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建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簡字第3328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6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曾建源(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等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處斷,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補充理由如後,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本判決附件)。
三、以下所引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四卷第59頁),為求精簡,不予贅述。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時,告訴人謝雅琪騎乘機車強行侵入我應行經之路徑,害我差點摔倒受傷,機車逼車的行為非常嚴重,我當然也知道我可以到警察局報案,可是我當下實在受不了,因為我還要警察局、地檢署、法院,整個流程太長,我當下才會為本案的行為;我成長的年代相當貧困,幼時身體狀況不佳,深深影響我成年後的生活,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無罪等語。
五、經查:
㈠、正當防衛之成立,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法文規定「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侵害須具有現在性以及不法性,所稱之「現在」,有別於過去及未來的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包括不法侵害直接即將發生(迫在眼前)、正在進行或尚未結束者。倘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屬未來,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自無成立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逼車」之事實縱使為真,然於被告為本案強制及毀損犯行時,該「逼車」之事實業已結束,揆諸前述判決意旨,自非刑法上正當防衛所稱之「現在不法侵害」,而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是被告以此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無罪等語,自難認有據。
㈢、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㈣、原審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縱不認同告訴人行為,亦應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討論,竟逕行取走告訴人之手機丟往他處,造成告訴人手機邊框破損及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且迄今未達成和解;念及被告原審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犯罪之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足見原審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被告上訴意旨稱:我成長的年代相當貧困,幼時身體狀況不佳,深深影響我成年後的生活,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無罪等語,難認有據。
㈤、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起訴,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黃傳堯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本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32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建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建源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曾建源於民國11
0年9月18日23時許」,補充為「曾建源於民國110年9月18日23時2分至3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建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縱有其所述之不認同告訴人謝雅琪行為之情形,亦應思及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討論,竟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行取走告訴人之手機丟往他處,造成告訴人手機邊框破損及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知其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犯罪之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冠宏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6627號
被 告 曾建源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源於民國110年9月18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MFB-7965號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武營路段,適謝雅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此處,曾建源自認謝雅琪對其不當逼車,而心生不滿,騎乘上開MFB-7965號機車沿路尾隨謝雅琪,見謝雅琪在高雄市鳳山區輜汽路段停車,正使用手機通話,即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搶取謝雅琪手中上揭手機,丟砸至對面馬路,見謝雅琪走往該處,欲撿取上揭手機,旋騎乘上開MFB-7965號機車返回該處,撿取上揭手機,再丟砸至前方馬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謝雅琪使用上揭手機之權利,並因此使上揭手機邊框破損,足生損害於謝雅琪。
二、案經謝雅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曾建源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自承搶取證人謝雅琪手中上揭手機,丟砸至馬路,上揭手機邊框因而破損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謝雅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1、上揭手機所有人係證人謝雅琪之事實。 2、被告搶取證人謝雅琪手中上揭手機,丟砸至馬路,上揭手機邊框因而破損之事實。 (三) 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4張 證明被告搶取證人謝雅琪手中上揭手機,丟砸至對面馬路,見證人謝雅琪走向上揭手機落地處,復撿取上揭手機,丟砸至前方馬路之事實。 (四) 上揭手機照片4張、本署電話紀錄單1份 證明上揭手機遭被告丟砸至馬路後,上揭手機邊框破損之事實。 (五)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上開MFB-7965號機車之車主為被告之事實。 (六)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證人謝雅琪將上揭手機遭搶取及毀損乙事報案之事實。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謝雅琪不當逼車,伊受驚嚇才尾隨謝雅琪,搶取謝雅琪手中上揭手機,丟往馬路等語。經查,被告見告訴人正使用上揭手機通話,即搶取上揭手機,並丟砸至對面馬路,發現告訴人欲撿取上揭手機,旋騎乘上開MFB-7965號機車至上揭手機落地處,撿取上揭手機,再丟砸至前方馬路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4張附卷可稽,足知被告見告訴人欲使用上揭手機,即數次丟砸上揭手機,被告主觀上應有妨害告訴人使用上揭手機之意,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強制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盧姿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