中之文字、數字等資料顯示,於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若未能從判決主文、理由等資料顯示判決所表示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即難認屬之,自難逕予裁定更正。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正本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被告犯罪期間之記載,然該案係本院綜合卷內各項證據,依調查所得心證,本於職權認事用法,認被告該案所為,係於本院所認定之犯罪期間,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主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並無前揭所述之判決書文字內容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似之顯然錯誤之情事,依法自不得更正。是聲請人聲請更正本案判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3-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