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芸慧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111年度簡字第24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4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芸慧無在監在押情形,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11年12月8日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等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85、95、10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就該等傳聞證據,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對傳聞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7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中低收入戶、賺錢不易,且已以新臺幣(下同)4,950元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謝詩佩亦表示不再追究,原審判決之刑度過重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於發現告訴人遺失之元大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竟擅自將之據為己有,並利用該卡自動儲值及小額消費免簽名之功能,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取得不法利益及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與發卡銀行即元大銀行達成調解,被告業已依約定給付賠償金4,950元完畢,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以及告訴人表示若被告可與元大銀行處理好本案消費爭議事件,其對本案刑事判決無意見,且無對被告求償之意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罰金2,000元、3,000元,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定應執行刑為罰金4,000元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
審酌之事項均妥為斟酌,而已將上訴意旨所指之和解情形、經濟狀況等情納入審酌,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之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愉婷