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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3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379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許○○被 告 李家慶選任辯護人 陳宏哲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所為111年度簡上字第3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僅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而未準用同法第3編第3章有關第3審之規定,其結果,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對合議庭依第二審上訴程序所為之判決,即不得再行上訴。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是以,簡易程序之管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依第二審上訴程序所為之判決既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對於合議庭所為之裁定,即不得提起抗告。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許○○(下稱抗告人)前對被告李家慶提起違反保護令之告訴,經本院簡易庭以111年度簡字第1283號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2年5月8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79號為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抗告人對上開確定判決聲請裁定更正,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於112年7月24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283號、111年度簡上字第379號判決及原裁定等件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違反保護令罪案件既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簡易案件,則對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原裁定,已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猶對之提起抗告,即非適法。至原裁定之教示欄雖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然抗告人對於法院之裁定得否提起抗告,悉依法律之規定為之,縱誤載為得抗告,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5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52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自不因原裁定記載錯誤,而使抗告人據此取得抗告權。從而,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