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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3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0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美華選任辯護人 鄭凱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1年8月18日111年度簡字第16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098號、第3569號、111年度偵續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並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前為賴俊宏之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賴○赫(民國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甲○○則為賴俊宏之胞妹,丙○○與甲○○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旺來昌超市」前,與賴○赫進行會面交往時,與甲○○發生衝突,對甲○○辱罵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言論,足以貶損甲○○人格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及譯文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本案被告對告訴人出言「腦子有病是不是」、「神經病」、「眼瞎是不是」、「智障ㄟ」等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對所指摘之對象均屬負面用語,均具貶低告訴人名譽及人格之意,客觀上已足使人感到難堪、屈辱,以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理當知悉上開言詞具有侮辱性,故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詞,顯為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並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又本件發生地點係於超市前,屬不特定多數大眾均得自由進出之場所,是被告陳述上開言詞時,自為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已符合「公然」之要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下稱家暴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暴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為被告前配偶賴俊宏之胞妹,業如前述,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上開公然侮辱行為,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暴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暴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共二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認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縱因探視子女之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亦應以和平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惟被告竟仍無視告訴人之人格,率爾於附表所示之公眾場所,以附件所示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貶損對方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且無視他人人格尊嚴、漠視法紀,因而使告訴人蒙受精神上之痛楚,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雖有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並無調解之意願,故被告迄今未能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因長期以來之婚姻及親權糾紛而犯本案之動機、情節、對告訴人造成名譽之損害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於本案行為時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所犯二罪犯行之時間間隔相近、動機同一,侵害同一人之人格法益等情,爰定應執行罰金9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方面本院綜合上情,

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姻親關係,二人間因被告與其前配偶間長期存有親權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訴訟紛爭,而被告之前配偶長期不在臺灣,被告則需與告訴人聯繫、進行會面交往而產生其他諸多訴訟紛爭,被告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主觀上犯罪動機之惡性並非重大,認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有逾越其裁量或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應為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惟原審業已量處被告較輕之刑,經斟酌其他量刑因子後,尚難認被告此犯後態度之變動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妥適。是被告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之違誤,而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見簡上卷第63頁),且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1萬5千元填補其損害(見簡上卷第84頁),對所為犯行已有悔悟,而經本院進行2次準備程序促使告訴人與被告協調、溝通,告訴人仍表達無和解意願,是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與其前配偶於108年5月2日和解離婚,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酌定及會面交往仍未能達成協議,持續訴訟至今,且因與其前配偶就會面交往事宜存有紛爭,致被告已長達1年多未能順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在長期會面交往不順利及互為爭執下,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再就本案以觀,執行刑罰既無益改善被告與其配偶間親權、會面交往等紛爭,且對於被告與其配偶、告訴人在會面交往方面等事宜,自應著重觀念之轉化,而非威嚇之效果。基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反省、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㈡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確保其記取教訓切勿再

犯,達到矯正之效果,及參考檢察官之對於被告是否適宜宣告緩刑之意見(見簡上卷第163頁),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以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家暴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如逾期未履行上開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或有違反保護管束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言論內容 1 110年5月29日 10時4分至5分許 你是不是有病?腦子有病是不是?神經病一樣...你眼瞎是不是啊,看不到人啊...你腦子有問題就不要在這做這種事情...你是有病啊你...神經病一樣,趕快滾啦,你是腦子有病啊? 2 110年6月5日 10時39分許 你有神經病是不是啊,有嗎,你管我啊,智障ㄟ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